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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维坦》:罪行、宥恕与减罪讨论

时间:2024-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罪行是一种罪恶,在于以言行犯法律之所禁,或不为法律之所令。但这意图在没有见之于言行、从而可以让人间的法官用作其意图之论据以前,就不能称为罪行。在法律已经宣布的地方,不知道刑律不能使人获得宥恕。而在所有的国家中,惩罚乃是众所周知的破坏法律的后果。当惩罚已经随同罪行在法律中有所规定,或在类似案件中经常施行,那么罪犯就可以免除更重的惩罚。在行为发生之后所制定的任何法律都不使之成为罪行。

《利维坦》:罪行、宥恕与减罪讨论

罪恶非但是指违犯法律的事情,而且也包括对立法者的任何藐视。因为这种藐视是一举将他所有的法律破坏无余。这样说来,罪恶便不仅在于为法律之所禁为、言法律之所禁言,或不为法律之所令为。而且也在于犯法的意图或企图。因为违犯法律的企图便是在某种程度内藐视职掌习法的人。单纯以空想占有他人的财物、奴仆或妻子为乐而没有用武力或欺诈夺取的意图,并没有破坏“不可贪婪”这一诫律。一个人在某人活着时所能期望于这人的如果只是损害和不快,那么单纯空想或梦想他死去并不是罪恶,唯有决心实行这方面的某种行为才是罪恶。因为对于某种果真实现时就令人高兴的假想感到高兴是人类和所有其他动物的天性中一种十分根深632蒂固的感情,以致把它当成罪恶就等于是把做人当成罪恶了。

有些人主张,心灵最初的活动就是罪恶,只是由于畏惧上帝才受到了遏制;想到上述一点时,就让我认为这种人对自己和对别人都未免太过分了。但我也坦白地承认,这一问题与其失之不及,不如失之过分。

罪行是一种罪恶,在于以言行犯法律之所禁,或不为法律之所令。所以每一种罪行都是一种罪恶,但却不能说每一种罪恶都是一种罪行。有偷盗或杀人的意图,虽然从来没有见之于言行,也是一种罪恶,因为洞察人类思想的上帝可以让他对这事负责。但这意图在没有见之于言行、从而可以让人间的法官用作其意图之论据以前,就不能称为罪行。这一区别希腊人用αμαρeημα、fγahημα和iιejα三个字来加以指明,第一个字译为罪恶,意思是任何违背法律的行为;后两个字都译为罪行,仅指一个人可以用来控告另一个人的那种罪恶。

但对从未见诸任何外表行为的意图,人类却无法进行控诉。同样的情形,拉丁文中罪恶一字指一切背离法律的事情,而罪行一词则仅仅指可以在法官前明确指控的罪恶,因之也就不是单纯的意图而已。

根据上述罪恶与法以及罪行与民约法的关系中可以推论出以下几点:第一,没有法的地方便没有罪恶。但由于自然法是永恒存在的法,所以破坏信约,忘恩负义,傲慢骄纵和一切违背任何道德的事实都不可能不是罪恶。其次,没有民约法的地方就没有罪行。

因为这种地方所剩下的没有其他的法,而只有自然法,所以也就谈不到控诉;每一个人都是自己的法官,只受自己良心的控诉,和由自己意图的正直与否来辩白。所以当他的意图正确时,他的行为便不是罪恶,否则他的行为便是罪恶,但不是罪行。第三,没有主权的地方就没有罪行,因为没有这种权力的地方就不可能从法律方面得到保障,于是每一个人便都可以用自己的力量来保卫自己;道理是这样,任何人在按约建立主权时,都不能认为放弃了保全自己人身的权利,一切主权的定约成立,就是为了人身安全。但这只能认为是对于那些没有在取消保卫他们的权力方面出力的人而言的,因为在取消这种权力方面出力从一开始就构成一种罪行。

一切罪行都是来源于理解上的某些缺陷、推理上的某些错误、或是某种感情暴发。

理解上的缺陷称为无知、推理上的缺陷则称为谬见。同时,无知又可以分为三种,一种是不知法、第二种是不知主权者、第三种是不知刑律。不知自然法则是任何人都不能当成借口的事,因为每一个人达到运用理智的阶段以后都应当知道,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因此,一个人不论到那里去,如果他做了有违该法的任何事情,便是一种罪行,如果有人从印度跑到这儿来劝说别人信奉一种新宗教,或是教唆别人做出任何势将违犯我国法律的事情;那么纵使他对自己所宣讲的东西备极信奉,他也犯下了罪行,可以正当地根据这一点而加以惩罚;这不仅是因为他的教理是谬误的,而且也因为他做了自己不赞成别人做的事情——也就是有人从我们这儿跑到他们那儿去;力图改变他们那儿的宗教。

但一个人如果是不知道民约法的话,那么在民约法没有向他宣布以前,便可以使他在一个陌生的国家得到宥恕,因为在这以前任何民约法对他都没有约束力。

同样的情形,如果本国的民约法没有充分宣布,不能让人们只要愿意就可以知道,同时这行为又没有违反自然法,那么无知便是一个获得恕宥的充分理由。在其他情形下,不知民约法都不能作为获得恕宥的理由。

一个人在自己通常居住的地方不知道那儿的主权者,不能使他获得宥恕,因为他应当知道当地保护他的权力谁属。

在法律已经宣布的地方,不知道刑律不能使人获得宥恕。

因为法律不随之以刑罚的威慑、便不成其为法律,而只是空洞的言辞;所以,破坏一种法律时,他虽然不知道刑罚是什么,也应当接受惩罚。道理是这样:任何人自愿做出任何行为时,便接受了该行为的一切已知后果。而在所有的国家中,惩罚乃是众所周知的破坏法律的后果。这种惩罚如果已经由法律规定,他便应当接受,如果没有规定,他就应当接受随意规定的惩罚。因为除了自己的意志以外不受任何其他限制地进行侵害的人,应当受到其法律被他破坏的人所施加的除开自己的意志以外不受任何限制的惩罚,这是理所当然的事情。

当惩罚已经随同罪行在法律中有所规定,或在类似案件中经常施行,那么罪犯就可以免除更重的惩罚。因为事先已知的惩罚如果不够重,不足以防范人们从事这种行为时,就是诱使人们这样做。道理是这样:当人们把非正义行为的利益和他们所受的惩罚的害处加以比较时,根据天性说来就必然会选择自己认为最好的一面。所以他们所受的惩罚如果比法律原先所规定的、或其他人在同样的罪行上所接受的惩罚更重,那便是法律在引诱和欺骗他。

在行为发生之后所制定的任何法律都不使之成为罪行。

因为这行为如果是违反自然法的,那么法便成立在行为之前,至于成文的法则在制定之前无法让人知道,因之也就没有约束力。但禁止这种行为的法律如果事先已经制定,而事先又没有以明文规定或通过案例规定更轻的惩罚,那么根据上一段所说的理由,做出这种行为的人便要受到事后规定的刑罚惩处。

由于推理的缺陷(也就是由于错误)人们往往容易从三方面违犯法律:第一是运用谬误的原则。比方说,当一个人看到古往今来所有的地方的非正义行为,都由于行之者的武力和胜利而得到承认,强者可以冲破本国陈腐的法网,唯有弱者或遭到失败的人才被当成罪犯,于是便把下述的看法当成推理的原则或根据——“正义不过是空话,一个人通过自己的努力和偶然的机会获得的东西就是他自己的。世界各国的实践不可能是不正确的,以往的例子就是往后效法的充分理由。”等等,不一而足。这一点承认之后,任何行为就其本身说来便都不可能是罪行了,要成为罪行必须以行之者的成败为断,而不能以法律为准。同一桩事情是德是恶,也只随命运决定。所以马留视为罪恶的事,苏拉又视为有功;到恺撒手里,法律仍然是那一套法律,但却又变成罪恶了,这样就使国家的和平永远扰攘不宁。

其次是听信异端倡导者,这种人有些是曲解自然法,使之因此而和民约法相冲突;或是把那些与臣民义务相冲突的旧习惯或自己倡导的说法讲解成法律。

第三是从正确的原则中作出谬误的推论。

这种事情通常发生在草率从事、对于将要做的事情急于下结论和作决定的人身上。

这种人都自命理解甚高,同时又认为这种性质的事情不需要时间和研究、而只要有一般的经验和优良的天赋智慧就够了;这些东西没有人会认为自己是不具备的。然而困难不亚于此的关于是非问题的知识,却没有人不经过长期深入的研究就自称具有。这些推理的缺陷,没有一种能作为恕宥任何自称处理私人事务的人的罪行的根据,只是其中有一些可以使罪行减轻。身负公职的人就更谈不到了,因为他们自称是有理智的人,而他们的恕宥却要以缺乏理智为根据。

最常成为犯罪原因的激情中有一种是虚荣,或是愚蠢地过高估计自己的身价,好象身价的区别是智慧、财富、出身、或某种其他天赋气质所产生的结果,而不取决于主权者的意志似的。根据这一点就产生一种假定:在他们身上施用法律规定并普遍适用于全体臣民的惩罚时,不应当象施用在统摄于一般平民这一名称之下的出身寒微的无知之辈身上时那样严厉。

这样一来就常常出现一种情形,那便是以富裕资财而自高身价的人往往敢于犯罪,希图通过贿赂来腐蚀公众的法官、或者用金钱与其他酬报来取得宽宥。

有势力的亲族众多、而在群众中又获得声誉的名人往往不惮于犯法。因为他们存有压制掌握司法权力当局的希望。

妄自以为智慧甚高的人每每谴责统治者的行为、对统治者的权威独持异议;并在公开谈话中,动摇法律,主张除开他们自己的目的要求应成为罪行的事情以外,就没有其他罪行。这种人每每易于因狡诈欺骗其侪辈而犯罪,因为他们认为自己的企图十分巧妙,难于察觉。这一切我认为都是妄自依恃自己的智慧所产生的结果。国家的动乱从来都是来自内战,其祸首很少能活到亲自看到自己的新企图实现的时候。结果,其罪行的流毒往往延及最不希望遭害的后代身上,这就说明他们并不如自己所想象的那样聪明。希冀人家不能察觉而进行欺骗的人往往欺骗了自己,他们自以为藏在黑暗里了,其实只是由于自己看不见;儿童们把自己的眼睛掩住后,便以为人家都把眼睛掩住了,这种人并不比那些儿童高明

一般说来,虚荣的人除非同时也很怯懦,否则就容易发怒。他们比别人更容易把一般谈话中不客气的地方当成轻视。

而罪恶很少有不是由愤怒产生的。

至于仇恨、淫欲、野心和贪婪等等激情易于产生哪些罪恶,对于每一个人的经验和理解说来都是十分明显的,所以除开指明下述一点以外就无需多加讨论:——它们是人类和其他一切动物的天性中根深蒂固的弱点,如果不特别运用理智、或经常施以严厉的惩罚,其后果是很难防止的。因为人们每每把自己所恨的事情看作经常不可避免地使自己烦恼的根源;由于这一点,一个人要不是必须具有坚持不逾的忍耐,就必须消除使他烦恼的那种力量才能使他平静下来。前者是难于办到的,而后者则在许多时候不违犯法律就不可能办到。

野心和贪婪也是经常存在而且富有压力的激情,而理智则不能经常存在来抵抗它们。

因此,一旦出现免于惩罚的希望时,它们就会发生影响。至于淫欲,则虽不持久,却极为猛烈,其程度足以抵消对于一切轻微或不肯定的惩罚之畏惧而有余。

在所有的激情中,最不易于使人犯罪的是畏惧。不仅如此,当破坏法律看来可以获得利益和快乐时,(除开某些天性宽宏的人外)畏惧便是唯一能使人守法的激情。但在许多情形下,却又可能由于畏惧而使人犯罪。

畏惧的激情并不是每一种都能使其所产生的行为成为正当的,唯有对人身伤害的畏惧才能如此,我们称这种畏惧为人身伤害畏惧感,人们要解除这种畏惧感,除了采取行动以外,是看不出有什么其他方法的。当一个人受到攻击、害怕立即丧生时,如果他除开击伤攻击他的人以外,便找不出怎样躲避的方法,那么他击伤对方致死,也不是罪行。

因为在建立国家时,没有人被认为在法律来不及援助的地方放弃了对自己的生命和肢体的防卫。但如果是由于根据某人的行为或其威胁而推论说,他在可能时会杀了我,因而我就先杀了他,那便是一种罪行,因为我有时间、而且有办法要求主权者保护。此外,如果一个人听到了侮辱的话,或是受到某些小侵害,立法者对这些事情并没有规定惩罚,也不认为能运用理智的人会去理会这一切;而他却感到害怕了,并认为除非加以报复,否则就会受到轻视,因之便容易受到其他人的类似侵害;为了避免这一点,他如果破坏法律,并以私人报复的恐怖来保障自己的未来。这种做法就是一种罪行,因为这种伤害不是及于人身的,而是幻想中的;可是在我们这些地方,这种伤害虽然轻微到侠义的人或自命勇敢的人都不注意的程度,近年兴起的一种风俗却使年青人和虚荣的人对之十分敏感。有人也可能由于自己迷信、或是过分听信讲幻象异梦的人的话而怕鬼,于是便怕由于做了或不做种种事情而受到鬼伤害,而做或不做这些事情却是违法的;象这样做出或没有去做的事情并不能由于这种畏惧而获得宥恕,相反却是一种罪行。因为正象我在前面第二章中所说明的一样,根据自然之理说来,梦不过是我的感官在醒着的时候所得到的印象到入睡后所留下的幻象。当人们由于任何偶然情形而不能确信自己是否已经入睡时,看起来梦境就是真正的异象了,如果有一个人胆敢根据自己或他人的梦、妄称的异象、以及非国家所允许崇奉的不可见之灵的力所产生的幻象等而犯法的话,便是背离了自然法(这肯定是一种犯法行为),而听从了自己想象或另一个人的想法;他并不知道这种想法究竟有没有意义,也不知道谈梦的人说的究竟是真话还是假话。这种事情如果每一个人都得到允许去做的话(根据自然法说来,只要有任何一个人获得允许,便人人都应当获得允许),任何法律便都不可能成立,整个的国家便也就解体了。

从这些不同的罪行来源中就已经可以明显地看出,事情并不象古代斯多葛派所主张的那样,所有的罪行都是性质相同的。非但是对于表面上是罪行而证实后完全不是罪行的事情可以实行恕宥,同时对于表面上重,但却证明为轻的罪行也可以实行减罪。斯多葛派的人说得对,所有的罪行都同样应蒙不义之名,就好象偏离直线的线都同是曲线一样;但这并不等于说,所有的罪行都是同样不义的,正象所有的曲线并不全都同样弯曲一样;这一点斯多葛派却没看到,于是便主张杀鸡与弑父同罪。

可以完全恕宥一种行为,取消其罪行性质的东西,只能是同时解除法律约束力的东西。所犯行为一旦与法律相违,而做出这行为的人又要受这一法律的约束时,便一定是一种罪行。

缺乏获知法律的方法,可以使人完全获得宥恕。因为一个人没有方法知道的法律就没有约束力。但不勤于查问却不能认为是缺乏获知的方法。同时,在管理自己的事务上自称具有足够理智的人便也不能认为缺乏认识自然法的方法。因为自然法就是通过他们声称具有的那种理智来认识的。只有儿童和疯人才能在违犯自然法的罪过上获得恕宥。(www.xing528.com)

当一个人被俘虏或处在敌人的权力掌握之下时(即当其人身或生活手段处在敌人权力掌握之中时),而这又不是他自己的过失造成的,他对法律的义务就终止了。因为他必须服从敌人,否则就会丧生,于是这种服从便不能成为罪恶。因为当法律的保障不起作用时,任何人都不会受到约束,不得运用自己所能运用的最上之策来保卫自身。

如果一个人是由于眼前丧生的恐惧而被迫做出违法的事情,他便可以完全获得恕宥,因为任何法律都不能约束一个人放弃自我保全。假定这种法律有约束力的话,人们也可以提出理由说:“如果我不做,我马上就会丧生;如果我做的话,就可以到以后才死亡,所以做这一桩事情就可以多生存一些时候;”这样说来,自然便迫使他做这一桩事情。

如果一个人缺乏食物或其他生活必需品、除非犯法没有任何其他方法保全自己;就象在大饥荒中无法用钱买或靠施舍得到食物时行劫或偷窃一样,或是象夺取他人之剑以保卫自己的生命一样;那么他就可以获得完全的恕宥,理由和上一段所说的一样。

根据另一人的授权所作的违法行为,对授权者而言,由于这一委托即可使代行人获得恕宥;因为任何人都不能控告自己存在于另一个仅为其工具的人身上的行为。但对因此而受侵害的第三者而言则不能获得恕宥;因为在这种违法行为中,授权人和行为人都是犯罪者。根据这一点就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说:当具有主权的个人或会议命令某人去做一桩违反既定法律的事情时,这种行为是可以完全获得恕宥的。因为主权者既是授权人,就不应自行谴责这种行为;而主权者没有正当理由控告的事,任何其他人便没有正当理由加以惩罚。

此外,当主权者命令做出违反自己原来所定的法律的事情时,对于那一事实而言,这命令就是取消了这一条法律。

如果具有主权的个人或会议放弃主权所必不可缺的任何权利,因而使臣民获得任何与主权不相容(即与国家生存本身不相容)的自由时,该臣民如果拒绝服从与这一被授与的自由相违背的任何命令的话,便是一种罪恶,并且违背臣民的义务,因为这一主权既是他为了自己的防卫而自行同意建立的,他就应当看到哪些事和主权不相容,并且应当看到这种与主权不相容的自由是由于对其恶果无知才被授与的。但他如果不但不服从,而且在执行中反抗官吏的话,那就是一种罪行了;因为他要是提出申诉,就可以完全不破坏和平而得到合理解决。

罪行的轻重程度是根据许多不同的尺度来衡量的。首先是犯罪根源或原因所含有的恶意,其次是坏事的影响,第三是后果的危害性,第四是时间、地点和人物等条件汇合造成的情形。

同一种违法行为的罪恶,如果是出于恃强、恃富或倚仗亲友来抵抗执法者等动机而犯下的,比出于希图不被发现或畏罪潜逃而犯下的更为重大。因为认为恃强可以逍遥法外这一点在任何时候和一切引诱下都是藐视法律的根源。而在后一种情形下,因害怕危险而逃走这一点则会使他在将来更加服从。明知故犯的罪行比误认其为合法而犯下的罪行更严重。

因为违背良知而犯罪的人都是认为自己有武力或其他权势可以倚仗,这就会鼓励他重新犯罪,而误犯的人,当明白错误之后,就会守法。

由于听信得到公开承认的学者权威或法律解释者而犯下的错误,比之由于独断专横地遵行自己的原则与推理而犯下的错误不是那么严重。因为根据公共权力而宣传的事情就是国家宣传的事情,在当局未加控制以前有类于法律。一切罪行,只要本身不否定主权,也不违反明确的法律都可以完全获得恕宥。而根据自己的判断采取行为的人,则要看他的判断是正确还是错误而确定其罪行成立与否。

同一种行为如果原先旁人经常被惩罚,就比原先有许多免罪的先例时罪恶重。因这些先例就是主权者自己给予的许多免罪的希望。而使人具有这种可以得到宽恕的希望和设想、以致鼓励他犯法的人本身也就参与了这种犯法行为,按理说来他就不能使违犯者负完全责任。

由于感情一时冲动而犯下的罪行,比长期预谋的罪行轻;因为前一种情形是人类天性共通的弱点,所以还有减罪的余地。但预先计划然后犯罪的人则已经是考虑周到了,并且已经看到了法律、看到了惩罚、看到了这种罪行对社会的后果。

当他犯罪时,已经藐视了这一切,并且让它们从属于自己的欲望。但任何感情冲动都不能使人完全获得恕宥。因为从最初知道法律起到犯下罪行止整个这一段时间都可以被认为是考虑时间,他应当由于体会到法律而纠正自己不轨的感情。

如果法律已经在全体人民面前公开周详地宣读并解释过,违犯的行为罪恶便较重;而在没有这样讲解过,人们查询很难、确定不易、并且要耽误本身行业、以及要向私人打听时,罪恶就较轻。因为在后一种情形下,一部分的过失可以推到大家共通的毛病上;而在前一种情形下则显然有玩忽的情形存在,对主权者不可能没有某种轻视。

某些行为虽有法律明令禁止、而立法者又通过其他明显的表示有意默许时,违犯的罪恶比同时被法律和立法者禁止的同类行为要轻。由于立法者的意志就是法律,在这种情形下,看来便有两种相反的法律存在;一个人如果不能通过命令中明白表示的论据、而必须通过其他论据来认识主权者所赞成的事情时,那就可以完全获得恕宥。但因为违犯主权者的法律要受惩罚、而遵守他的法律也要受惩罚,所以他便是犯法原因的一部分,按理说来便不能把全部罪恶推到罪犯身上。举个例来说:法律禁止决斗,违者处以死刑。

然而拒绝决斗的人却又要遭到万劫不复的轻视和嘲笑,有时还被主权者认为不值得派任职务或在战争中加以提拔。假如他因此而接受了决斗,那么考虑到所有的人都合理合法地力图取得具有主权的人的好感,按理说来他就不应受到严厉的惩罚,因为一部分过失可以推到惩罚者身上。我说这些话不是希望有报私仇的自由或者要做任何其他不服从的事情,而是说:统治者必须留意自己直接禁止的事,不要又以旁敲侧击的方式加以纵容。

古往今来君王们的所作所为,对于亲眼见到的人说来,在规范他们的行为方面,从来都是比法律本身更为有力。虽然我们的义务是按其言而行、而不是效其行以为,但在上帝没有赐给人们一种非常的和超自然的恩宠来遵守这一诫律以前,这一义务是不会得到履行的。

此外,如果根据效果的危害来对罪行作比较,那便有以下各种情形:第一,同一行为损害的人多时比损害的人少时罪恶较重。由此看来,一种行为如果损害所及不止于当时,而且由于后世效法、延及将来的话,就比仅仅限于当时的罪恶要重。因为前者孳生繁衍、损害的人多,后者则不会孳生后患。得到正式承认的传教士主张违反国教的说法,其过错比一个普通人这样做更为严重;生活中亵渎或无节制,以及从事任何违反教规的行为时,情形也是一样。同样的道理,专业法律的人主张任何趋向于削弱主权的论点或做出这类的行为时,其罪恶比其他人重。以明哲著称、因而言为世则、行为世表的人,其违法行为罪恶比旁人的同类行为严重。因为这种人不仅是犯罪,而且还把它当作法律向所有其他的人宣传。总起来说,罪行由于其所造成的坏影响而愈加严重;也就是说,对于那些不怎么看自己所走的路、而老是看前面的人打着的灯的弱者说来,这些坏影响由于变成绊脚石,而罪恶也愈大。

与国家的现况相敌对的行为比针对私人的行为罪恶大,因为它所造成的损害延及了所有的人。将国家的武力状况或秘密泄露给敌人、对国家的代表者(不论是君主还是一个会议)的一切图谋,以及在目前或将来不断以言语或行动削弱代表者的权力的一切图谋都属于这一类;这类的罪恶在拉丁文里称为大不敬罪,也就是违反基本法的企图或行为。

同样的道理,使判决失效的罪行比对一个人或少数人的侵害罪恶大,比如贪赃枉法或受贿作假证比收受同样或更大数目的钱,在其他方式下欺骗一个人的做法罪恶大。因为不但是受到委屈的人会由于这种判决而遭殃,而且连所有的判决都会因此而无效;这样也会为使用武力和进行私人报复提供机会。

劫夺和贪污公共财富或税收,其罪恶比抢劫或诈骗?私人财物罪恶更大;因为劫夺公众就是同时劫夺许多人。

冒充公共当局、伪造公章或公共货币比假冒私人或伪造私章罪恶更大,因为这种欺骗损害许多人。

对私人的违法行为,其损害在一般人的看法中反感最大时罪恶更大。因此:违法杀人比保留生命的其他伤害罪恶更大。

虐杀比单纯的杀害罪恶更大。

残害肢体比劫夺财物罪恶更大。

以死亡或伤害的威胁夺取财物比隐秘的盗窃罪恶更大。

秘密的盗窃比起得同意后取得罪恶更大。

强奸比诱奸罪恶更大。

奸污已婚妇比奸污未婚妇女的罪恶更大。

这一切事情通常就是这样评价的。虽然对同一罪行有些人较注重、有些人较不注重,但法律不管个人的倾向,而只管人类一般的倾向。

因此,人们因语言或姿态上的侮辱而感到的冒犯如果所造成的损害仅是受辱者当时的忧愤不平,那么在希腊罗马和古往今来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中便都不予理会,认为这种忧愤不平的真正原因不在于侮辱(这种侮辱对于自知品德的人根本不会发生影响),而只在感到冒犯的人的怯懦。

同时,对私人犯下的罪行也会因人、因时、因地而大大加重。比方说,杀自己的父母比杀其他人罪恶大,因为父母权力虽然已经交付出来服从民约法了,但却由于原先根据自然之理具有主权而应当具有主权者的尊荣。抢劫贫民比抢劫富人罪恶大,因它对穷人造成的损失更为显著。

在指定为敬神的时间或地点犯罪比其他时间或地点罪恶更严重,因为这种罪行出自于更大的对法律的藐视。

其他加重或减轻罪行的情形还可以举许多出来,但根据以上所提出的这些,每一个人都可以明显地看出应当怎样来衡量被提出的任何其他罪行了。

最后,由于几乎所有的罪都不但对某些私人造成侵害,而且对国家也造成侵害;所以同一罪行以国家的名义起诉时就称为公罪,以私人名义起诉时就称为私罪。相应提出的诉讼称为公诉或自诉。比如在一个谋杀案的诉讼中,如果控告者是平民,就称为自诉;如果是主权者,就称为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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