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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中国反腐败法制的建议

时间:2024-03-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首先,我国对于贿赂的行为规定不全面。我国刑法规定的贿赂犯罪内容仅限于“财物”。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中国反腐败法制的建议

第四节 我国反海外贿赂立法的若干建议

各国在将自己签订的反海外贿赂公约转化为国内立法时,都采用了适合本国特点的模式。具体到我国,是应该增设条文还是对原有条文进行扩大解释?或者专门出台一个部门法?我们认为,我国的反海外贿赂的立法模式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虑:

一、在立法模式上,采用增设法条的形式

其次,使用扩大解释过于牵强,不适合我国的法律现状。虽然排除了短期内制定《海外反腐败法》的可行性,但是我国刑法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达成衔接却是必然。 《德国刑法典》有关索贿、行贿的规定扩大适用于欧盟成员国的官员,这一规定的背景是欧洲一体化和欧盟各国在立法上的协调和趋同。这种扩大解释的方法只适用于欧盟各国,并不适用于我国。如果按照德国的扩大解释方法,那么我国就要将现有刑法条文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国有单位”在立法上进行扩大解释,将国家工作人员扩大解释为包括外国公职人员,而将国有单位扩大为外国和国际公共机构(24),这显然是不科学的,并且违反了我国刑法“禁止类推解释”的原则。此外,此种模式仅扩大了贿赂的对象范围,而其它的要件诸如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和法定刑均保持不变,这也很显然不能满足《公约》的各项要求。

综上所述,我国在各方面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不宜匆忙制定专门的《反海外贿赂法》,按照“禁止类推解释”的要求也不能对现有法律中的概念进行任意的扩大解释,所以笔者认为应当通过增设法条的形式进行我国的反海外贿赂立法。

二、在法条的制定方面,借鉴美国法律

虽然我国还不具备制定专门的《反海外腐败法》的条件,但我国在增设反海外腐败的刑法条文的时候,可以吸收和借鉴美国FCPA的规定,而不是参照使用增设条款方式的法国和日本的法条规定。

(一)增设条款的背景不同

法国增设刑法条款是为了履行欧盟之间的公约而对国内法进行调整;日本增设《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款是为了履行其作为《禁止在国际商业交易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公约》缔约国的义务。这两个公约都具有一定的区域性。但中国将海外贿赂纳入国内法是为了履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义务,该公约比其它公约的约束范围更为广泛,所以我国增设条款时,应该更多地从该公约出发。

历史和立法沿革的角度来看,《美洲反腐败公约》、《禁止在国际商业交易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公约》 》以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签订和推广,在一定程度上是美国扩大其《海外反腐败法》影响的结果。所以,我国在增设条文时,借鉴美国FCPA的内容,最能体现《公约》的精神。

(二)FCPA的条文本身有其优点

如前文所述,FCPA对海外贿赂的主体、对象、主管部门和法律责任等方面都进行了详尽的规定,而我国的法律规定相对缺失。借鉴FCPA的条文可以弥补我国立法的不足。

首先,我国对于贿赂的行为规定不全面。我国刑法规定的贿赂犯罪内容仅限于“财物”。这已经不适应现在的社会生活现状,也是我国刑法无法与《公约》衔接的原因之一。 《公约》对于贿赂犯罪的内容描述为“不正当好处”,我国刑法的规定显然过窄。但FCPA规定的贿赂内容是“任何有价物品”,这不仅契合《公约》的精神,而且非常客观具体。因而我国在增设新罪时,应当将“不正当好处”作为犯罪内容,而不仅仅限于财物。另外,我国刑法规定的行贿行为仅限于直接给予,约束的范围也过窄;而FCPA将促成提供、支付、承诺支付,或者授权支付都规定为犯罪行为,对海外贿赂行为的制约更为严密。

其次,我国缺乏对于特许经营资格和母公司责任的规定。除《药品管理法》外,我国目前相关的的行政法规均未规定资质罚(取消从事某种职业或业务的资格处罚),这使得经营者在被处罚之后仍然具备进行该领域商业活动的条件。很多情况下,进行跨国经营的公司都有特许经营或者其它特殊的商业资格。如果跨国公司有海外贿赂犯罪行为,那么其特有的商业资格应当被取消,从而使其不具备再次进行海外贿赂的条件。同时《公司法》中,也没有涉及母公司对海外子公司行为的责任。我国立法的这些缺陷,在FCPA中都可以找到相应的弥补措施。

三、反海外贿赂的立法建议

(一)应当增设“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如前文所述,《公约》要求各国“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它措施”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然而,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规定向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也不能通过对行贿罪的扩大解释将海外贿赂行为归罪。所以,我国在刑法中,根据实际情况增设“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既是适应当前反腐败形势的需要,也是我国履行《公约》缔约国义务的需要。目前,有许多学者对这一新罪的设立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笔者在综合各种观点的基础上,提出一些建议。

1.本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应当是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另外,根据前文对海外贿赂的涉外因素的分析可知,行贿方是一国的国民、法人或其代理人,受贿方是另一国家的官员;如果行贿方与受贿方都属于同一国人,那么即使贿赂行为本身具有跨国性,也不成立本罪,而是构成《公约》第15条规定的贿赂本国公职人员罪。因为该罪的跨国或涉外因素是以行为人国籍为标准而不是以行为地为标准,所以行贿者与受贿者必然非同一国国民。有的人认为,个人行为在国际上没有足够的影响力,因而刑法无需将自然人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其实不然。自然人在国际社会中,不论是从事国际商业活动还是其他活动,都有可能实施海外贿赂行为;即使是公司实施海外贿赂,也有可能出现通过贿赂所得的非法利益归个人所有的情况;而且“一人公司”的出现,也使得个人行为的影响被扩大。因此,将自然人规定为海外贿赂行为的主体是十分必要的(25)

2.本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其目的在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对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可以参照国内相关的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以及国际组织的规章制度(26)

首先,《公约》第16条规定,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目的应当是“使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官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以便获得或者保留与进行国际商务有关的商业或其他不正当好处”,这对本罪的主管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所以我国在设立新罪时,根据出于与《公约》保持一致的需要,也应当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构成要件。

其次,国际刑法的一般观点认为,促使履行合法职责的支付,不能包括在国际刑法的贿赂罪概念之中(27)。以美国FCPA为代表的立法规定了一些排除在犯罪行为之外的例外和抗辩事由,我国也应当予以借鉴,将其与贿赂行为相区分。

最后,我国刑法的理论界一般认为行贿罪是目的犯,必须具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才能构成;而美国FCPA也规定,构成犯罪的行贿者必须有行贿的意图,并且行贿的目的是使受贿人滥用手中的公共权力,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取利益。 《公约》所表述的“目的”也是“在于使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不履行其法定职责,行贿人为自己或其他人在国际商业交易或其他活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而受贿人也为自己或他人索取或收受了不正当好处。如果不是基于这种目的而给予另一国官员以钱财或其他利益,则不构成本罪。所谓使外国官员或国际组织官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既包括外国官员或国际组织官员为了行贿方的利益而违背职务要求而实施某种行为,也包括其违背职务要求而不实施某种行为。综合这些法律规定考虑,我们可以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3.本罪客体

有许多学者对本罪的客体阐述过自己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本罪客体是外国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28)。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保护的法益不应当包括外国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还有的学者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外国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也包括公司财产关系和主权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正常管理活动(29)。另有学者认为,本罪的客体应当是正常的国际市场竞争秩序(30)。各种观点都有其自身的道理,但是笔者比较赞同以正常的国际市场竞争秩序为犯罪客体的学说。

刑法属于国内法,且具有严厉性,因此刑事司法权只能由主权国家对本国行使,这是司法主权原则的必然要求。如果把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组织官员的廉洁性纳入到我国刑法保护的法益范畴,无疑是对他国司法主权的干涉,会在国际上造成不利的影响。然而,国际市场竞争秩序本身就是经济全球化的产物,任何一个参与国际商业活动的国家都受这个秩序的影响。一般情况下,对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组织官员行贿就是要通过在国际商业竞争中压制对手,以达到商业垄断或者增强市场份额的目的。这种行为破坏了国际市场的竞争秩序,也破坏了国际商业交往中平等和自由竞争的原则,其他遵循市场秩序的自然人或法人利益受损,甚至被淘汰,这也使国际社会资源的配置难以达到最佳状态。因此,国际市场上的所有主体都有义务对该秩序进行保护,应当将国际市场竞争秩序作为本罪的客体。

4.本罪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又分为贿赂手段和贿赂对象两个问题。就贿赂手段而言,分为直接给予和间接给予;而关于贿赂对象,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财物说认为贿赂的对象应当是金钱或物品,不包括非法利益;物质利益说认为贿赂的范围应当设定在财物以及可用金钱计算的物质利益;利益说认为不论是财产、财产性利益还是非财产性利益都可以成为贿赂的对象,其中非财产利益包括出国留学、迁移户口及调动工作等(31)

《公约》第16条对于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的描述是:“直接或间接向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它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 ”在行为方式上,不限于直接给予,也包括间接给予;贿赂范围不仅包括财物,还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在内的一切不正当好处。显然,《公约》包含了一切贿赂手段,在贿赂对象上也是采用内涵最广泛的利益说,不仅能够建立严密的反海外贿赂法律规则,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世界贿赂罪立法的趋势。对于不正当利益,无论是否物质利益,也无论提供物质性的贿赂价值高低、后果如何、当地风俗习惯如何看待这种行为、当地政府机关如何容忍这种行为、或者诡称为了获得或保有业务或其他不当利益提供贿赂多么必要,都必须认定为犯罪予以惩罚(32)。世界上的许多国家和地区都采取了与《公约》大致相同或类似的立法模式。例如,美国FCPA反贿赂条款禁止的行为是促成提供、支付、承诺支付,或者授权支付任何金钱,或提供、馈赠、承诺给予或者授权给予任何有价物品的行为,并通过判例将对未来就业的承诺和对性交的承诺归入“有价物品”的范畴; 《法国刑法典》第2节规定的行贿是“于任何时候,无权而直接或间接提出给予奉送、许诺、赠礼、馈赠或其他好处” ;日本对于本罪的规定也是“向外国的公务员等提供、提议或约定金钱或其他利益” ; 《德国刑法典》第333条规定的是“提供、允诺或者给予利益的”。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 ” 1996年1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也明确指出:“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而且该规定还明确了贿赂的内容,即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反观我国《刑法》,基于谦抑性的考虑,对于“行贿”的规定要狭隘很多,即“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这样的规定,不仅将行贿的行为方式限定为直接给予,而且在贿赂对象上取“财物说”,将贿赂的范围局限于财物,既不利于建立严密的法网,也不符合当代反腐败的立法趋势。

由此可见,不论是从我国国内各部门法之间协调的角度来看,还是从履行缔约国义务、适应国际立法趋势的角度来看,扩大刑法中关于贿赂行为方式和贿赂范围的规定是必然,这一点应当在新设的“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中得到体现。故本罪的客观方面应当是提出、许诺或者实际给予财物、财产性利益或者非财产性利益。但是由于各国的风俗习惯和人情观念有所差别,基于现实情况考虑,应当将“为使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履行合法行为的支付”排除在犯罪行为之外。

(二)应当增设“单位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公约》第26条规定了法人责任,所以该罪的主体应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国际经济交往中,跨国公司、企业比自然人更有动机和实力从事海外贿赂行为,而公司、企业隶属于我国刑法中“单位”的范畴,所以跨国公司、企业的海外贿赂行为应当是本罪的单位犯罪情形。从实践情况来看,行贿主体通常是国际商业交易中的中介公司或者经纪人,以及跨国公司和从事对外贸易的公私合营公司。前文已经论述了自然人犯本罪的犯罪构成,那么单位犯本罪时也应当有立法约束。对这种单位犯罪行为的立法是应当在“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后增加一款单位犯本罪的处罚,还是应该另外用一个单独的法条增设“单位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笔者认为,后者更为合理。因为我国《刑法》第389条和第390条规定了行贿罪,第393条规定了单位行贿罪,就法律的完整性和平衡性而言,海外贿赂的刑事立法应当与国内贿赂犯罪的立法相对应,所以应当在“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之外,以新条款另行设立“单位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单位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与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最大的区别就在于犯罪主体。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只要海外贿赂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不论行贿方是中国国籍的单位还是外国国籍的单位,都构成“单位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在此罪中,单位本身是理所当然的犯罪主体,但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其职务范围内起到了代表单位的作用,所以也应当是本罪的主体。故单位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是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他犯罪构成要件则与“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没有太大区别:主观方面是故意;客体是国际市场竞争秩序;客观方面是提出、许诺或者实际给予财物、财产性利益或者非财产性利益。

(三)关于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

《公约》第16条第2款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它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直接或间接为其本人或者其它人员或实体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虽然该条款就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受贿行为对各缔约国提出了立法要求,但由于其措辞是“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它措施”,属于非强制性规定,所以是否立法规定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受贿行为为犯罪,各缔约国有更多的自主权利。有的学者认为,考虑到各个国家的国内刑法都规定了本国官员的受贿罪,故无必要另设此罪,而只惩罚行贿方的行贿行为(33);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行贿罪与受贿罪是一种对合性犯罪,把外国公职人员的受贿行为和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的行为同时规定为国际犯罪,能够消除双重犯罪的障碍,更有利于预防和打击这类犯罪(34)。尽管众学说各有道理,但笔者更加赞同前者的意见,不必设立“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原因如下:

首先是基于必要性的考虑。各国国内刑法都有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并且都是职务犯罪的重点罪名;各个国际公共组织都有其固定的章程和守则;以此为基础,各国国内及各国际组织也有其自身的公务人员规范制度。如果我国立法规定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显得有些累赘,可能会与这些制度重合甚至冲突。届时,各种法律规定参差不齐,各个执法机构莫衷一是,不仅不能增强国际反腐工作的效果,反而有可能会降低国际反腐的效率

其次是基于可行性考虑。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资源都是有限的,我国正在进行司法建设,资源显得更为可贵,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应当分散本国的司法资源去规制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的行为。连反海外贿赂立法较为发达、司法资源较为丰富的美国,在FCPA的适用判例中都明确规定外国官员不受FCPA的管辖;日本虽规定“外国人违反本条规定时也可处罚”,但也“仅限于在日本国内触犯本罪”。那么我国在进行国际性立法时更应当斟酌考虑,在司法资源尚不够充裕的情况下,不宜过早扩大法律规制的领域和范畴。(www.xing528.com)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则是基于各国司法主权的考虑。有学者提出,为履行《公约》,我国在国际《公约》国内化的过程中,应当坚持三个原则:第一,要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第二,承认和尊重各国不同的国情及由此产生的反腐败斗争的特殊性,反腐败体制和机制应当与各国实际相适应;第三,合作要循序渐进,注重实际成效,重点加强司法协助、引渡、追缴和返还腐败资产等方面的有效合作(35)。在这三个原则中,尊重主权、平等互利被放在首位,这也是国际法中最为重要的原则。国家主权原则也是反海外贿赂国际准则当中的帝王条款。 《公约》第4条也明确规定:“缔约国在履行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时,应当恪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原则以及不干涉他国内政原则;本《公约》任何规定概不赋予缔约国在另一国领域内行使管辖权和履行另一国本国法律规定的专属于该国机关的职能的权利。”司法主权是国家主权的一个方面,尊重他国司法主权的重要表现就是一国的司法权不能干涉专属于另一国司法权管辖的社会关系。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职务廉洁性是专属于外国政府和国际公共组织管辖的法益,我国如果立法进行规制,实际上是加强了我国法律的域外管辖权。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可能引起司法管辖权的冲突,甚至引发政治上的敌对,从而削弱国内法的中立性和独立性。笔者在前已论述,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犯罪客体应当是国际市场竞争秩序,而不应当包括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职务的廉洁性,也正是源于此种考虑。由此可见,尽管在国际商业活动中,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受贿行为会破坏国际市场上的公平竞争秩序,进而影响本国海外交易的顺利进行,但是该行为更多意义上是有损于外国或国际组织的职务廉洁性,最好通过司法协助,由外国公职人员所在国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所属的组织来管辖和处理。

【注释】

(1)参见杨宇冠、吴高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解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第152页。

(2)参见《跨国公司行贿真相专题》,http://manage.org.cn/zhuanti/bribe.asp.

(3)参见金鑫、徐晓萍:《中国问题报告——影响新世纪中国发展的若干重大问题》,浦东电子出版社2002年版,第10页。

(4)参见杨宇冠、吴高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解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第152页。

(5)我国《刑法》第7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即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军人在域外犯罪,不论其所犯之罪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法定最高刑是否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国司法机关都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6)参见陈兴旺:《关于在我国刑法中增设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研究》,苏州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4月。

(7)Carl Pacimi,Judyty A Swingen,Hudson Rogers:The Role of the OECD and EU Conventions in Combating Bribery of Foreign Public officials,at Journal of Business Ethics;Jun 2002;37,4.p.338.(转引自陈兴旺:《关于在我国刑法中增设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研究》,苏州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4月)

(8)参见郭松民:《警惕“洋腐败”在中国催生新买办》,《民主与法制时报》 2006年10月2日A10版。

(9)参见马进宝:《国际犯罪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8页。

(10)参见袁杜娟:《论跨国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制》,法律出版社2008年2月第1版,第39页。

(11)参见杨宇冠、吴高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解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第29页。

(12)参见百度百科。

(13)参见杨宇冠、吴高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解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第30页。

(14)参见杨宇冠、吴高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解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第152页。

(15)参见杨宇冠、吴高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解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第188页。

(16)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新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73-174页。

(17)参见(日)芝原邦尔著、金光旭译:《经济刑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页。

(18)参见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67-169页。转引自卢建平、张旭辉:《美国反海外腐败法解读》,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第55页。

(19)参见梅新育:《关于国际经贸领域的反腐斗争》,《现代国际关系》 1998年第5期。

(20)Greanias,George C,The 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D.C Health and Company 1982,p33。转引自卢建平、张旭辉:《美国反海外腐败法解读》,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第17页。

(21)2005年3月16日,原中国建设银行董事长张恩照由于在美国加州卷入一场涉嫌贿赂的经济诉讼案而被迫辞职。随着时间的推移,一家名为Grace&Digital Information Technology Co.,Ltd(简称G&D)的公司浮出水面。 G&D是美国Fidelity信息服务公司(FIS)的签约代理商,负责向建行出售有FIS研发的高级信贷解决方案服务管理系统。出于种种原因,FIS跳过G&D公司直接与建行商议合同签订事宜,并拒绝向G&D支付高额代理费用。自觉被“仙人跳”的G&D公司恼羞成怒,以FIS向张恩照行贿100万美元、违反美国《反海外腐败法》为由,将张恩照和FIS公司告上美国加州地方法院。案件几经波折,至今未有结论。张恩照案使人们注意到,在中国大力发展银行业信息化建设的同时,由于银行公司治理结构缺陷,缺乏有效流程制约的大额IT管理系统采购为金融腐败埋下了祸端。

(22)参见卢建平、张旭辉:《美国反海外腐败法解读》,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第29页。

(23)参见卢建平、张旭辉:《美国反海外腐败法解读》,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第25页。

(24)参见赵秉志、杜邈:《论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7年第1期。

(25)参见弘宁:《论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犯罪》,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4月。

(2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3月4日发布的《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第2条指出:“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因此,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中的“不正当利益”也可以依据该《通知》进行认定。

(27)参见甘雨沛、高格著:《国际刑法新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7页。

(28)参见杨宇冠、吴高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解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154页。

(29)参见万克夫:《论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5年第3期,第48页。

(30)参见唐丹、唐青利:《在我国设立对外国公职人员贿赂罪的立法建议》,《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3年第4期,第49页。

(31)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湖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55页。

(32)参见赵秉志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暨相关重要文献资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4页。

(33)参见杜强:《论国际刑法中的贿赂外国官员罪》,《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03年第6期,第44页。

(34)参见张智辉著:《论国际刑法中的贿赂外国官员罪》,载高铭暄主编《21世纪刑法学新问题研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6月版,第303页。

(35)参见袁杜娟:《论跨国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制》,法律出版社2008年2月第1版,第1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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