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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中国反腐败法制的推动

时间:2024-03-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约》没有进一步规定哪些组织的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公约》虽然将这两方面的行为都规定为犯罪,但是对于这两方面行为的立法规制,对缔约国的要求却是不一样的。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中国反腐败法制的推动

第二节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关条款解读

各国签署《公约》,体现了人类同腐败作斗争的决心。 《公约》的制定和生效,也为国际社会反腐败的共同行动提供了可靠的行为准则和法律指南。 《公约》共计71条,主要包括总论、预防措施、定罪执法、国际合作、资产追回、协助实施及《公约》的签署和加入等内容,内容丰富、体系庞杂。其中,与反海外贿赂直接相关的主要有术语的使用、定罪与执法及法人责任等条款,《公约》通过这些条款,将海外贿赂行为规定为贿赂本国公职人员、影响力交易和私营部门内部的贿赂之外的第四种贿赂犯罪。

一、有关术语的使用

《公约》第2条第1款:“ ‘公职人员’系指:(1)无论是经任命还是经选举而在缔约国中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无论长期或者临时,计酬或者不计酬,也无论该人的资历如何;(2)依照缔约国本国法律的定义和在该缔约国相关法律领域中的适用情况,履行公共职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履行公共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任何其它人员;(3)缔约国本国法律中界定为‘公职人员’的任何其它人员。”但就本《公约》第二章所载某些具体措施而言,“公职人员”可以指依照缔约国本国法律的定义和在该缔约国相关法律领域中的适用情况,履行公共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任何人员。

一般情况下,腐败犯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具有特殊主体的身份,但是各国对于公职人员的范畴有着不同的规定,所以,之前的《公职人员国际行为守则》没有为公职人员做出定义,而是要求各国按照其国内法的规定处理。与之相比,《公约》在这一方面有所进步,它采用列举的方式对公职人员进行了描述,使得“公职人员”这一概念更为清晰,不至于因各国的不同规定而让司法机关莫衷一是。

第2款:“外国公职人员”系指外国无论是经任命还是经选举而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以及为外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行使公共职能的任何人员。”对于这一条款,《公约》注释也对此处的“外国”一词做出说明,即包括从国家到地方的各级政府及其下属部门(11)

第3款:“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系指国际公务员或者经此种组织授权代表该组织行事的任何人员。 ”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亦称国际公务员、国际职员,是指在联合国及其它国际组织中工作的各类人员,受国际组织行政负责人领导,为全体成员国服务(12)。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虽然来自不同的国家,但他们在工作中并不代表自己的国家,而是根据所在组织的章程履行该组织所指派的任务。世界上的国际组织按照成员性质可以分为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 《公约》没有进一步规定哪些组织的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国际公共组织官员。杨宇冠教授认为:非政府组织通常不能进行公共事务的管理,其成员也不属于官员(13)。笔者赞同这种观点,所以“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应当是具有公共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政府间组织,如联合国及其各种机构、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奥委会等等。

这些规定对于公职人员,不论是外国公职人员还是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做出了比此前的国际条约更详细和确切的规定。它从国际法的角度对腐败主体做出了更为广泛的规定,有助于缔约国解决由于腐败主体范围过窄而导致的腐败治理不力的问题。

第4款:“财产,系指各种资产,不论是物质的还是非物质的、动产还是不动产、有形的还是无形的,以及证明这种资产的产权或者权益的法律文档或文书。 ”这一条款区别于传统意义上规定的“财产”,它不再以接收人“实际拿到”为要件,而只要犯罪主体得到了财产的权利或者权利文书,就可以认定腐败的发生。同时,“ 《公约》注释”进一步阐明:《公约》第2条第4款中的“各种资产”一语应当理解为包括资金和对资产的法定权利。这不仅有利于各国对腐败犯罪进行认定,也为打击海外腐败这种跨国犯罪规定了一个可以国际通用的标准,有利于各国在进行反海外腐败时进行合作。

第5款:“犯罪所得,系指通过实施犯罪而直接或间接产生或者获得的任何财产。 ”与直接获得的财产相比,实践中对间接财产的认定比较困难。又因为如前款所述,“财产”的范围有所扩大,所以对于受贿者而言,可能是其利用职务所带来的便利或在其它活动中取得的利益,也可能是其亲友依靠受贿者的职务便利而得到的不义之财;对于行贿者而言,则有可能是通过行贿,影响公共权力的行驶而获得的金钱、交易机会或交易资格。

二、关于贿赂行为的规定

《公约》第16条第1款:“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它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直接或间接向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它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官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以便获得或者保留与进行国际商务有关的商业或者其它不正当好处。”

第2款:“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它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直接或间接为其本人或者其它人员或实体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www.xing528.com)

根据这两款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海外贿赂行为的几个特点。

首先,海外贿赂行为包括两个方面,即行贿方的行贿行为和受贿方的受贿行为。 《公约》虽然将这两方面的行为都规定为犯罪,但是对于这两方面行为的立法规制,对缔约国的要求却是不一样的。第16条第1款的表述是“应当采取立法和其它措施”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是强制性规定,各缔约国有义务通过国内立法予以贯彻实施,将海外行贿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第16条第2款的表述则是“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它措施”将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这是非强制性规定,各缔约国可以根据本国国情及相关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将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组织官员的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因为这个区别的存在,我们在通过国内立法规制海外贿赂行为时,也应当有所侧重。

其次,海外贿赂的构成具有跨国或其它涉外因素。即“行贿方是一国的国民、法人或其代理人,受贿方是另一国家的官员。如果行贿方与受贿方都属于同一国人则不成立本罪,而是构成《公约》第15条规定的贿赂本国公职人员罪。但如果行贿方式一国的国民或法人,代理人与受贿方是同一国的国民时,仍然认为具有跨国或涉外因素”(14)

三、关于法人责任的规定

《公约》第26条第1款: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符合其法律原则的必要措施,确定法人参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2款:在不违反缔约国法律原则的情况下,法人责任可以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

第3款:法人责任不应当影响实施这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第4款:各缔约国均应当特别确保使依照本条应当承担责任的法人受到有效、适度而且具有警戒性的刑事或者非刑事制裁,包括金钱制裁。

各国对法人责任的规定各有不同。如对于法人处罚,有的采取双罚制,有的采取单罚制;对于制裁法人的措施,有的采取保安处分,有的采取行政制裁,还有的采取刑罚方法;采取刑罚方法的国家,在对法人规定的刑罚上,有的只规定罚金,有的还规定解散、停止营业等其它刑罚方法(15)。《公约》恪守“尊重国家主权”的精神,允许各国“采取符合其法律原则的必要措施”确定法人责任,考虑到了各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具体国情的差异。但是,26条第3款规定对法人的处罚并不能免除个人的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在法人犯罪的处罚问题上,《公约》在尊重各国司法主权的同时,更加倾向于法人犯罪的双罚制。 《公约》规定的法人责任在我国《刑法》上对应的是单位犯罪,而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采取的是双罚制,这也很符合《公约》的精神。

四、关于消除腐败行为后果的规定

第34条:各缔约国均应当在适当顾及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权利的情况下,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措施,消除腐败行为的后果。在这方面,缔约国可以在法律程序中将腐败视为废止或者撤销合同、取消特许权或撤销其它类似文书或者采取其它任何救济行动的相关因素。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消除腐败行为的后果进行规定,使得贿赂等腐败行为具有高风险、低收益甚至无收益的特点,以从心里上消除潜在的犯罪人从事腐败行为的动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贿赂行为的后果常常与正常经济活动交织在一起,对正常交易秩序的保护又要求我们必须“适当顾及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权利”,如何在这两者之间达到平衡,是各国在《公约》的框架下进行国内立法的重点和难题。这就要求各国立法明确规定海外贿赂的行为方式以及对行为人的处罚后果,并且根据各国的不同情况和地区风俗规定某些合法的赠与行为应当被排除在犯罪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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