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受贿罪,《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用三个法条的篇幅予以规定:
第十五条“贿赂本国公职人员”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二)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
第十六条“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规定:“一、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直接或间接向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官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以便获得或者保留与进行国际商务有关的商业或者其他不正当好处。二、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直接或间接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私营部门内的贿赂”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经济、金融或者商业活动过程中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直接或间接向以任何身份领导私营部门实体或者为该实体工作的任何人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人本人或者他人不正当好处,以使该人违背职责作为或者不作为;(二)以任何身份领导私营部门实体或者为该实体工作的任何人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违背职责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
《公约》对于受贿罪的规定几乎可以用中国一句古语概括之:“俸禄之外皆非法” ————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好处均有可能构成受贿罪,不问是否有“职务之便”,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之物是否是“财物”(48)。(www.xing528.com)
《公约》在规定贿赂犯罪方面有以下几个特点(49):
第一,规定的犯罪主体既有公职人员,也有私营部门的相关人员( 《公约》将私营部门的相关人员也纳入了规制的范畴,使之成为贿赂犯罪的主体之一)。但《公约》以公职人员为主,以私营部门人员为补充。
第二,在贿赂犯罪的对象问题上,《公约》使用了“不正当好处”的概念,即不是按照贿赂物是一种物质性利益还是非物质性利益作为判断标准的,只要行为具有公职与利益交易的性质,就是贿赂行为。因为,贿赂与权力的联系性与对价性以及贿赂对掌权人的诱惑性和腐蚀性是贿赂的突出特征,行贿人只要对受贿人投其所好,不一定仅限于财物与财产性利益。而且《公约》在第2条第4款明确规定,所谓“财产”指“各种资产,不论其为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动产或不动产、有形或无形的,以及证明这些资产的产权或者权益的法律文件或文书。”由此可以看出,《公约》对待贿赂物没有划定界限,范围具有广延性(50)。
第三,《公约》在第15、16条中既规定了公职人员的受贿行为又规定了向公职人员行贿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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