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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促进中国反腐法制完善

时间:2024-03-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何认定双方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在何种情况下构成受贿犯罪的共犯,在构成共犯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主从都是值得探讨的课题。基于上述特殊性,司法机关很难甚至无法证明国家工作人员与近亲属共同受贿的故意。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促进中国反腐法制完善

第二节 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共同受贿的认定与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与近亲属共同受贿犯罪是当前受贿犯罪发展的一个突出的新情况、新特点,近亲属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姊妹。近几年来,从中央到地方,一批高级领导干部近亲属因共同受贿而相继入狱,如云南省原省长李嘉廷之妻王骁、公安部原副部长李纪周之妻程辛联、安徽省原副省长王怀忠之妻韩桂荣、辽宁省沈阳市原市长慕绥新之前妻贾桂娥、湖南省体育局长傅国良、妻熊蔚琼、子傅業、湖南省原常德市委书记程海波妻辛建平、子程高、弟程海良等等。如何认定双方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在何种情况下构成受贿犯罪的共犯,在构成共犯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主从都是值得探讨的课题。

一、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共同受贿的特点

(一)主体的特殊性

一是先在性,在共同受贿犯罪以前,犯罪嫌疑人之间已经存在一种合法的社会关系,这些关系可能已经存在几年甚至几十年。二是融洽性,犯罪嫌疑人之间,一般以血缘和姻缘为联结纽带,其凝聚力和向心力特别强。梅因说:“人类社会进步运动,迄今为止,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19),肯定了人类逐步摆脱亲缘关系的制约而走向独立自主的历史进步性,但是人类永远摆脱不了亲缘关系,而且依赖亲缘关系。三是关联性,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为一个利益整体,表现为感情、行为、生活、利益和价值的关联性。四是稳定性,血缘关系是天生的,姻缘关系也不是能随便改变的,有较稳定的基础,不因犯罪的完成而结束,也不因外力的冲击而轻易解体。五是利益性,一个家庭中的亲属关系,基本上是一个利益共同体,收入共有、支出共担、财产共享,这是社会关系中最强有力的制约力量。

(二)主观要件的特殊性

突出特点是共同受贿故意存在于两个以上犯罪嫌疑人之间,犯罪故意的形成有其特点:一是便利性。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与近亲属之间的关系,有的甚至就生活在一个家庭里,达成共同受贿犯罪故意比较方便。二是简洁性。基于国家工作人员与近亲属之间的生活气息的熟悉,一个眼神也能达成一个共同受贿故意。三是隐蔽性。从近亲属共同受贿犯罪意图形成方式的趋势看,越来越隐晦,特别是文化层次较高或职位较高的犯罪嫌疑人,从受贿犯罪开始,就为开脱自己留了路。四是封闭性。国家工作人员与近亲属生活的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里面,共同受贿犯罪故意的形成过程,外人不能轻易看到。五是稳定性。基于国家工作人员与近亲属的特殊关系,一旦形成犯罪意图,就能比较稳定的存在,甚至成为一种惯例。基于上述特殊性,司法机关很难甚至无法证明国家工作人员与近亲属共同受贿的故意。因为如果请托人把近亲属接受财物的情况告知了国家工作人员,那么请托人就这个过程的陈述是直接证据;如果请托人请近亲属代为告知,请托人就这个过程与内容的陈述是间接证据。但是,请托人的证言与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的辩解证明力相同,如果请托人证实,而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否认,单纯根据请托人的证言,不能认定共同受贿故意(20)

(三)罪行的隐蔽性

行贿人为了让受贿人放心收下贿赂,必然将行贿行为隐蔽化;受贿人出于自身安全的考虑,必然要求行贿人对其行贿行为尽可能进行合法化包装。共同受贿犯罪的出现就是在这种思想的驱使下产生的,国家工作人员不直接接受行贿人的贿赂,而是通过其近亲属转交,其目的是规避法律,做到国家工作人员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但没收受财物,近亲属收取财物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

(四)贿赂的共同占有性

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共同受贿,不管事后由谁收受,各人支配数额不同,但基于家庭财产的共同共有关系,贿赂物是作为整体被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共同占有的。当然如果为他人谋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数人分别收受占有请托人交付的财物,则不能以受贿罪共同犯罪论处。

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共同受贿的情形

(一)事先有通谋的共同受贿(www.xing528.com)

事先有通谋的共同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与近亲属就利用前者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贿赂事先有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再由国家工作人员或由近亲属收受贿赂。如果近亲属直接收受或索取贿赂的,为共同受贿的实行犯;如果近亲属提议、诱导、劝说、催促国家工作人员收受或索取贿赂,为共同受贿的教唆犯;如果近亲属仅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创造必要便利条件,如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沟通关系,传递有关事项的信息,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索取贿赂的,为共同受贿犯罪的帮助犯。如吉林省委原副秘书长王纯妻子吴淑梅就属于典型的贿前介入型,王纯和吴淑梅曾一起经历过困难的岁月,但随着王纯的职务越来越高,吴也变得忘乎所以起来,开始倚仗王纯的权力做起白山市“第一夫人”,收钱逐渐发展到了来者不拒的程度,谁的钱都敢收,请托什么事送的钱都敢收,多大数额的钱都敢收,能不能办事都敢收,甚至还事先向王纯交代任务,王纯受贿收礼总额中,吴淑梅经手收受近60万元,占35%还多。对此,王纯非但没有制止,反而放任自流,甚至助纣为虐,至此,他们夫唱妇随演变成了妇收夫纵,最终两人均因受贿被判刑(21)

(二)事先无通谋的共同受贿

事先无通谋的共同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与近亲属事先无通谋,近亲属在受贿活动中,传递信息,沟通关系,直接出面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以及将收受的财物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并要求其为请托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22)。贿中介入又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国家工作人员先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约定贿赂,然后让其近亲属代为收受,只要近亲属明知贿赂款项的性质仍积极参与,促成受贿犯罪行为得以完成的,近亲属为帮助犯;第二种情况是近亲属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先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然后向国家工作人员讲明并劝说,要求后者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一旦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近亲属为教唆犯。以上二种情况的共同点在于都是在事先没有共谋情况下一方先单独实施了受贿罪的部分实行行为,而另一方中途以共同的犯意参与,并以自己的行为促成受贿犯罪行为的完整实施,上述情况属于共同犯罪中的承继共犯。如笔者办理的贾新科、段建平共同受贿案便属第一种情况。 1999年初,时任益阳市资阳区区委书记的贾新科为区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获得上级拨给的灾后重建资金23万余元出了不少力,该开发办主任郭新民(已判刑)与会计龚凤兰(已判刑)商议:送点钱给贾以表谢意。 1999年11月,龚凤兰根据郭新民的安排,将10万元现金送给贾,贾当时不在家,贾打电话要其妻子段建平收下;同年12月8日,龚凤兰又开了10万元现金支票交给段建平,段收到支票后当场提取了3万元现金,余下的7万元作为定期储蓄存入了银行。龚告知段,贾书记帮了忙,这是感谢贾书记的,段建平两次收取20万元现金后,将情况都告诉了贾新科。2001年3月,龚凤兰因经济问题被资阳区纪委“两规”,郭新民在益阳银台大酒店与贾新科就20万元之事统一口径,订立攻守同盟,试图以重复列支争资立项费用蒙混过关。湖南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益阳市国土局原局长贾新科有期徒刑10年6个月;以受贿罪判处贾新科之妻段建平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23)

(三)事后介入的共同受贿

事后介入的共同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在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储存、支配、使用贿赂款物,以及为掩盖罪行而转移赃物、毁灭罪证等(24)。对于近亲属储存、支配、使用贿赂款物的行为,笔者认为不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要求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近亲属知道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储存、支配与其共享,主观上虽然明知,但没有参与共谋,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虽然有共享的行为但未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没有参与受贿犯罪活动,因此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构成受贿罪,近亲属不构成受贿罪。近亲属的行为是知情不举,而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知情不举的刑事责任,但是如果近亲属明知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为帮助国家工作人员逃避法律的制裁而积极窝藏或者提供虚假的证明,掩盖犯罪事实的,应以窝藏包庇罪论处。如果事先有共谋,事后帮助窝藏、转移赃物或包庇、帮助逃匿等则构成受贿共犯。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参与受贿,有的是贯穿于受贿活动的始终,贿前、贿中、贿后三阶段,有的只介入了其中一个或两个阶段(25)

三、不能认定家属作为共同受贿的情形

(一)不知事实真相而代为收受他人财物的。如近亲属误以为是正常的礼尚往来,此种情形下,由于近亲属没有受贿的故意,因此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二)接受他人财物,但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将收受的财物退还的。近亲属虽接受所送的财物,但由于主观上没有收受的故意,其接受财物不过是过手而已,故不能作共同受贿处理,如笔者办理的原益阳市某区农机局长刘某受贿案,刘妻在家里接受刘某下属单位送来的15元现金,后多次要求刘某退还,虽然刘某一直没有退钱,我们以受贿罪追究了刑事责任,但对刘妻没有立案追究。

(三)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时近亲属在场,事后共同使用了贿赂款的。对于此种共享贿赂的行为,虽然近亲属主观上有明知,客观上有共享行为,但由于未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谋,不能以受贿罪共犯论处,其行为性质只能视为知情不举(26)。至于收受财物时在场,是目击行为,而不是帮助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没有起到实质上的帮助作用。如笔者办理的原益阳市资阳区区长陈章立受贿案,其妻子孙国富的行为便属此种情况。1996年,资阳区遭受重大洪灾,为了帮助无钱、无粮、无自救能力的“三无”特困户度过灾荒,国家下拨了近万吨灾销粮指标,价格要比市场价低许多。这年七八月,陈章立到资阳区粮食局检查工作,得知尚有部分灾销粮指标没有发放,转为市场价可赚取30万元的差价。他当即交待时任区粮食局有关领导:“这笔钱粮食局不要动,留给区政府作费用。”发现了这条财路后,陈章立又去找益阳市粮食局有关人员,为资阳区粮食局争取了一些灾销粮指标。不久,陈章立与资阳区粮食局算账,提出:多争取的灾销粮指标可以有35万元的差价,加上原来的30万元,共65万元,全部作为区政府的费用,暂时放在区粮食局的账上。此后的两年多时间里,陈章立以政府需要费用为由,先后10次找资阳区粮食局局长符建辉索取现金,累计达13万元,拿到这些钱后,陈章立全都交给了妻子孙国富,孙将钱存在银行。1999年10月份的一天,陈章立在益阳市人民政府大院碰到了符建辉,便问他:“放在粮食局的那65万元费用还有没有? ”符回答:“除了原来拿走的,其余的都还在。 ”符建辉回去后按照陈的授意,简单估算了一下,65万元还剩18万元。12月25日,符建辉安排资阳区粮食局财基股负责人黄美英将18万元现金取出后,当天晚上亲自送到了陈章立家里,交给了陈,其妻孙国富也在场。孙国富将其中的15万元存入银行,3万元用于购房(27)。在此案中,陈章立与其妻无共同受贿故意,也无行为,仅仅共享了贿赂,我们对孙国富没有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国家工作人员在并无受贿故意也未约定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事后请托人为表示感谢到家中送钱送物,但因国家工作人员不在,将钱物送给近亲属,近亲属予以接受并告知国家工作人员。这种情况下,近亲属接受财物后,如果仅仅将收受的财物和请托事项转告给国家工作人员,没有进行其他行为,由于共同受贿的故意表现不明显,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构成受贿罪,近亲属不构成共犯。如笔者办理的张某某受贿案,张利用主管单位基建职务便利,在办公楼招标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他人为表示感谢并期望继续获得关照,遂以聘请张妻作财务顾问为名(张妻无任何财务工作经验,也未实际上班)每月给予张妻挂名工资近2000元,但事后张明知其妻仍继续按月领取挂名工资,却不再过问,至案发其妻共计收受款项2万余元。对此检察机关认定张某某构成受贿罪提起公诉,但对张妻未予追究,这也得到了法院判决的认同(28)

(五)近亲属隐瞒国家工作人员而非法收受、索取财物的。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近亲属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帮助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说情谋利为由而向请托人索收财物的,如果近亲属索收财物时根本没有向国家工作人员说情的意思,事后也没有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的;或者虽然索收钱物时具有为请托人说情的意思,但事后怕国家工作人员责怪没有向其提出的,对近亲属及国家工作人员均不能定受贿罪,因为两者没有形成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行为。而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后,明确该情形不构成共同受贿,但近亲属可以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款还规定:“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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