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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促进中国反腐败法制完善

时间:2024-03-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将罪名确立为影响力交易罪,符合罪名确立的有关原则。而斡旋获利罪只是就受托人利用公职以外的影响力交易行为的定罪,没有将国内刑法尚未犯罪的前述各种情形囊括进去。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促进中国反腐败法制完善

第三节 影响力交易罪国内立法的变通

通过对影响交易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的把握之后,通过将影响力交易罪与我国相关、相近犯罪进行比较研究之后,为履行好《反腐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同时为了理顺与国内刑法相关规定的关系,又能相对地保持国内刑法的稳定性,在将影响力交易罪转化为国内刑法的具体规定时,有必要进行相应的变通处理。

一、将贿赂物(交易物)的范围由财物扩大到财物、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

国内刑法贿赂犯罪的对象——贿赂物(交易物)仅限于财物,这与《反腐公约》所规定的贿赂犯罪、影响力交易犯罪相比,入罪范围显得非常狭小。在《反腐公约》中除财物以外的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都属于犯罪对象,而国内刑法则不认为是犯罪对象,不被刑法所调整。按照批准后的条约( 《公约》)必须信守的原则,《反腐公约》中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在国内刑法中有相应的体现。因而,扩大贿赂物(交易物)的范围,与《反腐公约》取得一致是大势所趋。

这样一来,请托人交付给滥用影响力的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以外的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交付给非国家工作人员任何财物等不正当好处的行为,均可以影响力交易罪论处。

二、删除《刑法》第388条斡旋受贿的规定,将其直接纳入影响力交易罪的调整范围

《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是斡旋受贿,它与第385条规定的普通受贿有着重大区别。按照罪名确定的理论,斡旋受贿完全可以独立成罪,但《刑法》仍将它依附于普通受贿罪,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这种立法设置并不科学。对照《反腐公约》的规定,受贿罪与贿赂(本国公职人员)罪相对应,斡旋受贿罪则属于影响力交易罪范畴,因而,斡旋受贿罪不属于贿赂(本国公职人员)罪,这就意味着,合乎逻辑的结论应是斡旋受贿罪不隶属于受贿罪。加之,《反腐公约》已被我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我们完全可以删除刑法第388条的规定,而将该种行为纳入到国内《刑法》中的影响力交易罪的调整范围当中去。

三、将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非职权性影响力交易行为入罪

如前所述,在我国,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非职权性影响力交易行为尚未犯罪化,而《反腐公约》要求各缔约国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故意实施的上述行为规定为犯罪。既然如此,国内刑法应积极应对,将非职权性影响力交易行为入罪。如:国家工作人员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好处的,构成影响交易罪;离休、退休、辞职以及被开除公职的原国家工作人员,单纯利用原来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财物等不正当好处的,构成影响交易罪;国家工作人员家属或关系亲密的人收受财物等不正当好处,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却以不知情为由,双方互不承认有犯意沟通的情形,国家工作人员家属或其他关系亲密的人可以构成影响交易罪。

在这里,还有必要就介绍贿赂行为人应否纳入影响力交易罪作些考察。在现有国内刑法体系下,介绍贿赂行为人构成犯罪的,还是可以依法加以惩处。但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介绍贿赂的行为人通常会与行贿人或者受贿人构成共同犯罪,真正定为介绍贿赂的少之又少,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介绍贿赂罪形同虚没。而且从中外立法例来看,旧中国刑法没有介绍贿赂罪。新中国刑法规定了介绍贿赂罪是源于《苏俄刑法典》,而1996年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已经取消了介绍贿赂罪的规定(17)。加之,影响力交易罪的国内立法化,介绍贿赂的行为人完全可以被影响力交易罪所调整,因为介绍贿赂行为人实际上是滥用自己的影响力在进行沟通、撮合,这就使得介绍贿赂罪的设置更显多余。

四、国内《刑法》影响力交易的罪名、罪状及法定刑

(一)罪名的确立

国内刑法中如何就影响力交易行为确立罪名,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如有学者认为,立法时可以考虑保持原有的斡旋受贿和相应的行贿行为不变,将利用公职以外的影响力交易的行为规定为斡旋获利罪(18)。但主流观点还是保持原罪名不变,定影响力交易罪,只不过就入罪范围还有不同认识。在我看来,罪名还是定影响力交易罪比较妥当。这一罪名形象、直观,不论是请托人利用影响力进行交易还是受托人滥用影响力进行交易,都是影响力交易行为,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都应受刑法惩罚。将罪名确立为影响力交易罪,符合罪名确立的有关原则。而斡旋获利罪只是就受托人利用公职以外的影响力(非职权性影响力)交易行为的定罪,没有将国内刑法尚未犯罪的前述各种情形囊括进去。这就使得影响力交易罪的国内立法有挂一漏万之嫌,实不可取。

(二)罪状描述及法定刑配置

关于国内刑法影响力交易罪的罪状描述及法定刑的配置,既要考虑到《反腐公约》对罪状的描述,又要考虑到国外刑法对该罪的罪状描述及法定刑配置,还必须考虑到国内刑法中刑事责任大体相当的犯罪的法定刑配置的情况,并考虑到国内刑法因应对《反腐公约》,而需要对《反腐公约》规定的十一种腐败犯罪行为进行补充规定或者修改规定,最后还要考虑到世界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因而笔者对影响力交易罪的罪状描述及法定刑配置也只能是一种探索式的研究。

首先考察有关国家的立法例。如《西班牙刑法典》第428条规定:“当局或者公务员对其他公务员或者当局施加影响,利用后者职务或者其他源于其人际关系或者官职等级的地位,达成能直接或者间接为前者或者为他人谋取经济利益的决议的,处6个月以上1年以下徒刑。”第430条规定:“因提供以上两条的行为而向他人索要礼品、赠品或者其他酬劳,接受承诺的,处6个月以上1年以下徒刑。 ”再如,《法国刑法典》第433-2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直接或间接索要或接受任何好处,以滥用其实际或设定的影响,企图从权力机关或公共行政部门获得区别于他人的利益的,处5年监禁并处罚金。”第2款规定:“顺从前款所指之索要,或者无权但直接或间接提议奉送、许诺、赠礼、馈赠或其他任何好处,以图某人滥用其实际或设定之影响,图谋从权力机关或公共行政部门获得区别于他人的利益的,处相同刑罚。”(19)

在此基础上,考虑到影响力交易罪在国内刑法行贿罪和受贿罪(包括共同犯罪但不包括斡旋受贿罪)中的部分规定,考虑到尚未规定部分的影响力交易行为的危害性及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与行贿罪大体相当,同时还考虑到单位犯影响力交易罪的情形等多种因素,笔者对国内刑法中的影响力交易罪的罪状描述及法定刑配置作如下的法条设计:

第×条直接或间接向国家工作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财产性利益或者非财产性利益,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的造意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从国家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的;或者,直接或间接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财物、财产性利益或者非财产性利益,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的造意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从国家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条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财物、财产性利益或者非财产性利益,以作为该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产生的影响力,从国家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的条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条国家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财物、财产性利益或者非财产性利益,以作为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该非国家工作人员滥用其非职权性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国家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www.xing528.com)

【注释】

(1)执笔人:段启俊。该文已发表在《求索》 2007年12期。

(2)参见胡陆生: 《影响力交易的刑事立法思考》,《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6年第3期。

(3)参见胡陆生: 《影响力交易的刑事立法思考》,《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6年第3期。

(4)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 《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2版,第55页。

(5)参见高博: 《影响力交易罪若干问题研究》,《郑州轻工业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5年第2期。

(6)参见胡陆生: 《影响力交易的刑事立法思考》,《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6年第3期。

(7)参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

(8)参见李德民: 《非正式组织和非权力性影响力》,《中国行政管理》 1997年第9期。

(9)参见冯超: 《领导者非权力性影响力研究》,《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1998年第4期。

(10)利用直接行使职权而产生的影响力进行交易的行为已被《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贿赂本国公职人员犯罪和第16条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犯罪所规定,故不能被包括在本罪中。

(11)胡陆生认为: “实际具有的影响力一般是从该人与公职人员之间的亲密关系作出的判断,而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则是根据有关的事实对该人与公职人员作出的推定”。参见胡陆生: 《影响力交易的刑事立法思考》,《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6年第3期。在我看来,上述认识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8条规定的原意不符。

(12)参见袁彬: 《论影响力交易罪》,《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4年第3期。

(13)立案标准具体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14)同①。

(15)参见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

(16)参见马长生主编: 《国际公约与刑法若干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7-398页。

(17)参见张明楷著: 《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937页。

(18)参见胡陆生: 《影响力交易的刑事立法思考》,《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6年第3期。

(19)转引自苏彩霞: 《论我国惩治腐败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参照》,《法商研究》 200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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