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影响力交易罪与我国相关、相近犯罪的比较
我国《刑法》中与影响力交易罪相关、相近的犯罪有行贿罪、受贿罪(含斡旋受贿以及家庭成员等参与的受贿)和人员介绍贿赂罪等。要想对影响力交易罪与我国相关、相近犯罪进行比较,还必须将它们置于《反腐公约》的背景之下进行。
一、影响力交易罪与行贿罪
根据《反腐公约》第15条第(1)项的规定,“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构成贿赂(本国公职人员)罪。在我国刑法中对应为行贿罪。但有几点区别值得注意:(1)《反腐公约》中的贿赂罪的贿赂物是不正当好处,且没有数额大小的限制;而我国刑法行贿罪中的贿赂物仅为财物,且有数额大小的限制,未达立案标准(13)的不以行贿犯罪论处;(2)《反腐公约》中的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系贿赂罪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而行贿罪无此要求;(3)贿赂罪中的行贿人只要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不正当好处,均构成犯罪,而我国行贿罪通常要求实际给予财物,但事前约定,事后给予的也包括在内。
而影响力交易罪中,当请托人将不正当好处交予公职人员,以使该公职人员滥用其影响力时,请托人交付给滥用影响力的公职人员较大数额财物的行为,为我国刑法行贿罪所包容。除此之外,影响力交易中的请托人交付给滥用影响力的公职人员数额较小的财物以及财物以外的财产性利益或者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我国刑法不认为是犯罪;影响力交易中的请托人交付给滥用影响力的非公职人员任何不正当好处的行为,我国刑法也不认为是犯罪。
二、影响力交易罪与受贿罪
根据《反腐公约》第15条第(2)项的规定,“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的行为是贿赂(本国公职人员)罪。在我国刑法中对应为受贿罪。但有两点区别值得注意:(1)《反腐公约》中贿赂罪的贿赂物是不正当好处,且没有数额大小的限制;而我国受贿罪的贿赂物仅为财物,且有数额大小的限制,未达立案标准(14)的不以受贿犯罪论处;(2)《反腐公约》中的公职人员接受贿赂后,构罪要件是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而受贿罪规定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相当于贿赂罪中的执行公务时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而“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受贿(即斡旋受贿)在《反腐公约》中体现为影响力交易。但我国刑法对公职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产生的影响力收受数额较小的财物以及财物以外的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而《反腐公约》认为构成影响力交易罪。我国刑法对不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是“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以受贿论处”(15)。但该种情形,在《反腐公约》中仍定性为影响力交易犯罪。(www.xing528.com)
此外,我国《刑法》对于离休、退休、辞职以及被开除公职的原国家工作人员,单纯利用原有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财物的,不构成受贿罪,但依据《反腐公约》第18条第(2)项的规定,构成影响力交易罪。
我国《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以及其他关系亲密的人(尤其是他们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收受财物时能否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一直存有争论(16),且对于互不承认有犯意沟通的“受贿”行为,显得无能为力,只能不以犯罪论处。但根据《反腐公约》第18条(2)项的规定,该种没有证据证明有犯意沟通的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行为构成影响力交易罪。
三、影响力交易罪与介绍贿赂罪
《反腐公约》规定了十一种腐败犯罪行为,其中没有介绍贿赂犯罪的规定。我国《刑法》中的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为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而从《反腐公约》的角度来看,介绍贿赂的行为人的沟通、撮合行为显然是一种滥用自己影响力的行为。
这种滥用影响力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从中收受了行贿人或者受贿人给予的不正当好处,依据《反腐公约》第18条的规定,构成影响力交易罪;如果行为人并未收受行贿人或者受贿人的不正当好处,则不构成影响力交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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