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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中国反腐败法制的完善

时间:2026-01-27 理论教育 小霍霍 版权反馈
【摘要】:国家公职人员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职务犯罪已经成为危及我们党的执政地位、人民政权稳定的重大政治问题。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还阻碍和破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正常发育。

第二节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视域中的职务犯罪

一、职务犯罪的破坏力

(一)职务犯罪对社会政治稳定的危害

职务犯罪活动作为最典型的腐败行为,危及政治稳定、政治民主化和行政管理现代化的进程,阻滞着国家的政治发展。

1.职务犯罪对国家政治稳定的危害

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是发生在掌握公共权力的国家公职人员中的犯罪。因此,它总是同国家政权密切相关的。由于这类犯罪直接损害了政府的形象,降低了政府的威信,从而导致民众支持率大大下降。国家公职人员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职务犯罪已经成为危及我们党的执政地位、人民政权稳定的重大政治问题。首先,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的发展蔓延有可能改变我们党的阶级性和先进性,威胁党的执政地位。腐败分子背叛了党的宗旨,不惜牺牲国家和人民利益,严重地败坏了党的声誉,势必改变我们党的阶级性和先进性,破坏党同人民群众的鱼水关系,使广大人民对党失去信心,同党离心离德,从而危及党的执政地位和人民政权的稳固。其次,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的发展蔓延有可能改变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性质。职务犯罪的主体都是国家公职人员,他们把人民的政权组织变成他们的非法营私的部门,把人民赋予的权力作为捞取金钱、满足个人私欲的工具。

2.职务犯罪对民主法治和行政管理的危害

从民主法治的角度看,国家公职人员活动的性质,决定了其职务活动不是个体行为,而是从事国家管理、实现国家职能的行为。如果国家公职人员在职务活动中歪曲了人民的意志,违背了职务活动的宗旨,甚至把人民赋予的权力当作牟取私利的工具,或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义务,或胡作非为、滥用职权,就是对国家民主政治的严重破坏,使国家的法律、政令得不到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能贯彻到底,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必将受到危害,最终导致行政管理软弱无能,妨碍行政管理现代化进程。

(二)职务犯罪对我国经济发展的危害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破坏国家的经济秩序,严重危害着我国的经济发展。从经济工作的层面来讲,职务犯罪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的公平竞争,对经济发展的三个方面即经济增长、社会分配、经济体制改革等都产生了严重的危害。

1.职务犯罪行为对经济发展的危害

首先,职务犯罪行为对发展计划和政策的实施会产生恶性影响。国家公职人员实施的职务犯罪使他们丧失了公共目标和公共责任感,一心扑在为个人谋取利益上,挖空心思利用手中的权力来中饱私囊。他们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置于脑后,对本职工作抱着极不认真负责的态度甚至放弃职守。这种工作效率,阻碍了政府政策法规和发展计划的有效实施。

第二,职务犯罪行为对国家进行资本积累和扩大投资会造成危害。公职人员往往利用职务犯罪把公共财富作为攫取的目标,通过各种手段损公肥私。这些人或将公共财富源源不断地装入私人腰包,或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使国家损失了本应用于投资和扩大再生产的宝贵资金,从而对国家的资本积累和扩大投资产生破坏作用。

第三,职务犯罪行为对资源的合理配置会造成消极影响。这是因为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贪污、受贿的政府公职人员不是根据市场规律和需要对市场进行干预,从而对资源的合理配置产生严重的消极影响。

第四,职务犯罪行为严重破坏投资环境。吸引外来投资和外来贷款是我国政府实现经济增长的一项重要政策。可是,有些人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经不起改革大潮的冲击,进行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玩忽职守等犯罪,其数额之巨大、手段之恶劣、政治影响之坏、民愤之强烈、危害之严重,是一般犯罪所远不能比拟的,既破坏了我们国家对外开放吸引外资政策的实施,又损害了投资环境,使外国和境外投资者望而却步。

第五,危害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职务意味着责任,意味着管理,其对象涉及人数多,涉及面宽,如果公职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就会损害多数人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六,造成公共财产的大量流失。贪污、挪用等职务犯罪严重违反国家的财经纪律及有关法律法规,往往造成公共财产的大量流失,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2.职务犯罪行为对收入分配公平原则的危害

合理的收分配方式应该体现按劳分配的公平原则,使人们的收入报酬与劳动贡献挂起钩来。但职务犯罪行为却是对上述原则的直接破坏。这是因为职务犯罪行为体现出来的是按权力来分配物质财富,即按权力的大小和滥用权力次数的多少来决定物质财富的分配原则。实施职务犯罪的国家公职人员的非法收入与他们的工作实绩和劳动贡献毫无关系。职务犯罪这种腐败行为还助长了不劳而获和通过各种手段谋取非劳动收入现象的恶性发展。少数国家公职人员通过贪污受贿、滥用公共权力聚敛财富而迅速富起来,并过着奢侈豪华的生活,为整个社会提供了一种通过非法手段发财致富的负面例子。

3.职务犯罪行为对经济体制改革的危害

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犯罪行为,有的是直接获取国家公共财产;有的是为一已私利,不惜损害国家利益;有的一次渎职就造成国家财产几百万、上千万元的损失,耗费了市场经济赖以生存、运行、发展的物质基础,进而使国家丧失了经济变革的物质条件。

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还阻碍和破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正常发育。少数国家公职人员使权力不正当地介入市场,进行各种职务犯罪活动,破坏了价值规律和正当竞争,严重影响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的充分发挥。

(三)职务犯罪对社会文化发展的危害

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危害性的另一个方面,表现为严重破坏了我国社会文化的发展。

1.职务犯罪破坏国家人才资源配置

腐败的国家公职人员以谋取私利、滥用职权的行为,动摇了人们对国家公职人员秉公办事的信任。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争相拉关系、走后门、找靠山。在这种畸形的竞争中,权力和关系成为人们取得成功的敲门砖,而知识和能力的作用在下降,造成知识贬值、关系升值,能力贬值、后台升值的新的社会现象。另外,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还使公众中许多人产生消极悲观、愤世嫉俗的心理,人们把国家所面临的一切问题都归结于政府的腐败无能,使人们丧失了对国家和民族前途的信心,丧失了理想和抱负。

2.职务犯罪败坏社会风气

国家公职人员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行为还对国家和民族的精神风貌产生严重的消极影响。它毒化着社会风气,导致社会道德沦丧,不利于人们遵守社会公德和遵纪守法意识的形成和巩固。主要表现在:第一,降低公众的道德标准和社会的凝聚力。第二,加剧了社会的失范状态。在上述思想意识支配下,人们为谋取私利而置法律政纪于不顾,我行我素,造成严重的后果。公职人员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以权易钱、以钱买权,其结果是导致权力的异化和权力失去公正,政府合理政策的实施受到极大阻碍甚至陷入瘫痪之中。民众中也有少数人为追求私利而不惜铤而走险的,其结果是不法活动剧增,犯罪率不断上升,使整个社会出现一种失范的趋向。

二、职务犯罪的基本特征

职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非法活动,以及违反履行职责的要求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务,破坏国家对职务行为的管理活动,损害职务的公正、廉洁、效率原则,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的总称。

一般地说,职务犯罪与非职务犯罪的区别,就是职务犯罪的基本特征与特点。

职务犯罪的主体标志,离不开“职务”二字。

职务犯罪的行为标志,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犯罪与职务的关联性,二是犯罪行为方式的多重性。

我国《刑法》对职务犯罪的规定,主要在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和第九章渎职罪两章,其他章节也有零星规定。初步统计,《刑法》对职务犯罪共规定了54个罪名,即: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枉法追诉裁判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枉法裁决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滥用职权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放纵走私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报复陷害罪,破坏选举罪。

从犯罪构成要件分析,职务犯罪有以下特征。

1.主体要件

职务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我国刑事法律规范对作为职务犯罪的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有着一个历史发展过程。早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在经济体制改革刚起步的历史背景下,1979年《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

1983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对上述规定作了解释:“本决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及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同时也由于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存在不尽科学和明确的情况,使得司法机关在把握和操作上出现了一些麻烦。为解决这些问题,在充分调查研究和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后,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作了两款规定,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现行《刑法》采用两款结构和对国家工作人员界定的不同表述的意义在于:

第一,第一款将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称作国家工作人员,表明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当然的、主要的、典型的和完全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因为国家的重要权力和职能主要集中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是行使国家权力和履行国家职能的主要主体,是国家的主要象征和代表,在国家运作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所以将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直接称作国家工作人员。

第二,第二款将三类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即间接划归国家工作人员,说明这三类人员尚不具有典型性和完全性,但同时又不可否认他们在某种程度上带有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并且这样界定有一定的客观必要性。一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从广义来讲也属于国家机构。上述这些非国家机关的国家组织与国家机关都是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它们相互联结,使得国家机器得以正常运转,使得国家权力在运转中得以行使,使得国家职能在运转中得以履行,也使得国家事务在运转中得以完成。二是,第二款中的三类人员所从事的公务也都是构成国家工作人员要素的公务。从刑法上讲,第二款中的三类人员都是代表国家机构从事公务的。国家事务即公务是多方面的,既包括宏观的,也包括微观的;既包括决策的,也包括执行的;既包括政治性的,也包括事务性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工作事务,虽然总体上属后者,但从本质上讲都属于公务范畴。三是,将第二款中的三类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是保证国有资产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形象的需要。第二款中代表国家机构从事公务的三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一般都担任一定职务,掌握一定权力,如果他们利用职务进行犯罪,往往会对国有资产造成严重损失,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破坏,对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对国家的形象造成损害,引起社会公众的愤慨,必须给予刑事制裁。

我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中,将这一职务犯罪主体限定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之内,主要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机关以及国家军队系统中的工作人员。这一规定在现实司法实践中不尽合理,各方面意见较多,因为这使一大批渎职行为处于几乎不受管的状态中,形成了打击不力的局面。对此,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以加大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修正案提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出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无论怎样规定,作为理论我们可以探讨研究,但在司法实践中,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我们必须本着依法办案的原则,坚决执行《刑法》及司法解释。

对于将法人(单位)作为职务犯罪的主体,在我国也经历了一个认识过程。最早从立法上提出法人作为犯罪主体的是1987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了法人可以成为走私犯罪的主体,其后法人作为职务犯罪的主体才在我国立法中普遍地应用起来,包括在走私罪、贪污罪、受贿罪、偷税罪、假冒注册商标罪等一系列的罪名中,都规定了法人作为犯罪的主体。到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修订并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又正式决定为“单位犯罪”这个名称,并规定实行双罚制,即既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要对单位并处罚金,使我国对法人、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立法第一次实现了规范化、法制化。

2.主观要件

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主要是指犯罪行为人对该行为的危害后果所持的一种心理与心理状态。

(1)犯罪故意。犯罪故意是我国犯罪构成的四要件之一,是一项必要要件。所谓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一种心态。根据心理状态的不同,我国法学理论把故意犯罪分为两种:直接故意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职务犯罪,绝大多数是故意犯罪,如贪污罪、受贿罪、私放罪犯罪等。我国《刑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犯罪过失。 《刑法》第十五条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有两种要负刑事责任的过失犯罪形式:一种是明确规定了过失犯某种罪的定罪处罚条文,如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伤害罪等;另一种是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过失”犯什么罪,但其构成要件决定了其是过失犯罪,如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这两种都属于法律有规定,应负刑事责任的情况。过失犯罪的这种方式,也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危害社会的后果。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具有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在审查应当预见行为人的能力与义务时,要具体行为具体分析,要根据行为人的身体条件、实践经验、业务水平、年龄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另一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发生,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是指过失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并且法律将其规定为犯罪的才负刑事责任。如果后果并不严重,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则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渎职犯罪,大部分是过失犯罪。

(3)犯罪动机。犯罪动机是指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它虽然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却是犯罪构成主观方面要件的一个起动性因素。从学理上讲,犯罪动机,是推动或者促使行为人实施犯罪的一个推动力,它与犯罪目的是既相互联系、相互区别,又具有相互作用的关系。职务犯罪主体与其他犯罪主体一样,其犯罪的动机也是多种多样的,如报复、泄私愤、贪利、满足私欲等。了解犯罪的内心起因的原理,采取一些先发制人的措施,对打击与预防职务犯罪是十分有益的。

(4)犯罪目的。即指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所希望达到的结果。犯罪目的虽然不是职务犯罪的必要条件,却也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犯罪主观要件构成的条件之一。从学理上讲,犯罪目的与犯罪故意是互相联系的。犯罪目的存在于直接或间接的故意之中。然而,在目的与结果之间,往往有一些复杂的情况,存在着一个目的多个结果,有些结果又常常游离于目的之外的情形。如职务犯罪主体本想挪用公款后就把本钱返还,结果,钱一经投出,便赔了本钱,长期不能返还,就构成了贪污罪,也就造成了一个犯罪目的,触犯了多个罪名,形成了多个犯罪结果。因此,无论是预防还是打击犯罪,了解并把握行为人主观上的犯罪目的,也是十分重要的。

3.客体要件

犯罪客体,是指为国家刑法所保护的而受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产、生活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一定的社会中,人与人的相互关系,具有一定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道德与法制中形成并发展起来的,是受到社会制度与法律的保护的。一切犯罪行为(包括职务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便是这种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制度与社会关系。我国《刑法》中,把犯罪客体分为三类:一类是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行为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如当前我国各类刑事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便是我国的社会稳定、市场经济发展等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一类是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还有一类是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所侵犯的某一具体的社会关系。

这里所讲职务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两大类:一是同类客体;一是直接客体。职务犯罪侵害的同类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责活动。

我国法学界认为,所谓职务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滥用职权、不尽职守,直接侵犯的国家对职务活动的管理职能指向的具体对象。目前,对职务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的认识与把握中,有几个问题值得注意:一是把握同类客体与个体的关系。从学理上讲,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是共性与个性的关系:直接客体从属于同类客体,同类客体是直接客体之合。从概念上看,它们又是种概念与属概念的关系。它们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二是把握好直接客体认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性。尤其是职务犯罪的多样性、复杂性,也构成了职务犯罪侵犯直接客体的复杂性。往往一个犯罪行为,侵犯了几个直接客体,触犯了多个罪名。面对这样的复杂客体,必须有一个正确的把握与认定。三是要通过对直接客体的把握,去界定职务犯罪与非职务犯罪、职务犯罪的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一方面要充分认识直接客体的复杂性;另一方面还要注意直接客体在刑法立法条款上的不同区分,注意划清不同职务犯罪侵犯的同一直接客体,以及侵犯复杂客体的同一职务犯罪行为上的准确界定。如《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与企业人员的商业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与企业、公司管理人员的财产侵占罪和职务侵占罪。虽然,他们在主观故意上,有许多相似之处,犯罪行为上也都是利用自己职务上某些便利条件,但由于客体不同,所以存在着刑罚处罚上的差异。

4.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也称客观方面要件,是犯罪的必要要件之一。所谓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行为和以犯罪行为为中心的其他客观事实特征。这一特征的内涵是指不仅要有行为与结果,并且行为与结果还应具有因果关系。每一个犯罪行为,都有其行为与结果,都有行为与结果的因果联系。职务犯罪的客观要件,除了一般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外,还有一个特殊的要件,那就是“职务”,离开职务的任何行为与结果,都不能成为职务犯罪的客观要件。

职务犯罪行为的基本特征,是其犯罪行为必须与职务相联系。而且,法律规定这种联系还应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否则,即使是执行职务期间实施的犯罪行为,也不能构成职务犯罪。具有职务主体资格,在履行职务活动期间,实施了与职务无关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不能说是职务犯罪。我国法律规定职务犯罪客观要件的表现形式有三种情况:一是利用职务之便;二是滥用职权;三是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务的行为。

所谓“利用职务之便”,它是指行为人利用其主管或经营某项职务权限范围内的有利条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职务犯罪客观构成的又一表现形式是滥用职权。滥用职权,是指对职权的非法行使或超越职权范围进行的职务活动。

严重不负责任,也是职务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表现之一。所谓责任,从字面上讲就是职务份内应当做的事。所谓职责,是指公职系统内一定职位所要履行的责任。

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在作为形式上,还表现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方式。作为,是在行为中,利用职务身份,积极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作为,是指消极地对待职责与职权所规定的权力与义务,不履行自己应尽的责任,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的行为。

对于职务犯罪的客观要件,还要区分结果犯和行为犯。结果犯是指以侵害行为产生相应的法定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或者是指以侵害结果的出现而成立犯罪既遂状态的犯罪。如《刑法》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行为犯是指以侵害行为之实施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或者是以侵害行为实施完毕而成立犯罪既遂状态的犯罪,如受贿罪。

三、职务犯罪预防在我国反腐败整体战略中的地位和作用(https://www.xing528.com)

职务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腐败行为,既是最典型、最严重的腐败,又是刑事犯罪的一种,在整个犯罪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社会全体成员为了更好地共同生活和发展,将权力赋予一部分人以管理公共事务。一旦权力被滥用或成为谋取私利的工具,社会公众必将受到损害。所以,较之侵犯特定的或少数人利益的一般刑事犯罪,职务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尤甚。有关研究显示:我国因腐败造成的经济损失在1999—2001年期间平均每年占GDP比重高达14.5%—14.9%。如果把这些资金用于改善9亿农民的生活水平上,那么每个农民每年能增收1000多元。

职务犯罪预防的提出,不是一项任意的政策与策略,而是社会发展到一定的历史阶段,为了维护政治稳定、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所实施的一项长期的、战略性的任务;更是我国司法制度,从单纯追求打击,走向边打击边预防、打防并举、法治成熟的重要表现。它是针对我国职务犯罪的新特点、新态势,特别是职务犯罪居高不下的情况提出来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有很强的时代性。只有认真贯彻落实《实施纲要》,在坚决依法查处职务犯罪案件的同时,大力加强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从思想道德、制度建设、监督机制等方面构筑拒腐防变的坚固防线,才能从根本上减少和遏制职务犯罪,保持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清正廉洁。

四、我国产生职务犯罪的原因分析

腐败行为的产生特别是职务犯罪的实施,是一个多层次的、综合的、变化的、彼此互为作用的相关系统,它包含有社会因素、心理因素、自然环境因素以及文化等多种因素。这诸种因素有机结合而形成一定的罪因时,便可能导致犯罪现象的发生。

公职人员犯罪主要是利用其职务,它的根本特征在于权利的异化。它的产生和发展与一个国家、一个社会的基本特征密不可分。现阶段我国公职人员特别是党的领导干部犯罪的发生,是同我国现阶段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紧密相连。因此,认真分析研究公职人员的犯罪原因,追根溯源,对于拒腐防变,构筑牢固的思想道德防线,加强制度建设和强化监督等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对于惩治此类犯罪,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维护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良好形象,将会有很好的促进作用。

(一)主观原因分析

1.价值观念的错误

一定的价值观念表现为一定的行为选择。因此,行为人即犯罪主体价值观念的选择错误,是产生职务犯罪的主观认识因素,即我们所说的犯罪动机和腐败念头。主要包括:一是个人与社会的错位,在心理上表现为个人至上。二是物质利益驱动,索取与奉献失衡。三是信奉特权思想,将公共权力私有化。

2.心理防卫的失当

职务犯罪动机的产生,不仅有思想认识上的错误而导致的价值错位方面的原因,也与心理防卫失当有关。不少人明知自己选择的是违法犯罪的行为,内心却理直气壮,就在于其内心有心理防卫为其壮胆,而作出了错误的选择。表现为:一是编造各种理由来欺骗自己;二是贪婪心理;三是侥幸心理;四是虚荣心理;五是交易心理;六是攀比心理;七是法不责众心理;八是赌徒心理;九是投机心理。

3.道德品质的败坏

腐败的产生与“官德”的沦丧,同职务犯罪者个人的道德品质败坏是分不开的。表现为:一是贪婪;二是自私;三是无耻。

4.法制观念的淡薄

一是知不可为,偏要以身试法;二是对法律惩治职务犯罪的基本常识缺乏了解。

5.政治信念的动摇

一些党员干部放松政治学习,对腐败消极现象缺乏正确的思辩能力,对党和国家的前途丧失信心,转而过分追求物质利益,从而滑入职务犯罪的泥泞。

(二)客观原因分析

从公职人员犯罪情况分析,既有主观上的犯罪因素存在,又有客观上的犯罪条件相助,导致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所以,认真分析促使公职人员犯罪的条件,对于减少和抑制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至关重要。在公职人员、领导干部犯罪中起促使、保护作用的犯罪条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监督机制不完善

长期以来,我们对权力失制这一问题缺乏足够的认识。人们往往把注意力放在强调权力主体的道德自律上,希冀通过权力行使者自我的道德约束,来防止权力异化、解决腐败问题。事实证明这在高度民主政治化、意识形态化和计划经济条件下是有作用的,但在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多元化的今天,效果是甚微的。因此,可以说,在中国当前社会转型期,旧的体制已明显不适应需要,而新的体制一下又很难规范到位,从而形成了一个权力失制的权力真空。

2.多种经济结构的影响

我国现阶段的分配形式是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其他分配形式为补充。这种分配形式是由市场经济条件下,多种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并存的情况所决定的。其他分配形式主要包括要素分配、按股分配、风险收入和其他非劳动收入。党的富民政策,鼓励一部分人先富起来,许多民营企业、个体户应运而生,壮大发展,使社会收入出现了不平衡,也出现了社会分配不公的现象。面对一些人超高的收入和豪华的生活,一些掌握一定职权的公职人员,特别是掌握钱、财、物大权的领导者和管理者,在这种反差的刺激下,心理产生了严重失衡,加之思想防线比较脆弱,没有牢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很容易盯上自己手中的职权,利用职权非法攫取社会财富,使自己得到应有的“补偿”。这种贫富不均的社会现象不能得以很好地解决,公职人员的积极性和工作效率就会受到挫伤,这种分配差距的社会现象就可能成为引发犯罪的诱因。

3.文化的失导

社会物质层面的各种因素对职务犯罪的产生起决定性的作用,但不能因此否认不良精神文化对犯罪的催生作用。

4.不良社会风气

时下,求人办事、请客送礼、塞红包已成社会普遍现象,无论小事、大事,公事、私事,合法之事、不合法之事等等,要想办成,大都得出点儿“血”。其实,这是一种极不正常的社会风气。

5.执法不严

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职务犯罪分子更是如此,他们往往认为,凭借其构筑的关系网,犯了罪即使被发现也能摆平而逍遥法外。这是目前很多职务犯罪分子敢于顶风作案、肆意敛财、失职渎职的心理基础,在这一心理基础支配下,他们敢于以身试法,敢于肆无忌惮。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遏制职务犯罪的有效举措,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则是助长职务犯罪的催化剂。

五、我国预防职务犯罪的基本对策

(一)加强教育

1.加强思想道德建设,提高公职人员素养

第一,政治素养。公职人员应该确立的政治方向,就是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坚持科学的发展观,树立共产主义的信念和理想,才能掌握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保持旺盛的斗志,也才能有力地抵制各种非无产阶级思想的诱惑和腐蚀,克服个人主义,保持思想的纯洁和作风的廉洁;高度的原则性也是公职人员特别是党政干部的基本政治素养。

第二,理论素养。共产党人不但不否认道德的作用,而且比其他人更加注重运用道德的力量,努力使自己具有共产主义的高尚道德情操。这种道德包括的基本点是:一是,从实现共产主义事业的社会道德理想出发,坚持社会整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二是,在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前提下,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结合。三是,在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不一致时,要自觉地无条件地服从社会整体利益。

第三,作风素养。要提高作风素养,必须自觉地改造世界观,从世界观的角度解决党风问题,也就是用无产阶级的马克思主义的科学世界观规范党员、干部的言论和行动。党政干部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是:第一,要有高度的革命事业心。第二,要以身作则,严以律己。第三,要具有“甘为公仆耻为官”的人生观。第四,要廉洁奉公,无私奉献。

2.弘扬职务犯罪教育

廉政建设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的主要对象是掌握着人民赋予的各种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从这一特征出发,其教育内容要从多方面、多角度、多层面予以把握和设计。但就其大体和根本而言,主要有六方面内容:第一,“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教育;第二,共产主义理想和信念教育;第三,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教育;第四,公仆意识和正确权力观教育;第五,党纪国法观念的教育;第六,社会主义道德观念的教育。

在教育的方式方法上,要注意几个结合:一是各级党组织灌输教育与广大党员干部自我教育相结合;二是传统教育手段与现代教育手段相结合;三是示范教育与警示教育相结合;四是集中教育与平时教育相结合。

(二)建立健全制度

应加强对各行各业,包括本单位工作特点、规律的调查研究,并注意加强对各种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规律的调查研究,为制定科学、完备的规章制度提供有效依据。同时,应狠抓监督管理,使各项规章制度得以执行,落到实处,发挥规章制度的效用,预防和减少因监督管理不到位而引发的职务犯罪。

健全制度,主要包括:1、建立健全“不能犯”的防范,约束制度。 2、建立健全“不敢犯”的惩治机制。 3、建立健全“不需犯”的保障机制。 4、建立健全“不愿犯”的自律机制。

制度建设的主要内容概括起来:1、完善对权力制约和监督的制度。2、完善反腐倡廉相关法律和规范国家工作人员从政行为制度。3、完善对违纪违法行为的惩处制度。 4、完善反腐败领导体制。 5、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6、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完善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有关制度。7、深化财政、金融和投资体制改革。8、推进司法体制改革。9、规范和完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制度,加快信用体系建设。

(三)加强对权力的监督

1.加强对权力监督的必要性

权力有两重性:一方面,权力具有规范性、指导性。从古到今,任何社会都离不开权力。权力运用得好,可以使社会指挥得法,令行禁止,高效有序。一个人不论多么德才兼备,不在其位,难谋其政,没有权力很难为人民做成大事。另一方面,权力具有扩张性、腐蚀性。权力一旦失去约束,超越了法律的界线,就像脱缰的野马,产生难以预料的恶果,人民赋予的权力就有可能转化为鱼肉人民的工具。尤其在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还比较低,社会财富的生产不能完全满足所有人需要的情况下,少数人就可能利用手中的权力来牟取私利,产生贪污腐败现象,这方面的事例在历史上屡见不鲜。

历史一再告诫我们,为了减少乃至杜绝权力的负效应,防止权力的滥用,就必须制约权力、监督权力。

实践证明,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这个问题解决得如何,直接关系坚持和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关系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成效,关系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建立和健全。

2.权力监督的重点对象

(1)加强对领导机关、领导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的监督。

(2)加强对重点环节和部位权力行使的监督:加强对干部选拔作用工作的监督;加强对财政资金运行的监督;加强对国有资产和金融的监管。

3.加强监督的主要方式

(1)切实加强党内监督。

(2)支持和保证人大监督。

(3)支持和政府专门机关监督。

(4)支持和保证司法监督。

(5)支持和保证政协的民主监督。

(6)切实加强社会监督。

【注释】

(1)本书正文所述“ 《公约》 ”,系指《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2)陈正云语,参见《解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http://news.sina.com.cn/c/2005-10-27/18498135090.shtml.

(3)参见《解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http://news.sina.com.cn/c/2005-10-27/18498135090.shtml.

(4)参见《解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http://news.sina.com.cn/c/2005-10-27/18498135090.shtml.

(5)参见曾令良:《WTO协议在中国的适用》,《中国法学》 200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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