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立法原则概述
一、立法原则的含义及相关辨析
“原则(Principle)”一词自拉丁语principium演化而来,有“开始”、“起源”、“基础”之义。由此,立法原则可简单地推绎为特定单位的立法活动所遵循的具有基础意义的规律。其表明:
第一,立法原则是特定单位立法活动的总要求。[1]它是对特定单位立法活动所须遵循之规律的最基本、最一般的概括,贯穿于特定单位立法活动的始终。每一种法的形式,如每一国的立法、每一部门法、每一具体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每一类立法主体的立法、每一种法的渊源,都有其特定的或阐明或未阐明而实际遵循的立法原则。就一国的立法原则而言,其普遍适用于该国的立法实践。
第二,立法原则是社会物质关系在立法领域的客观投射。立法原则作为一种意识形态,虽然经过了人的理性加工,但归根到底是由社会物质关系决定的,是社会物质关系在立法活动中的客观反映,这种反映的发生过程,可能是立法者所意识不到的。
第三,立法原则是执政者立法意识的集中反映。立法原则固然是人们在长期的立法实践中形成的理性认识,但同时又必须反映和适应执政者的执政需要。换言之,立法原则虽然完全区别并独立于执政者的政治原则,却又无时无刻不受政治原则的影响。只有适应执政者的执政需要,体现执政者的执政信仰,立法原则才能真正成为立法活动的主导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讲,立法原则实为执政者立法意识和执政信仰的概括。
一国的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什么样的立法原则至关重要。然而,我国法学界对我国立法活动所应遵循的立法原则可谓观点纷纭。之所以众说不一,除了积极的学术争鸣之外,与人们对立法原则这一概念的理解存有诸多差异不无关系。为此,有必要对立法原则与其他相关概念作一辨析。
(一)立法指导思想与立法原则
立法指导思想指立法主体进行立法活动的总的思想理论根据。
两者的共性与联系在于:①两者都对立法活动具有指导作用,均为立法活动所遵循;②立法指导思想是观念化、抽象化的立法原则,立法原则是规范化、具体化的立法指导思想;③立法指导思想经由立法原则的贯彻得以实现,立法原则须以立法指导思想为据得以确定。
两者的区别主要是:①立法指导思想较之立法原则更具宏观性、根本性、全局性与方向性;②立法指导思想是思想准则,侧重于对立法者思想的指导,通过作用于立法者的思想以影响立法活动,本身不具有直接的操作性,要经由具有操作性的原则和规范来体现;而立法原则是行动准则,侧重于对立法者立法行为的引导,较之立法指导思想对立法活动的指导更为直接、更具操作性。
(二)法律原则与立法原则
法律原则指一国法律体系中对各种法律制度起指导作用的基础性思想,其体现的是一国法律体系的基本性质、内容和价值取向。法律原则概括了一个国家和社会有关法律调整的总的准则,因而其当然适用于对法律创制活动的指导,但其作用的对象又远远超出立法领域而覆盖法律体系的其他领域。按照原则所作用的阶段不同,法律原则可分为立法原则和法律实施原则。由此可见,法律原则与立法原则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三)立法方法与立法原则
任何立法活动都借助一定的方法,而其中一些方法往往被实践证明是具有普适性的。因此,一些普遍适用而又行之有效的方法容易被人们上升为立法原则而予以确认,如总结与借鉴相结合、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稳定性与适时变化相结合。然而,无论这类方法如何具有一般性和指导性,都不可能改变其作为方法或者手段的特性。如果说立法指导思想是宏观层面的,立法原则是中观层面的,那么立法方法则是微观层面的。
二、立法原则的功能[2]
立法原则的功能指原则本身所具有的功用和能力。
任何立法原则都有其特定的功能。然而,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或不同的国情下,由于立法者或执政者的意志倾向不同,致使立法原则的功能侧重不同,强弱相异。
根据作用对象的不同,立法原则的功能包括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
(一)立法原则的内部功能
所谓立法原则的内部功能,指其对立法活动自身进行指导、协调的功用和能力。
1.指导功能
指导功能是立法原则最为基本的功能。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立法原则指引着立法主体对现存其他社会规则和旧法的取舍、改造,以及根据执政者意志和社会需求进行新法的创制。其次,作为联结执政者、立法主体和具体法律规范的中介,立法原则系统反映着执政者或立法主体对社会实行法律调控的意志和构想,并直接贯穿于法律规范的形成过程,使立法活动沿着有利于执政者的方向发展。
2.协调功能
这一功能主要反映在三个方面:首先,立法原则协调着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即执政者与法的受众的关系,尽管在某种意义上执政者亦不能摆脱法的受众的角色。其次,立法原则联系并调节着各类法律部门、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使其保持内在协调统一。再次,立法原则协调立法活动与法治乃至社会其他环节的关系,使社会的治理与发展统一于和谐有序的整体中。(www.xing528.com)
(二)立法原则的外部功能
所谓立法原则的外部功能,指其调整、巩固社会关系的功用和能力。
法律调整目的在于根据某一时期社会生活的需要,运用一系列法律手段,对该社会的社会关系施加影响,而法又是在一定的原则下制定的,因此,立法原则必然具备调整和巩固相应社会关系的功能。这一功能经由两种途径得以实现:一是通过具体的法律规范的实施来调整和巩固特定的社会关系;二是通过发挥其独立的信息和教育功能来影响人们的行为,并进而促进特定社会秩序的形成。
三、立法原则的种类
立法原则作为执政者立法意识和执政信仰在立法过程和结果中的重要体现,本身是一个蕴涵丰富、结构严谨的体系,其内部由各种立法原则所构成。
(一)按立法原则的适用范围分类
根据立法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同,可以分为体系原则、部门法原则和具体规范性法律文件原则。
(1)体系原则。即一国所有立法活动的共同原则,适用于立法体系的各个方面,集中体现一国立法的基本性质、内容和价值取向,并统领部门原则与具体规范原则。如我国立法的法治原则。体系原则是确立后两项原则的依据,部门法原则和具体规范性法律文件原则不得与体系原则相违背。
(2)部门法原则。即部门法立法所遵循的专有原则,仅适用于某部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诸方面。这一原则反映了法的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特点。如我国民法部门的平等自愿和等价有偿原则、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等,就反映了民事关系的平等性。
(3)规范性法律文件原则。即某一规范性法律文件所确立的立法原则,仅适用于该规范性法律文件。如《个人所得税法》的“量能负担原则”。由于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体系原则或者部门原则必须细化以更为直接和有效地指导具体立法活动,具体规范性法律文件原则就是体系原则和部门原则的落实。
(二)按立法原则所指导的立法主体分类
根据立法原则所指导的立法主体不同,可以分为代议机关的立法原则和行政机关的立法原则。
(1)代议机关的立法原则。即代议机关进行立法所遵循的原则。如法律绝对保留原则是现代单一制国家代议机关通常依循的立法原则。该原则强调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限制、国家基本制度的设定等重大事项必须由最高代议机关立法,并不得将这些事项由最高代议机关授权其他机关立法。
(2)行政机关的立法原则。即行政机关进行立法所遵循的原则。在我国,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行政机关进行立法一般应当遵循:第一,符合上位法规定的原则;[3]第二,不得超越本机关、本部门或本行政区域行政管理职权范围的原则;第三,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4]
(三)按立法原则所作用的立法级别分类
根据立法原则所作用的立法级别不同,可以分为中央立法原则和地方立法原则。
(1)中央立法原则。即特定的中央国家机关立法所应遵循的原则。如弹性原则,即对一些各地情况不一的事项或更适合由各地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进行特色立法的事项不宜规定过细,为地方立法保留必要的立法空间。
(2)地方立法原则。即特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立法所应遵循的原则。地方立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往往带有不同于其他地方的本地特点,因此,体现地方特色是地方立法的重要原则。
(四)按立法原则的内容分类
根据立法原则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政治性立法原则和技术性立法原则。
(1)政治性立法原则。即具有政治性或政策性色彩,能够高度体现执政者执政意志和法律意识的立法原则,如权利中心原则、权力制衡原则等。政治性立法原则是立法原则的核心部分。
(2)技术性立法原则。即立法应遵循的技术层面的策略和方针,[5]如效率与效益最大化原则、总结与借鉴相结合的原则等。技术性立法原则是立法原则必要的组成部分。
没有一定的政治性立法原则,技术性立法原则就无法有效地发挥其功能;而没有一定的技术性立法原则,政治性立法原则也难以准确表达和实现其内容。政治性立法原则的内容在客观上要求相应的技术性立法原则为其服务,技术性立法原则的功能在客观上也要求相应的政治性立法原则为其统帅。简言之,两者是目标与手段、服务和被服务的关系。
此外,按立法原则反映的规律不同,还可以分为立法的社会原则和立法的法律原则;按立法原则的确认形式不同,还可以分为理论立法原则和法定立法原则,等等。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