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立法学的研究价值
一、立法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1]
当今世界,除个别国家外,大多数国家早已形成或正在形成自己的法治社会,这是一个被人类社会长期发展历史所证明的普遍性规律。加强和完善立法工作正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首要之义。不仅成文法国家如此,传统的判例法国家也无一例外地强化了成文法的制定,在世界范围内呈现出成文法与判例法并重的趋势。由此可见,立法已经渗透到了现代社会的方方面面,成为与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紧密关联且必不可少的事物。
(一)成文法的技术性特征及其积极价值
立法的重要性和普适性决定于立法对于人类社会的无可替代的影响与作用。立法的最终结果——成文法(法)为人类社会提供了基本的行为规范,其最根本的作用在于防范人性的弱点。基于对权力行使者的不信任,成文法不仅仅规制守法者,同时还要求立法者和司法者一体遵循,防止立法的任性和司法的专横。这正是自成文法出现以来的立法思想,尤其是19世纪资产阶级提出的法治国口号得以奠基的根本所在。“政府所拥有的全部权力,既然只是为了社会谋幸福,因而它不应当是专横的和随意的,所以应该根据既定的和公布了的法律来行使。这样,人民也可以知道他们的责任,并且在法律的限度之内是安全和稳当的,而统治者也被限制在他们的适当的范围之内。”[2]这种对人性的深刻疑虑,促使成文法具备了两大技术特征,即普遍性与确定性。
所谓普遍性,是指立法者提供的规则原则上应适用于一切人的一切行为的属性。首先,是指法一般只对社会关系作类的调整或规范调整,而不作个别调整。任何事物在具体中总是存在一般,个性中总是存在共性,事物的一般与共性是法的普遍性得以存在的基础。因此,法通常表现为同类社会关系的一般共性,而舍弃了个别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其次,法律的调整对象是一般的人和事件,而不是特定的个人和个别事件。事实上不可能为某一个人或某一个具体事件单独立法,否则法将会变成具体命令。唯有去除受规制者的个性特征之后,才有可能对其平等适用一体的行为规则,防止法外特权的存在,法才能实现其保障最低限度的自由、平等、安全的目标。
所谓确定性,是指立法者提供的规则所设计的行为模式与后果之间的关系应当相对稳定的属性。首先,是指法设计了每一种行为模式,并预告了每一种行为的后果,亦即设定了一定行为与一定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人们的一定行为模式被固定化。法因此而具有可预见性,人们在行为之前即可以预知法对自己行为的态度,从而能够趋利避害地设计自己的行为。其次,法的确定性还意味着法是一种相对稳定的规则体系。一旦法设定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方案,就应当尽可能避免对该方案进行不断地修改和破坏,否则人们将对不断变化的法律产生怀疑,从而丧失法律的权威性。
这两种技术特征使法成为人类社会中用以防范人性弱点的有效工具,成为规范一切人的一切行为的稳定、客观的尺度,从而使人们获得了效率和安全等积极价值。法作为普遍性规则,为社会各类纠纷或矛盾的解决提供了统一方案,排除了法外特权、徇私枉法等可能性,使得司法、执法过程相对简单化,进而获得了人类社会运行所必需的效率价值。法律的确定性特征保证了行为模式与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这种行为后果的预知性使得人们不必担心法律会因突然变化而造成伤害,使得执法者一时的心血来潮也难以产生破坏作用。人类社会因此而获得了安全价值。
(二)成文法的局限性
然而,事物的性质总是如此。任何价值的获得同时也意味着某种价值的丧失。成文法基于其防范人性弱点工具的特质在取得其积极价值之同时,不可避免地要付出代价,从而产生了成文法本身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不合目的性
法的最终目的是要能够保证一般的正义,即一种使参与者都能各得其所的分配方式。立法和司法的过程,实际就是正当地分配利益的过程。由于具备普遍性特征,法只能注意其适用对象的一般性而忽视其特殊性。然而,任何事物都是一般性与特殊性、共性与个性共存的。当法的普遍规则适用于具有相反个性的特殊对象时,往往会与正义的目的背道而驰。换言之,适用于一般情况下能够导致正义的法,适用于个别情况时则可能就是不公正的。因此,法获得一般正义,往往是以丧失个别正义为代价的,两者之间无法兼顾。这种普遍规则适用于个别情况时可能违背自身目的导致非正义的情况,即可称为法的不合目的性。
2.不周延性
法的确定性首先要求法应当提供尽可能多的规则,对于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应当有最大的涵盖面。在法治国里,只有人们的一切行为都有法可循,他们的生命、自由、财产、安全等等才能得到保证。然而,法往往难以符合这一要求。总是存在某些需要运用法来调整的社会关系,事实上却无法可依。这是因为,面对无限发展着的客观世界,人类的主观认识能力是有限的。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到未来可能发生的一切情况并为此设定行为规则。同时,客观事物及其本质的暴露也并非一蹴而就,而是有着过程性与相对性。受其限制,立法者为之提供的规则也需要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因此,法的空白或盲点总是客观存在的。这种法所提供的规则无法涵盖一切需要运用法来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情况,即为法的不周延性。
3.模糊性
法的确定性的第二个要求是法应当尽可能明确、清晰,以便人们能够准确地把握立法意图,从而能够依法准确设计自身行为,有效运用法来保护自身安全。模糊不清的法,不仅会让人们无法理解法的意图,也给司法、执法不公造成了可乘之机。但是,立法事实上无法完全达到这种明确性的要求。这是因为,首先,作为成文法的载体——语言本身存在局限性。语言是一种有限的符号系统,而其所表现的客观世界却是无限的,因此,诸多客体往往只能用一个语词表征,语言的歧义性由此产生。人们在阅读法的过程中,由于每个个体存在知识结构、经验等诸多差异,对于同样的法条、同样的语词极有可能会形成不同的理解,这就进一步放大了语言的歧义性。其次,客体运动的连续性和类属性态的不清晰性使得被法所描述的客体本身就是模糊的,立法者也难以用清晰的语言加以界定,而不得不使用模糊语言。第三,立法技术的失误也可能导致立法者的用语与立法本意不合,造成立法意图与法律文字表现的背离,从而产生法的模糊甚至错误。因此,这种法有时难以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明确规则的现象,即为法的模糊性。
4.滞后性
法的确定性的第三个要求是法应当提供相对稳定的社会规则,以防止朝令夕改,以更好地维护社会成员的安全。但是这种稳定性往往会加剧法滞后于社会发展的步伐,而造成法的僵化。这是因为,首先,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总是变动不定的。法作为一个必须维护其相对稳定性的规则体系,无法做到与社会现实完全吻合。“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走在法律的前面的。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缺口的结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所谈到的社会是进步的,人民幸福的或大或小,完全决定于缺口缩小的快慢程度。”[3]其次,法的修改过程往往是漫长而复杂的。法的本质归根结底就是对现有利益分配格局的一种肯定。法的修改必然会遭到来自既得利益者的强烈反对,延缓了法通过自身调整而缩小与社会发展之间的差距的速度,从而进一步加剧了法的僵化的可能。因此,法的这种与其社会生活条件或大或小的脱节的现象即为法的滞后性。(www.xing528.com)
(三)成文法价值选择的二律背反
从上述分析可知,成文法既有的提高社会运行效率、维护社会成员安全等积极价值,使其成为人类社会发展所必需的行为规范。如果没有法这样一种普遍和确定的规则,社会治理就只能依靠人本身的自觉和理性。然而,人性与生俱来的弱点使得人事实成为世界上最危险的动物。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人治是在政治中引入兽性的因素。因此,法治决不可放弃。但是,成文法的消极价值是与其积极价值同时产生的,两者之间决然相反但又是互相依存的,这种矛盾性恰恰形成了成文法价值选择的二律背反现象。
二律背反(antinomies),是18世纪德国古典哲学家康德提出的哲学基本概念,意指两个互相排斥而可以独立论证的命题之间的矛盾性。所谓成文法价值选择的二律背反现象,是指成文法所具有的两个互相排斥又都可以互相依存的价值之间的矛盾性。换言之,成文法具有的积极价值和消极价值总是同时存在但又互相矛盾、此消彼长、相背相反的。这表明,成文法的价值选择是极其艰难的。选择了效率与安全,往往就会以丧失个别正义、周延性等为代价;追求个别正义,会使法律沦落为具体命令而失去其普遍意义;照顾其周延性、明确性,又向人类的认识能力提出了挑战,并且又会进一步导致法律的僵化。因此,对于人类社会而言,成文法无疑是一柄双刃剑。
如果说成文法的局限性难以彻底消灭,其价值选择的二律背反总是客观存在,那么是否可以寻找某些途径或方法,以尽量弱化成文法的消极价值?从古至今,无数思想家、法学家试图寻找解决方案。这些方案中,既有自成文法出现之前便已存在的以法官自由裁量为中心而彻底放弃法治的绝对自由裁量主义,也有以19世纪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秉承的完全排除法官自由裁量因素的严格规则主义。历史的发展证明,这两种极端的方案均因各自无法克服的弊端而被抛弃,唯有将自由裁量与严格规则相结合的方案成为人们最终选择的法治之路。在这条道路上,除仍然坚持成文法在规范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主导作用之外,法律解释、判例、习惯、政策乃至法学家学说等均可成为法律渊源,一旦成文法出现不合目的性等消极现象,上述机制即作为成文法的补充而弥补其局限性。直至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在其第1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了如下条款:“(2)无法从本法得出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习惯法裁判;如无习惯法时,应依据自己如作为立法者应提出的规则裁判。(3)在前一款的情况下,法官应依据公认的学理和惯例。”[4]自此,自由裁量与严格规则相结合以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机制首次在立法中得以明确。正是从此时开始,大陆法系国家除成文法之外,判例法的地位逐步得到许可,并且其作用日益上升。在英美法系国家,除原有的判例法之外,成文法也成为另一种渊源。当今世界各国正在形成一种新的共识:仅依靠严密、详尽的规则,不可能实现真正的法治,还要依靠司法者、执法者的理性的创造活动。换言之,以成文法保护一般公正,以实现社会效率、保障人民安全,以判例法保护个别公正,以弱化成文法各种局限性,成为当今世界各国的共同选择。也正因为如此,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发展出现了互相融合的趋势。
二、立法学的研究价值
正是由于立法对于人类社会无可替代的积极价值和难以避免的局限性,使得对于立法学的研究具备独特的、重要的实践意义和理论价值。具体而言,立法学的研究价值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提高立法质量,保证以“良法”治国
成文法本身在价值选择上的二律背反警示人们,应当正确、理性地对待法治。亚里士多德早已提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5]因此,良好的法律是法治的基本前提。完全放弃法治而依赖于人治的法律虚无主义固然已被历史证明是不可行的,过度扩大立法调整范围的法律万能主义同样也不符合成文法自身存在与发展的规律。如果对于立法活动的一般规律不进行研究或研究得不充分,便会产生先天就有瑕疵的立法,甚至可能产生违背社会发展规律的“恶法”。立法是执法与司法之依据,立法的瑕疵与错误所产生的破坏力将远远大于执法或司法的不公所产生的危害。因此,唯有通过立法学,对立法原理、立法制度和立法技术进行研究,才能使得各立法主体各司其职,使得它们的立法活动符合客观规律,使得它们的立法结果具有精湛的技术,从而保证所立之法在实质上和形式上成为“良法”。这是立法学最重要的研究价值所在。
具体而言,立法学的研究成果有助于培养合格的立法人才,能够促使立法工作的专业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立法原理和原则的论证使立法在理论指导下,能够正确反映社会需要和发展的规律,能够准确界定法律所能够调整的范畴。对于立法制度的研究能够使国家的立法权在各有权主体之间有效配置、有序运作,使各法律部门的立法任务明确,关系清晰,使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和谐一致。对于立法技术的研究使得立法规划明确,预测全面,法律结构合理,形式得当,用词精确,可操作性强。因此,唯有进行立法学研究,才能减少立法疏漏,提高立法水平,保证立法质量。
(二)保证法律的执行与实施,完善法治系统
高水平的立法是高质量的执法、司法和守法的先决条件。立法学的研究及其成果,也为培养合格的法律实施主体创造了条件。对于执法、司法者而言,在其实施法律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如何正确、全面理解立法者意图,即立法目的的问题。这是正确实施法律的基本前提。同时,当立法的局限性无可避免地存在之时,执法者和司法者的创造性活动便成为弥补立法之不足的重要手段。这种创造性活动必须要围绕立法目的而展开,同样也需要执法、司法者正确、全面地理解立法目的。而要做到正确、全面地理解立法目的,没有发达的立法理论研究和立法知识的普及显然是不可能的。另一方面,对于守法者而言,掌握一定的立法学知识,也有助于促使人们了解立法的概念、功能和本质,以理性态度看待法治,从而更好地理解法律,增强用法、护法的积极性和自觉性,保证良法的良性运行和法律作用的实现。
(三)促进法学理论的发展和法学体系的完善
近现代以来,自法学从其他学科中分化出来开始,法学就处于不断自我完善之中。法学体系的发展与立法的发展密切相关。在法学的发展过程中,随着旧有法律部门的不断完善、新兴法律部门的相继出现,研究各部门法的法学各分支学科逐渐发展,并极大丰富和完善了法学体系。然而,对于各法律部门的各种法律规范所产生的立法活动本身还缺乏理论研究。在实现法治的历史进程中,立法本身的合法正是法治的一个重要要求和标准。因此,对于立法的研究就成为法学的重要任务。立法学的产生使得所有的法律现象,从法律的制定到实施法律的全过程,再到法律实施的反馈和法律的完善,全部进入了科学研究的范畴,受到理论的审视、检验和指导。法学体系更加丰富、严谨,更能与社会实践达到良好的互动,自身的完善也因此达到了一个新的阶段,成为一种更科学的系统。
三、我国发展立法学的现实意义
应当看到的是,开展立法学研究,对于我国当前的法治建设有着更为重要和紧迫的现实意义。自20世纪80年代恢复法制建设以来,我国的立法主体越来越多元化,立法数量越来越多,立法速度越来越快。而与此相对应的却是执法、司法领域有法不依、有法难依的种种尴尬局面。不可否认,我国大量立法存在先天瑕疵、质量低下正是造成这一局面的重要原因。这与我国的立法理论研究的薄弱、立法制度设置的缺漏以及立法技术运用的粗糙等方面有着直接关联。换言之,我国的法学研究中,立法学远未获得人们的重视,无法为立法实践提供科学的理论指导。一方面是立法实践活动的蓬勃发展,另一方面是立法学研究在整个法学体系中的严重滞后。这个明显的反差极有可能导致我国的法治建设走入瓶颈。
可喜的是,近年来我国的立法学研究已经逐步开展,一些法律院校开设了立法学课程,出现了一批立法学的专业教材,以论文、专著形式发表的研究成果也逐渐丰富起来。然而,与我国法治建设的实际需求相比,现有的立法学研究水平显然尚未能达到能够准确指导立法实践的程度,立法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也远未能符合法治建设的需求。因此,我国法学界在当前尤其应当注重立法学的研究,使其获得其应有的重要地位,以完善我国法学体系,促进法学理论的成熟,以此指导立法实践,促进我国立法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和现代化,为探索有中国特色的法治之路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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