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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概述

时间:2024-01-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概述一、知识产权与对外贸易的关系(一)知识产权的性质和特征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在一国获得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如果要在他国受到法律保护,必须按照该国法律规定登记注册或审查批准。此外,知识产权保护

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概述

第一节 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概述

一、知识产权与对外贸易的关系

(一)知识产权的性质和特征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文学艺术科学作品,表演艺术家录音和广播的演出,在人类一切活动领域内的发明、科学发现,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商号名称和牌号,制止不正当竞争,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其他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1]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则把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几乎所有知识产权的形式皆纳入国际法律保护范围之内,其中包括版权与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未披露信息专有权。狭义的知识产权通常分为两类:工业产权和版权(著作权)。其中,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和禁止不正当竞争权等。版权包括作者权和传播者权(即邻接权)等。对工业产权的保护可以保护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同时刺激革新、设计和技术创造。对版权的保护主要是为了鼓励创作以及给予作品补偿。

作为一种无形的财产权,知识产权有其自身的法律特点,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与所有权一样,知识产权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知识产权为权利人所独占,权利人垄断这种专有权利并受到严格保护,没有法律规定或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品;第二,对同一项知识产品,不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同一属性的知识产权并存。例如,我国《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知识产权的时间性。与有形财产权不同,知识产权具有法定的时间限制。换言之,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有一定期限,一旦超过这一法定期限,知识产权人就可能丧失其专有权,相关知识产品即进入“共有领域”,成为社会的共同财富。设立知识产权的时间性,是为了促进各国科学文化的发展,鼓励智力成果的公开化。为了协调科学文化的传播与权利人合法利益的潜在冲突,各国法律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都规定了长短不一的保护期。我国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专利权期限为10年,注册商标有效期为10年,期满前可依法申请续展。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

3.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使之有别于有形财产权。所谓地域性,是指知识产权只受一定地域内的法律保护。换言之,除签订有国际公约或双边互惠协定以外,知识产权没有域外效力。在一国获得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如果要在他国受到法律保护,必须按照该国法律规定登记注册或审查批准。随着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的发展,知识产权的国际性需求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之间出现巨大矛盾。正是为了解决这个矛盾,各国先后签订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成立了全球性或区域性的一些国际组织,从而形成了一套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制度。

(二)知识产权保护与对外贸易的发展

网络时代的来临与数字技术的发展,不仅使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本身飞快地发展和变化,而且使知识产权在整个财产权中的地位,从附属向主导转化。人们逐渐认识到,一个国家的经济振兴,不只是取决于该国所拥有的自然资源和金融资本的多少,在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该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应用程度。马克思曾经说过:“劳动生产力是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而不断发展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成为一种决定各国工业创新、贸易方向以及资本流向的重要因素。换而言之,知识经济的核心就是知识的创造、传播和应用,无论哪一个国家,只有提高知识创造的能力,加快知识转化为生产力的速度,使其得以及时有效地利用,才能增强其市场竞争力,提高其综合国力。包括美国的微软、日本东芝、日立等在内的世界许多驰名企业,都非常重视知识产权保护,不惜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其知识产权资源加以发展、管理和运用,并在知识产权领域展开了激烈的竞争。

西方经济学早就证明了知识产权保护不仅能够维护和保证市场激励机制有效地发挥对知识和技术创新的鼓励和促进作用,而且在实质上也保障了市场公平竞争机制的正常发挥和运转。因此,在作为近、现代技术发展与创新主要来源地的欧美发达国家,从18世纪起就开始高度重视起知识产权的保护,并逐步建立和发展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

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特征使得各国建立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仅仅适用于本国境内,而各国发展水平和文化传统等方面的差异使得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着巨大的差异。然而,知识经济从其诞生之初就具有国际化和全球化的内在要求和性质。只有突破狭隘的地域市场的限制才能在全球贸易中攫取更多的利益。因此,建立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体系显得十分必要。19世纪末期,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为代表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为工业产权和版权这两类知识产权提供了国际保护的法律框架。1967年签订并于1970年4月正式生效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所创建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提供了统一的体制框架和组织机构。它目前所管辖的20多项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几乎涉及了知识产权的各个领域,构成知识产权多边国际保护的主要内容。我国于1980年批准参加该公约,成为该组织的成员国。这是我国参加的第一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规定了两条宗旨:一是通过国家间的合作,以及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协作,促进国际范围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二是保证各种知识产权公约所建立的联盟之间的行政合作。

传统的国际贸易法仅仅是调整国际货物贸易关系的法律。随着技术的发展和世界经济的一体化,技术贸易作为一种独立的贸易方式产生。特别是近年来,国际技术贸易迅速发展,其在国际贸易中所占的比重稳步上升,技术贸易已与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鼎足而立,成为国际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我国1994年《对外贸易法》也将货物、技术与服务贸易并列,作为其进行调整的对象。此外,知识产权保护与货物贸易本身是密不可分的。有形的货物往往是无形的知识产权的载体。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步伐的加快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知识和技术密集型产品在国际货物贸易中的比重不断上升。各国为了保持在传统生产领域中的竞争优势,必须巩固和强化国内与国际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形成新的贸易比较优势。在另一方面,国内知识产品仿冒和盗版行为也对货物贸易的发展产生了负面影响。知识产品的共同特点是工业制造成本很低,但增值率很高,仿造者可以相对低得多的价格出售而获得市场和利润,由此影响了知识产品的进出口贸易。

在国际货物买卖占据国际贸易的主导地位时,各国政府关心的是消除相互间的关税壁垒,以利于商品在国际市场的流通。20世纪80年代以后,技术和知识在国际经济贸易中的地位迅速增加,与此同时,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贸易摩擦和纠纷也不断增多。随着技术贸易额的上扬,技术壁垒的作用正在日益取代传统关税壁垒对国际贸易的作用。在此背景下,以美国为首的作为知识产权的主要所有者和输出者的发达国家开始强烈要求并竭力推动在关贸总协定体制内建立新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以至关贸总协定的成员国们不得不组成“贸易技术壁垒问题”小组,研究起草新的协定。至1986年,关贸总协定直接把知识产权作为三项主要议题之一,纳入其国际谈判体系。1993年12月15日达成的TRIPs协议的生效,使知识产权从文化领域正式进入国际贸易领域,知识产权问题第一次直接同国际贸易的发展挂钩。TRIPs协议的达成和最终实施,大大加强了知识产权的有效国际保护。这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地位。

二、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知识产权法是近代大工业的产物。知识产品从直接的生产劳动部门独立出来,成为强大的社会生产力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在当今世界,知识产权法已经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也不例外。近20年来,我国开始了现代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历程,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迅速建立了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

(一)我国知识产权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通常是指法的表现形式。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规范,法律必须由国家机关通过一定形式表现出来,才能具有法律上的效力。由于创制法的国家机关不同,法的地位和效力不同,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也就以不同的形式表现出来。

1.法律

广义上的法律包括法的各种表现形式。这里所谓的法律是狭义的,它指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其中包括基本法和法律。前者主要是指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如《民法通则》,它首次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是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后者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专项法律,如《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效力仅次于《宪法》。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制定各种法律、法规的总依据。我国《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这一原则是制定知识产权法的宪法依据。

2.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以及有关主管知识产权事务的行政机关根据《宪法》、法律制定的条例、规章和细则等,如《专利法实施细则》、《商标法实施细则》、《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这些行政法规也是知识产权法的重要渊源。

3.地方性法规

在我国,地方性法规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宪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不与国家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地方性法规具有一定的地方性特征,仅在颁布机关所辖的特定地域内有效,但它也必须遵循统一实施的原则,不能与国家的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4.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审判和检察工作中遇到的法律的问题所作出的权威性的解释。司法解释是我国法律的重要渊源。

(二)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建立正式开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期。随着我国于1986年提出恢复关贸总协定原始缔约国地位的申请,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建设步入了新的历程。目前,我国已建立起一套相对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并参照国外有益经验和国际通行做法,一般认为,知识产权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法律制度:

1.著作权法律制度

为了贯彻改革开放的政策,扩大国际科学文化的交流,我国《著作权法》的起草始于1979年。1985年7月国务院批准成立版权局。《民法通则》中专节规定了知识产权。这是我国在基本法中首次正式确立“知识产权”的概念,规定了公民和法人享有版权,从立法上对知识的商品化问题作了肯定答复。1990年9月7日,经过11年的努力,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著作权法》,并于1991年6月1日起生效。从此,我国版权法律保护走上了正常有序的轨道

在我国入世的过程中,如何恰当处理履行国际义务与对国内著作权保护的关系问题显得更为突出。因此有必要对我国《著作权法》进行适当修订。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对我国《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正。此外,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公布后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新的《著作权法》根据TRIPs协议的要求在保护客体和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等方面作了完善,例如,将计算机软件和电影作品出租权作为一项独立财产权予以保护;规定司法当局为了防止任何延误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灭失,可以采取临时措施,并且加重了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加大了对其行政惩罚的力度。

2.专利权法律制度

我国的专利保护制度正式始于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1980年1月,国务院批准成立了国家专利局,并开始起草《专利法》。同年6月,我国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84年3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这是我国第一部正式的《专利法》,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我国于1984年12月决定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并于1985年3月正式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1985年1月,经国务院批准,我国专利局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同年12月,国家专利局又发布了《专利代理暂行规定》。至此,我国现代意义上的专利制度法律框架基本形成。

1992年1月16日,中美双方达成《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我国在其中所作的承诺之一就是修改《专利法》。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一次重大修正。修正后的《专利法》更加适应了国际专利保护水准,扩大了专利保护范围,延长了专利权的期限,增设了国内优先权,同时也加强了对专利权的保护和对专利侵权的处罚。可以说,经过1992年修改的《专利法》在实质上已基本符合TRIPs协议的要求。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知识经济的来临,以及面对我国入世的新形势,为了使《专利法》达到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要求,我国在1992年修改基础上,于2000年对《专利法》作了第二次重大修订。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8月25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修正后的《专利法》于2001年7月1日起生效。新修正的《专利法》表明了我国专利保护制度与TRIPs协议的接轨,它不仅对专利权的实体条款作了修改,例如增加了对专利权人许诺销售权等,而且在专利权的获得和维持程序以及《专利法》执行程序方面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可以预见,新修改的专利权将极大地提高我国专利权的保护水平。

3.商标权法律制度

1982年8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是我国第一部知识产权法。它不仅是我国商标保护的里程碑,也是我国走向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阶段的标志。此外,1989年我国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成为商标权国际保护组织的成员国。

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我国在商标保护的国内立法也取得了重大进展。1993年2月22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在前10年的实践基础上,结合国际的商标保护惯例,对《商标法》作了首次重大修正。此外,为加强商标的管理与保护,国务院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于1988、1993、1995和1999年四次对1983年制定实施的《商标法实施细则》进行了修改。1993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也增加了对商标犯罪的处罚。至此,我国已建立了以《商标法》为核心的比较完备的现代商标法律体系。

《商标法》自1993年修订以来,对于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根据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全面实施知识产权协议的承诺,我国商标保护制度尚需进一步完善。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该决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3日国务院第358号令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这次修改不仅在了商标注册的主体范围、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商标构成要素、驰名商标保护以及注册商标申请优先权等实体内容方面进行了完善,而且增加了商标异议和争议的司法审查程序,完善了商标侵权赔偿责任制度和诉前保全等临时措施及其程序的规定,不仅为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提供了切实的保障,而且加大了打击商标违法行为的力度。(www.xing528.com)

4.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

TRIPs协议对其适用的知识产权类型采取了列举式,即穷尽地列举了其所适用的各类知识产权,包括版权和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和未披露信息,并对协议许可中的反竞争行为的控制作出了规定。与此相适应,我国的知识产权相关立法也已逐渐将这些类型纳入了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系。

(1)反不正当竞争。虽然对于反不正当竞争规则是否可以归入知识产权的客体,学者们尚未达成共识,但《巴黎公约》已经率先将其纳入知识产权的调整范围。TRIPs协议强调缔约方应遵守《巴黎公约》的有关条款,即认可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组成部分的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该法列举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其中商品假冒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和商业诽谤行为可归属于知识产权领域。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未披露信息(商业秘密)。《巴黎公约》将工业产权的概念扩及到不正当竞争,而TRIPs协议在其知识产权客体的清单中包括了未披露信息,两者应当如何协调呢?笔者认为,未披露信息是不正当竞争规则所调整的特殊形态,它应当被纳入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之中。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是必须具有信息性、未公开性、实用性和保密性。

(2)地理标志。地理标志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它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尤其对于酒类产品而言。《巴黎公约》是最早保护地理标志的国际性公约,TRIPs协议第22、23条则对保护地理标志作了最为详尽的规定。我国是《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成员国,地理标志在我国也已受到了法律的保护。

(3)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对布图设计,世界各国的称呼各有不同:美国称之为掩膜作品,(Mask Work),日本称之为电路布局(Circuit Layout),欧洲国家采用的是另一个英文单词Topography(拓朴图),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87年2月通过的《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条约》(简称《华盛顿条约》)中则采用了Layout-design(布图设计)一词。这些词语字面上的表示虽各不相同,但其真正的含义都是相同的,即指集成电路中各种元件的三维配置。我国早在1991年国务院就已将《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列入了立法计划,经过10年的酝酿,我国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终于于2001年3月28日由国务院第36次会议通过,并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目前我国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知识产权的一部重要法规,它初步建立了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体系,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4)植物新品种保护。根据1978年《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规定,成员国可以自由选择专门法或专利法或二者并用对植物新品种给予保护。TRIPs协议也规定,成员国应以专利方式或者一种专门的制度或两者的结合对植物新品种给予保护。我国是《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缔约国,也是TRIPs协议的成员国。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植物新品种不属于《专利法》的保护对象。1997年3月,国务院制定并颁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从而以与公约和TRIPs协议要求相一致的独特方式对植物新品种提供了保护。完成育种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对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新品种享有专有权。未经新品种权利所有人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获授权新品种的繁育材料,或为商业目的在生产另一新品种的繁育材料中反复使用获授权新品种的繁育材料。该条例还规定了非自愿许可的条件。新品种权的保护期限为,从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2]

三、政策的制定与执行机构

在我国,目前不同的机构负责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例如,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的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属的商标局负责商标注册;版权局负责版权政策制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反不正当竞争,包括商业秘密的保护;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的行政保护;海关总署负责边境措施;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负责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信息产业部负责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打击假冒行为。其他机构,如新闻出版机构、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也参与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具体而言,在著作权的管理上,我国著作权行政管理分中央和地方两级管理,国家版权局作为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地方版权局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在专利管理方面,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自1998年11月30日成立以来,非常重视在知识产权执法方面,特别是在处理部门间问题和解决重要案件方面,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和协调,并不断采取措施改进地方专利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在商标管理方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为全国性的商标管理机关,负责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商标评审委员会是负责商标确权评审的行政机构,依法对商标评审事宜行使裁决权。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则是地方查处商标违法行为的执法机关。

四、TRIPs协议的实施

20世纪80年代以来,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开始进入国际贸易领域,其重要性为各国所关注。冒牌货物的贸易问题最早出现于80年代初,成为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就知识产权新议题进行谈判的出发点。之后,国际贸易中的高新技术及资金密集型产品的比例逐年上升,所涉及的专利、商标、集成电路等知识产权问题也更加突出。因此,知识产权保护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日益重要。

在当今知识经济时代,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对经济发展起着关键性作用,与此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对各国技术与经济的发展同样至关重要。自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正式成立以来,知识产权就成为WTO中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并列的三大内容之一。在中国已加入WTO的背景之下,TRIPs协议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产生重大影响。TRIPs协议对WTO成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提出明确的要求,并且引入了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成员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

(一)知识产权的保护在世贸组织中的法律地位

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成为世贸组织所反映的多边贸易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TRIPs协议的一个基本特征。TRIPs协议是与多边货物贸易协议(GATT)和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并立的世贸组织的三大协议之一,所有世贸组织成员国都受其全面约束。

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体系中的中心地位有着深远影响,TRIPs协议的权利义务已得到世界各国的认同。截至2001年12月,TRIPs协议已有143个成员方和26个申请方。TRIPs协议适用于WTO的所有成员,中国“入世”时作出承诺:一旦“入世”,中国不会寻求过渡期的优惠,而将全面实施TRIPs协议。

知识产权是生产的关键因素,可以适用于各国的发明创造,对世界贸易竞争起到关键作用。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保护主要通过实体规则保护与适当救济程序来进行,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四要点为:保护客体界定;权利内容界定;保护程序;保护期间。中国政府已承诺在加入WTO后实施TRIPs协议。目前,中国已完成了对现行的知识产权立法的修订和完善以符合TRIPs协议的要求。

(二)TPIPS协议的主要特征与基本原则

TRIPs协议的目的是双重的:既要对知识产权实施充分有效的保护,又要保证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序和措施本身不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TRIPs协议涵盖知识产权的主要领域,一共包括七个方面,即:版权和相关权利[3]、商标权、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朴图)、未披露信息。其法律结构近似于一些已有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下的《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公约》,但在许多方面有所突破,尤其是保护程序和救济措施方面。TRIPs协议对以上每个类别的知识产权都规定了最低保护标准,并要求各成员国为实施这些标准制定保护程序和救济措施。像上述公约一样,TRIPs还规定了成员国相互提供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原则。在知识产权所包容的与贸易有关的七个领域中,它通过援引或增加WIPO上述四公约的具体条款,对必须获得的最低保护标准作了确切规定,即何种客体需要保护,赋予何种权利,权利许可的例外情形以及最低保护期限。同时,TRIPs协议明确规定了它与上述四个公约的关系,即:WTO的全体成员视为上述四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全体成员[5]三种方式。关于刑事救济手段,协议规定主要适用于故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对版权盗版等情况,采用刑事惩罚手段包括监禁和罚金或两者并处。

值得指出的是,TRIPs协议并非仅将知识产权的保护最大化,也考虑到了技术转让以及其他公共政策目标。协议的许多条款不仅设置了权利,而且设置了权利许可的例外情形。这些规定不仅提供了对权利的有效实施和救济措施,也对禁止权利滥用作了规定。各国有权采取与协议条款相一致的措施来对抗限制竞争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

(三)WTO体系下知识产权争端的解决

WTO的另一个重要特性是它拥有解决成员国之间争端纠纷的准司法体系。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这个体系包括一系列的程序:双边磋商;听证会;专家组建立;临时评审与专家组的报告;常设上诉机构的设立。在发现成员国的违反WTO协议规则行为后,还设置了合理的改正期限。如在合理期限内不能改正与TRIPs协议不一致的措施,则应当对受损害国给予赔偿。如果不赔偿,受损害国有权中止相关部门的关税减让或其他义务,或采取报复性措施。

至今为止WTO争端解决体系中有关TRIPs协议的纠纷大多数都通过双边协商解决,而未启动正式的争端程序。直到2000年,有关知识产权的大多数的纷争起于发达国家之间,涉及TRIPs协议的有23件,争议方基本都是美国或欧盟及其成员国。从2000年开始,很多义务开始对发展中国家生效。有两起争议发生在美国和发展中国家之间,一起涉及阿根廷法律中有关专利和未披露信息的条文,另一起涉及巴西专利法中“当地劳工成分”的规定[6]。与TPIPs协议有关的23次争议涉及广泛领域,包括专利、版权、商标权、地理标志和数据库保护。

(四)TRIPs协议的发展

我国入世后,将充分参与对TRIPs协议以后的协商和修订。对TRIPs协议的改进和发展今后可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关于地理标志。TRIPs理事会正在建立对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的通知和注册的多边体系,以防止虚假地理标志的出现。同时,理事会也对各成员国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实践和经验做了详实的考察。一些国家认为,应当将更多的产品纳入地理标志保护的范畴,而不是仅仅局限于对葡萄酒和烈性酒的保护。

2.TRIPs理事会正在审查TRIPs协议中涉及生物技术发明和植物品种类的保护规定,认为它应当含有更广泛的内容。

3.此外,TRIPs理事会面临的另一问题是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五)TRIPs协议在我国的实施

我国加入WTO后,为了实施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要求,抓紧进行对现行知识产权立法的修订和完善,以符合TRIPs协议国际规则。我国完善知识产权立法包括以下内容:第一,《专利法》于2000年8月作了第二次修订,并已于2001年7月1日生效。第二,2001年3月,国务院通过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该条例已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继《专利法》修改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对《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修正案,新修正的这两部法律分别于2001年10月27日、12月1日施行。第四,我国于2001年5月对原来1991年6月发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进行了全面的修正,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上述几部法律的修改,及其新法规的制定,极大地提高了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达到了TRIPs协议的要求。《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是中国知识产权的三大基本法律,这三部法律修改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扩大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与范围

TRIPs协议要求对驰名商标和地理标志给予专门的保护,我国过去的《商标法》对此并未作出保护规定,是明显的缺失。新修改的《商标法》增加了对驰名商标和地理标志给予特殊保护的专门规定,同时还将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也纳入了保护范围。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将建筑作品、工程设计图、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列入受保护作品的范围,还将“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修改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扩充了该类作品的范围。新修改的专利法则通过赋予专利权人许诺销售权而扩大了其专有权,而原《专利法》第11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并不包括“许诺销售”。按新《专利法》,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进行“许诺销售”[7]的行为属于侵权,而被法律禁止。此外,新颁布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改变了我国过去对集成电路未提供法律保护的状况。

2.确定了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标准

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和《商标法》对此均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即侵权人首先是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其次是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上述两项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后是最高限额赔偿,即当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显然这既符合我国审判的实际需要,也与TRIPs协议中确定的赔偿原则相一致。新修改的《专利法》未采用50万元最高赔偿限额的规定,是考虑到专利侵权造成的损失可能会更大。对此,《专利法》第60条明确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利益确定,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3.扩大了侵权行为的种类

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增加规定了以下几种侵权行为:一是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二是未经表演者许可,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三是未经表演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四是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

新修改的《商标法》增加规定了两种侵权行为:一是反向假冒行为,即未经商标权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二是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即不论销售者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只要销售就构成侵权。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且能证明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新修改的《专利法》对此亦采用相同的原则,改变了过去那种“善意使用或销售不视为侵权”的观点与做法。按新《专利法》规定,善意第三人使用[8]、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亦视为侵权行为,但同时又规定,使用者能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4.强化了制止侵权行为的执法力度和措施

与新修改的《专利法》一样,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商标法》均增加了禁止即发侵权、诉前财产、证据保全的内容。当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同时加强了行政查处的措施。新修改的《商标法》规定,工商部门在查处涉嫌侵犯商标权行为时,可以采取询问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制当事人涉嫌侵权有关的资料,检查涉嫌侵权的现场和涉嫌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侵权的物品等手段。认定侵权成立的,可以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志的工具,并处以罚款的处理决定。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强化了著作权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力度,在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的基本上,增加了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手段。同时,还明确了人民法院的民事制裁措施。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TRIPs协议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影响主要体现为:第一,保护力度加大。随着我国市场的进一步开放,中外间的各类知识产权纠纷将会大幅增加。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保护不仅是实体问题,更重要的是程序问题,可以用民事、行政、刑事程序和临时措施加以保护。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适用,我国司法机关在适用国内相关法律规定的同时也必须确保法律适用符合我国加入的TRIPs协议和其他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规定。第二,TRIPs协议规则对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审判的影响明显加大,其中对损害赔偿额的计算问题,国内新修订的知识产权立法所采用的计算标准已基本能弥补权利人损失,亦与TRIPs协议相符。新采用的赔偿计算原则,提高了损害赔偿额,以严厉打击侵权者。TRIPs协议的基本要求是损害赔偿要能补偿权利人的损失,其他制裁措施要足够严厉以威慑侵权者。第三,法律实施力度将加大。TRIPs协议规定成员国对侵权者进行严厉的处罚,除了民事、行政、刑事程序外,还包括临时措施、边境措施等。根据TRIPs协议要求,还应加强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这些原则在我国新修订的知识产权立法中均能有充分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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