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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生活中的细节-法官的细节生活

时间:2024-01-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政治和司法的钟摆:论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多维度功能——以萍乡法院为考察对象“民主政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这是和谐社会的真谛。与中国政治上和谐社会的主题相对应,原共和国首席大法官肖扬在2007年初召开的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了“司法和谐”的理念,该理念一经提出,便迅速成为法律界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

法官生活中的细节-法官的细节生活

政治和司法的钟摆:论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多维度功能——以萍乡法院为考察对象

“民主政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这是和谐社会的真谛。与中国政治上和谐社会的主题相对应,原共和国首席大法官肖扬在2007年初召开的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了“司法和谐”的理念,该理念一经提出,便迅速成为法律界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司法和谐既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浓重一笔,概因为在矛盾与冲突交错的人类社会发展史中,法制社会已经为法院的司法活动划定了十分沉甸而鲜明的历史角色。

一、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和价值分析

根据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和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所提出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如下特征:

1.和谐社会是一个民主法治的社会。民主法治首先要保证人民当家作主,这就意味着要尊重人民群众的独立人格和民主权利,尊重并维护公众的社会知情权、社会参与权、意志表达权及民主监督权,在民主得到充分发扬的基础上,使社会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同时,这种民主要与法治相结合,使整个社会的运转服从于法制的权威,真正做到法律高于人情、法律高于权力,从而使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鉴于当前我国在民主法制方面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必须强化和谐社会的这一基本特征。

2.和谐社会是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社会公平和正义是人类追求美好社会的永恒主题。在我国社会剧烈的变化过程中,原有的社会经济格局正在发生变革和分化,加上“黄金发展期”与“矛盾凸显期”高度重合,使我国的利益关系和社会矛盾呈现出多元交织、错综复杂的局面。今天我们讲公平正义,就是要妥善处理和协调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应该强调,对“社会公正”不能作狭隘的理解,它不仅仅表现为收入分配的公平,而且表现为人们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地位的公平、机会的公平以及整个社会规则和机制的公平,是一个公平发展的体系。同时也应看到,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只能是相对的公平,不能离开生产力水平对公平提出过分的要求。关键是政府要摆脱、超越既得利益者的束缚,从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高度来处理各类社会问题

3.和谐社会是一个诚信友爱的社会。诚信是中国最基本的道德规范之一,现代信用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大厦的重要支柱。但在当前,社会信用制度缺失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不仅个人信用制度,而且企业信用制度和政府信用制度都亟待建立。强调诚信友爱,就是全社会诚实守信,全体人民平等友爱、融洽相处。做到这一点,就须以道德作支撑,以法律作保障,以和谐的产权关系作制度基础。

4.和谐社会是一个充满活力的社会。如何使一个社会充满活力?作为基本面的东西,一是发展先进生产力,这是社会最活跃最革命的因素;二是推进市场化改革,为社会充满活力提供制度支撑。当前我国社会活力的释放还不够充分,应特别强调“四个尊重”,即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大力营造鼓励人们干事业、支持人们干成事业的社会氛围,使一切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创造愿望得到尊重,创造活动得到支持,创造才能得到发挥,创造成果得到肯定,从而使社会活力竞相迸发。

5.和谐社会是一个安定有序的社会。安定有序主要涉及三方面的问题:一是社会组织机制问题。例如,在农村已开始建立村民自治制度和城市社区不断发展的情况下,如何发挥城乡各类“自治组织”的作用?在人们逐步由“单位人”向“社会人”和“社区人”转变的过程中,如何发挥各类新型社会组织的作用?这些都有待于组织机制创新。二是社会管理问题。如何适应新的变化,建立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新格局,就是需要探索的问题。三是社会秩序问题。如何建立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新机制?如何健全社会预警体系,以维护社会稳定?这些都有大量工作要做。总之,要通过建设安定有序的社会,使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保持安定团结。

6.和谐社会是一个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自然包括资源和环境两个方面。一个和谐的社会不可能建立在资源枯竭和环境恶化的基础上。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就是要寻求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最佳结合点。这对我们这样一个人均资源占有量较少和生态环境比较脆弱的国家来说十分重要。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呼唤人们特别注重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并着手建立和完善绿色GDP核算体系。

应当指出,以上基本特征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它们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和谐社会体系。对此,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应加以系统把握。

和谐社会的重要价值,可从以下三方面分析:

1.构建和谐社会,是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在社会建设层面合乎逻辑的展开,它拓展了新的历史阶段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总体格局的科学内涵。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是中国共产党人对社会主义建设规律认识的重大飞跃。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必然会提出统筹兼顾、协调发展、正确处理同发展相联系的各种重大关系问题。我们党提出并正在着手解决的城市与农村之间、不同地区之间、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之间、人与自然之间以及国内发展与对外开放之间存在的不协调问题,既触及了我国经济发展中的突出矛盾,也触及了社会建设层面存在的不和谐之处。“五个统筹”渗透和推进到社会结构层面,必然会提出构建和谐社会问题,这是科学发展观在社会建设层面合乎逻辑的展开。把构建和谐社会作为我们党的执政目标之一,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奋斗目标之一,就意味着在我国将要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四位一体”的现代化总体格局,这大大丰富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内涵,为我们从更广阔的视野来审视和处理我国现代化建设的各种问题提供了新的更完整、更科学的坐标系。

2.构建和谐社会,是在把握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新变化的基础上,为适应经济市场化、政治民主化和文化多样化而提出的新型社会治理模式。我国正处在历史性的经济社会转型中。随着市场化、工业化、城镇化以及经济全球化的推进,我国社会结构正在发生一系列新的变化:(1)经济多样化,各种新的产权主体和利益主体不断发展,产权关系和利益关系越来越清晰;(2)社会阶层多样化,除了推动中国先进生产力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根本力量——包括知识分子在内的工人阶级和广大农民,在20多年的社会变革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社会阶层;(3)思想意识多样化,诸种文化信仰和价值取向“百花齐放”。伴随着这种多样化趋势的深化,必然产生一些新的社会矛盾。这是我们必须面对的现实。在这场历史上从未有过的变迁面前,如何推进社会体制改革,协调多元力量之间的关系,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就成为社会治理的新课题。在这种背景下提出构建和谐社会,探索新的社会运转和社会服务机制,将会形成一套与经济市场化、政治民主化和文化多样化相适应的新型社会治理模式,这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3.构建和谐社会,是中国共产党人顺应当代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新潮流,对马克思主义社会建设理论的新发展和人类追求美好社会理想的新贡献。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随着世界范围内社会问题的日益突出,人们开始探索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之间的内在联系。继联合国先后提出《人类环境宣言》和“人类发展指数”之后,一些国家(如北欧国家)提出了“社会和谐”的理念。可以说,实现社会和谐是人类孜孜以求的共同理想。我国是一个拥有13亿人口的国家,我国提出构建和谐社会,努力使当代人类1/5以上的人口进入和谐状态,这无疑具有世界意义。更重要的是,我国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出发,探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机理和实现途径,不仅将对丰富和发展马克思主义社会建设理论作出新贡献,而且也将对当代人类追求美好社会理想作出新贡献。

二、人民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功能定位

任何时代,只要有人们之间的社会交往,就有因交往意见的分歧所产生的纠纷。大概正是出于这种判断,毛泽东曾说:“看来,法庭一万年都要……”可以说,没有纠纷,就没有人类交往。但是纠纷出来了,就需要人们设法出面去解决。否则,把纠纷搁在那里,不去解决,只能意味着人们继续交往的渠道被截断。人类历史上一切法律规则的制定、一切公权机构的设立,就积极方面说,都在于寻求如何预防人们交往行为中的纠纷;就消极方面讲,则在于当人们的纠纷一旦发生后,如何设法去消除纠纷。特别是这后一点,对社会和谐的形成至关重要。因为一旦纠纷事实出现,即意味着整个社会的和谐出现了裂痕。对此,如果人们能设法去补救它,社会和谐的裂痕自然会缩小,甚至弥合;反之,如果人们放任它而不去补救,社会裂痕继续扩大不说,甚至还可能因此造成整个社会构造的分裂、颠覆。

人民法院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关,肩负着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惩治违法犯罪、调处矛盾纠纷、裁判是非曲直、维护合法权益、伸张公平主义、促进上社会发展的神圣职责,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在现代社会,法院的基本功能就是运用法律解决纠纷,化解社会冲突和社会矛盾,而解决纠纷的根本目的不是为了纠纷解决本身,而是通过纠纷的处理来实现社会正义,通过具体的纠纷解决而“建立一套旨在影响当事人和其他人的未来行为的规则”。换言之,法院的重要功能在于通过其专业化活动来保证日常生活中形成规则,即以判决为核心的规则之治,并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

(一)现实国情决定法院目前的功能应立足于解决纠纷

1.权力支配法律,法律为权力的附属,是中国两千多年来封建专制主义传统,政治和法律文化的专制君权为依归的结果。古代中国,君主是国家的最高立法者,他“口含天宪”,他说的话就是“金科玉律”。同时君主又是国家的最高的审判官,控制着国家的最高司法权。与其相适应的是人治。人治从根本上来说,是一种强人政治。换而言之,中国的社会控制体系是以人治为体,以法制为用。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中国虽然有和西方类似的法典,但社会成员的头脑中并没有法治的理念,中国推行法治只是改革开放以后的事情。新中国成立30年以后,邓小平明确提出依法治国,中国社会的法治化才真正开始运行。当前中国改革开放的目标之一就是从人治向法治转型,而中国法治化和现代化过程又是一个国家重建的过程,是建立和强化国家政权的行政管理、财政征收、军队和警察,并以此保证国家推动社会现代化的过程。因此,我们的法治化更多地呼应了国家的需要。国家法律的建立要依靠政府权威,人们对法律合法性的认同源于政府权威的认同。在这样的背景下,司法的功能定位应当是服务大局的纠纷解决,防止政府权威失落,因为政府权威失落,法律权威也将缺乏。

2.现代都市与较落后的农村社会构成了一个二元社会。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城乡之间的差别十分巨大,而正是这一部分以及生活于其中的人的活动,最不容易得到居住在都市的受过现代知识训练的立法者、行政官和理论家的应有的理解。毛泽东在20世纪初畅言中国“任何革命,农民的问题是最重要的”,此番理论对于我们今日的法治化建设仍具有实际意义。一方面,在当代中国,绝大多数人口仍居住或劳作于农村,约占中国总人口的80%以上,农村占有广大地理区域,为中国领土面积的90%。中国的乡村社会,在不断的变迁过程中,其生产和生活方式以及价值体系既发生了一些变化,但某些结构要素又可能保持着相对的稳定性。人们可以看乡村物质生活的巨大变化,但乡村社会的基本生活方式和人际关系等结构没有发生根本变化。整个社会是建立在各种伦理关系基础上的,这表现为自家庭推广至社会,进而整个天下的层层伦理秩序格局,最终把各种社会关系纳入家庭伦理格局,法律在这些人眼中成了抑恶的工具。道德准则、公认的标准、习俗等这些乡土社会的秩序才是当事人的行为准则,在顽强的乡土秩序所控制的日常生活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信仰冲突,当这些诸如道德的、习惯法的、个人权威等信仰与国家法的制度、观念发生冲突时,带给人们的往往是复杂的、艰难的思想抉择过程。当人情和法律发生相互冲突时,是选择法律还是人情,给行为主体、执法主体带来很大的困难。同样,作为人类社会生活中的“活的法律”习惯法,像一种人文景观一样深深扎根于民间社会。由于根植于乡土性、运行程序的非正式性、管辖范围的地域性、持续时间的恒久性等,也就不免与以强调其效力的普通性、统一性、权威性,强调以现代城市社会的交往规则为主导的国家法律体系发生冲突。在这样的背景下,司法要求国家法与中国传统文化中的道德规范和社会习惯之间的有效溶解,才能达到社会的和谐,进而构建和谐社会,其功能应当定位于纠纷解决。

3.在市场经济发展和深化时期,社会主义新的法律体系虽已建立,但还没有得到充分地实施和落实。随着党和国家确定我国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原计划经济时代制定的法律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这就意味着我们必须改革,必须突破旧的经济体制和与其相适应的法律制度,但另一方面,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成统一的全国性市场,又必须要有一个统一的有权威的法制,我们不能采用“休克疗法”来进行经济体制变革,因为激进的社会变革在摧毁旧的经济体制的同时也会摧毁伴随这一体制的一些形式因素,统一的法制、社会秩序,甚至国家的统一;在社会变革中,必须要注意保护这些需要时间才能建立的法制的形式因素。因此,在社会转型期和变革中,法律显示出一种“滞后性”,旧的社会规则已失范,而新的社会规范尚未取得统治地位的情况下,司法过程中仍执行原有的法律,就不会产生好的法律效果。全国人大前委员长李鹏在任期内提出建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框架吴邦国委员长这个任期也提出2008年初步建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2012年基本建成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从“框架”、“初步”到“基本”反映了中国的社会立法的一个历史过程,但中国这么大,即使将来基本建立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恐怕法律过于笼统、过于原则的问题还是存在的。所以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还未建立的情况下,中央一再强调对社会经济生活的调整主要由行政手段过渡到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并用,最后用法律的手段、用依法治国的方略来实现这一转变。因此,处于向法治过渡阶段的司法应立足于纠纷解决。

4.我国政治体制与西方有明显区别。我国是一个有13亿人口的发展中大国,人民利益的整体性、广泛性和实现人民利益的复杂性、艰巨性,要求有一个代表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坚强政治核心,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政治前提和根本保证。依法治国是我党治国理政方式的重大转变,标志着我党摒弃人治,选择了法治。依法治国作为一种重要的执政方式,自然要由作为执政党的共产党来从事和领导;离开了共产党的领导,依法治国就失去了执掌政权这一本质内容。同时,从国际政党政治实践看,一个政权不受这个政党领导,就受那个政党领导。那种认为讲法治建设就不应讲政党领导的观点是不符合实际,也不可能的。当前,我们社会主义事业正处在关键阶段,既是“黄金发展”和主要战略机遇期,又是人民内部矛盾凸现、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的时期,司法工作服务大局的责任更加繁重。我们期待的是以民主法治、公平正义为基础或为前提的“安定有序”,因此,在处理维护法律正义与维护社会稳定这对关系时,既不能为了稳定而以牺牲法律和正义为代价,也不能片面地强调法律正义演绎出“让世界毁灭,让公正留下”的法治悲剧,而应该统筹兼顾,根据社情民意,在法律精神指导下,化解矛盾。法律的普遍适用性、相对滞后性以及法律条文本身的抽象性、规范性决定了它在一方面难以适应整个社会曲折发展的情况。因此,我们不能机械套用法律法条解决纠纷,应能动地适用法律。在追求法律效果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所以社会主义法治要区别于西方的法治,不能照搬西方价值观到具体制度的法治模式,司法至上是西方的法律思想。中国的法官必须是法律专家,同时又是政治家,我国宪法关于政治权力架构中,司法权处于非常弱小的地位,也决定了司法尚不具备规则之治的条件和能力,所以司法必须以纠纷解决为第一要务。

(二)法院实现纠纷解决的方式(www.xing528.com)

所谓解决纠纷的方式,就是解决纠纷的主体以一定的行为模式来解决各类社会纠纷的方法、举措和过程。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其特殊的地位和功能决定了其解决纠纷的方式就是通过诉讼来实现。调解和审判(判决)作为解决纠纷的两种重要方式,对纠纷的有效解决发挥着不相同的作用,它们之间存在着某种内在的必然联系,它们之间相互影响、相互配合、相互作用。调解与审判的关系主要有三方面。第一,两者的职能定位不同。法院调解的职能在于解决纠纷,审判虽然也解决纠纷,但主要职能在于确定规则和维护法律秩序。第二,调解主要追求效率,审判则主要追求公正。第三,法院调解不能有效地解决争议,最终仍要通过诉讼解决,体现审判的最终救济性。审判提供最终正义的程序,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调解以消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和对抗为目的,因而在治疗或补救被纠纷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方面,具有以当事人对抗为基本结构的非黑即白的决断性裁判所不可比拟的优势。调解由于不能上诉,极少再审,少有强制执行,因而可能成为成本较低的纠纷解决方式。然而,调解在西方国家被称为“在法律阴影下的谈判”,意即审判在解决个案纠纷的过程中形成具有确定性、统一性和普适性规则,为解决其他同类纠纷(包括为那些未进入诉讼的案件)的解决提供根据或参照,这项功能使得审判具有一种调解所无法比拟的价值,使审判的收益超越了解决个案纠纷的价值,而在解决整个社会纠纷方面的收益具有“批量生产”的效应。对于一些新型民事纠纷更应当通过独立裁判,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形成规则,以避免或减少纠纷发生或为同类纠纷的解决提供依据或参考。我们在讨论调解在诉讼中的角色时,始终不能忘记民事审判制度在解决个案纠纷的同时,通过形成规则之治(即法治),在公平有序的基础上减少和解决整个社会的纠纷方面的特别使命。因此,调解和审判各有利弊,它们之间无谓为主次和优劣,有各自适宜的案件类型,也有各自更适宜的法院,如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需侧重于确立规则,要多用判决,而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更适宜提倡调解结案、协调结案。

我们现行审判运行机制和司法体制是在“依法治国”方略正式提出前逐步建立起来的。尽管改革开放以来,人民法院为更好地适应形势要求,进行了一系列力所能及的改革,但是不合法治精神的旧积习、旧制度仍然制约着司法职能的发挥,司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中的功能和地位未得到充分认识,司法权威作为党和国家权威的重要组成部分还没有达到社会的普遍认同。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科学定位相适应,人民司法也处于初级阶段,司法经验、审判水平、司法设施、诉讼制度以及司法体制还不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要求。因此,在当前状况下,司法尚不能承担起全部化解人民内部矛盾、消除社会冲突纠纷的历史重任,司法机关应当将自己定位于服从和服务于党和国家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维护稳定工作的大局。面对复杂的司法形势、需要通过司法解决的纠纷80%以上在基层法院的状况,为了努力摆脱收案多、判决多、发改多、公信度不高的司法困境,较好的做法是多调少判,和谐司法。

三、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通过以上对人民法院的功能定位分析,那么,人民法院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发挥出应有的职能作用呢?

(一)发挥保障作用——建设“平安友爱的社会”

在以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目标的改革中,一方面既有的利益格局被打破,另一方面新的利益主体和利益群体大量涌现,从而形成了多元化的利益格局。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复杂局面,解决这些矛盾的难度也越来越大,为此,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坚持“严打”整治斗争,坚决贯彻依法从重从快方针,重点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爆炸、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盗窃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犯罪,保障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既要严厉打击犯罪,又要依法保障人权,真正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坚决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行相适应原则,真正做到不偏不倚、不枉不纵,通过司法活动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贯彻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与此同时,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亦是人民法院的应有职能,人民法院要不断加强对公民的法制宣传教育,针对审判案件中发现的隐患和管理漏洞,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针对本地区社会治安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集中整治,妥善处理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集团诉讼和群体性纠纷,及时化解矛盾,防止矛盾激化;加强少年法庭工作,寓教于审,落实“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不仅如此,已进行了十多年的审判方式改革、证据制度改革、审判组织改革等已经取得了很大成就,近两年的程序制度改革则日益深化。通过改革创新观念,及时研究、妥善解决审判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强化法制统一观念,排除各种干扰,正确适用法律。人民法院要通过审判活动和司法体制改革,树立司法权威,促进社会的公平与公正。

(二)发挥促进作用——建设“诚信有序的社会”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只有建立在诚信的基础之上,才能使民主得到充分发扬、法律得到普遍遵守。在中国现阶段法治不太健全的时期,人民法院不但是法律的适用者,也是政策的填补人。司法不是法律规定的机械操作,在立法所不能触及的领域,通过裁判充分发挥对社会的控制和整合功能,防止由于规范的缺失而在激化原有矛盾和冲突的同时酿造新的矛盾和冲突,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相对稳定,同时又使裁判权的行使合理地限制在相对确定的权力领域,以保障裁判的正当性。一方面,要大力开展民事审判,调整、规范经济秩序。通过民事案件的审理活动,人民法院依法调节经济关系的作用更加突出,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领域进一步拓宽。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调解职能,积极为民排忧解难。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力求办案取得良好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另外,要准确适用法律、政策,努力建立信誉机制。诚信社会的最大特点是对违背诚信的行为及时进行制裁,从而使违背诚信所付出的代价远大于维护信誉的成本,同时使受欺诈的人能够及时地运用法律手段获得救济,而人民法院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对一切社会冲突与争议的解决提供终局的裁判权,这是诚信社会形成的一个基本条件。

(三)发挥协调作用——建设“民主法治的社会”

和谐社会应是一个民主的社会、一个法治的社会,对于一个现代国家来说,民主法治可以为解放社会生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创造一种基本的制度环境,因此,依法行政是民主法治的核心。行政机关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息息相关,如果背离了法治,特别是背离了依法行政,我们就会偏离科学执法、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轨道,就会脱离群众,损害群众的利益。人民法院通过依法维护合法的行政行为,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增强行政领导的法治意识,协调“官”与民的关系,增进广大人民群众与各级政府之间的相互信任。从某种程度上说,行政审判直接反映着我国依法行政的水平。因此,行政诉讼制度对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协调“官”民关系,构建法治和廉洁政府,推进民主政治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通过行政审判,监督、支持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应有之义。

(四)发挥执行作用——建设“以人为本的社会”

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是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实现的最终途径,肩负着维护司法公信力和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的重要职责。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是党的十七大报告向全党提出的一项政治任务,是党和国家在新时期推进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客观要求。因此,人民法院应继续强化对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力排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要继续推行执行异议裁决、执行措施实施和执行争议协调“三分立”机制;要继续采取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等举措,推行当事人协调或随机摇号确定评估、拍卖中介机构等作法,有效防止执行不公;要继续为胜诉案件多、申请执行数额大的重点企业开展集中执行活动,积极开展清收农村信用社债务和工程欠款、兑现农民工工资专项执行活动;要继续严格依法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对恶意逃避执行者记入信誉档案或限制出境、高消费等,对暴力抗法、拒不执行生效裁判者依法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力克“执行难”。总之,我们学习好、贯彻好十七大精神,就要切实坚持和谐司法理念,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充分发挥执行工作职能作用,努力为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服务。

(五)发挥纠错作用——建设“司法为民的社会”

司法为民是新时期法院工作的本质要求。落实司法为民不能仅仅写在标语上、喊在文件里,关键是要落实在具体工作中去。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人民法院要改革民事、行政案件审判监督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维护司法既判力。探索建立再审之诉制度,明确申请再审的条件和期限、案件管辖、再审程序等事项,从制度上保证当事人能够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的要求。当前,信访是引起再审程序启动的主要途径。为此,我们要树立正确的信访观念,善待公民、法人的信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凡应由司法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一律由司法机关处理,凡应通过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信访事项,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六)发挥保护作用——建设“公平正义的社会”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这对人民法院充分发挥保护作用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而人民法院开展司法救助,就是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基本人权的重要措施。《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的决定》提出,把对弱势群体的关怀和保护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方面,指出“既要保护发达地区、优势产业和先富群体的发展活力,又要高度重视和关心欠发达地区、比较困难的行业和群众”。上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贫富悬殊而出现的社会弱势群体,逐渐成为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不稳定因素,进入21世纪以来,弱势群体问题更加突出。在现实生活中,弱势群体由于各方面的局限,在司法活动中往往处于相当不利的境地。通过各种法律救助,解决弱势群体在社会生活中遇到的各种法律纠纷,依法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这是建设“公平正义社会”的基本要求。因对于社会弱者而言,使他们在权利遭到损害时能够获得司法上的救济,是社会公正的应有之义。

四、实践体现:关于萍乡法院的专家调解组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萍乡法院和全国其他法院一样在上述六大方面为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竭尽全力,其最有代表性和和谐特色的实践莫过于在全省法院乃至全国法院首次创设了专家调解组。从2007年10月至今,专家调解组共调处各类复杂、疑难纠纷57件,较为完美地实现了“案结事了”的办案目标,有力地促进了和谐司法,受到社会各界和领导的充分肯定,全国多家新闻媒体也进行了全方位的报道。

该院制定了一套完整的《专家调解组工作规则》,设立了两间温馨、和谐、充满丰厚社会文化氛围的调解室。《专家调解组工作规则》对专家调解组的组成、专家调解适用的案件范围、调解的原则、程序和方法、调解成功的奖励措施等都作了较为详细的界定。专家调解组共设10名成员,分别是各审判业务的主管院领导和一批具有丰富审判实践经验、善于做调解工作的审委会委员及中层干部,专家调解组办公室设在立案庭。专家调解组调解或协调的案件范围限于四类,即:当事人之间矛盾较为激烈,经相关审判庭调解难以达成协议,直接下判可能引发当事人矛盾激化或引起当事人上访闹事的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民商事诉讼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法律规定不够明确、适用法律存在一定困难,把握不准,判决后可能引起不良后果的各类案件;原判没有错误,但当事人多年缠诉、立案庭多次做工作仍无法息诉的各类申诉、上访案件;本院院长认为应交由专家调解组调解或协调的其他案件。专家调解组的调解工作必须坚持合法、自愿、及时、灵活、保密的原则进行。接受案件的专家调解组成员,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选定本院调解室、当事人住所地、案发地或其他适合调解的地点为案件的调解地点。规则还规定,案件调解成功的,专家调解组应当场制作专家调解意见书,由参与调解的双方当事人签字并按捺手印,同时签署相应的专家名单后,将案件退回原承办案件的业务庭,原承办案件的合议庭应根据专家调解意见书的内容于当日、最迟不超过次日制作调解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无需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合议庭可将专家调解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存档。专家调解组一般应在15日内完成案件的调解工作,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将案件退回原案件承办业务庭按法律程序处理,不能久调不决。对专家调解组的调解工作实行奖励制度,凡调解成功的每件案件奖励人民币600元,个人全年调解成功3件以上(含本数)案件的,记三等功一次。个人全年调解成功5件以上(含本数)案件的,报请记二等功以上的立功奖励。

实践证明,在法院设立专家调解组是完全可行的,也很有必要,这既符合和谐社会对司法的总体要求,也迎合了社会上人们遇事喜欢找领导解决的习惯和对“专家”的信任。

亚里士多德认为,人类生活在本质上是政治的,人类唯有作为政治共同体(国家)的成员才能追求“美好的生活”。在政治和司法的钟摆上,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只有服从和服务于和谐社会的构建这一政治和社会主题,才能找准自身的定位,只有多维度地和谐司法,才能促进和迎接真正的和谐社会春天的到来。

(与何春芽合作,原载香港《经济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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