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特定条件下的刑事起诉权初探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这两方面的案件,无论从其特点,还是从司法保障方面,都与公诉案件及传统意义上的自诉案件,如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等,都有不同。因此,笔者将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享有的起诉权称为特定条件下的刑事起诉权。要保证这项权能的实现,必然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有待于今后的司法实践去探索和解决。笔者试图对此作些抛砖引玉的探讨。
一、该项权能产生的原因和存在的前提
(一)产生的原因
在我国赋予被害人特定条件下的刑事起诉权无外乎出于两大方面的原因:第一,人权保障。完善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是发扬诉讼民主和健全法制的要求。不少国家通过立法提高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把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都当作是刑事诉讼追求的目标,两者对维护法制,保护人民的权利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的含义应理解为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目标及它所涉及的范围。人身权、财产权和民主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人权保障的重要方面。第二,司法监督。新刑诉法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以及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无疑是对人民法院的监督权的有效加强,也是对公民司法监督权的进一步保障。通过这种形式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不该撤案的撤案、该起诉的不起诉,导致被害人告状无门的腐败问题。同时赋予被害人这种防御司法人员办案不公的权利和救济手段,是对公诉的补充,以促使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切实履行职责,防止造成对犯罪的打击不力,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存在的前提
从法律角度本身来说,被害人该项起诉权的存在有两个前提:
1.一般自诉权在法理上的认可和法律上的确立。自诉与公诉相对应,一个国家的法律承认公诉必然同时对自诉予以认可和作出适当的规定。纵观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几乎都同时对公诉和自诉作出了规定。西方国家大都将自诉称为告诉乃论。所谓告诉乃论,是指某些犯罪必须有被害人的控告,司法机关才能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告诉乃论的犯罪,一般属于比较轻微的侵犯公民个人权益的犯罪,包括轻微的伤害罪、侮辱罪、诽谤罪、妨害秘密罪等。由于这类犯罪对社会和个人危害不大,所以把是否追究犯罪的主动权交给被害人行使。我国旧刑诉法规定的可以自诉的案件有两类:第一类是对一些罪行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实行“告诉才处理”,将是否提出控诉的权利赋予被害人;第二类是另外一些虽然产生了社会危害后果,但尚不严重,而且事实、情节清楚,原告人、被告人清楚,不需要进行侦查的犯罪案件,也作为自诉案件,可以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任何法学理论都有其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在不同国家,根据不同的国情和法理发展的不同阶段,完善某个方面的法学理论和法律规定,既是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所必需的.也是符合事物发展规律的。因此可以说,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作出的赋予被害人特定条件下刑事起诉权的规定,既是对我国国情的清醒把握,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一项创造性的完善和发展。
2.明文肯定了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地位。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样规定更加科学地反映了客观实际。公诉人和被害人在追诉犯罪上都是行使控诉权,但由于他们所处的角度不同,公诉人有时并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意见。而由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陈述案情的起因、发生、发展过程和结果,积极配合公诉人可以弥补公诉活动的不足,既有利于公正地处理案件,准确地惩罚犯罪,也有利于有效地保障被害人权益。
二、被害人特定条件下刑事起诉权的特点
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将被害人特定条件下提起的诉讼划归自诉的范畴,但它与一般意义上的自诉和由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是有根本区别的,具有自身独有的特点。笔者将其归纳为5个方面:
(一)特定条件性
1.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构成犯罪。该证据至少应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被害人人身、财产权遭受侵犯;二是致使被害人人身、财产权遭受侵犯的行为是被告人所实施;三是被告人实施的该行为构成犯罪。
2.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所谓的不予追究,就是指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虽然立案侦查,最后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以及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该两个特定条件是有机统一体,缺一不可,否则被害人不能行使该项刑事起诉权。
(二)案件审理的不可调解性
对于一般的刑事自诉的案件,无论是旧刑诉法还是新刑诉法,都有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可以进行调解的规定。这主要是由该类自诉案件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而对于被害人在特定条件下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都不适用调解,对此新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已有明确规定,这也是该类案件与一般自诉案件不同的一个主要方面。之所以审理该类案件不适用调解,笔者认为主要是基于下列三个原因:一是该类案件本应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立案侦查或起诉,而由于种种原因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交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不适用调解。这主要是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性质和案件的较大社会危害性所决定的。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由于种种原因(包括正当原因和非正当原因)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其实质是法律一方面出于惩罚犯罪的目的,另一方面也是出于对公安、检察机关执法行为的一种外在监督,是对公诉的补充。因此该类案件不仅仅是关系到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关系到社会安全和法律的尊严,因而不像一般自诉案件审理那样,可以进行调解。二是该类案件情节和后果相对严重。一般自诉案件大都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有的涉及亲情,有的情节轻微,靠调解等较缓和手段即可化解矛盾。而对被害人特定条件下起诉的刑事案件来说,其情节和后果相对于一般自诉案件来说更为严重,虽然都含有侵犯被害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内容在内,但其程度是完全不同的,如强奸罪就比侮辱罪、诽谤罪情节和后果严重得多,重伤行为的情节和后果较轻微伤害行为情节及后果要更甚一步。基于上述原因,对该类案件不适用调解是显而易见的。
(三)对被害人提起的特定条件之诉被告人没有反诉权
根据新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206条之规定,对于一般的自诉案件,被告人对自诉人提起反诉,而对被害人在特定基件下提出的刑事诉讼,刑诉法没有反诉的规定。笔者以为,既然同属自诉案件,没有反诉规定则意味着被告人不能提起反诉,其理由在于该类案件的前述的两个特点。
(四)案件审理不适用简易程序
新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作了归类列举性规定,但却未包括同属自诉案件范围的被害人在特定条件下起诉的案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所作解释第209条第二款已明确作了除外规定。
(五)被害人对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提起上诉
对此,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已作了明确规定。传统的又较流行的一种观点认为,给予自诉人这种上诉权不合理,其理由是:当事人不服司法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决定或裁定,因自诉与公诉的不同,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同,引起的诉讼复杂程度也不相同。法律规定对性质相对严重的公诉案件,当事人要么没有申请复议权,可以复议的,复议结果也由原机关作出;而性质较轻的自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却可以提出上诉,要经过两级法院通过两次审判程序才能终结诉讼。自诉案件这种规定,大大增加了讼累,既不合理也无必要。[1]这种观点随着新刑诉法实行虽没有评说之必要,但笔者认为,出于对新刑诉法的全面贯彻执行和法律观念的更新,将此问题摆出来加以评价亦并非坏事。首先,“裁定”不外乎适用于两种情况,一种是纯程序方面的,另一种是含有实体内容方面的,当然适用前一种情况居多。对于前种情况,自然当事人只有申请复议权而无上诉权。而对于后一种情况来说,该裁定不但含有程序方面的内容,也同时含有实体方面的内容。就拿驳回起诉的裁定来说,一方面是对当事人对特定案件的起诉权予以否定,这是属于程序方面的;另一方面对当事人起诉的内容予以了否定,这是实体方面的。对于实体方面的裁定,其实质与判决并没有什么两样,既然对判决可提出上诉,对含有实体内容的裁定为何就不可提出上诉呢?这是很显然的道理。其次,自诉案件本来就是将起诉权赋予被害人,站在被害人的自身角度考虑,其起诉目的是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犯罪行为的侵犯,这与公诉案件站在国家高度保护公民和社会安全形式上是子与母的关系,在目的上是相统一的。再次,从保障人权高度来看,法律若剥夺自诉人对驳回起诉裁定的上诉权,显然是对自诉人人权的一种侵犯。基于这三个理由,笔者认为,持上述观点的人其所立角度是狭窄的,其看法也是不全面的。
三、被害人特定条件下刑事起诉案件的范围(www.xing528.com)
对被害人特定条件下提起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新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都未作出详细的规定。笔者的看法是,对此类案件的范围作出的规定只宜粗不宜细。笔者在前文中已论述,这类案件的首要特点就是“特定条件性”,这种特定条件之一是来自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这一事实。而公、检机关为何对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不予追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人为的因素,也有非人为的因素,两种因素又有合法与非法之分。由于受办案人员素质和地域经济发展、执法环境等因素影响,此类案件的发生在全国各地来说显然无法用同一水平线去衡量,具有无法预料的特点。正因为这样,新刑事诉讼法才未对此案件的范围作详细的列举。但未列举并不意味着案件范围的无限性,其原则性范围还是有的,这就是,除一般自诉案件外,此类案件范围仅限于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犯罪行为。
(一)侵犯被害人人身权的犯罪案件
我国新修订的刑法总计452条,规定罪名391个,与旧刑法相比多出260条,多出罪名226个,增加新罪名181个。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这一章,就有36个罪名,其中有4个新罪名。对该章所有涉及公民人身权的犯罪案件,只要符合特定条件下提起刑事诉讼的条件,被害人都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侵犯被害人财产权的犯罪案件
从新刑法第五章对侵犯财产罪的规定来看,该章共有12个罪名,其中侵犯公民私人合法财产权利的犯罪有10种类型。对该10种类型的犯罪行为,被害人若有证据证明,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同样可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四、对被害人该项权能进行保护应解决的两个法律问题
笔者认为,迫切需要解决和作出统一规定或司法解释的法律问题有两个:
(一)关于该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
笔者认为,根据该类的性质和特点,其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的主体有4种:被害人、被告人、作出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决定的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1.被害人。在该类案件中,被害人是诉讼程序的发起人,由其身份、地位决定被害人在诉讼中首负举证责任。因为被害人是控诉人,控诉人履行证明责任是证明规则中的最基本准则。那么被害人举证应达到什么程度才能成为人民法院立案成立的条件呢?笔者认为,对此不必太过苛求。只要被害人站在自身角度,提出自己人身权和财产权所遭侵犯的基本事实、后果、被告人姓名、地址及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证明材料等证据或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就应该立案进行审查。企望以“确实、充分”要求被害人是不现实的。同时,被害人也无权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无权实施各项侦查措施,而且连最基本的调查权都没有。因此,其证明责任形式只能是古老而简单的自我陈述、证人证言间或一定的书证、物证等其他形式。当然,被害人仅仅在提起诉讼时履行举证责任是不够的,因为起诉成立并不意味着其刑罚请求权已经实现,这仅仅是诉讼的开始。所以,被害人的举证责任并未终结,不仅如此,决定其起诉成败与否还在其法庭上证明责任履行的好坏。因为在法庭上,被告人可能承认自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也可能否认自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无罪辩解或反证。在后一种情况下,被害人如何以确凿、有力的事实与证明驳斥被告人的无理狡辩,就成为被害人履行证明责任的关键。
2.被告人。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同时,与之对立的被告人也就回避不了证明责任的承担,被告人对其答辩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同样负有证明责任。被告人为自己进行辩护,其本身就是一种证明的过程。因为该类案件既然被划为自诉案件的范畴,其一个显著特点在于有明确原、被告,是否存在犯罪事实,双方当事人最为清楚。为了充分证明自己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责任,被告人必然会收集并提供出应有的证据。否则,如不积极提供证据,一味保持沉默,势必导致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人履行证明责任的过程,也就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过程。
3.作出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决定的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立案后,在案件证据问题上.单凭被害人起诉和被告人答辩所提供的证据有时是无法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的。该类案件的特殊性质和特点决定了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作出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决定的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负有相应的举证和证明责任。应分三种情况对待:
(1)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终结并移送检察院起诉而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的,该检察机关负有相应的举证和证明责任。在此种情况下,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义务表现为将有关案卷材料应及时移送人民法院。对此,我国新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已作了明文规定。因为该案卷材料能反映案件被侦查的全过程及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理由和原因,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法律如此规定,既是出于查明案情、惩治罪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也是对人民检察院执法活动进行有效监督的一种手段。
(2)公安机关已对案件立案侦查,最后却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举证和证明责任由该公安机关承担。具体表现为将该案卷材料及时移送人民法院或经人民法院调卷后及时移送,不得拒绝。刑诉法对此虽然未作规定,但从公、检、法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互相监督这一法制原则来说.应该作此理解,有关机关也应对此作出解释。
(3)公安机关对案件不予立案的,相应的举证和证明责任也应由该公安机关承担。首先,该公安机关有义务对不予立案的理由向人民法院说明。其次,当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量还不足,而法院自身调查核实也不足以使案件最后审结,需要负有法定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予以侦查时,公安机关应予协助。
4.人民法院。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否负证明责任,理论上认识不一。一般认为,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在刑事诉讼中,核实证据,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既是人民法院必须履行的职权,也是义不容辞的责任。在法庭审理中.法院居于主导地位,负责对全部证据进行核实、排查,不受控诉一方或辩护一方所提证据的限制,对被告人裁量刑罚,应以确实、充分的证据作根据,对此裁判结果,负有证明责任。但也有人认为,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不论是公诉还是自诉,都不承担责任。其调查、核实证据的行为,是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表现,不能看作是证明责任。[2]依笔者看来,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不容置疑的,而且也不应有其他附加条件,尤其是自诉案件更是如此。从人民法院性质来看,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是决定被告人命运的最后评判机关,人民法院对自己作出的每一项决定,都有公正、无误、合法的责任,任何草率、马虎的审判作风都是对国家对人民的不负责任。由此可见,否定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不仅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在实践中也是有害无益的。
(二)建议建立相应的刑事诉讼保护制度
在民事诉讼中,根据原告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决定,为保证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和最后执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等制度.即人民法院可采取一定的法律措施和手段对重要的证据和被告人的财产进行保全或先予执行。民事诉讼虽与刑事诉讼有本质的区别,但从原、被告地位、案件审理情况来看,民事诉讼又与刑事自诉有诸多共同点。因此笔者建议我国法律有必要建立相应的刑事诉讼保护制度,特别是对被害人特定条件下起诉的刑事诉讼案件来说,这种保护制度尤为重要。新刑诉法虽在强制措施一章对此内容有所涉猎,但仍显单薄。笔者认为,该类诉讼保护制度应列出单章予以规定,章节名称就叫“诉讼保护”,基本内容应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证据保全制度。其内容和成立条件与民诉法上的证据保全基本相同。二是人身自由保全制度。其内容和要求是:根据被害人申请或人民法院决定,为保证案件的正确审理,人民法院可采取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手段,如拘留、逮捕、监视居住等。还有一点应该规定清楚,就是人民法院采取人身自由保全措施时认为确有必要的,可要求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予以协助,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应及时予以协助,不得拒绝,如对犯罪嫌疑人发出通缉令等。三是财产保全制度。若被害人起诉同时附有民事诉讼内容,或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判处被告人附加或独立适用罚金、没收财产刑的,根据被害人申请或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可对被告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这方面的规定与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大致相同。但不管采取上述任何一种措施,若是由被害人申请而引发的,法律还应规定有事后救济性的条款,即由于被害人申请,导致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有误而给被告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载《河北法学》)
【注释】
[1]汪本立:《试论刑事自诉制度的存废》,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6期,第43页。
[2]陈卫东:《论刑事自诉案件中的证明责任》,载《政法论坛》,1988年第6期,第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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