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玉宝
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我国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实行综合治理。作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责无旁贷的在其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有着其他部门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同时,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工作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综合治理工作(以下简称综治)本来就是密不可分的,两者之间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应该说,从现实情况看,法院参与综治的总体效果是比较好的,但是,也确实存在一些参与失度的问题,而存在这一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一些法院缺乏对参与度的把握。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综治参与度问题进行认真分析研究,以利于法院进一步理性地参与综治。
一、法院参与综治的依据
(一)法律与政策依据
长期以来,我国为保护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权利和利益,通过制定法律与政策的手段,例如制定《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法》等法律,批准诸如《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公约、出台《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1]、《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的意见》[2]等大量的刑事政策,作出了一系列有别于成年刑事被告人的具体规定。其中许多条款规定了法院在综治中应当履行的职责。为贯彻落实法律与政策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相继发布了大量的司法解释与批复。早在1954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便在《关于城市中当前几类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示》中就提出了“对未成年人犯,必须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这一审判方针一直贯穿于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各个时期。2001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要求,法院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并且在组织机构、人员配备、方式方法、活动程序等方面也作出了规定,为法院步入参与综治的规范化轨道奠定了基础。
(二)理论依据
从理论上说,一方面,综治作为一项社会系统工程,离不开包括法院在内的各个职能部门的支撑;另一方面,各个部门职能作用的发挥又是综治的有机组成部分。恩格斯指出:“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3]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一样,本质上都是一种反社会现象,都是社会诸多消极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不仅如此,未成年人犯罪更有其区别于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要从根本上治疗由诸多因素造成的未成年人犯罪综合症,单凭某一方面的治疗方法与手段是难以奏效的。综合的病症必须用综合的治疗方法与手段加以解决,也正如《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第二条所指出的:“要成功地预防少年违法犯罪就需要整个社会进行努力。”[4]需要依靠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综合运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行政的、道德的和法律的等各种方法与手段进行全方位的综合治理,惟有如此,才有可能真正达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失足者的终极目的。而作为依法担负着审判未成年人犯罪之责的法院,参与综治是理所应当的,更何况,法院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本身,也正是履行综治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实践依据
其一,法院具有比较健全的专门组织机构,并且组织形式不断发展。几十年来,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组织形式经历了一个从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内部专设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合议庭、设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这样一个发展过程。近些年,许多法院又在此基础上,成立了受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商事、行政等各类案件的综合性审判庭,为在司法领域对未成年人犯罪实施全面的综治打下了组织基础。
其二,有一支相对稳定的专门从事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审判与研究的审判队伍,为综治提供了有力的人力支持。
其三,参与综治的历史比较长,处理了一大批数量可观的涉及未成年人的各类案件,形成了一整套适用于法院参与综治的比较丰富的操作规范与实际经验。
二、法院在参与综治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法院在参与综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是:一些法院参与主体角色定位模糊,对参与度的把握不够准确,参与的边界意识还不够强,不能保持审判目的与综治目的的高度一致性。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缺乏适度参与的倾向:
(一)参与不到位
1.现象
主要表现为一些法院和审判人员参与综治的主体意识还不够强,没有把法院审判的职能作用置于综治这个大的背景下去考量,在涉及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存在就案办案、被动参与的现象,因而,从综治这个视角上评判,不可能取得良好的审判效果与综治效果。
2.原因分析
造成参与不到位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三点:
(1)主观上对参与不够重视。一些审判人员思想上存在单纯完成审判任务观点,对法院参与综治的功能作用缺乏深刻的理解,偏重于对与未成年人犯罪直接相关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的适用,而对其他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与政策,比如对《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则缺乏学习与运用,对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理论的学习与研究更显缺乏。这是导致参与综治不到位的主观原因。
(2)相关组织机构不健全。由于缺乏相应法律依据的支持,相当一些法院还没有建立专门的审判未成年人案件的组织机构,有些法院即便建立了专门的组织机构,但也并没有强化人员配置,并没有形成对未成年人案件审判比较专业的审判群体。更为普遍的问题是,从事未成年人案件审判人员的构成比较单一,大多是清一色的法律专业人员,而具有其他相关知识的专业人员,比如心理干预专业人员则严重缺乏。审判组织基础的薄弱,必然影响法院在综治中职能作用的发挥
(3)参与具体要求不明确。从法院外部说,有关综治的领导、协调部门对包括法院在内的综治成员单位参与综治的职责范围界定不明确,对综治效果的评价标准也过于抽象,缺乏可以操作的考核评价具体办法。由于这些外部原因的存在,也就必然决定了在法院内部也不可能很好地解决这些问题,加之法院积案的不断增加,导致了一些法院以及一些审判人员作出了重视完成结案任务而忽视参与综治的选择。
(二)参与越位
1.现象
主要问题是一些法院在参与综治的内容、方式、时机、场合等诸多方面表现激进,缺乏与其他成员单位的协调配合,甚至舍本求末,标新立异,追求宣传上的轰动效应,其结果也必然不会取得实质性的综治成效。
2.原因分析
造成参与越位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三点:
(1)片面理解参与内涵。把参与综治片面理解为是对审判案件以外事务的参与。对审判案件本身就是参与综治的重要组成部分缺乏全面的理解,对如何处理审判案件与参与综治的关系缺乏清醒的认识。由于参与审判案件以外事务的比重过大,也极易造成对审判案件本身的冲击,进而从根本上弱化法院对综治的有效参与。
(2)刻意追求参与亮点。热衷于报纸有字、广播有声、电视有影,表面看热热闹闹,实质上解决问题较少。由于追求短期效果,在思想上缺乏长效、实际的考虑,必然导致参与行为的盲目性,甚至出现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例如,目前有的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采取圆桌审判方式;有的法院在法庭的装修与布置上刻意营造所谓温馨气氛,竭尽彰显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宽容与关怀。这些做法,初衷可能是好的,但是,却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刑事法庭的设置和布局的规定,淡化了法庭对未成年罪犯的警示以及对社会的威慑作用,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对受害人的感情也有所伤害,最终也未必能实现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的良好愿望。
(3)盲目迎合社会需求。表现为只要有需求,不分份内份外,不分需求主次,该参与的参与,参不该与的也参与,常常造成参与错位。纠其原因,一方面与有关部门、单位盲目要求法院参与一些不适宜法院参与的活动有关;另一方面,更多的原因还是法院自身对参与一些活动的分寸把握不够,在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盲目要求前后,也缺乏与其进行必要的沟通、解释与协调。
三、法院如何把握在综治中的参与度
如前所述,法院参与综治是十分必要的,法院应当积极参与综治,但是,法院参与综治又不是没有限度的。实践中一些法院在参与综治过程中出现了许多这样那样的问题,恰恰说明这些法院对综治的参与度把握不够。因此,为使法院能够更加理性地参与综治,在综治中切实发挥应有的参与作用,有必要对参与度问题认真加以研究。笔者认为,法院要把握在综治中的参与度,必须要回答以下三个层面的问题:
(一)第一个层面的问题是回答法院的参与是否存在社会需求的问题
因为有社会需求的参与,才可能体现出应有的参与价值。没有社会需求的参与做的则是无用功,俗话叫作“瞎子点灯白费蜡”。例如,实践中一些法院坚持对未成年人罪犯移送至少管所后的跟踪帮教,定期或不定期去少年管教所了解他们改造的情况,协助少年管教所做好帮教、改造工作。对这种做法是否存在社会实际需求,以及其利弊得失确实需要研究。
本来,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不同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侦查、起诉、审判、改造等不同阶段所拥有的不同职责,与此相联系,对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也应当与这些司法机关各自的职责紧密结合起来。在法院审理阶段,法院应当依法充分运用审判职权,努力做好审判工作,同时,竭尽全力地参与对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但是,当罪犯被移送至少管所后,法院对他们的跟踪帮教则应当采取十分谨慎的态度。现在普遍存在的问题是,许多法院与社会其他许多部门一样,平日工作忙不过来,没有时间去少管所参与帮教,只能在春节前后抽出时间,不辞劳苦地赶到少管所看望、帮教被自己判刑的罪犯,并且,每次帮教几乎又都是相同的模式:少管所干警介绍罪犯改造情况——罪犯汇报改造情况——法官向罪犯赠送书籍等日常用品——法官对罪犯进行帮教。
对这样的帮教工作,罪犯需要吗?少管所需要吗?笔者长期主管未成年人审判工作,也多次参与过这样的帮教工作,仅凭亲身的经历就可以得出大致不差的结论——无论是罪犯还是少管所,对如此帮教的实际需求指数都是很低的。其结果,难免出现法院帮教的主观愿望与帮教的客观效果不相协调的情况。应该说,出现这种情况是不足为怪的,因为只需简单的把罪犯对法院的帮教需求与对少管所的帮教需求作一下比较,就不难发现法院的这种帮教是微不足道的:其一,从帮教的时间长度上看,少管所的帮教时间与法院的帮教时间是365天与1、2个小时之比,要求法院的帮教在如此短的时间内真正达到帮教对象的内心是不现实的;其二,从帮教的方式上看,由于少管所长期与罪犯接触,帮教大多是特定化的,而法院的帮教大多是非特定化的,由于不能对症下药,难以引起罪犯个体的思想共鸣;其三,从罪犯对法院帮教的认知度上分析,法院曾经是他们罪行的裁判者,现在又充当他们的帮教人,角色的转换极有可能造成他们心理的不适应,进而减弱对法院帮教的需求指数。因此,如上所述,在社会对法院参与某项综治活动的需求指数比较低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客观的社会需求作出审慎的抉择。
当然,笔者并不是主张法院在对罪犯判刑后彻底切断与他们的联系,相反,笔者主张法院在这个阶段的帮教,应当少一些形式化的东西,多一些实质化的东西;少一些一般化的东西,多一些特定化的东西。换句话说,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各种有效途径与手段,对罪犯进行有的放矢的调查研究与帮教。另外,这种帮教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帮教已决犯,而且也是为了法院能够通过这一帮教过程,总结以往审判的经验与教训,以便今后更好地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今后更好地参与综治打下基础。
(二)第二个层面的问题是回答如果有社会需求,法院该不该参与的问题
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其一,不是有社会需求法院就应当参与满足;其二,即使法院应当参与,也应该注意把握好参与度。这里,关键是要解决观念层面的问题。因为只有观念层面上的问题解决了,操作层面上的规范化和理性化才能谈起。而观念层面上最重要的就是要牢固树立合法参与的观念,即法院对综治的参与不能违背法律赋予法院的功能作用。可见,法院的功能作用定位是考量法院参与综治是否适度的决定性因素。因为社会需求的多样性决定了拥有不同功能作用单位的多样性。法院之所以能够成为参与综治的成员单位,正是基于法院存在着有别于其他单位的独特的功能作用。而法院的功能作用则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并且有着自己确定的边界。超越这个边界,或者没有发挥应有功能作用,都是有违法律规定的。这是因为:
一方面,我国国家机构体系的制度性设置,决定了法院功能作用的有限性,法院的功能作用不可能满足所有的社会需求,它只能满足社会需求中的极小的一部分。因此,法院对综治的参与需要坚持适度性,当某种社会需求本该由其他参与单位加以满足时,法院不能越俎代庖,否则,不但会极大地消弱法院的法律权威,而且更为严重的是,极有可能造成已经国家法律制度确立的权力运行秩序,也即造成参与综治单位之间的分工协作关系的混乱,进而影响综治整体合力的发挥。
另一方面,也要注意防止出现相反的倾向,防止消极地对待参与综治,因为这同样会消弱国家权力体系在调控社会关系时所需要的整体配合功能。应当认为,积极参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综合治理,本来就是法院行使审判权之于国家目的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党和国家对法院工作的一贯要求。基于此,法院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中,不能就案办案,必须要有综治意识,必须积极地运用各种法律手段与措施,确保案件的审判思路、审判结果以及其他相关工作能够达到更强的综治效应。
(三)第三个层面的问题是回答法院如何参与综治才能取得良好的参与效果问题
这里主要是要解决操作层面上的问题。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状况,总的来看,还是呈上升趋势。参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综治,必将是人民法院一项长期的、艰巨的任务。笔者认为,为了保障法院对综治的参与能够取得最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结合,应当在实际工作中认真对待参与度问题。具体来说,应当遵循以下参与原则:(www.xing528.com)
1.合法性原则
其一,无论是参与内容的选择还是参与形式、程序的选择,都必须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必须要遵守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办事。以本文前述的圆桌审判方式为例,初衷是好的,但是,这种对法庭温馨的设置与布局,一方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现行规定[5],消弱了法庭本该具有的严肃性对犯罪未成年人的警示、教育作用;另一方面,从更长远的、更广阔的视角去思考,其消极影响也是不容置疑的。因为“法律的神圣化与民众的虔诚情感从法律的制定到实施都是由一套庄重威严的仪式及法律自身所体现的主体情感与社会正义为纽带的,这一纽带的某一链条环节一旦出现扭曲或断裂,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即可能被消弱甚至丧失。忽视司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如法官袍服、法庭布置、辞令等,就使法律本身无法唤起人们对它的内心激情。因为严格的法律仪式不仅使法官本人,而且也使所有其他参与审判过程的人都强使自己的个性依从于法律程序的要求。”[6]
其二,法院的参与必须要以依法审判好案件为主修课。离开了审判参与综治,就是丢了西瓜拣了芝麻。因为毕竟审判案件是法院参与综治的主要职责所在,离开了审判这个主题,法院不但应当承担不能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同时,也必将会丧失在综治中的主体地位。据近期报载:“某中级法院的一份终审判决书中竟出了6处错误,连上诉人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都写错了,此事引起当事人的强烈不满。连这样低级的错误都能出,判决结果怎能让人信服?”[7]如此审判又怎能期望能取得良好的综治效果?因此,法院参与综治的必要前提是,法院必须严格审判管理,不断提高法官的综治素质;必须认真对待自己审理的每一个案件,认真对待每一个审判环节,并且,在对每一个案件的审判全过程中,把教育、惩罚与挽救有机地结合起来。如此,才有可能最终实现刑罚的目的:“阻止犯罪再重新侵犯公民,并规劝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8]
其三,在审判好案件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利用好审判资源参与综治,扩大审判的社会效果。换句话说,就是要注重法院审判功能的多重延伸,通过对案件的审判,发挥法律指引、教育、预测、强制的功能作用。对此,法国学者福柯有极其深刻的见解:“无论是有罪还是无罪的判决都不再仅只是一项针对罪行的判决和实施刑罚的决定,它还包含着对正常状态的评定和对可能正常化前景的技术性预测。今天的审判者,无论是法官还是陪审员,当然就不只是在‘判案’了”。[9]至于延伸的具体方法多种多样,例如通过公开审判、以案释法的形式对诉讼参与人以及社会进行法制教育;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有关部门、单位在对未成年人管理、教育等方面存在薄弱环节,提出可行性司法建议;通过对个案、类案的深入调查,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特点、规律和犯罪对策研究,形成今后对法院乃至对社会综治具有指导、参考意义的调查报告等,以便实现审判参与综治的最大价值。
2.有效性原则
这一原则是从参与综治要对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有实际效果这个角度提出的。法院参与综治是否能够取得实际效果,问题的关键在于法院采取的参与措施能否打开未成年人的心灵之门。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研究参与综治所采取的措施怎样才能更适合于未成年人的特点,更易于被未成年人接受。实践中应当注意处理好措施的内容与采取的措施形式的关系:
其一,关于措施内容的选择。要注重内容的选择,因为内容决定形式。切忌那种不顾受体实际需要的、一厢情愿式的内容选择。另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内容的选择要防止与其他部门趋同化,应当具有法院区别于其他部门的特点。因为这是法院参与综治的质的规定性决定的。如果离开了质的规定性,不坚持法院自身的特点,则法院的参与也就会丧失其存在的意义。比如在对未成年人法制教育的参与问题上,为确保参与质量,应当注意三点:一是摸清底数,尽可能制定出一套比较详细的、符合被教育者实际的教育方案;二是突出重点,尽可能选择几条对被教育者最有实际作用的法律规定;三是尽可能选择一些与现实生活,特别是与被教育者最贴近的、最新鲜的、最有可能触动被教育者心灵的案例;四是尽可能选择一个与被教育者有共同语言的话题。
其二,关于措施形式的选择。要注意形式对内容的积极影响。形式的选择要适应内容的需要。要善于根据未成年人人群多元化、多层次的需求,例如智力程度、性格特征、心理状态、家庭情况、成长经历等,选择恰当的形式以利于内容价值的实现。当原有的形式已经不适合于内容需要的时候,就应该采取有效措施,抛弃旧形式,建立新形式,为实现内容价值开辟道路。以法制宣传为例,举办报告会、座谈会、讲座、街头宣传等传统的教育方式在目前还是需要的,但是,更应当注意“一切以条件、地点和时间为转移”[10]根据不断变化的时间、地点与条件,积极探索、选择那些具有针对特定群体与个体性的、交流互动的、具有符合时代特征的、具有有知识性、趣味性、新颖性的方式与方法。
3.整体性原则
由于综治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必然具有极强的整体性,各个部门、方方面面参与综治都应该是有机结合、连贯一致的,而不是各行其是、支离破碎的。马克思主义原理告诉我们,观察事务、处理问题,必须坚持整体性的观点。因为离开整体,部分就会失去生命力。也正如黑格尔所说:“割下来的手就失去了它的独立的存在,就不像原来长在身体上时那样,它的灵活性、运动、形状、颜色等等都改变了,而且它就腐烂起来了,丧失它的整个存在了。只有作为有机体的一部分,手才获得它的地位”。[11]因此,法院参与综治也必须要考虑“手”与“身体”的关系问题:
其一,必须要考虑综治对审判工作以及相关工作方向、目标、目的的整体要求。法院必须要在整体性要求下参与综治,而不能背离综治的整体性要求另搞一套,否则,就会违背参与综治的质的规定性,进而丧失参与综治的生命力。
其二,必须要考虑法院作为参与综治有机组成部分对综治整体性的积极影响。努力增强参与综治的社会责任感,充分发挥参与综治的主观能动性,在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创造性地参与综治,为综治整体作用的发挥提供尽可能多的量的积累。
其三,必须要考虑与整体中与其他组成部分的相互协调配合。法院应当与相关部门共同努力,通过建立和完善部门之间的信息通报、联席会议等项工作制度,加强与这些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在沟通、协调与配合的过程中不断增强法院为综治大局服务的能力,这也是整体性要求所决定的。因为各个组成部分之间只有通过各种途径与手段保持良好的协调配合关系,才有可能做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减少矛盾、提高效率、形成合力,进而达到共同推进综治的目的。比如目前在北京,社区矫正组织已经普遍建立,并已经对被法院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开展矫正工作。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就应当改变以往对未成年人进行考察、帮教的模式,应当及时与矫正部门联系、协调,建立全新的、共同对未成年人进行考察、帮教的模式,而不应当继续沿袭传统的模式运行。否则,不但会增加不必要的司法成本投入,也给被考察、帮教对象增加负担,还可能因为与矫正部门的不协调造成负面影响。
4.规范性原则
现代司法制度要求法院居中裁判,保持一种“超然”的姿态。而在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判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却处于比较积极主动参与的态势,表现为法院除了完成正常的审判工作以外,还承担着大量的涉案调查、帮教、回访等许多面对社会未成年人的宣传教育等项工作。应该说,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判职能的扩大化,也正是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但令人遗憾的是,对这种特殊性,却缺乏比较完备的法律规定以及相关配套制度与措施的保障,也缺乏相应的法官评价体系的支持,这是目前影响法院参与综治规范化的重要原因之一。笔者认为,要解决参与综治的规范化问题,主要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其一,进一步建立与完善法院参与综治的相关法律制度和司法解释,进一步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法院在参与综治中应尽的义务与职责,从法律层面上规范目前一些法院参与综治不到位或越位的问题。[12]
其二,进一步建立与完善法院内部有关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的法官评价体系,改变目前以普遍适用于全体法官的评价体系,评价未成年人案件审判法官的落后管理模式,建立符合未成年人案件审判规律的相对独立的法官评价体系,从管理层面上规范、激励未成年人案件审判法官对综治的积极参与。
其三,在目前相关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应该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以及有关法律精神,结合法院以及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法院参与综治的规划及具体办法,从操作层面上规范法院参与综治的行为。
5.保护性原则
法院在参与综治的全过程中,应当注重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不但是一个执行法律规定的问题[13],更是一个来自于综治实践的问题。目前,存在于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缺乏对未成年人隐私的有效保护。在刑事诉讼中,出于对未成年人隐私的保护,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比如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公开审理加以限制。[14]但是,问题却往往出现在缺乏明确法律规定的诉讼之后。例如,一些法院在组织对被判缓刑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的活动中,有时只是注重了活动本身,注重了对活动的宣传,却忽视了对这一特殊人群隐私的保护[15],在一定范围内不适当地披露了一些可能推断出他们的罪犯身份的信息,从而造成一些未成年人情绪低落、羞愧等精神上的痛苦。
因此,法院在参与综治中,一是观念上应当增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意识;二是组织上应当适当配备一些既具有法律专长,又懂得诸如未成年人心理、教育等知识的审判人员;三是行为上应当注意研究对未年人这一特殊人群保护的特有规律,提高保护水平,特别应当重视一些小节、细节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影响,避免在参综治中由于小节、细节的疏忽,给未成年人造成不应有的伤害,进而影响帮教目的的实现。
综上所述,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综合治理参与度的把握是十分必要的。目前,一些法院确实存在参与失度的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把握好对综治的参与度,关键是要深入理解法院审判功能作用与综治工作的内在联系;妥善处理社会需求与法院参与的关系;正确适用合法性、整体性、有效性、规范性、保护性原则,唯有如此,才有可能确保法院对综治的参与工作朝着更加理性化的方向发展。
作者简介
吕玉宝,男,1958年2月出生,法律专业研究生学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副院长,长期主管未成年案件审判等项工作,由于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多次被评为市、区先进个人,区法院也被命名为全国“青少年优秀维权岗”。
寄语:
人民法院参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综合治理是十分必要的,但应把握好“度”。因为只有做到有度参与,才有可能更好的发挥法院的功能作用,进而达到参与的终极目标。
【注释】
[1]该《决定》于1991年3月2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通过。《决定》第四条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政府的公安、安全、司法行政等职能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充分发挥骨干作用。要采取有效措施,充实维护社会治安的力量,改进预防和惩治犯罪活动的技术装备,切实提高国家执法队伍的素质。
[2]该《意见》于2000年12月15日经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以厅〔2000〕62号通知联合发文转发。《意见》第八条对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机构设置、制度完善、法制教育等,提出了要求。
[3]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第416页。
[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保护未成年人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全集》,群众出版社1994年5月第1版,第546页。
[5]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2月8日下发了法发〔1993〕41号《关于法庭的名称、审判活动区布置和国徽悬挂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对审判活动区布置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要求“法桌、法椅的造型应庄重、大方,颜色应和法台及法庭内的总体色调相适应,力求严肃、庄重、和谐。”
[6]左为民:《法院制度现代化论纲》,载2001年5月19日《人民法院报》。
[7]郑超:《如此判决书怎能体现法律权威》,载2005年6月10日《北京法制晚报》。
[8]〔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页。
[9]转引自左为民:《法院制度现代化论纲》,载2001年5月19日《人民法院报》。
[10]《斯大林选集》下卷,第430页。
[11]黑格尔:《美学》,商务印书馆1版,第156页。
[12]康树华先生在《论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一文中指出,现有的法律规定还相当简单,实体性、处置性规定比较笼统。为建立起科学、有效的少年司法制度,必须制定相关配套的实体法、程序法和处置法。——参见《中国刑事杂志》第2000第3期,第83页。
[13]对于未成年被告人,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都作了一系列有别于成年被告人的具体规定,在审判、处刑、诉讼权利、执行刑罚等方面都给予了充分的法律保障和有效、公平、合乎人道的待遇,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14]《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15]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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