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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矛盾与解决方法-法律的道德性 (汉译世界学术名著丛书)

时间:2024-01-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相当明显的是,为了避免法律中的不经意的矛盾,立法者需要十分小心谨慎。处理法律中的显著矛盾的公认原则之一便是看能不能找到办法来协调看起来相互矛盾的条款。我们最好再来考察一部“自相矛盾的”法规——这一次是一项真正的判决中所涉及到的一部法规。到这里为止,我们的讨论只涉及到在一部单一制定法的框架中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况。

法律矛盾与解决方法-法律的道德性 (汉译世界学术名著丛书)

相当明显的是,为了避免法律中的不经意的矛盾,立法者需要十分小心谨慎。不过,并非显而易见的是,人们很难知道什么时候会出现这样的矛盾或者如何用抽象的语言来界定这种矛盾。

人们普遍假定这仅仅是一个逻辑问题。矛盾是指违背同一律(A不可能同时又是非A)的某种东西。不过,这项形式原则对于处理矛盾的法律这一问题可以说是毫无帮助,不管它在别的方面有何价值。(30)

让我们选择一种“逻辑意义上”的矛盾在其中呈现得最为明显的情形作为例子。假设在一部单一的制定法中存在两个条文:一条要求汽车的车主们在一月一日安装新的车牌;另一条规定在一月一日从事任何劳动都是犯罪。这似乎是一种违反同一律的情形;一种行为不能同时既被禁止又被要求。但是,如果令某人做一件事情,然后又因此而惩罚他,我们能说这样就违反了逻辑吗?当然,我们可以说这种做法毫无意义,但是,在做出这种判断的时候,我们已经默默地预设了这样一个目标:为人类活动找到一个有意义的方向。一个人如果经常性地做了被命令去做的事情而遭受惩罚,人们便不能指望他将来能够对命令做出恰当的反应。如果我们那样对待他是试图为规范他的行为确立起一套规则系统,我们的这种企图就会失败。不过,如果我们的目标是导致他精神崩溃,我们便可能会成功。无论在哪种情况下,我们都僭越了逻辑的领地。

处理法律中的显著矛盾的公认原则之一便是看能不能找到办法来协调看起来相互矛盾的条款。根据这项原则,法院可能会想出这样一个办法:先判定在元旦那天安装车牌的人有罪,然后免除他的刑罚,因为他是在一部成文法的强制性要求下这么做的。这看起来是一种相当累赘的解决方案,不过法律史上曾经存在过更加奇怪的程序。有一段时间,在教会法中,一项原则规定任何经起誓保证的承诺都具有约束力,而另一项原则又规定某些类型的承诺(比如涉及到敲诈或高利贷的承诺)不能导致任何义务。那么,在面对涉及宣誓保证下的高利贷承诺的案件时,法院应该怎么办呢?当时的解决办法是:先判令承诺人向受承诺人履行偿付义务,然后立即命令受承诺人返还其刚刚得到的东西。(31)在这种奇怪的程序中甚至可能包含着某种象征性的价值。通过首先强制实施这种合同,法院戏剧性地凸现了这样一项规则:人必须受其誓证承诺的约束。随后,通过撤销自己的判决,法院又提醒受承诺人:你的狡诈行径需要付出代价。

假设面对“元旦法规”的法院认为先判决被告有罪、然后免除其刑罚的做法没有价值,它可能会在以下两种法律解释中选择一种:(1)规定在元旦工作是一种犯罪的那个条款推翻了涉及车牌的那个条款,因此车主可以合法地将安装车牌的工作延后到元月2日来进行;或者(2)涉及车牌的那个条款推翻了禁止工作的条款,因此车主必须在元旦那天安装车牌,而他这样做并不构成犯罪。一种不太容易想到、但却好得多的解决方案是将两种解释结合起来,于是在元旦那天安装车牌的车主没有违法,而将安装车牌的工作推迟到元月2日来进行的车主也没有违法。这种解决方案承认该法规所呈现出来的基本问题在于它为公民指出的行动方向是难以辨识的,因此公民应当被允许自己选择一个方向来消除这种困惑,他不应当为此受到伤害。

我们最好再来考察一部“自相矛盾的”法规——这一次是一项真正的判决中所涉及到的一部法规。在美利坚合众国诉卡迪夫(United States v. Cardiff)一案中,一家食品加工公司的总裁因为拒不允许一位联邦视察员进入他的工厂去考察它是否遵守了《联邦食品、药物和化妆品法案》而被定罪。(32)该法案中的第704节界定了一位视察员进入一家工厂的条件;这些条件中的一项是他首先要获得业主的许可。而该法案的第331节则规定工厂所有者“拒不允许第704节所授权的进入或视察”的行为是一种犯罪。这样看来,这部法案似乎是在告诉人们:视察员有权进入工厂,但业主也有权通过不允许进入而将他拒之门外。不过,有一个非常简单的办法可以消除这一明显的矛盾。这种办法就是:将该法案的意思解释为:如果工厂所有权人在表示同意视察员进入之后又拒绝让其进入,这位所有权人便违反了法律。这样就把他的责任建立在他的自愿行为之上,因而不算是反常;一个人不一定必须做出某项承诺,不过一旦他做出了这项承诺,他就可能因此而承担起一项责任。(www.xing528.com)

最高法院考虑了这种解释,但却拒绝采纳之。这种解释的问题不在于它不符合逻辑,而在于它不能吻合于任何可理解的立法目的。如果国会希望确保视察员在业主的反对下仍然能够进入工厂,这是可以理解的。但如果说国会希望将视察员的权利限定在这样一种不可能出现的情况下——一位古怪的业主先是表示允许,然后又关上大门,则是很难理解的。为了使这部法案显得不是不可理喻,我们可以将这项要求解释为:视察员之所以需要先获得允许,是基于涉及方便的时间和日期的通常礼貌,但相关条文的语言却又不支持这种解释。最高法院因此裁定:这两项条文之间的冲突导致了一种非常含混的局面,以至于无法针对这种犯罪的性质发出充分的警告,法院因此撤销有罪判决。

到这里为止,我们的讨论只涉及到在一部单一制定法的框架中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况。更复杂的问题可能出现在这样一种情况中:一部1963年制定的法律被发现同1953年通过的一部法律中的一项相当明确的条文发生了冲突。在这种情况下,被习惯赋予了权威性的解决方案是:较晚颁布的制定法中的条文如果与较早颁布的制定法中的相关条文发生矛盾,则较早的条文应被视为被晚近的条文不言而喻地推翻,正如因历史悠久而被奉为神圣的法谚所云:新法废旧法(lex posterior derogate priori)。(33)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处理这一问题的更恰当方式可能是遵循一项现在被用来处理单一法规框架中产生之矛盾的原则,也就是通过彼此参照式的解释来达致两部法规之间的互惠性调整。不过,这种方案也有自身的难题。人们需要知道到哪里应该止步,因为法院可能很容易发觉自己踏上了这样一条危险的旅程:重制我们的整个制定法体系,以便使之成为一个更加融贯的整体。根据新法来对旧法作出重新解释也可能引发溯及既往型立法这一难堪问题。我不拟对这些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探讨。不过,到这里为止所说的已经足够表明这样一个教训:立法部门对法规之间相互抵触现象的不在意会对法制造成很严重的伤害,而且这种损害很难通过简单的规则得到消解。

有学者曾经指出,在法律和道德论证中,我们应当说“不相容”(incompatibilities)——也就是事物之间不协调或协调不好,而不是“矛盾”(contradictions)(34)。另外一个在普通法的历史上颇受欢迎的术语用在这里也很贴切。这就是“不一致”(repugnant)。这个词之所以特别妥帖,是因为我们所称的矛盾的法律其实是指相互打架的法律,虽然它们不一定会像逻辑上相互矛盾的陈述那样杀死对方。另外一个已经停止使用的好词是本来意义上的“不协调”(inconvenient)。不协调的法律是不能吻合于其他法律或者与其他法律相牴牾的法律。(比较现代法语中的convenir,一致或协调。)

从这里的分析中,我们很容易看到:要确定两项人类行为规则之间是否不协调,我们往往必须考虑一系列规则本身的语言之外的因素。在历史上的某段时间,“跨过这条河,但不能把自己弄湿”这条命令中包含着矛盾。不过,自从人类发明了桥和船之后,情况就并非如此了。如果今天我让一个人跳到空中并且保持双脚同地面接触,我的命令似乎是自相矛盾的,这只是因为我们认为他没有办法在跳起的时候将地面带着一起升空。在确定不一致因素时必须纳入考虑的背景当然不仅仅是、甚至不主要是技术方面的,因为它包括这一问题周遭的整个制度环境——无论是法律的、道德的、政治的、经济的还是社会的。为了检验这一命题,我们可以设想:前面提到过的那部元旦法规要求在新年的第一天安装车牌,但同一法规中的另一条文却又规定向在那一天工作的人征收一元钱的劳动税。让我们试着做这样一项富有教育意义的思考:一个人该如何着手去证明这些条款是“不一致”的,将它们纳入同一部法规中必定是立法者粗心大意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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