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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的理解

时间:2024-01-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的理解——商榷《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马卫平[摘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是关于图书馆等公益机构的权力限制条款。[5]《条例》第七条虽然授予了图书馆合理使用权,但对可用于合理使用的传播和使用范围作了的限制,即限制在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本馆馆舍”不应仅指图书馆建筑的空间范围,它应该延伸至整个图书馆所属的单位。

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的理解

黑体, SimHei; font-size: 22px; color: rgb(255, 0, 0);">对“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的理解——商榷《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

马卫平(北京服装学院图书馆 北京100029)

 [摘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是关于图书馆等公益机构的权力限制条款。此条明确支持和鼓励在网络环境中,为知识的传承和创新而合理使用现有知识的趋向是十分明显的。但由于该条中公共图书馆的概念色彩浓厚,未能兼顾到高等学校图书馆等不同类型图书馆的性质和特点,因而在对本条规定的理解与做法上都存在着明显的商榷空间。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合理使用;高校图书馆

[中图分类号]  G259.20 

[文献标识码]  A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条赋予了图书馆以数字形式合理传播作品的权利,该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1]

该条借鉴“限制加反限制”的立法经验,首次将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的合理使用权利延伸到了数字技术条件与网络环境之中,意义重大而深远。但就图书馆而言,由于隶属关系、文献收录范围、读者群等的不同,而分为若干不同类型的图书馆。其中公共、科学、高校图书馆被认为是我国整个图书馆事业的三大支柱。它们的职能和任务不尽相同,在文献传播范围及影响面上也有差异。由于在制定《条例》第七条时却未能兼顾到以上情况,为此有必要对其在理解和做法上进行充分研讨,并提出我们的观点。

一.折衷的产物

《条例》正式颁布之前,国家版权局2005年10月12日公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第四条曾经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根据情况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五) 公共图书馆通过本馆的网络阅览系统供馆内读者阅览本馆收藏的已经发表的作品,但该阅览系统不得提供复制功能,并且应当能够有效防止提供网络阅览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进一步传播”。[2] 

因为它仅规定了“公共图书馆”是行使合理使用权利的主体。因此对该项规定引起了争议。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第一,对“公共图书馆”的界定问题。比如中国图书馆学会认为,如果只把合理使用权赋予“公共图书馆”,就会把高校图书馆、科学图书馆等排除在外,不符合社会公众利用作品的实际情况,并通过解读有关国际组织对图书馆的定义,建议扩大“公共图书馆”的外延。还有图书馆学者认为,只要不从合理使用作品中赢利的图书馆都应该成为这项规定的主体,提议把“公共图书馆”改为“图书馆因非赢利性目的”。《条例》第七条最终授予所有类型图书馆以合理使用权。[4]尽管如此,该条中“图书馆”的“公共”色彩依然浓厚。

合理使用制度作为一种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是被各国国内法和国际条约所普遍认可的。自2001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确立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以来,作为公众利益的代言人,图书馆界始终在争取网络传播的合理使用条款。中国图书馆学会2005年10月向国家版权局提交对《条例》(草案)的书面修改意见。然而遗憾的是图书馆界的努力并未撼动出版商的强势地位。最终图书馆未被纳入《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而是采取了一个折衷的方案,即《条例》第七条。允许图书馆等公益机构在一个极其有限的范围内以合理使用的方式传播版权作品。这一规定类似于合理使用又不能等同于《条例》第六条所规定的合理使用。它反映了现代著作权法版权过度保护与公众利益存在激烈冲突这样一个事实。另一方面,第七条的出台也是以图书馆为主体的代表公众利益的社会团体强烈呼吁的结果。《条例》的规定虽远未达到图书馆界所企及的目标,但图书馆界在立法过程中的积极参与引起了社会对图书馆界及其所代表的公众利益的广泛关注。[3]

二.《条例》第七条的缺陷

《条例》第七条使用了“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的准确表述,这显然是借鉴了1998年10月美国跨世纪《千年数字著作权法》(DMCA)的做法。

CMCA第404条对版权法第108条中有关图书馆的豁免条款加以修订,允许图书馆制作三份包括数字复制件在内的馆藏复制品,如果原复制格式已被淘汰,再现复制品的设备已不再生产,还允许图书馆制作新格式的复制件。图书馆应承担版权责任义务是:数字复制件不能向图书馆建筑物以外的公众传播。这意味着图书馆只能在馆内局域网或单机上,向读者提供数字复制件的浏览服务,这和传统的阅览服务没什么区别;一旦在因特网或校园网上传播馆藏数字复制件,就要经版权人授权许可,否则就不能享受该免责条款。[5]

《条例》第七条虽然授予了图书馆合理使用权,但对可用于合理使用的传播和使用范围作了的限制,即限制在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而“本馆馆舍内”概念很明确,就是指图书馆物理馆舍内即实体建筑内。而服务对象自然就是当时在图书馆楼内进行查阅文献的读者。而出了大楼之外进行的任何网络传播行为均不属于本条款范围内,且一旦发生则视为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

《条例》第七条是在兼顾、协调著作权人和图书馆各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其出发点就是在兼顾到著作权人利益和图书馆职能的基础上的合理使用。而限制传播范围的目的就是防止馆外读者通过信息网络得到本馆收藏的信息,从而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该条虽然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公众通过图书馆获取作品的问题,但由于未能兼顾到不同类型图书馆的性质和特点,因而存在着明显的商榷空间。

“本馆馆舍”不应仅指图书馆建筑的空间范围,它应该延伸至整个图书馆所属的单位。如高校图书馆的“本馆馆舍”应该是指整个校园,否则,图书馆在向读者提供纸质文献时尚且可以让读者借出馆外自由阅览,而以网络为传播手段的数字信息资源反而只能在馆舍内阅览,科技进步反而成为束缚,这不合情理。而且目前,各高校图书馆的馆藏资源普遍可以在整个校园网范围内传播,这并不被认为侵犯了著作者的权益。[7]如果只能在本馆馆舍内通过信息网络向读者提供数字化信息,这与图书馆各自为政,划地为牢的传统服务模式又有什么区别?图书馆耗费数十万,甚至上百万的资金建立起的信息网络,仅仅就是为了向有限的到馆读者提供数字信息产品的服务,这样的投入产出比值得吗?又谈何文献的使用效益呢?

由于《条例》第七条在理念上明显存在着未能体现与时俱进以及在执行中脱离实际等缺陷,特提出如下观点,希望能再次引起立法部门的关注。

三.用校园局域网代替本馆馆舍内

《条例》第七条圈定传播范围目的原本是为防止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的非本馆读者提供信息,影响到出版商和著作权人的利益,对于这种担忧可以理解。但这种担忧对高校图书馆而言是可以忽略不计的。因为高校图书馆所购买和自行开发的所有电子资源的主要服务对象就是由本馆发放借阅证的师生,他们都属于本馆读者。

电子文献有着方便、快捷、容量大、下载便利等优点,深受高校读者尤其是中青年读者的青睐,目前,高校图书馆文献资源建设中的电子文献采购比例已大幅度增加,尤其是电子期刊,大有取代纸质期刊的趋势。电子文献增多,利用者自然就多,而服务的目的就是最大化的发挥文献的使用效益。大多数高校图书馆的面积都非常紧张,随着大量扩招后,矛盾更加突出。由此直接造成了图书馆电子阅览室电脑机位的供不应求。即图书馆楼内的计算机不能满足“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们的使用。怎么办?难道我们就以《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劝阻他们有空位时再来?

我们认为,校园局域网内的网络节点所连的终端,受众对象仍是图书馆传统服务环境下的那些读者,对作品权利人可能产生的潜在经济利益的影响没有扩大,不能算作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再者由于有些电子文献价格较贵,且受制于并发用户数量。例如美国化学文摘网络版,在同一时段只允许两个并发用户,因此有的教师和科研人员就只能选择使用者较少的时段访问,比如夜晚。此时能让他们从教研室或家中赶到图书馆来上网吗?显然不现实。因此我们认为《条例》第七条没有充分考虑高校图书馆的实际情况。没能体现与时俱进,也不符合网络时代的发展,不利于、也不便于对本馆读者群的资源传播和利用。《条例》第七条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数字化技术进步带来的功效,如果我们僵硬的照此去做,将会制约高校图书馆馆藏资源的发展。以至于高等教育的发展。(www.xing528.com)

国家图书馆也为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国家中心提供了5000个国家图书馆读者服务账号,用于登陆访问国家图书馆网站中的送书下乡工程精选图书数据库和方正电子图书数据库。[8]

因此我们希望《条例》第七条合理使用的范围是校园局域网”这样我们的师生无论在教研室,教室、宿舍乃至家中都可以访问图书馆网站而利用资源。既解决了馆舍不足又提高了文献利用率。我馆自实行了远程登录系统(VPN)访问图书馆网站后,深受读者欢迎。此举在高校很普遍。本馆读者通过远程服务账号登陆图书馆网站,并设置密码,信息扩散不到“馆外”。

四.用本馆读者群代替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

高校图书馆主要读者群都是由本馆发放借阅证的本校师生,从档案和身份来讲他们都应是馆内读者。其他读者群就是我们接待的少量校外读者,他们办理的是临时阅览证件。从档案和身份来讲他们属于馆外读者。而公共图书馆的性质决定了它不可能出现内外读者之分的情形。由于《条例》第七条中公共图书馆概念色彩的浓厚,没能充分考虑到高校图书馆的读者特点,进而导致了《条例》在理解和执行过程中的困惑。

《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防止馆内资源通过信息网络向非本馆读者提供服务。但高校图书馆经常会出现在“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中既有馆内读者,也有馆外读者。如果认可这种现实,首先就违背了制定本条文的目的。因为此刻非本馆读者正坐在本馆馆舍内,防止信息外流就成了一句空话。出现的第二种情况是,由于图书馆电脑机位的不足,馆内读者无法使用到文献,但馆外读者可以。这种情况在公共图书馆不是问题,它可以用先来后到的原则向读者解释。但在高校图书馆则不一样,因为它侵害了馆内读者的优先权。因为《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修订)第三条规定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积极采用现代技术,实行科学管理,不断提高业务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最大限度地满足读者的需要,为学校的教学和科学研究提供切实有效的文献信息保障。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图书馆应尽可能向社会读者和社区读者开放。面向社会的文献信息和技术咨询服务,可根据材料和劳动的消耗或服务成果的实际效益收取适当费用。[6]

第三条“最大限度地满足读者的需要”中读者指的就是校内读者,即馆内读者。还要注意第二十一条的“有条件”三个字。如果僵化的按照《条例》第七条去执行只能是将馆外读者拒之门外,有条件的馆也会推说无条件,最终造成的结果不言自明。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就高校图书馆而言,在《条例》第七条中,用校园局域网代替本馆馆舍内,本馆读者群等同于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将更加切合实际并符合科学发展观。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8号: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EB/OL].(2006-05-18) [2010-9-01] .http://www.gov.cn/zwgk/2006-05/29/content_294000.htm

[2]国家版权局: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 [EB/OL] .(2006-05-11) [2010-9-01] .

http://tech.sina.com.cn/i/2006-05-11/1258932973.shtml

[3]郝勇.解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J].农业图书情报学刊,2006(12):P147-149 

[4] 秦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若干立法问题阐释[J]情报探索,2008(1):69-71

[5] 向东.《数字千年版权法》立法实践及其对图书情报工作的影响[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2):137-143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教高[2002]3号: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EB/OL].(2002-02-26)

[2010-9-01] .http://hi.baidu.com/cqcetlib/blog/item/a1a4d0af2324adcf7dd92aeb.html

[7] 张盛.《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图书馆数字馆藏资源建设的影响 [J]. 农业图书情报学刊,2008 (7) :8-10

[8] 国家图书馆数字资源网络访问通道开通. [N/OL]. 黔南日报,2008-10-11[2010-10-10] [2010-9-01]http://kbs.cnki.net/forums/66888/ShowThread.aspx

[作者简介]

马卫平: 男,北京服装学院图书馆,副研究馆员。

联系方式:北京朝阳区樱花东街甲2号 北京服装学院图书馆 邮编:100029

电话:010-64288335;13661131821;

E-mail:maweip@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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