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明耀[1]
[内容摘要]在导致法官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诸多原因中,裁判规则适用不当尤须引起注意。笔者分析了三种情形,即通过妥当的法律解释确保自由裁量的“规则之治”,通过准确梳理请求权基础奠定自由裁量的事理依据,通过严密的法律推理确保自由裁量的逻辑自洽,以期通过法律适用技术含量的提高,有效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活动。
司法实践中,法官依据法律、斟酌情势进行自由裁量,一直是一个敏感的话题。尤其是在一些重大、新型案件的裁判上,法官裁判的思维进路更是广为社会各界关注。近一段时间,个别案件的判决引发各方争议,甚至广受诟病,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是法官在裁判方法上的偏差,或者说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方法论上的失误,无疑是一个值得检讨的重要方面。在现代法治条件下,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受到正确裁判方法的约束或指引。在这些“铁律”面前,法官的“自由裁量”其实是“不自由”的。笔者认为,就民事审判而言,法律解释方法的妥当性、请求权基础的准确性、法律推理的严密性,应当是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最为重要的三个法则。
一、妥当的法律解释确保了自由裁量的“规则之治”
法律须经解释方能适用。由于法律解释事实上融入了法官的价值判断、主观偏好,法律解释可能呈现出“千人千面”的情况,法律适用的结果与立法旨意可能大相径庭。从司法实务角度观之,为了确保司法解释活动在“规则之治”轨道上运行,应对以下三个问题引起足够重视:
(一)慎处所谓“恶法回避”问题
“恶法”非谓法之善恶,不符合法的目的,于法理不合、于情势不合之法,于正义、人权或者人类应当共同遵守的道德和价值准则不合之法,均可称之为“恶法”;当某一法律法规与宪法冲突时,某一单行法规与基本法律严重背离时,某一法规范于法理不合或者已经变得严重不合时宜时,也可能被法官判为“恶法”。“恶法回避”是一个极端敏感的问题,因为“恶法”的判定和“恶法”回避的操作,与立法权与司法权相分离的传统法治理念冲突,并可能危及国家法制的统一。在我国,法院、法官被定位为行使司法权,其产生于同级权力机关,执行权力机关的立法决定而不得逾越,故尔不得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进行评判,更不得否定或排除其适用,否则便视为对宪法原则的违背,并有违反“政治纪律”之嫌。然而,“不合时宜”的法律法规可能客观存在,机械适用有损法律适用的妥当性,而且也有违法律目的、法律基本准则和作为法官的基本良知。当法官事实上无法回避时,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权,便是一件有相当技术性、技巧性的事情。一般做法是通过运用一些法律适用技术手段巧妙规避之,或以上位法或者其他更为适宜的法源代替之,而不宜直接评判,更不能径自否定既存的法规范的效力。
(二)从法治的视角为事实解释
按照一般见解,事实是事实,法律是法律,二者分属不同的领域,因而法律解释与事实解释无涉。然而,这种看似泾渭分明的歧见,无疑会给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洞开方便之门。由于案件事实实际上是法官拟制的法律事实,事实问题在案件处理中本身就是法律问题;对事实问题的解释和认定,直接决定了法律的适用。以合同解释为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它本身是一个客观事实,所以合同解释是事实解释;但同时合同解释又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则要求所进行的解释,合同的解读本身对合同当事人就具有法的意义:通过对合同进行事实解释,使我们能对纷繁复杂的交易关系作出准确的法律定性和类型化处理;能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漏洞予以恰当补充,对合同事实做出一种符合内在逻辑的法律上的推定,如处理所谓“默示条款”问题。由此可见,法官为事实解释其实也是一项主观性极强的自由裁量活动。由于事实解释具有的法律属性和主观属性,故关于法律解释的规则、注意点以及检验程序等,便当然地对事实解释发生作用。
(三)妥善处理法律解释中的“精英话语”问题
“精英话语”是与“大众话语”相对而言的一种说法。一般而言,“精英话语”更强调从法律的内在价值来反观法律的外在价值,固守理性化、职业化和专业化偏好,更注重适用的“法律效果”;而“大众话语”则是从现实的社会关系出发,以政治、经济、道德或习惯等领域中的价值理念作为解读和判断的基点,注重吸纳当下的民众诉求,注重解决流变的现实需要,注重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由于解释的出发点不同,观察和思考问题的角度不同,“法律人”解释的“精英话语”与“外行人”所为的“大众话语”解释之间,必然会有差别,并由此导致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判决往往为社会各界所不能接受,并常常导致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冲突。同时,“精英话语”导致的判决书晦涩难懂,与当前要求的“老百姓看得懂、听得懂”的简明叙事风格要求相去甚远,也引起颇多微词。如何协调“精英话语”与“大众话语”之间的对立与冲突,如何平衡“法律人”与“外行人”之间不同立场的法律见解,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在思维方式和叙事风格上应当注意的问题。
二、准确的请求权基础奠定了自由裁量的事理依据
妥当处理民事案件,必须培养正确的思维方式和细密严谨的思维能力,而请求权的检讨方法就是一个重要方面。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请求权基础的寻找,是处理实例题的核心工作。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实例解答,就在于寻找请求权基础,请求权基础是每一个学习法律的人必须彻底了解、确实掌握的基本概念及思考方法”。[2]请求权基于基础权利而发生,如物上请求权、债上请求权,是基础权利的权能中“诉权”的外化形式。在实务中,除了检讨次序、请求权竞合等学者较为关注的问题外,还应注意两点:
(一)准确把握法律规范体系
请求权行使的逻辑前提是有相对应的法律规范,而审判实务中赖以适用的法律规范则必须经过法律条文抽象出来。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所谓的“完全性法条”,一般地说在法律文本中并不存在。实际上,某一法条可能只是部分构成要件,或者只是表明某一行为具有的法效果,甚至根本就只是描述一个法律概念。为此,在确定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时,我们就不能局限于某一个法条的规定,而要在该法律文本中寻找相关的法条,甚至可能越过该法律文本,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甚至从习惯、法理、政策等非正式法源中,去寻找、“组合”赖以适用的法条或规范,获得解决案件的妥善答案。在这种情形下,怎样寻求以及如何构成法规范,不仅要求法官对民法以及相关制度有完整的解读,而且要求法官对民法精神、对法治理念有透彻的领悟,对时代变迁和现实需求有恰当的把握。由此,法官自由裁量权自然会有广阔的空间,必须予以高度关注。
(二)恰当确定案由
案由是案件的内容提要,也是案件性质的集中体现。案由问题十分重要:首先它决定了案件处理的程序问题,即涉及程序法的适用;其次,案由决定了实体法律的适用;再次,案由还标志着法院处理案件的价值取向。按照民法自治法的特性,一般情况下案由是当事人自己选定。但是,实务中在很多情况下法院也可以依职权确定案由,因而需要引起特别关注:(1)当事人选择了并不存在的请求权起诉,或者选择的请求权不当。此时法官享有释明权,可以引导当事人根据案件事实重新确定请求权。(2)当事人的选择与国家适度干预原则。若当事人之间的请求权基础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与法律原则、精神相悖,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以规避法律为目的而选择案由,则应否定当事人的选择权,法院应按照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实质径行确定案由,依法判决,同时还可按法律规定予违法当事人以法律制裁,如对名为来料加工,实为走私,名为借款,实为赌债的处理等。这时,法官通过对法律关系的认定进而径行确定案由,便直接决定了案件的处理走向和法律后果。由此观之,在案由裁夺上法官事实上也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必须予以恰当规制。(www.xing528.com)
三、严密的法律推理确保了自由裁量的逻辑自洽
法律推理的严密性,直接决定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有效性。在法律推理中,最典型者为演绎推理,其次为归纳推理,类比推理有时也有适用的空间。三种推理各有其功能定位,在逻辑上属于并列关系,但在推理的正确程度上则呈风险依次扩大之势。由于归纳推理是通过规律性总结以推导规则或形成判例,功在立法发展而主要不是处理具体个案,故司法实务中的问题主要发生于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具体言之:
(一)对演绎推理的绝对推崇,无视法律推理的浓重主观色彩
演绎推理是最普通、也是最基本的推理形式,它是由一般到特殊的推理,是一种从前提中得出逻辑上为必然结论的推理。由于演绎推理在逻辑上无懈可击,常常被认为是维护法治的“过滤器”。
然而,法律适用并不等于简单的逻辑推演,演绎推理在无懈可击的形式表象下,却可能潜伏着法官的专横和擅断。就民事司法实务言之:(1)推理形式的简单化与民事案件的复杂性。由于三段论是大小前提之间的逻辑推演,虽然结论具有必然性,但这个必然性却是仰赖于大、小前提的正确性、真实性;同时,联系大、小前提的是一个共同的概念,为此大前提使用的这个概念,必须与小前提的概念在外延与内涵上绝对重合。然而事实上,这两个适用前提只存在于极少数简单案件之中,正如博登海默指出的那样,“当法院在解释法规的词语、承认其命令具有某些例外、扩大或限制法官制定的规则的适用范围、或废弃这种规则等方面具有某种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时,三段论逻辑方法在解决上述问题方面就不具有多大作用了”。[3](2)形式上的必然性与实质上的或然性。如前所述,三段论的有效性主要取决于推理内容即大小前提的真实性、正确性和一致性。但是,发现大前提的解释推理主要依靠价值判断和政策分析,确定小前提主要是一个证据判断和事实认定问题。同时,即使大、小前提都是真实的,但大、小前提的连接点是否在内涵上绝对相同、在外延上完全重合,本身有赖于法官的认知活动。由此,因为法官判断的偏差或者其他非正常因素的影响,出现逻辑推导为必然、实际上为或然甚至谬误的结论,就在所难免了。
(二)对类比推理的不当适用,由此出现法律适用结果错误甚至南辕北辙
“类比推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公式大体是:甲规则适用于乙案件,丙案件在实质上与乙案件相似,因此甲规则也可适用于丙案件。”[4]类比推理在法律适用上常常被用作填补法律漏洞。对于公法的适用,一般不得类推,原因在于控制公权力的不当扩张。而对于私法,则有不同的看法和司法政策。一般认为,民法是权利法,只要有利于民事主体的权利享有和行使,有利于市民社会的和谐、有序发展,在法律缺乏规定、规定不明、规定经由价值判断为“恶法”时,可以类推适用其他规定。根据一些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司法的经验来看,类推在民法适用中不但没有消除,而且已成为法律适用的一个有效方法得到更大的适用。甚至有些类推方法还被认为是不言而喻的司法公理,比如“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5]在我国民事司法实务中,处理个案时进行必要的类推可谓司空见惯。例如,在《侵权行为法》颁行以前,由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较为原则,对赔偿的具体范围和标准欠缺规定,在实务中,法官往往类推适用国务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为了对法官类推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所约束,我国有的民事立法中甚至对类推的适用和类推的对象径行作出规定。如《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类推适用的前提是案件的“相似性”。然而,正如台湾地区学者杨仁寿所指出的那样,法学上鲜有两件事绝对相同,是否相同,涉及对事物性质的认知和价值判断,涉及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故结论具有盖然性,不仅缺乏权威性的说服力,推论的结果甚至可能发生指鹿为马的情况。[6]如“善意搭乘”与运输合同,在实务中便经常出现错误的类推适用。“善意搭乘”俗称“搭便车”,指行车人为满足他人的便利要求,在行驶途中无偿地搭乘他人。如果在善意搭乘途中遭遇车祸,搭乘者往往会根据《合同法》关于运输合同的规定,要求行车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此判决,对助人为乐的行车人科以重责,显系不公。其原因便是没有正确把握“善意搭乘”与运输合同的实质性差别,错误地类推适用了《合同法》关于运输合同的规定。由于类推作为法律推理存在的固有局限性,故对类推适用的结果必须予以适当的检讨,如其是否符合规范该类问题的法律基本原则,是否符合公认法律理念及一般学说见解,是否符合善良风俗及大众认知,以及是否符合正当程序和特定要求等等。
【注释】
[1]黄明耀,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法学博士。
[2]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60~61页。
[3][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学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6页。
[4]沈宗灵:《法理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342页。
[5]对“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是否为类推,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属于类推适用,而有的则认为属于同类项的法律适用,不是类推。参见张保生:《法律推理的理论与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5~296页。
[6]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9~1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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