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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专业化与大众化的缝隙及其弥合

时间:2024-01-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金钟[1][内容摘要]司法专业化与大众化的缝隙,主要表现为大众感性思维与专业理性思维、大众期待过高与专业能力有限、大众传统固守与专业现代趋向、大众能动要求与司法慎独属性的冲突。司法专业化与大众化的缝隙弥合,是世界各国司法共同面临的亘古久远的重大难题。司法专业化与大众化的缝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冲突:1.大众感性思维与专业理性思维的冲突。

司法专业化与大众化的缝隙及其弥合

金钟[1]

内容摘要]司法专业化与大众化的缝隙,主要表现为大众感性思维与专业理性思维、大众期待过高与专业能力有限、大众传统固守与专业现代趋向、大众能动要求与司法慎独属性的冲突。缝隙的成因,主要包括信息掌握量的非对称性、法律认知度的非等同性、处断考量点的非一致性三个方面。弥合缝隙,需要秉持正确看待缝隙、固守法律底线、彰显司法为民、摒弃万能主义等理念,采取确保司法的公正性、加大司法的公开性、强化司法的论证性、遏制司法的摇摆性、增强司法的大众性、维护司法的权威性等措施。

司法专业化与大众化的缝隙弥合,是世界各国司法共同面临的亘古久远的重大难题。目前,该问题在我国异常突出、尖锐,已经给司法权威造成重大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阻却着司法为民宗旨的践行。破此难题,乃是当务之急。

一、司法专业化与大众化的缝隙及成因

毋庸置疑,司法的专业化与大众化之间存在诸多共性。否则,司法专业化势必会因丧失对象和内容而“孑然一身”,徒具“孤芳自赏”意味,并进而难以维系生存。但是,还需看到:司法的专业化与大众化之间亦存在一定缝隙,这是一种不可回避的客观现实。任何对二者天衣无缝的希冀,都将陷入“乌托邦”的泥沼而不能自拔。

司法专业化与大众化的缝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冲突:

1.大众感性思维与专业理性思维的冲突。对司法问题的考量,大众往往趋于感性。具体表现:一是感情强烈。这种强烈的感情在多数情况下具有理性的基础,但有时也呈现简单化和极端化,容易受到他人的煽动而难以自控。二是人云亦云。这种从众的心理有时是对他人理性考量的认同,但有时亦表现出盲动、冲动的特征,容易放大问题的某一方面。而专业对司法问题的考量则秉持理性,要求司法人员客观、独立、冷静地“通过程序进行思考”“注重缜密的逻辑”“只求程序中的真”,[2]不受外界的干扰或影响;而且在须依法处断时要做到“法不容情”、手握真理时应敢于“力排众议”。

2.大众期待过高与专业能力有限的冲突。现实生活中,大众基于对社会公平与正义“最后防线”司法的“偏爱”,普遍寄厚望于司法功能和司法人员。不少人尤其是当事人,潜意识里都存在司法无所不能、无所不及的期待。殊不知,司法的功能是有限的。一方面,司法作为诸多社会控制手段的一种,不可能也无必要代替其他社会控制手段。而且,即便是在可以施展拳脚的专业领域,它也会因受到程序、条件、环境等客观因素的制约而有所不能。另一方面,司法人员作为社会群体的成员,并不具有超凡的本领。他们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仅属根据在案证据所进行的事实回构,是“主观对客观的一种再现与复写”,[3]因而不可能像时光穿梭机那样完全展示原始状态,有时也可能与客观事实存在差异或完全不符;他们对法律的理解,“……与数学论证不同,在大多数场合,法律推论不可能得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必然结论。”[4]“精确的法律认识,法律的可计算性,根本不曾有而且将来也不会有……”[5]

3.大众传统固守与专业现代趋向的冲突。继承传统是大众获取知识的重要途径之一。传统中,优良者对后世具有积极的借鉴作用,而不良者则成为后人沉重的历史包袱。例如,“杀人偿命”的传统观念,严重影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全面执行;“有罪推定”的传统思维,长期致使“疑罪从无”原则的贯彻大打折扣;“律政不分”的传统做法,给司法独立原则的贯彻造成一定程度的妨碍等等。由于传统的内容来自人们世世代代的众口相传,大众对传统持有天然的眷恋情结和固守心态。专业虽然也固守传统,但其固守的是立法确认的传统和经实践验证可行的传统。同时,专业还具有较强的现代趋向。主要表现:一是专业所适用的法律,不少是立法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的,带有明显的现代印迹。而且,有的法律的制定,本身就是为了摒弃、修正不良传统;有的法律的内容,还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二是专业运行模式的设置体现着现代民主理念的要求,专业所秉持的司法理念中含有大量的现代元素。三是司法人员在固守既定法律规则中蕴含的传统价值的同时,还在不断寻求和展示自己解释法律的创造性。

4.大众能动要求与司法慎独属性的冲突。能动司法是大众对司法的基本要求之一。为满足这一要求,司法应当坚持“以适应中国国情、反应时代变化、回应社会需求以及响应执政党政治倡导为主旨的司法取向”,[6]服务于党政工作大局,切实做到便民、利民。如此解读行事,在宏观层面上与司法慎独属性并不发生冲突。但是,在具体个案的程序事项和实体问题的处理上,则不可能完全相安无事。为屏蔽社会因素对司法的潜在干扰,司法要求拥有一个以程序性资源供给的相对独立的运行空间。同时,司法的被动性、独立性和中立性特征,亦要求司法应当适度地进行“克制”。司法的这些慎独属性,难免与大众的能动要求相冲突。详言之,能动司法的某些具体举措,潜在超越常规甚至违背司法规律的风险,可能导致司法与行政的不当“亲和”。“……能动司法主旨下的便民、利民会在一定程度上淡化或消解司法的程式化,同时对诸如法院法官‘消极’、‘中立’以及‘法不容情’之类的观念也形成一定的冲击。”[7]而司法机关不顾大众感受机械办案所作出的处断,则可能严重伤害大众的“司法感情”,进而陷入脱离大众的“司法孤立”境地。

司法专业化与大众化缝隙的成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信息掌握量的非对称性。司法人员通过直接参与诉讼活动、听取各方意见,能够全面地掌握案件各种信息,并在此基础上借助诉讼法确立的核查、辩论机制,正确地筛选信息、认定案情。大众则不然,他们在案件信息的获取上天然地缺乏必要的供给和合成保障机制,所获取的案件信息往往缺乏完整性、客观性。具体而言,由于缺乏司法人员所有的获取信息的亲临条件,大众所获取的案件信息通常来源于诉讼之外的媒体报道、当事人及其亲属的直接陈述或他人的转述,大众对信息真伪的判定,缺少必要的核对、甄别机会,难以做到“兼听则明”,容易“人云亦云”。司法人员与大众之间这种信息掌握量的非对称性,自然容易造成专业判断与大众判断的差异。

2.法律认知度的非等同性。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在于正确地理解法律。而对于同样的法律条文的理解,可能出现“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情况。司法人员之间在所难免,司法人员与大众之间更是如此。实践表明,司法人员与大众之间在对法律的理解上存在的差异更为明显。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司法人员与普通大众在专业思维方式、能力上有着较大区别。详言之,法律知识的掌握和“运用法律的技能需要经过相当严格的专业培养才能习得,而一般人无法通过体系外的渠道晋升为法律专业人。”[8]由于法律认知是法律专业人的专业思维活动,非法律专业人的大众对法律的认知即时常难以达到法律共同体所持的共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作为法律真意的解释学共识,并不是指全社会中所有人的共识。在所有人的共识意义上理解法律真意是不现实的,……真是难以想象,让一个……完全不具有法律人思维的人去解释法律,有什么办法去保证这样的解释不会离题万里?”[9]

3.处断考量点的非一致性。在案件处断的考量上,司法人员与大众亦存在差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合法性与客观性发生冲突时,司法人员以合法性为首选,有时即便内心趋同客观性也要坚持合法性;而大众则倾向于客观性,以客观真实为唯一追求。(2)评判诉讼中的一切事物,司法人员着眼于法律规范,以权利义务为评判标准;而大众则倾向于伦理道德,以好人坏人为评判标准。(3)对实体与程序的价值选择,司法人员注重于二者并重,有时甚至以程序优先;而大众则倾向于实体结果,大多不在乎通过何种程序。(4)情与法、理发生冲突时,司法人员从理性出发选择法、理,而大众则可能基于情感放弃法、理。(5)在适用法律上,司法人员秉持平等对待理念,同事同人同处,而大众则有时可以接受不平等观念,宽容“特事特办”、“下不为例”的做法。

二、司法专业化与大众化缝隙的弥合理念

问题关键并不在于是否承认缝隙的存在,而是如何有效地弥合缝隙。而为此努力,似应秉持以下理念:

1.正确看待缝隙。首先,对司法专业化与大众化的缝隙,必须予以高度警惕。任何对缝隙存在的漠视或缝隙弥合的乏力,都是对司法为民宗旨的误读或懈怠。为“真正拉近司法和人民的距离”[10],司法应当自觉地、不断地进行自我调整,为缩短专业化与大众化的缝隙间距而作出长期的不懈努力。其次,也须看到:司法专业化与大众化的冲突乃是法治的内在基本矛盾。专业化与大众化之间适度间距缝隙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合理性。人为地放大缝隙问题的严重性,非但于事无补,而且可能易发拓宽缝隙间距,最终损伤司法的权威。

2.固守法律底线。法律是人民的代言人——立法者制定的,体现着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因此,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案、办事,就是“司法为民”的最好体现。实际上,大众对司法的微词,也是尤以“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为甚。“能动司法”“司法为民”摒弃的是机械的“法条主义”和僵硬的“就案办案”,而绝非突破法律底线或放弃对司法规律和特性的应有尊重。此外,现代司法作为一种高度专业化的活动,也须遵循自身运行的规律。“社区法官”等全民司法模式、“零判决”的自我陶醉,以及一味以“去专业化”“去技术化”的手段让司法接近大众的努力,极有可能事倍功半抑或事与愿违。

3.彰显司法为民。司法的权利来自人民,司法的运行依靠人民,司法的权威仰仗人民,司法的本质在于“为民”。司法的上述属性,决定其必须在遵循司法规律的同时坚持走专业与大众结合的道路,体现人民属性,彰显为民宗旨。

为此,司法必须放弃因垄断法律知识而产生的“贵族式”的优越感,摒弃脱离群众、封闭办案的神秘做法,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贴近群众、服务群众、依靠群众,努力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司法活动中,尤其要警惕对法律形式合理性的过分崇拜。因为,“公平愈是屈从于规则的逻辑,官方法律与老百姓的正义感之间的差距就愈大。”[11]

4.摒弃万能主义。现代司法具有定分止争、调整关系、规范行为、制约权力、教化民众等功能,在社会生活中起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就此而言,司法充分发挥自身功能,即能有效地服务社会、贴近大众。换言之,在专业化与大众化缝隙的弥合上,司法并非一筹莫展,而是完全能够占据主动、大有作为。当然,在克服“司法无能主义”的同时,也要摒弃“司法万能主义”。司法是社会控制的手段之一而非全部,而且还需遵循“手段节制原则”,[12]其作用不能人为地放大。司法应当始终保持理性,在“能动”与“克制”之间寻求动态的合理平衡。大包大揽社会各种事务,既有逾职、“作秀”[13]之嫌,又可能因力不及、因无所长、因致冲突而费力不讨好。

三、司法专业化与大众化缝隙的弥合措施

司法专业化与大众化缝隙的弥合是相对的、动态的,而不是绝对的、静止的。遵循前述理念和法治原理,结合司法实务权衡考量,笔者认为,应选择如下弥合措施:(www.xing528.com)

1.确保司法的公正性。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它既是司法的核心价值追求,又是大众对司法的普遍愿望。没有公正,司法即失去存在的价值和大众的信赖。因此,司法专业化与大众化缝隙弥合的根本路径,在于恪守法制公正司法。只有公正司法,司法才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才会受到大众的拥戴。

2.加大司法的公开性。司法公开的重要作用之一,在于吸纳大众参与、监督司法,以体现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由此可言,司法公开是弥合司法专业化与大众化缝隙的直接路径。将司法置于“阳光”之下,以看得见的形式让大众知晓司法的过程和结果,显然有利于专业与大众的交融。

3.强化司法的论证性。大众能否认同司法的结果,往往与其对程序是否正当的判断密切相关。以论证的形式将庭审中的程序正当性予以充分展示,在司法文书中进行详细的说理与论证,采取适当的释疑形式解答疑惑,无疑可以将抽象的正义呈现为大众所能感知的正义,弱化专业壁垒,赢得大众的理解。

4.遏制司法的摇摆性。司法应当在标准掌握上保持一贯性和普适性,防止出现“钟摆”现象。这既是司法统一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大众能够接受司法结果的重要理由。“同案不同处”以及受不当干扰、舆情左右而忽左忽右的处断,难免给人以“朝三暮四”的游戏印象,从而加大大众对司法的猜疑,影响司法的公信力

5.增强司法的大众性。这一途径的着眼点,在于合法、合理地拓宽大众参与司法的渠道,促进专业化与大众化在交流中弥合缝隙。正所谓,“将普通公民带入法庭的专业世界,他们可以在司法程序的核心领域代表公众发出决定性的声音。这种参与会把对司法制度的信赖感在参加陪审团的人以及一般社会公众中逐渐传递。”[14]

6.维护司法的权威性。树立司法权威并使大众心悦诚服地予以认同,亦是弥合司法专业化与大众化缝隙的重要途径。强大的司法权威,可以增强司法定力,排除不当干扰,保障司法公正。目前,在司法权威的维护上,一是司法要增强自信,切勿妄自菲薄;二是社会要充分尊重,防止舆情司法。

【注释】

[1]金钟,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法学博士。

[2]参见孙笑侠:《法律职业的定位》,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2期。

[3]参见董玉庭:《疑罪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4页。

[4]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2页。

[5][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书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湾地区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35页。

[6]顾培东:《能动司法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7]顾培东:《能动司法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8]徐阳:《“舆情再审”:司法决策的困境与出路》,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2期。

[9]董玉庭:《疑罪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51页。

[10]蒋惠岭、杨建文摘编:《为“真正拉近司法和人民的距离”台湾地区力推“人民观审制”》,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1月6日第8版。

[11][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1页。

[12]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5页。

[13]据报载,深圳公务员免费为群众擦鞋的举动被80%以上的受访网民所诟病,不少人甚至认为系“作秀”。个中启示,不言而喻。

[14][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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