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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信力不足,文化力需加强

时间:2024-01-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司法公信力存在结构性和功能性缺陷,深层上讲是文化力缺陷。调查对象包括670件案件中共1200位当事人,辖区社会公众600位和该基层人民法院全体88位法官。(二)司法公信力流失的实证分析1.实证调查的可信度分析。司法公正是司法公信力的评价标准。调查表明80%左右当事人对该基层法院的工作持肯定态度,公众的司法完全满意度却不到60%。

司法公信力不足,文化力需加强

王小林[1]

内容摘要]司法与社会和谐关系主要有赖于司法赢得社会对司法的信任信用。司法公信力存在结构性和功能性缺陷,深层上讲是文化力缺陷。因此,司法面临公信力的流失,应当着力补强司法公信文化力:通过公信力价值引领,凝聚提升司法公信力理念之魂;通过公信力规范指引,整合固化司法公信力制度之体;通过提升公信力行为水平,重塑司法公信力实践功效。

严格意义上讲,司法公信力指司法裁判获取公众信用的影响力。从深层次上讲,司法公信力流失涉及司法文化建设的诸多缺失,但从内省视角看有其结构与功能失和之处,尤其与司法文化建设密切相关,故司法公信力的补强特别需要从和谐司法文化建设中获取支持。

一、流失:司法公信力之现状考察

(一)司法公信力流失的实证调查

某基层人民法院于2011~2012年前后对司法公信力流失状况进行三次实证调查——当事人回访调查、社会公众问卷调查和法官问卷调查。调查对象包括670件案件中共1200位当事人,辖区社会公众600位和该基层人民法院全体88位法官。

(二)司法公信力流失的实证分析

1.实证调查的可信度分析。社会公众问卷调查采用无记名方式,调查结果能够体现出被调查者的真实想法。法官问卷调查表由该院政治处委托部门发放自愿填写并回收,没有对受调查的法官采用强制影响力,因此其真实性应当可靠。

2.实证调查的结论性分析。总体来说,司法公信力流失严重,(当事人)公众和(法官)司法主体司法公信力流失的认识存在巨大落差。调查表明,普通民众,对司法行为存在负面评价的都占被回访者和被调查者总人数的50%以上;然而,司法主体(法官)对司法公信力持肯定意见高达80%以上。司法公信力的实证状况呈现出“两低一高”的态势: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偏低,公众对司法的满意度偏低,法官对司法行为的认同度较高。

(1)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偏低。司法公正是司法公信力的评价标准。[2]被调查的公众中不到60%的人相信司法公正,40%多的公众对公正心存疑虑或信心不足。

(2)公众对司法的满意度偏低。司法满意度是司法公信力的量化标准,[3]指公众在参与司法活动的过程中,对司法(包括程序、裁判、执行以及工作作风等)的满意程度。调查表明80%左右当事人对该基层法院的工作持肯定态度,公众的司法完全满意度却不到60%。

(3)(法官)司法主体对司法公信力评价偏高。调查表明多数法官对司法公正持肯定态度,法官认为案件社会评价不高的原因主要在于当事人对司法缺乏信任及当前的司法环境欠佳等。

二、溯源:司法公信力流失之理论分析

(一)司法公信力流失之结构分析

司法公信力结构图

如上图所示,司法公信力结构是指司法公信力关系秩序的一种相对稳定状态,司法公信力结构主要包括表层结构的三个要素即司法主体执行力、司法裁判说服力和(当事人)公众认同力,另外还包括深层结构的两个因素即司法制度正当力和司法环境支持力,二者会对前三者产生直接的影响。

1.司法公信力流失的表层结构分析

(1)司法执行力不强。司法执行力指(法官)司法主体根据法律,以专业的法律素养和职业操守,公平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能力,强调的是司法主体的素质问题。“人治论的柏拉图和法治论的德沃金一样绕不过优秀的人在构织人类秩序中无可替代的作用。”[4]因此,司法主体要有执行力,司法主体素质中除了司法才品要硬外,司法德品中不能出现司法腐败的短板,但事实与愿望总是存在距离。

(2)司法裁判说服力不足。司法裁判说服力是司法主体执行力通过司法裁判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客观效果,具体体现为司法裁判依法说理让人(当事人/公众)信服司法公正的力度,而司法裁判要具有说服力必须让司法消费者(当事人/公众)相信司法程序和实体都是公正的。司法“要取得信任,解决纠纷者就必须在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他应当公正无私且不怀偏见。”[5]司法实体公正必须通过公正的司法过程来体现。因此,司法裁判说服力必须建立在司法程序公正和司法结果公正的基础上,否则可能导致裁判难以服众,司法公信力自然因为裁判说理不力而流失了。

(3)(当事人)公众司法认同力不够。当事人是司法的直接参与者、消费者,其他社会公众是司法的间接或潜在的参与者、消费者,司法只有最终为其消费者所认同接受才具有真正的公信力。事实上司法供给力与司法需求度之间的落差难免造就司法认同力不够。

2.司法公信力流失的深层结构分析

(1)司法制度正当力有限。司法公信力莫过于是司法制度正当力在司法运行过程和结果中的投影,司法制度正当力是产生司法公信力的天生要件,没有司法制度的正当力就不可能有司法公信力。然而,司法制度正当力的产生又有赖于法律共同体的法治文明程度,尤其是包括司法制度形成的正当过程、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以及司法制度对司法权配置的理性程度。

(2)司法环境支持力偏弱。司法环境支持力主要是指司法所处的社会环境在理念、制度和物质三个方面对司法公信力的支持力度,因此包括司法理念环境支持力、司法制度环境支持力和司法物质环境支持力。其中,司法理念环境支持力主要表现为社会观念对司法的信仰信任程度,包括官方司法理念环境支持力和民间司法理念环境支持力,是司法公信力得以存在并发挥作用的社会思想基础,是司法公信力的软环境,但却是硬保障。可以断言,一个不信仰信任司法的社会,司法没有丝毫公信力可言。另外,司法制度环境支持力是指一个社会相关制度(不仅仅是法律制度,不仅仅是成文制度)对司法公信力的支持力度,它是一个社会司法理念支持力的规范表现形式,它对司法公信力的支持与司法理念支持力相比更具有稳定性和持久性,它是司法公信力得以产生的配套性制度前提,是作为司法公信力“母制度”——司法制度的姊妹花,共同呵护司法公信力的成长。最后,司法物质环境支持力是指一个社会维持司法公信力的可消耗物质性资源,包括财力资源(司法可消费的财力额度)和人力资源(司法可消费的人力额度)。可以想象,没有司法物质环境支持力,司法公信力的其他结构要素也难以有力、可信、可用。

(二)司法公信力流失之功能分析

司法公信力的功能是指司法公信力对其结构系统和环境系统的加持机能两个方面,前者表现为司法公信力对司法权威的保障,后者表现为对司法信仰的培育,但是由于司法公信力结构系统,无论是在表层结构还是在其深层结构方面都存在着诸多建构缺陷,势必造成司法公信力之功能发挥不能达到理想状态。

1.加持司法权威的保障机能不足。从前述分析可知,无论是在司法公信力的表层结构系统中,还是深层结构系统中,作为其子系统的(法官)司法主体执行力、司法裁判说服力和(当事人)公众认同力系统、司法制度正当力以及司法环境支持力各自和相互都存在着种种缺陷,司法公信力的先天胚胎、后天土壤和生产流程等都可能出现不少瑕疵,因此司法公正在生产中变异、在流通中遭受扭曲,其权威性随着司法公信力结构系统的漏洞增加而递减。

2.加持司法信仰的培育机能偏弱。“法律只有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制力的时候,才是有效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都依赖警察……总之,真正能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根植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6]所以,司法公信力对于人们的权力意识和对法律信仰的培育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如果作为司法消费者的社会公众常常见到的是不合格的司法原材料、存在漏洞的生产流程和存在瑕疵的司法产品,怎能期待存在缺陷的司法公信力运行系统其对司法信仰具有更好的培育机能?

(三)司法公信力流失之文化分析

从文化力视角看,司法公信力就是司法公信文化力,可以细分为司法公信理念力、司法公信制度力和司法公信行为力,通过理念、制度和行为三种要素来加以承载并发挥功效。一旦司法公信理念乏力,司法公信力则会“失魂”,失去司法公信价值牵引;司法制度乏力,司法公信力则会“散架”,失去司法公信规范引导;司法行为乏力,司法公信力则会“失足”,失去司法公信行为显效。司法公信文化力虽然不至于“失魂、散架、失足”的地步,但在观念力、制度力和行为力方面存在不同程度流失倒是不争的事实。(www.xing528.com)

1.司法公信理念力的聚魂效应严重消弱。司法公信理念力是指司法公信力通过理念文化形态对司法公信的生产(裁判)与消费行为及其主体(法官)司法主体和(当事人)社会公众所产生的具有价值取向的认知影响力,除了其认知功能外,其主要作用为价值指引,据此司法公信理念力可分为司法公信目标(实质)价值理念力和司法公信工具(形式)价值理念力。由于承载司法公信力理念的司法公信力结构样态和司法公信力功能路径存在不同程序的差异,尤其是像在中国这样的急剧转型社会中司法公信力理念先天基因欠佳(目标价值理念“重礼轻法”、工具价值理念“重结果正义轻程序正义”),加之后天司法公信力结构、司法公信力制度正当力不足和司法公信力环境支持力严重偏弱,司法公信力理念中的“诚信司法、诚用司法、诚服司法”正当的工具价值或多或少被“假信司法、假用司法、偏服司法”的机会主义的工具价值所侵染。更为重要的方面是,司法公信理念中的目标价值理念尤其是核心价值理念因其所在的司法环境主流目标价值系统在转型时期的未确定性影响而显得有些紊乱,要形成目标价值系统合力有待时日。由此一来,司法公信理念力的聚魂作用遭到了消弱。

2.司法公信制度力塑造功效消解。司法公信制度力是指司法公信力通过制度规范所产生的影响力。然而,我国并无完整系统的司法公信力制度,无论是司法公信力的体制性制度还是司法公信力的机制性制度,都是散存于司法公信力的结构规范和功能规范之中,即使是后者也无统一系统的制度规范,多数情形由司法制度和相关制度规范承载。我国司法制度因司法权配置的行政化和地方化倾向严重,司法公信力体制性对接不力从而造成司法公信力体制性制度给力不足,我国司法制度因司法权运行模式虽然抛弃了“纠问式”但仍然沿袭着“对抗式”压迫型模式,司法公信力机制性对话不力从而造成司法公信力机制性制度给力不足,无法让司法公信制度力和谐运行对司法公信力行为起到应有的规范塑造作用。

3.司法公信行为力加持功效锐减。由于司法公信理念力的聚魂效应消弱和司法公信制度力塑造效应消解,司法公信行为力对司法公信力结构的加持功效势必锐减。司法公信行为力分属由司法公信生产主体(法官)和消费主体(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拥有,其大小取决于司法主体(法官)裁判行为的公信度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行为的认同度二者之间正相关程度。如果主体无法得到出现“聚魂”效应消弱的司法公信理念力的正向价值牵引,又无法得到已经出现结构“散架”效应的司法公信制度力的塑造力加以规范,加之司法公信力供需双方常常发生认知取向错位,必然对司法公信力采取选择性“信、用、服”的机会主义态度,司法公信力的“信、用、服”流程链条势必发生脱落或断裂,司法主体实施的所谓司法公信行为不能给司法公信力结构起到加持功效了,此时的司法公信行为力已经徒具虚名。

三、补强:司法公信力流失之文化对策

司法公信力的流失本质上是司法公信文化力流失。遵循和谐司法规律,消弭司法公信文化力系统的内在性失和与外向性冲突,补强司法公信文化力是实现司法公信文化力的系统和谐与要素和谐、治理司法公信力流失的治本之策。

(一)内化于心:补强司法公信理念力和谐之魂

理念是制度和行动的先导,理念和谐是制度和谐和行为和谐的先决前提和保障,司法公信理念力失和的主要方面不在于司法公信工具价值理念力而在于司法公信目标价值理念力。鉴于当今转型时期中国社会对司法的独特性要求,要补强司法公信理念力,就必须强化司法公信理念力的政治性和方向力、群众性和目标力、法治性和手段力。

1.强化司法公信理念力的政治性,补强方向力。唯有强化司法公信理念的政治性,司法公信理念力才会体现出应有的政治性,才不会发生方向性偏失。

2.强化司法公信理念力的群众性,补强目标力。唯有强化司法公信理念力的群众性,司法公信理念力才会补强具有群众性支持的目标力。

3.强化司法公信理念力的法治性,补强手段力。司法与法治互为体现和保障,司法公信理念力就是建立在法治公信力基础之上,因为法治是“官”民公信的社会治理构建和谐的最佳手段。

(二)固化于制:补强司法公信制度力和谐之体

司法公信理念力和谐固然是司法公信文化力和谐的先导,但是司法公信文化力和谐要得以固化还得依靠司法公信制度力和谐的补强,司法公信力制度比司法公信力理念更具有稳定性和可靠性。补强司法公信制度力和谐的重点在于:补强司法公信对接性制度力和补强司法公信对话性制度力。

1.创设对接模式,补强司法公信制度力的体制性和谐。司法公信体制性制度力的常态是司法公信力生产主体即司法主体选择认可的制度力,该种制度力往往与司法主体以外的社会主体所信奉的司法公信制度力存在落差。因此,创设司法公信力生产主体(法官)与消费主体(当事人与社会公众)共同参与建构其认可的司法公信制度力对接模式便是补强司法公信制度力体制性和谐的必由之路。

2.创设对话模式,补强司法公信制度力的机制性和谐。司法公信力机制模式经历了“纠问式”权力威慑型模式到“对抗式”权利压服型模式的发展。两种模式共同之处在于都在不同程度上背离了司法公信力的人本性认同要求。要补强司法公信力机制性制度力,应积极探索体现司法公信力民主性特征的“对话式”心理认同模式。

(三)外化于形:补强司法公信行为力和谐之足

司法公信行为力是承载和传递司法公信力文化的外化载体。因此,提升司法主体——法官司法行为力品质就成为补强司法公信行为力和谐的关键

1.提升司法情理感通力。司法行为要能够赢得公信力,法官必须要能够运用司法思维感通社会人情。哈贝马斯说:“法律的实现过程是有其具体语境的。”[7]司法只有根植于生活中,才能够实现对生活的清晰观察和合理判断,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也只有与普遍认同的天理人情交融在一起,才能够构成一种适度的张力,从而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和人际关系。另外,司法行为要能够赢得公信力,法官必须要能够运用司法思维感通个案人情。只有真正具备以情动人的能力,司法者才具有真正的司法感化力,才会从感性深处真正赢得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感佩。

2.提升司法事理说服力。司法行为要能够赢得公信力,法官除了要能够运用司法思维感通情理,还必须运用司法思维通达事理,既要通达自然事理,又要通达人文事理。当情理不济当事人“社会返航”时,法官要更多考虑运用事理说服,要使当事人服气更服理,形成正确的认知,从而以理服人真正赢得司法公信。

3.提升司法法理裁判力。司法行为能够赢得公信力,法官不仅要能够运用司法思维感通情理和达致事理,而且还要能够适用法理裁判纠纷。“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官工作的首要原则。为此,司法者的法理裁判力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事实认定力;二是法律适用能力。在整个司法过程中,司法者不仅让当事人明白案件真相,更让当事人明白法律并对照法律认可应该享有的法律权利和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

【注释】

[1]王小林,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院长,法学博士。

[2]关玫:《司法公信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07页,第111页。

[3]关玫:《司法公信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07页,第111页。

[4]陇夫:《柏拉图与德沃金》,载《法制日报》2000年8月15日版。

[5][美]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斌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2页。

[6][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7页。

[7]汪晖、陈燕谷主编:《文化与公共性》,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3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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