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影片被盗版,超市出售惹争端
原告起诉超市发,责任最终谁承担?
原告: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
中录德加拉家庭娱乐有限公司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开庭时间:
旁白:现实生活中,超市以其便宜、便捷的服务受到人们的青睐,满足了群众日常生活的需求。然而,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却被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和中录德加拉家庭娱乐有限公司告上法庭。原因是,在超市发的货架上发现了盗版光盘,那么,谁是盗版光盘的真正销售者?超市发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带着这些疑问,让我们进入今天的《现在开庭》。
法庭调查
原告:原告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版权的音像制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二、判令被告在北京青年报上向两原告赔礼道歉。三、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侵权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0万元。四、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公证费、查询费、取证费合计2468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旁白:原告代理人说,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和中录德加拉家庭娱乐有限公司是《珍珠港》《加勒比海盗》等众多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版权的拥有者,而且已经被国家版权局及文化部批准。被告超市发在其所属的多个门店内大量销售盗版音像制品,极大地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
审判长:被告进行答辩。
被告:超市发商场作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方是将场地租给其他企业经营销售录音录像产品,原告起诉所认定的销售的盗版产品并非被告所销售,而是其他企业租赁超市发场地进行的销售行为,原告提出本被告处所购买的产品为盗版,但是并没有提出其为盗版的相关证据,被告持有不同意见。
旁白:被告代理人并不认同原告的说法。他说,超市发把一些柜台出租给经营音像制品的企业,这些企业租赁超市发场地销售的盗版光盘,与超市发无关。原告提出本被告处所购买的产品为盗版,但是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因此,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原告宣读你方证据。
原告:证据一是国家版权局版权证明,证明原告对涉案产品享有版权。证据二是原告享有版权产品的实物封面。证据三是3份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四是原告购买的被告产品的发票。
旁白:原告代理人共向法庭出示了十几份书证,其中原告自行取证并经公证部门确认的公证书遭到了被告的质疑。原告曾在2004年4月5日在被告的3个门店随机取证,发现超市上销售的侵权产品多达48部,并进行了公证。被告超市发认为,公证书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
审判长:被告,对原告证据有什么意见?
被告:公证书只证明原告购买行为,不能证明销售行为是被告所为。
旁白:原告还出示了文化报上刊登的其销售产品的排行榜,用来作为他们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0万元的依据。超市发对这个证据同样不予认可。
被告:原告产品的市场销售排行榜,我们认为报道不能作为证据。证据六,损失计算没有依据,也没有其他事实佐证。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举证。
被告:证据一,企业营业执照,证明音像柜台由其他合法企业承租,并非被告经营。证据二,音像制品许可证。
旁白:被告共向法庭出示了13份证据,其中,被告把承租企业的音像制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作为有力的证据,证明这些企业具有销售音像制品的合法资质。同时还宣读了一些证人证言,证明音像柜台确实是由其他合法企业承租,并非是本案被告经营。(www.xing528.com)
审判长:柜台承租户开发票以谁的名义?
被告:在管理上存在漏洞。超市经营商品都是到出口,机打小票,都走交费通道。而原告购买的产品都没有经过收费专用通道,而是直接向经营柜台交纳的现金,然后持小票到被告处开具的发票。
旁白:面对审判长的询问,被告对所开具的发票作出了令人意想不到的解释。他说,他们和销售音像制品的柜台是租赁关系,因此,顾客购买商品时直接向柜台交费,而不是在超市的出口处统一交费。尽管被告承认存在一些漏洞,但又认为这些漏洞不能成为其承担责任的直接原因。侵害原告版权的是租赁超市发柜台的企业,而不是被告。
审判长:发票是不是统一由服务台开呀?
被告:对,但是都是依据机打小票,而原告购买的商品均没有经过超市交费,都是向其他企业单独交费,拿着各企业自己的小票开具的发票,不是凭机打小票开发票。
旁白:被告说,原告出示的发票是他们凭租赁柜台开具的小票开具的,而不是凭超市统一的机打小票在服务台统一开的发票。
审判长:超市发和柜台承租人之间是否有书面协议?双方间有无权利义务的约定?
被告:没有书面协议,全部是口头约定。承租场地的单位按时交纳租赁费,每月按占地面积交纳相应的场地租赁费。
审判长:被告超市内销售的音像制品来源有无合法正规渠道?
被告:由于是各承租企业自主进货,我们无法提供进货渠道。
法庭辩论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原告方发表意见。
原告:第一,原告享有版权的证明是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认证登记证书,因为对于进口音像在内地销售,必须持有这一登记证书。而且原告提交的音像制品原件上也署上了原告的名称,因此对涉案产品享有版权。第二,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享有版权的音像制品的行为,对此,原告进行了取证。经过调查,涉案音像制品达48部。
旁白: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对本案涉及的音像制品享有版权,被告超市发公司未经合法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版权的音像制品,是严重的侵权行为。而且,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购买到了盗版产品,被告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发票,理应认定是被告销售的盗版产品。
审判长:被告方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首先要说明的,根据法律规定,出售音像制品必须有音像制品销售许可证,真正的销售者是各承租企业。造成侵权的直接原因是租赁柜台的销售行为,而不是被告的行为。第二,原告起诉被告的惟一依据就是被告出具了销售发票,而通过本案调查说明,被告出具发票的行为不应认为是销售行为,被告主观上无过错。
旁白:被告认为原告为了取证,在音像柜台购买光盘的行为恰好证明了原告认可了出售音像制品的是承租企业,而不是被告。超市发强调,原告利用超市发在发票管理上存在的漏洞,起诉他们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对于被告一再辩解自己不是盗版产品的销售者的问题,原告坚持认为,被告超市发与其他企业之间的租赁关系是他们内部管理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这些企业是在超市发的经营场地内销售盗版光盘,自然难脱干系。被告也不示弱,他们又提出一个新的辩论意见,认为原告早在今年4月就发现了盗版光盘,却没有及时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或者提起诉讼,直到6月份才起诉,对于损失的扩大化,原告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我们再来听一听原告的观点。
原告:原告不认同这种观点。被告提到的交费,是自己经营方式的一种表现,原告无法看出是谁在经营。
法庭辩论结束后,审判长询问双方有无调解意向,双方都表示同意,但是,由于原告没有拿出具体调解方案,审判长宣布休庭。
记者笔记
这个案子的争议焦点是,两原告依据被告超市发开具的发票,要求超市发就销售盗版光盘承担责任。超市发则认为,他们与经营音像制品的企业是承租关系,他们按柜台面积大小收取租金,与这些企业的经营利润不挂钩。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消费者在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但是,在本案中,原告方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和中录德加拉家庭娱乐有限公司本身不是消费者,因此,无法适用消法提起诉讼。
另外,依据著作权法,判定是否存在著作权侵权行为,被告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是一个重要因素。那么,超市发对承租企业销售盗版光盘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系列的问题都有待于法院的判决来认定,《现在开庭》将会继续关注。
(编辑徐锦华,特邀编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李东民、陈涛,旁白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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