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名存款在先,储蓄真名在后。
是储户擅作主张,还是银行违规操作?
原告:杨琳
被告:中国银行北京宣武支行
审理法院: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开庭时间:2004年4月14日
旁白:1998年8月31日,一位储户到银行存款,2003年到期,银行告知这笔存款计息方式有变化,变化之后利息差额高达近两万元。而此时存款已实行实名制,银行要求出示存折上名字的身份证,储户无法满足要求,银行不予办理取款手续,于是储户将中国银行北京宣武支行告上了法庭。北京市宣武区法院于4月14日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都没有出庭。
现在开庭
法官:现在开庭。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杨琳诉被告中国银行北京宣武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甄红独任审判,书记员曾佳担任法庭记录,法庭调查现在开始,首先由原告当庭陈述。
法庭调查
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两项,第一项是判令被告无条件向原告……
旁白:1998年8月31日,原告杨琳以“朱丽”为户名,在中国银行北京宣武支行营业部开立五年期“零存整取账户”,从存折开立之后到2002年1月,每月杨琳都会按时存入6000元。2002年2月,杨琳向中国银行西城支行营业部的营业员咨询,能不能一次性存入一笔钱,到账户到期的时候仍按“零存整取”的方式处理存款并计算利息,营业员给予了她肯定的答复。于是杨琳一次性在账户中存入了246995元。
2003年8月,账户到期,杨琳要支取本息的时候,银行却要按照活期存款计息。理由是:杨琳没有遵守零存整取的规定,改变了每月的存款金额。
多次交涉都没有结果,于是杨琳决定先把本金取出来,利息再慢慢交涉。没想到这也不行。因为开户时,杨琳用了“朱丽”这个虚假名字开户。取款的时候银行要求提供存款单上“朱丽”的身份证,杨琳当然无法提供。无奈之下,杨琳将银行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并按零存整取支付存款利息,共计304859.21元。
法官:现在由被告答辩。
被告:首先请法庭注意,杨琳所诉的银行是中国银行北京宣武支行,而我行的实际名称是中国银行北京市宣武区支行,所以原告所诉本案的被告与我行名称不符,因此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点,被告人认为本案所涉存款账户的性质是零存整取账户,因原告不能提供与存折相符的有效身份证件,故答辩人不能向原告支付该账户中款项。为了保证储户存款的安全,根据银行的有关规定,原告作为取款人必须在取款时提供与本存折姓名一致的身份证件,因原告不能提供该有效证件,故答辩人不能支付原告要求支付的款项。第二点,答辩人认为对于存款人违约存入的本金,答辩人不能按零存整取的利率支付利息,正如前面答辩人所说的,零存整取存款账户有其特定的存款方式,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了这种约定的方式及约定的金额,由于本案中尚不能确定原告就是本案所涉账户的存款所有人,因此,答辩人针对该账户所有人而言应因该账户在实际储蓄过程中认可了以每月6000元人民币的金额作为按月存入银行的固定金额,所以其后该储户在该账户中存入的不同于人民币6000元的金额即为违约,而依据银行的有关规定,违约存入的款项不能以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法官:下面开始举证质证,本庭采取一证一质,先由原告出示证据。
原告:我们的出示的证据只有一份,就是这个存折。证明原告和被告银行之间存在存款合同关系。我们认为被告应该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另外,在存款的时候,被告从来没有要求原告出示过身份证,所以在被告处也从来没有留有原告身份证的号码。
法官:被告质证。
被告:对于存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方认为存折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首先提请法庭注意原告刚才提交法庭的存折户名是朱丽,而本案的原告是杨琳,这属于借名存折,根据该存折不能证明这个存折是本案的原告所有的存折。再有一点,关于利率的问题,原告在提交这份证据时希望说明在原告所提供的存折上标明了4.95的利率。但同时也提请法庭注意,这个存折在存款种类上也同时标明了零存整取。零存整取这样的存款种类有特定的存储方式,也就是说4.95的利率是针对零存整取这种特殊的存款方式所作的规定,至于后来原告方在存折中所存入的20余万元,虽然在900009067账户中,但不能证明它就是在零存整取所约定的存储金额范围内。
法官:原告还有证据吗?
原告:没有。
法官:请被告举证。
被告:被告的证据主要有两部分,第一部分是针对存折和原告是否是存折的合法取款人,第二部分是针对如何计息。
旁白:被告的第一份证据是中国银行的存款凭条。被告认为,凭条上与原告存折相对应的存款人是朱丽,并非原告杨琳。而原告在质证中指出24万的存款凭条上已经注明这笔存款是按照零存整取的方式存入银行的,所以一次性存入24万元的行为,是由于双方改变了合约形式,并不是原告违约。第二份证据是一份银行柜员交易码的摘要。证明了储户和银行之间是有约定额度的,按照这个额度,每月6000元以外的存入金额不在零存整取的4.95%的利息之列。被告提出的其他几份证据还包括:储户在取款过程中都应该出示本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www.xing528.com)
法官: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法庭辩论。
原告:审判长,我作为……
旁白:原告的代理律师共有三点代理意见,审理本案的依据应该是国务院发布的《储蓄管理条例》和关于实名制的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内部规章和文件不应该作为审理依据。第二,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一个储蓄存款合同,在上面明确规定利息是4.95%,这个合同是有效的。中国银行的做法实际上是还停留在原来计划经济下的思维方式上,没有把原告作为一个平等的民事主体来对待。第三,对于户名的问题,代理律师认为,实名制是在2001年4月1号起实施的,在此之前有大量的假名开户存款,这些账户都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在开立账户的时候出具身份证,也没有按照规定在实名制实施以后变更为真名并出示身份证。所以违约明显的不是原告,而是被告!第四,存折上约定的利息是4.95%,在原告最后一次存入24万元的时候,银行受理了这笔业务,并记载入了零存整取的专用账户中,这意味着被告同意按照零存整取的利率来计息。为什么宣武支行拒绝按照零存整取支付呢?
原告代理律师指出,无论是宣武还是西城支行,都是中国银行的分支机构,他们受理的业务都应该是中国银行的业务,都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法官:被告发言。
被告:被告的……
被告律师仍然认为,没有有效证件证明朱丽就是原告杨琳;作为银行,没有理由拒绝储户的任何一项业务;最后一笔24万的存款只能证明储户曾经存过一笔款,不能证明银行更改了原先的合同;银行并没有过失。
法庭辩论
法官:下面开始互相辩论。
原告:针对对方的代理意见发表几点意见。
旁白:原告律师认为,本案的纠纷反映了计划经济下市场主体间不平等的思维方式。被告想当然地将自己内部的规定强加于储户,而并不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一次性存入大额存款没有违反有关规定,人民银行是允许其他形式的零存整取方式的。记名如果不是真名,就是一个代号。在实名制实行之前存款人惟一的凭证就是存折。实名制后,没有及时通知储户更改户名就已经是银行的疏忽,取款时又要求出示身份证,更是刁难。
被告代理人:我想这个问题是这样的,不是被告方不要求实名制,相关的规定我们在庭审中都提交了。而是作为本案的原告,你要证明你是9067号存折的合法持有者,这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再一个原告刚才没听清楚,被告没有质疑合同的合法性,但是作为一个合同是否有效,既然我们诉诸法律,就要由法院做出判决。但被告方认可一点:在我和储户之间约定范围内的,我们保护。既然原告方一再强调,作为储户和银行之间是平等的主体,那我们被告方要说储户就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存款金额,按月存入6000元,而不应该擅自变更存款比例。银行有权利要求储户提供相应的证据,配合银行保证存款的安全。本案中原告以一个代号存款,又不能证明他与代号有着一致的关系,那他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旁白:从这本存折到期到庭审,已经有9个月时间了,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都没有达成和解。杨琳的代理律师在法庭上明确提出不和解。看来双方的矛盾只有让法院的判决来解决了。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2条第5项、第7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原告提供存折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填写取款凭条、留下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本人住址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283005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同时,向原告支付1998年8月31日开户五元至2001年8月4日起每月存入6000元至2003年8月31日止的按零存整取计息的扣税后利息(2001年8月4日起至2003年8月31日止每月6000元的存入时间计为每月15日)。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同时,对原告2001年8月4日起至2003年8月31日止每月存入6000元的零存整取应收本金144000元之外多收取的139000元,按2002年2月23日至2003年8月31日止的一个一年期、一个半年期的相应整存整取利息计算,其余部分按活期计算。被告在扣税后向原告支付。
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同时,向原告支付2003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时止存款的扣税后活期利息。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83元,由原告负担188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6895元,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记者笔记
2000年4月1日起由国务院颁布施行的《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确立了我国的储蓄实名制。在法律意义上,储蓄实名制确实使个人资产透明化,对于个人理财以及国家杜绝金融领域的灰色交易及确保个人所得税的有效交纳等都起到积极作用。储蓄实名制是保护个人资产和完善社会法律制度的重要基础。好事之下尚有纠纷,为什么?本案有3个情节值得注意:1.纠纷恰恰跨越了储蓄实名制施行时间节点,造成假名存款容易真名取款难; 2.存款方式有所改变,其实跨越节点的储户大有人在,按照银行惯例,过渡期内,储户在实名制后办理第一笔存款业务时,业务员会作相应提醒,而本案中实名制后的第一笔业务就是提款,错过了过渡期;3.存款地点有所变化。甲银行开户,大部分钱存入了乙银行,利息却要甲银行付,虽然都隶属中国银行,但各支行必定要维护各自相对独立的利益。如此种种情节下,纠纷发生,意料之中。
(案件提供: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甄红,编辑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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