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电热水器洗澡,消费者触电身亡。热水器是否漏电?原、被告对簿公堂。
原告:高玉芝、郭中原
开庭时间:2003年9月18日
2003年9月18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法庭的原告席上,54岁的原告高玉芝两眼红肿,几个月前丈夫使用电热水器洗澡时触电身亡,带给她莫大的打击。她要为丈夫之死向商家索赔,把销售商石家庄市北国商城和生产厂家宁波市金友电器有限公司推上被告席。
高玉芝认为,正是由于销售安装人员没有告知其有关电热水器的安全用电常识,才导致了丈夫的触电死亡。
而两家被告都喊冤,北国商城认为自己只是销售,并未实施安装;而宁波市金友电器公司则认为,原告在使用电热水器过程中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现在开庭
审判长:现在开庭。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今天公开审理原告高玉芝、郭中原诉被告北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金友电器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由本院副院长胡青、民三庭庭长吴林枫、副庭长李柏文组成合议庭,由胡青担任审判长,李柏文主审。
旁白:2003年9月18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判庭的原告席上,54岁的原告高玉芝两眼红肿,几个月前丈夫使用电热水器洗澡时触电身亡,带给她莫大的打击。她要为丈夫之死向商家索赔。
法庭调查
审判长:现在开始法庭调查,原告宣读起诉书。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费共计128430.18元。事实及理由:……
旁白:原告高玉芝在起诉书中称,2003年5月2日晚上9点左右,丈夫郭青芝进卫生间洗澡,发生电击事故,郭青芝经抢救无效死亡。石家庄市公安机关尸体检验后认为“郭青芝的死亡与电击有关”。为此,原告高玉芝和儿子郭中原认为,郭青芝的死亡应当由电热水器的生产厂家浙江省宁波市金友电器有限公司和销售商石家庄市北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要求两家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人民币12万8千多元。
两家被告表示异议。
第一被告石家庄市北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书中称:
被告1:在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局的检验证明,电热水器的绝缘性能符合国家标准。郭青芝的死亡不是由于金友牌电热水器的质量所导致的,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审判长:第二被告?
被告2:郭青芝的死亡原因没有确定,另外,尸体表面没有电击斑和电流痕等由于电力所致死的特征。根据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局的检验报告,被告所生产的金友牌电热水器的质量不存在缺陷,因此不应当进行赔偿。原告在使用电热水器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被害人由于电击死亡,原告对于该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审判长: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确立本案以下焦点:第一,郭青芝死亡的原因。第二,郭青芝死亡与被告出售的热水器有无因果关系。第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及依据。现在围绕焦点进行调查。首先对第一个焦点“郭青芝死亡的原因”进行调查。由原告举证。
原告代理人:第一份证据是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直接导致郭青芝死亡的情况为电击伤。第二份证据是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出具的郭青芝尸体检验情况的报告,该报告结论为:“综上所述,郭青芝死亡与电击有关。”
旁白:对原告出示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尸检报告,第二被告宁波市金友电器有限公司表示异议。
被告2:这个结论是在没有进行尸体解剖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一种推断。不能作为确定死因的一个充分必要的证据。
审判长:下面围绕着第二个焦点问题进行调查。郭青芝死亡与被告出售的热水器有无因果关系?原告举证。
旁白:原告代理人依次出示购买热水器专用发票、热水器保修卡、让利销售宣传单、金友牌热水器说明书等,证明导致郭青芝死亡的电热水器,是原告从第一被告石家庄市北国商城购买、由第二被告宁波市金友电器有限公司负责安装的。第一被告表示异议。
被告1:这个安装使用的不规范不应该单单包括热水器的安装使用不规范。
审判长:下面由第二被告的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2:提供安装服务的应当是桥西区金友电器专卖商店而不是厂家,这是第一点。第二点,对检验报告我们认为恰恰证明了被告的主张,就是电热水器的绝缘性能符合国标。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审判长:下面围绕第三个焦点问题进行调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及依据?由原告举证。
原告代理人:赔偿的数额总计为128430.18元。其中抢救费……
旁白:原告出示了包括医药费、尸体检验费、丧葬费、误工费、餐饮费、交通费等31张收费、支出凭证。第二被告宁波市金友电器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死亡赔偿金额应当按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计算。(www.xing528.com)
第一被告石家庄市北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安装是厂家行为。而第二被告宁波市金友电器有限公司表示异议,并出示安装收据,证明原告家中的热水器是石家庄市桥西区金友电器专卖店安装的。第一被告北国商城反称,该专卖店是第二被告在石家庄的委托安装单位。
法庭辩论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法庭辩论。
原告代理人:第一,郭青芝死于电击伤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第二,两被告主张没有为原告安装热水器的说法不能成立。两被告否认安装事实的存在,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视为二被告为原告安装了有关的热水器这种事实成立。并且,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第一被告在销售给原告热水器时,送给原告一些宣传材料,该宣传材料载明的是免费安装,那么在原告主张是二被告已经履行承诺的情况下,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应该由二被告负责举证其“没有进行安装”。第二被告主张只进行装水路,不负责安装电路的说法不能成立。第三,二被告主张金友牌热水器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所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说法不能成立。电热水器商品具有专业性很强、危险性较高、必须通过安装方可使用的特点。确保安全使用是每个消费者购买的初衷。相对于经营者来讲,消费者是弱者,从知识、能力、条件各方面,都不如经营者,但是,他就是一个文盲也应享有法律赋予的万无一失的安全保证。相对于消费者来讲,经营者是强者,既有安装的知识、技能和条件,又有防范和消除危险的能力和义务。然而,恰恰是在这个关键问题上,经营者要么主张我们只负责通水,不负责通电,要么主张我们根本没有安装。尤其是在没有接地装置时,还要出售热水器,把风险、危险以及责任全部推给消费者,这样,消费者原本享有的安全权,就从安装这个环节上被排除和偷换掉了。
旁白:原告代理人认为,第二被告宁波市金友电器有限公司之所以在以后多次修改金友牌电热水器的《产品说明书》,就是因为早期的《产品说明书》上存在不足和问题。生产厂家只注意向新用户提示,却忽略提醒和警示那些恰恰处于危险之中的老产品用户。
原告代理人:本代理人认为,二被告为原告安装的热水器不规范,并且事后又没有履行诚实信用的通知义务,所以二被告对郭青芝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审判长:第一被告。
被告1:我公司出售的金友牌电热水器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害人郭青芝的死亡并不是由于金友牌电热水器的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所以我公司对此不应该承担责任。第二,根据商业惯例,我公司出售的电热水器,都是由金友牌电热水器的厂家来负责安装的,应该向服务的提供者来主张赔偿。第三,郭青芝死亡并不必然是电击所导致的,只是与电击有关,它并不是一个确定的词语。因此,我们觉得,对郭青芝死亡的原因从尸检报告看,它就是一个模糊的结论。所以我们认为,在郭青芝死亡的原因没有确定之前,并且由于安装服务和金友牌电热水器质量本身没有任何问题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审判长:第二被告?
被告2:我们不能够确定郭青芝死亡的真正原因是什么,因为在这份尸检报告当中,没有排除突发性疾病以及其他原因所造成死亡这样一种事实,它不是惟一的。在本案当中,由于厂家所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因此对造成的其他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安装服务的主体是谁呢?是石家庄市桥西区金友电器商店,不是厂家提供的安装服务,而是由经销商所提供的安装服务。根据原告所购买的《产品说明书》以及随箱清单和最后的金友牌电热水器安装收费专用单所列明的项目,里边没有一项包括电热水器所使用的插座。就是说,插座不属于购买以及产品所附带的范围。原告1997年购买的这台电热水器,使用了近6年的时间,没有出现过质量问题,也没有维修过,就是说这个产品质量是过硬的。那么这个安装问题是不是一个主要问题呢?是插座的问题还是安装的问题,如果说是安装的问题,在安装当时,5年以前就应该出现问题,但它没有出现。我认为原告在使用这台电热水器过程当中,也存在一些过错。
旁白:第二被告宁波市金友电器有限公司代理人辩称,原告在使用电热水器时,忽略了水是导电的这一基本常识,把没有防水装置的插座直接安放在淋浴喷头对面下方不到一米的地方,才导致了电击事件的发生。
审判长:法庭辩论终结。双方陈述最后意见。原告。
原告代理人:郭青芝已经以生命作代价承担了相应的责任,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第一被告。
被告1: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审判长:第二被告。
被告2: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庭调解
审判长:现在进行法庭调解……
旁白:第二被告宁波市金友电器有限公司不同意调解,法庭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
在整个庭审中,原告高玉芝都在默默地哭泣,在休庭时,她忍住悲痛说:
这是一场悲剧,我不愿意让全国的消费者使用电热水器再造成这样的悲剧。这是非常痛苦的,我终身也忘不掉(哭)。用我老伴的生命去冒这个险。刚才他们说的那些与事实都不符,违背事实。他为什么不承认他给我安装的呢?!咱们对这电的知识,咱一点儿都不懂。我相信的是你厂家和你的售方,作为消费者,咱们懂什么呀?
原告高玉芝的儿子郭中原今年26岁了,他说:1997年的说明书上就没有说插座要使用防水插座,而且这个插座要防潮、防水,放在干燥处。为什么2002年把这一条补充上去了?当时1997年他为什么不警示我们?他警示我们,我们也会注意到这一项。
原告高玉芝和他的儿子现在除了对电十分恐怖外,还非常懊悔自己缺乏用电知识。第二被告宁波市金友电器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称,自己代理类似的案件已经不是一起了,这么多事故告诉我们,出现事故的主要原因,不是由于产品的质量原因,而是安装的原因,安装不规范。还有一个使用原因。
法院判决
审判长:现在继续开庭。经合议庭评议,现在进行宣判。本院认为,原告高玉芝丈夫郭青芝在洗澡时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死亡原因经医院诊断和公安部门进行尸体检验确认为电击伤死亡。应认定郭青芝系电击死亡。第二被告辩称,其并没有向原告提供热水器的安装服务,也未委托他人进行安装,第二被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应认定原告的热水器是第二被告提供安装服务。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在销售给原告电热水器时,没有尽到足够的警示义务,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及死者没有对自己的安全用电尽到注意义务,对电击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二被告对事故的产生均有过错,过错责任各占50%,对原告的损失,双方应按责任比例分担。第一被告作为销售企业,在销售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费的请求,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已包含在死亡补偿费中,属于原告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原告高玉芝、郭中原为抢救郭青芝所花费的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郭青芝死亡补偿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15260.18,原告负担57630.9元,第二被告负担57630.9元。
记者笔记
这次事故,不但给原告一家造成无法弥补的痛苦和损失,也给生产企业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我们注意到,本案判决时引用了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国家、集体的财产,侵犯他人财产和人身安全的,应当承担责任。就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过错责任原则,简言之,就是“有过错就承担责任,无过错就无责任”。在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过程中,证明行为人有没有过错是确定侵权纠纷民事责任的最中心环节。在侵权纠纷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时候,整个过程说到底,就是来查找这个侵权人在主观上是不是应当注意、是不是能够注意、是不是尽了他必要的注意义务。本案中,由于原告和第二被告对事故的产生均有过错,因此,法院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
作为生产企业,要把消费者的使用安全放在第一位,依法强化产品使用安全警示义务,让用户在使用产品的同时,得到完全的安全保障。作为消费者,在使用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商品时,要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和了解相关的常识,对所使用的电器产品经常检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尽可能减少不安全的因素,避免悲剧的发生。
(编辑彭玉冰,特约编辑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韩元恒、刘建敏,旁白方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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