搬家途中摔下车,限高栏杆惹的祸
车辆挂靠本无错,侵权赔偿谁之过?
原告:李红霞等4人
被告:北京风顺路通运输有限公司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开庭时间:2004年2月25日
现在开庭
审判长:现在开庭。原告李红霞、李浩巍、李仕连、张兰英诉北京风顺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丽华独任审判,书记员李立新担任记录。
旁白:2003年7月3日下午3点多钟,在北京靠卖烧饼为生的江苏省响水县农民李成、李红霞夫妇,在北京市丰台区春园小区雇用一辆小货车搬家。没想到,车刚开出三四百米,丈夫李成从车上站起来想扶稳家具,不慎被小区里一个两米高的限高栏杆剐下,重重摔下车,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3天后死亡。死者的父母、妻子和儿子在经历了巨大悲痛之后,将车辆所属单位——北京风顺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和司机叶先定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宿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共计21万多元。2004年2月25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法庭调查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陈述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
原告:1.要求被告就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等费用165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受害人(死者)李成生前抚养人(死者的子女以及他的父母)的必要生活费75000元。3.被告承担因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25000元。
事实和理由:在运输中由于被告的司机违章,强行要求受害人李成上车,因为客货混装,司机又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旁白:原告代理人认为,李成的死是由于司机叶先定违章要求顾客与货物混装造成的,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属北京风顺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其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司机叶先定是河南省固始县马岗集乡吴集村人,事故发生后,便不知去向。开庭前,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向他的家乡送达应诉通知,开庭时仍没有到庭。第一被告北京风顺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的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并进行了答辩。
被告:第一,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运输公司没有对李成构成侵权,司机不是我单位职工,其行为也并非是职务行为,被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京G16876汽车,是河南省固始县马岗集乡吴集村农民叶先根于2001年9月购买后落户运输公司的,双方于2001年9月19日签订了安全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叶先根自愿将车落户运输公司,车辆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叶先根,若发生任何违法行为,由其自负。在本案事故中,死者李成自愿与叶先根的司机达成运输协议,该司机并非运输公司职工,也非运输公司雇用,该运输协议的直接收益者为叶先根或其司机,因此,该协议与运输公司无关。该司机的行为并非运输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的陈述没有任何依据。第二,李成的死亡与司机与运输公司的挂靠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运输公司对李成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李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死者李成与叶先根的司机达成协议后,为了方便,他自愿坐到车后斗中,在过限高栏杆时,由于其自身过错,限高栏杆将其剐下。
旁白:被告代理人认为,李成作为一个成年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预见到坐在货物中的后果。本案事故车在经过小区限高时,栏杆并没有碰到货物,而是将李成剐下。由此可以看出,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李成不注意观察路况造成的,因此,李成自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北京风顺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原告就你的主张向法庭举证。
原告:第一份证据是李红霞、李成的身份证。第二份,李红霞、李成的结婚证明。证明李红霞与死者的婚姻关系。第三份,死者父母李仕连与张兰英的身份证明,证明与死者的关系。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李成以及原告李红霞所生子女。第四,北京航天中心医院2003年7月5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证明李成住院的时间、住院受伤的情况,重型颅脑损伤。住院费用明细、收据、结算清单。
旁白:原告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李成的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殡仪馆收费收据,以及李成的亲属在事故发生以后,参与医院医治抢救,善后处理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另外,江苏省响水县运河镇桃园村村委会出具了证明,证明李成的父母没有生活来源,常年有病,已经失去劳动能力。
审判长: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是否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有些是不需要支出的费用。出租车的费用,其中2003年9月的出租车票据不清楚干什么去。对其他没有异议。事故发生以后,多次与受害人亲属进行协商,多次通知受害人亲属到公安机关处理此事。在发生事故后几个月内,仍然在处理这件事情。
审判长:被告方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1.北京风顺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叶先根签订的安全协议书。证明叶先根自愿把车落户到运输公司。2.叶先根签定协议的时候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
旁白:第一被告北京风顺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的安全协议书上载明,事故发生时,司机叶先定驾驶的京G16876轻骑牌小货车,是一个叫叶先根的人于2001年9月19日购买的。叶先根与北京风顺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在协议上约定,叶先根自愿将车辆落户运输公司,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归叶先根,以后过户自由。如果发生任何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由运输公司协助办理,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叶先根自负,运输公司概不负责。
审判长:原告看一下两份证据。
原告:协议书,首先它进一步证明叶先定所开的车属于风顺路通公司所有。其次,虽然双方签订了安全协议,但它是一种内部关系,对外不具有抗辩的效力,不能起到免责的条件。(www.xing528.com)
审判长:本院庭前将本次事故的公安局卷宗调入,其中的证据也将作为本案的证据。下面核实几个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无签订运输或搬家合同协议?
原告:没有书面的,是口头。
审判长:你提到叶先定,认为他是职务行为,你们有无证据?
原告:没有。
法庭辩论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原告方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第一,李红霞及其死者李成与被告所属的车辆,与被告之间有口头的运输合同关系。在双方履行合同、运输过程中,由于被告司机违反规定,强行要求被害人李成坐在货运车上,客货混装,作为司机长期从事运输,业务知识、安全知识应当比死者强,应当制止被害人坐在货运车上。司机没有阻止,反而要求死者上车,导致死亡后果,应当承担责任。作为从事运输行业的人员,应当知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没有采取,造成后果,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第二,被告答辩司机与被告之间是一种落户关系,根据公安局卷宗中反映的事实,车辆所有人,车主是风顺路通所有,即使按照被告所称的双方之间有安全协议,是一种落户关系,车辆也是落户在被告名下,就是被告的车辆,其行为就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关于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应当由企业法人承担的规定,应当由风顺路通公司对其车辆以及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旁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行为导致对方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导致死亡的,应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各项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关于责任的划分问题,在侵权损害赔偿中,有三种责任的承担方式:连带责任、替代责任、垫付责任。就本案而言,属于替代和垫付责任。即使象风顺路通运输公司所称事故车辆是挂靠在其名下,但是,机动车户籍登记显示,该车属于运输公司所有。因此,应当由运输公司对司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方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第一,本案并非是道路交通事故,不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处理办法,而应该适用民法通则。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首先要讲过错。在本案中,运输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对本案事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第二,运输公司也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的司机并非是职务行为,也并不是运输公司的职工,对于这一点,原告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第三,死者李成的死亡,与叶先根和运输公司的挂靠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并不是说,因为叶先根将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就造成李成的死亡,这一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第四,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死者李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旁白:北京风顺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代理人认为,运输公司与事故车辆的司机没有任何共同的故意和过失,也没有共同的侵权行为,运输公司对此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提到的垫付责任更是无从谈起。因为垫付责任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里面规定的,适用于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本案不是交通事故,是人身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没有关于垫付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7日,北京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作出的成因分析认为:叶先定驾驶“轻骑”牌小货车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丰台区春园小区时,乘车人李成被此处设置限高两米的铁杆刮下车受伤,肇事后,叶先定驾驶肇事车将李成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7月6日死亡。肇事后交通支队曾多次通知叶先定到丰台支队事故科处理事故,叶先定至今未到。经现场勘查及调查:此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春园小区自建路上,叶先定无驾驶证驾驶小货车,人、货混载,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成乘坐货运机动车时在车上站立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9条第2款:“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规定,认定:叶先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北京市丰台区春园小区由成达公司管理,小区自建路上的限高杆系该公司设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丰台交警支队作出的成因分析意见、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死亡证明等证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叶先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叶先定无证驾驶机动车,且人、货混载,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成乘坐货运机动车时在车上站立未注意安全,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叶先定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仕连、张兰英要求赔偿自身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风顺公司称京G16876货车是他人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其公司不是车辆所有人,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次事故发生在2003年7月3日,故根据当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风顺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对叶先定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垫付责任。成达公司在其管理的小区内设置限高杆,并无不当,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法院于2005年4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
一、叶先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李红霞、李浩巍、李仕连、张兰英医疗费6628.96元;住院伙食补助64元;法医鉴定费2800元;存尸费72元;丧葬费905.6元;住宿费144元;交通费800元。
二、叶先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李红霞等4人死亡补偿费9.6万元。
三、叶先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死者儿子李浩巍抚养费18096元。
四、叶先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死者父母李仕连、张兰英抚养费各13920元。
五、叶先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李红霞、李浩巍、李仕连、张兰英精神抚慰金1万元。
六、北京风顺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5项费用承担垫付责任。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编辑徐锦华,特邀编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李力,旁白方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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