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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液管中的絮状物,患者头痛心慌

时间:2024-01-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输液出现絮状物,患者头痛又心慌,医院承认是差错,却说不是医疗事故不赔偿。但是温先生却因为在输液管中发现了絮状物,而对给他进行治疗的医院失去了信任。温学峰就放心地闭着眼睛输液,谁知突然感觉血管发热、心慌,睁开眼一看,滴流管上下都是絮状物和沉淀物。

输液管中的絮状物,患者头痛心慌

输液出现絮状物,患者头痛又心慌,医院承认是差错,却说不是医疗事故不赔偿。

原告:温学峰

被告:北京302医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

开庭时间:2003年12月1日

俗话说“人吃五谷杂粮,哪有不生病的。”生病不要紧,我们找医生,按照医嘱吃药、打针、输液,等待早日康复。但是温先生却因为在输液管中发现了絮状物,而对给他进行治疗的医院失去了信任。是什么原因使药液产生了絮状物?这种类似沉淀的絮状物输进人体会不会产生损害?医院对此如何解释?患者是否可以据此向医院索赔呢?我们一起来听听今天的现在开庭。

现在开庭

旁白:因为静脉注射的液体里出现了絮状物,北京302医院被患者温学峰告上了法庭。2003年12月1日下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邢丽华独任公开审理此案。原告的委托人、其父亲温德发,北京科技报社初克堡出庭,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2医院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惠民,感染二科副主任医师李保森出庭参加诉讼。

法庭调查

下面开始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宣读起诉书。

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损失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劳动力丧失和精神损失费,共计20万元。

旁白:原告的父亲温德发陈述,温学峰2001年9月在营口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做B超检查时发现脾肿大和胆结石,2001年10月10日到北京302医院三科六病区38床检查治疗。2001年11月9日上午的一次静脉注射,使他对这个医院失去了信任。

原告:2001年11月9日上午9点30分开始静脉注射:“易善复注射液”,而后又违反“易善复注射液”不可和其他注射液混合的明文规定,加入盐酸胃复安,当时产生气泡反映……

旁白:原告起诉书中陈述,当时护士给他静脉注射“易善复注射液”,然后加入盐酸胃复安,当时产生了气泡,随后护士又加入了甘列欣、香丹两种药物溶液。温学峰问护士:“这不是化学反应吗?”护士说“不沉淀就没事。”温学峰就放心地闭着眼睛输液,谁知突然感觉血管发热、心慌,睁开眼一看,滴流管上下都是絮状物和沉淀物。温学峰的母亲找来护士长拔掉了滴流管。但是温学峰仍然感觉到头部剧烈疼痛、心跳、乏力,他认为这一针给他的健康和生命造成了严重威胁,精神受到了严重伤害。

原告:这事件是违反药物配伍禁忌的严重医疗责任事故。卫生部医疗事故处理细则规定,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药种配方有错误或违反配药禁忌,不按规定做过敏试验,直接造成病人死亡、残废,导致功能障碍为医疗责任事故。由于医院玩忽职守违反配伍禁忌,使其从一个很有发展前途的青年成为一个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社会救助的弱者,这难道不是医疗事故吗?还有什么责任可以推卸?

旁白:原告所说的“药物配伍禁忌”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药物配伍在一起,引起药物药理上或物理、化学上的变化,影响治疗效果甚至影响病人用药安全的情况,为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医疗机构有专门的“药物配伍禁忌表”,供医务人员在临床治疗时参考。

审判长:被告答辩。

被告:我们认为,第一,根据我们护士的观察,浑浊的液体未进入体内,对身体不可能有影响,液体可重新配制后再输入,但病人拒绝输液。第二,患者当时的体温血压、心律都非常正常,根本不需要抢救,患者感到头晕等症状是因为紧张所致,我们并反复给患者解释。第三,所输入药物易善复,在正常人体血液都广泛存在,胃复安为临床药物,不可能产生化学反应,更不可能产生有毒物质。第四,即使静脉内有浑浊物质,也应该栓塞肺部毛细血管,不可能堵塞脑血管,患者认为胃复安与所输溶液发生化学反应并形成血栓堵塞脑部毛细血管根本是不懂医学常识的主观臆想。第五,患者在此事件发生以前,就有头痛、头晕等现象,在病历中也有记载,这是患者长期患肝病所至,此后医院本着对患者负责的态度还是免费为患者做了头部CT等检查,没有发现异常。在患者向医院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后,医院领导非常重视此事,做了院内的医疗鉴定,认为诊疗过程存在失误,但对患者身体不构成医疗事故,对患者做了通报,对责任人也做了扣罚奖金的处罚,并向上级部门进行了书面汇报,也向患者及其家属进行了通报。七、因患者仍不能理解,为了说明问题医院病理科专门做了动物实验,将胃复安加入易善复溶液中,输入兔子体内,观察兔子生命体征,证明均无异常情况。之后将兔子进行解剖,病理切片显示兔子心、肝、肾、脑、肺、肠等主要脏器均无异常。

旁白: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2医院委托代理人认为,患者既然要索赔,就应该承担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从事发至今,没有发现患者残废、组织器官导致的功能障碍,或严重的痛苦。本案的护理差错,没有对患者造成身体伤害,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庭前,原告方出示的证据有:1,2001年11月16日302医院为温学峰出具的出院证明书。2,2003年8月20日……

旁白:原告方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包括出院证明书、2003年8月20日营口市中心医院诊断书、注射液使用说明书、病假证明、输液器检测报告附页及在302医院的体温单。被告方质证时,对营口市中心医院诊断书有异议,认为是对患者症状的描述,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诊断。另外,原告住院期间的原始的体温单被告已经向法庭提供了,原告提供的体温单与医院保存的原件有不符之处。

审判长:被告庭前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在302医院住院的病例、实验照片(复印件)、医疗器械注册证书、2002年3月6日302医院关于温学峰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www.xing528.com)

旁白:原告对302医院的处理情况报告有异议,同时指出兔子实验照片,不能证明是人体的效果,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审判长:本院根据302医院的申请,委托丰台区医学会对温学峰医疗过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了技术鉴定,丰台医学会于2003年11月5日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内容分8个部分。鉴定结论是:“本议案医方存有不足,1.易善复不能与胃复安配伍,医方违反了配伍禁忌,该医院违反了药物禁忌规定,有明显过失;2.护士在执行医嘱给患者用药发现异常时,未能及时终止输液,违反了护理操作常规。综上所述,本议案医院虽有过错,但是根据患者的临床表现体征,辅助检查及目前临床诊断方法没有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章第2条之规定,本议案不构成医疗事故。”

旁白:原告方对法庭宣读的丰台区医学会所做的鉴定表示持有异议,认为专家对案例事实的分析与所得出的结论自相矛盾

原告:专家分析说医方违反配伍禁忌而且是两种药物违反配伍禁忌,还有违反护理常规的操作。结论跟事实不符。

旁白:原告的父亲温德发在营口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他认为,违反药品配伍禁忌的药,不可能不对患者的身体产生伤害,四种不能混合的药物混合在一起,经过化学反应,成分已经发生了变化,对人体的危害不是短期可以显现的。原告的另一代理人认为被告所说将混合药物注入兔子体内没有不良后果的结论不具法律效力。

原告:关于药水打进去多少,有没有打进去,这个举证责任应该在被告方。《医疗事故条例》第17条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出现事故时,你们作为三级甲等医院应该具有这个意识,把医药用具封存起来。

旁白:原告代理人不同意“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不承担责任”的说法,认为医疗事故鉴定报告已经认定被告医院有过错,那么就应该给原告赔偿。

被告方发表辩论意见强调他们的观点是,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医院就不承担责任。

被告:我们认为没有事实和其他依据可以推翻医疗事故鉴定书,应当认定。鉴定书上表明被告方有过错的地方,也是客观的。从病例的反映上,这次医疗事故发生以后,温学峰的身体情况和住院时的情况有明显比较,我们认为对他的身体没有太大影响。

旁白:被告方认为,病历反应,在病发前,原告就说他头痛,没有科学的证据证明,他现在的头痛是因为此次医疗差错。医院的医疗差错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代理人指出:

原告代理人:医疗行为是民事行为,医疗事故基本是侵权损害,我们的起诉是按照侵权起诉的,并不是起诉医疗事故。

旁白:原告代理人强调,原告索要的是侵权损害赔偿,而不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只要被告医院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侵害,就应该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在辩论意见中则强调,丰台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已经认定,自己的医疗差错没有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我们认为是一起护理差错,根据规定,医院允许发生一定量的护理差错。根据我们军队的规定,护理差错不应该超过0.4%,因为人无完人,任何工作不可能尽善尽美,只要不给病人带来人身伤害,就不应该赔偿。本来咱们国家医疗事业就是高风险低回报的职业,作为很年轻的护士,偶尔出一下这种事情是可以原谅的,没有给病人带来人身伤害的差错,我认为可以原谅,如果据此可以判处很多赔偿的话,对当事人的一生也会产生很大影响的。

原告:法庭上不讲人情和道德。作为医务人员,就应该负起医务人员的责任。……法律上有时候就不近人情。0.4%的差错率不是说不超过这个比例就不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旁白:原、被告双方坚持各自的诉讼请求,没有达成和解协议。2003年12月19日,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医患治疗和接受治疗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负有提供安全服务的基本责任和义务。被告的护理人员在医疗护理中违反了药物配伍禁忌的规定,使患者产生了精神高度紧张等反应,但未给温学峰带来明显的损害后果。鉴于302医院的过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温学峰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2医院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温学峰经济损失2万元,驳回温学峰其他诉讼请求。

记者笔记

您可能注意到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医院一再强调,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虽然有过失,但也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法院仍然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患者由于医疗过失而受侵害的,可以依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请求赔偿。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有规定“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中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从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患者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不良后果的,并不一定要构成医疗事故才可以向法院起诉,而且人民法院审理时以民法通则为依据,而不是以《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为依据。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判决医院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不以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而是以侵害生命健康权的一般侵权构成要件来决定医院的责任。如果符合侵害生命健康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使不构成医疗事故也应按民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编辑孙莹,特约编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李力,旁白方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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