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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为民:辨法论治-陈旭十年司法文集

时间:2024-01-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福建法院28条司法为民措施结合我省法院实际,当前,全省各级法院尤其要认真抓好以下28条司法为民措施的具体落实。4.方便农村群众诉讼,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设立值班法官,便于当事人在工作日以外时间提出立案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刑事被告人,依法及时为其指定辩护人。19.当事人提供执行线索的,人民法院应立即派员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贯彻于人民法院的工作实际,就是要转变司法观念,践行司法为民。

法治为民:辨法论治-陈旭十年司法文集

福建法院28条司法为民措施

结合我省法院实际,当前,全省各级法院尤其要认真抓好以下28条司法为民措施的具体落实。

(一)立案、信访方面:1.各级法院应在立案庭内安排导诉人员,接待来访,指导诉讼。2.公开立案咨询专线电话。在醒目位置公布法院受案条件、收费标准、诉讼流程、司法救助等内容。3.免费提供空白诉状样本。免费发送《人民法院民事、行政诉讼指导书》、《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以及不同类别案件的举证指导书,释明法律,对群众诉讼活动进行指导。4.方便农村群众诉讼,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设立值班法官,便于当事人在工作日以外时间提出立案申请。5.应行动不便的病残者要求,人民法院提供上门立案服务。6.符合立案条件,手续齐备的案件,应当一次性办完所有立案手续。7.对经济确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下岗职工、外地民工和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等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费、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等案件,依法免交、缓交、减交诉讼费用,及时立案。8.各类来信来访,限时回复。摘报来信来访情况,及时反映和解决群众关注的热点、焦点问题。9.依法及时审查申诉和再审请求,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二)审判工作方面:10.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设立简易民商事案件调解室和速裁组,做到能依法调解的,当即调解;可以速裁的,当即速裁。11.实行排期开庭、定期合议、限期审结制度,杜绝超审限。因法定事由需延长审理期限的,经严格审批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12.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诉前保全、证据保全、诉讼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及时派员采取措施。13.减轻当事人的讼累。依法扩大各类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加大诉讼调解力度。14.充分保障刑事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刑事被告人,依法及时为其指定辩护人。杜绝超期羁押现象。15.法律文书可委托当事人所在地法院代为宣判或者送达,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有条件的法院可以采用司法专邮办法送达法律文书。16.落实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有关规定,为诉讼代理人查阅民商事案件材料提供方便。

(三)执行工作方面:17.当事人申请执行各类案件,不预交申请执行费。18.执行案件立案后,应向当事人发放联系卡,告知承办执行员的姓名、联系电话等。19.当事人提供执行线索的,人民法院应立即派员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20.案件中止执行,应当立即书面告知当事人中止情由。21.已经中止执行案件,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立即恢复执行,不得再行计算新案。22.执行到位的财、物,应在10日内全额发还给申请执行人。

(四)人民法庭工作方面:23.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指导。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突出作用。24.人民法庭向辖区群众公布联系电话,发放便民卡。25.人民法庭实行巡回办案,就地立案,当即审理。向辖区群众公布巡回审理的具体时间和地点,及时解决群众纠纷。

(五)其他方面:26.案件审理、执行过程中涉及评估、拍卖的,一律公开进行。在法院及双方当事人的监督下,以抽签或者摇珠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27.设置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休息室、阅卷室以及其他服务设施。配置按国家标准收费的公用电话、复印机等,方便群众联系及诉讼。28.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民可以持身份证到法院旁听庭审

(在全省法院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 2003年9月5日)

转变司法观念,践行司法为民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全党工作的指南,也是人民司法事业发展的思想理论基础,是指导我们做好审判工作,推进法院改革,加强自身建设,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强大思想武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本质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贯彻于人民法院的工作实际,就是要转变司法观念,践行司法为民。这是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法院工作的核心问题,是人民司法事业的立足之本和发展之源。

坚持司法为民,关键是要为人民掌好、用好审判权。必须强化司法护民职责,通过全面发挥审判职能,维民权,保民安,排民难,解民忧。必须加强司法文明建设,通过开展全方位的司法文明创建活动,使公正文明之风体现在立案、审判、执行等各个环节。必须坚持司法便民原则,立足实际,着力构建适应审判工作、满足群众需求的便民诉讼体系。每一位法官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不论在什么时候、什么情况下,都必须毫不动摇地站在最广大人民的立场上,坚定不移地把立党为公、司法为民,作为一个政治立场问题和世界观价值观权力观的问题,深深地根植于头脑之中,铭刻在灵魂深处,转化为自觉的行动。在一切司法活动中,千方百计地实现人民的愿望、满足人民的需要、维护人民的利益,真正做到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事为民所办。

坚持司法为民,必须进一步转变司法观念。司法为民不是一句简单的口号,它具有丰富的思想内涵和实践意义,应当成为司法工作的基本价值取向和衡量工作成败与得失的基本标尺。联系法院工作实际,对照司法大检查中反映出的司法理念、审判方式和工作态度等各个方面存在的某些偏差,强调树立司法为民的观念,关键在于坚持“四个统一”,即坚持严肃执法与热情服务的统一;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坚持审判质量与审判效率的统一;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体现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就是要正确处理好“八个方面”的关系:

一是实现最广大人民利益与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关系。司法活动面对许多不同阶层、不同方面的群众,他们的利益都应当得到兼顾和维护。必须增强大局意识,切实站在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高度,正确认识和处理各种利益关系,以符合最广大人民的利益为最高衡量标准,以满足最广大人民的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必须坚持法治思想,牢牢把握法律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始终坚持严肃执法,真正把对法律负责与对人民负责、把实现最广大人民利益与保护当事人利益一致起来。

二是被动启动审判程序与主动服务群众的关系。审判工作具有被动性。当事人起诉什么案件,法院就审理什么案件。决不允许违反法律规定,搞超越职能的延伸或者服务,更不允许以搞服务为借口追逐小团体的经济利益。同时,也决不能因为审判工作的被动性而降低为群众服务的标准和要求,甚至消极无为、马虎应付。必须把服务群众与审判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积极主动地寓服务于审判之中,为群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法律服务和司法保障。

三是裁制违法犯罪活动与保障基本人权的关系。人民法院是社会主义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同于超然的仲裁机构。我们肩负着打击犯罪、制裁违法、保护人民的重大使命。对于违法犯罪行为,必须坚决依法予以惩治,决不手软。但在行使专政职能的过程中,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司法文明与政治文明,加强对人权的司法保护,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切实使违法犯罪者始终在法治、理性和程序正义的轨道上受到应有的制裁。(www.xing528.com)

四是维护司法权威与遵守司法礼仪的关系。司法权威是国家政权强制力的一种表现。没有权威,就不能有效地行使司法权。权威决不是自发产生的,更不是靠耍特权、逞威风所能形成和维系的,它来自于我们对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职责的忠诚,来自于文明而有公信力的司法实践。权威属于国家司法机关,不属于法官个人。每一位法官都应当严格遵守各项司法礼仪,以自身良好的仪表形象、文明的言行举止和公正的司法理念,自觉维护司法的尊严和法院的权威。

五是便利法院审判与便利群众诉讼的关系。便利法院审判和便利群众诉讼,是党的群众路线在审判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决不能把“两便”原则割裂开来。便利法院审判,最终目的是为了确保法院及时有效地行使职权,提高审判质量,实现司法的低成本和高效率。归根到底,还是为了群众的利益。要在兼顾司法便利的同时,始终按照“贴近群众,贴近实际,贴近基层”的要求,想方设法为群众诉讼提供便利条件。

六是运用司法强制力与坚持说服教育的关系。对于藐视国家法律、对抗司法权威的行为,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不仅是维护法治秩序的需要,也是严肃执法的体现。但司法强制力的使用必须严格依法、规范,慎用而不滥用,更不得肆意动用专政的手段对待无辜群众。在化解人民内部矛盾过程中,必须首先注意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千方百计运用法制宣传教育、说服引导和依法调解等方法,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法律义务。

七是司法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关系。对于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进行的活动和履行的义务,决不能推诿和转嫁给当事人。对于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的事项,决不得违背法律,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进行干预。同时,要充分考虑当事人在文化、阅历、法律专业知识等方面存在的差异,依法适当地行使释明权,强化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和有关法律术语的解释、说明工作,使他们准确、无误地了解法律规定,正确、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

八是依法独立审判与自觉接受监督的关系。依法独立审判和自觉接受监督,都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廉洁和司法效率。依法、正确的监督,有利于人民法院的依法独立审判。必须增强接受监督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切实按照法律规定,态度诚恳地接受监督,实事求是地对待监督。对于各个方面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提出的正常监督意见,正确的一定要无条件接受,不对的也要在坚持原则的同时,以认真负责的态度作好解释、报告工作。

司法为民重在办实事、抓落实。坚持“四个统一”,正确处理好“八个方面”的关系,最终目的是要把司法为民的思想落实到审判工作的各个环节,落实到每一位法官审理每一起案件的具体实践中。人民法院及其广大法官要始终坚持从人民满意的地方做起,从人民不满意的地方改起,着力解决司法活动中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焦点问题,切实提高司法工作水平和为人民服务的质量,努力为推动社会文明进步,保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原载《人民法院报》 2003年11月1日)

深入实践,敢于创新,真正落实司法为民要求

各级人民法院必须牢固树立司法为民观念,增强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认真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呼声,始终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放在首位;要从人民群众满意的事情做起,从人民群众不满意的事情改起,进一步规范司法活动,加强队伍建设,确保司法公正,在实际工作中切实体现司法为民、司法便民、司法护民。全省法院要认真按照中央要求,探索创新更加有效的方法和途径,真正把司法为民落到实处。

一要健全案件审判质量与效率管理,体现司法为民新要求。坚持司法为民,关键在于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切实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期盼与要求。近几年,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实施了《全省法院案件质量与效率评估考核办法》,集中体现了全省法院加强审判管理的实践成果和经验总结。这项制度必须继续坚持下去,并与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相结合,加强综合分析与运用,增强激励与辐射效应。要继续强化各类数据的采集、统计、报送和管理工作,建立严格的责任制,确保基础数据准确可靠。要继续加强审判动态分析研究,从各项数据的升降幅度、高低比对、前后位次中,及时掌握审判运行态势,敏锐发现存在的问题,迅速抓住薄弱环节,加强决策指导和审判管理。要继续引导和实现审判工作良性运转,进一步加强案件繁简分流和流程管理工作,防止出现未结案件积压现象,努力提高案件服判息诉率,把二审改判、发回重审率和申诉上访率降到最低限度。

二要完善便民诉讼与司法服务体系,拓展司法为民新载体。各级法院要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和人民群众的意愿,立足实践,常做常新,不断增强司法为民的实效。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级法院要紧密联系实际,继续以《福建法院司法为民28条措施》为主体,把着力点和重心放在基层,健全完善便民诉讼与司法服务体系。必须坚持法律规定的基本制度和原则,主要包括“两便”原则、公开审判制度、巡回审判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司法救助制度等,做到既不失位也不越位,丰富和深化便民诉讼与司法服务工作。必须立足省情,坚持从实际出发,完善城区开展“法律进社区”活动、沿海组织海上巡回法庭、乡镇设置巡回审判点等主要做法,改进口头立案、网上立案、电话立案、上门立案等便民立案方式,推行墟日法庭、假日法庭以及其它便民诉讼模式,使司法为民工作在继承中创新、在创新中发展。必须根据当事人的诉讼需求,继续加强诉讼指导、风险告知、证据展示、案件速裁、判后答疑等工作,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

三要加强调解、协调与和解工作,开创司法为民新途径。在当前矛盾纠纷易发多发、处理难度加大的情况下,尽量用调解、协调、和解等办案方式处理案件,做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是化解矛盾争议、促进社会和谐的必然选择。要进一步加强刑事自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对案情相对简单、情节比较轻微的刑事自诉案件,以及争议不大、法律关系明确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协商同意,可以尝试以调解方式结案。要进一步加强民商诉讼调解工作,继续拓宽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积极营造诉讼调解的合力与氛围,提高调解工作水平。要进一步加强行政案件协调工作,认真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诉求与被告行政机关的辩述,在不违背法律原则、不损害双方利益的情况下,争取使双方自愿达成解决方案。要进一步加强执行和解工作,对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被执行人经济困难的案件,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自愿协商,形成和解协议,促使当事人主动履行法律义务。各级法院要健全完善制度设计,合理规定工作时限,鼓励和提高法官开展调解、协调、和解工作的主动性、积极性。

四要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展现司法为民新成效。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涉诉信访和执行难,既是困扰法院工作的“老问题”,又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新问题”。在涉诉信访工作中,要进一步明确各级法院处理涉诉信访的职责分工,深入开展“开门接访、带案下访、预约接访”等活动,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表达利益诉求。深化涉诉信访案件分类甄别和分类管理,依法引导有理访、控制无理访、制裁违法访。要进一步畅通申诉再审渠道,改进申诉复查程序,推行申诉听证制度。在执行工作中,要继续坚持“先执行后收费”的做法,进一步落实执行公开制度。通过执行告知书、法院网站、新闻媒体等,公开执行案件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等强制措施,公开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暂缓执行的理由和依据。要继续加大解决执行积案的工作力度,防止产生新的积案。探索建立特困群体案件执行的救助基金和办法,最大程度地保护胜诉当事人的利益。

(在全省中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的讲话 200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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