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C”认证取得难,非法转让受处罚,被处罚者质疑技术监督局,仅凭协议复印件能否认定转让事实存在?
原告:南通繁华玻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省南通技术监督局
审理法院: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开庭时间:2003年11月20日
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中国强制认证”简称“3C”认证目录下的产品,必须经过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认证证书,并且在产品上加施“3C”标志,才能出厂、进口和销售。江苏省南通市技术监督局在执法检查时发现南通繁华玻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取得的“3C”认证标志却贴在别人的产品上,于是作出了行政处罚。可是繁华公司不起诉盗用认证标志的公司,却把江苏省南通技术监督局告上了法庭,究竟为什么呢?到庭审现场旁听一下。
现在开庭
旁白:江苏省南通技术监督局对一家没有取得“3C”认证的钢化玻璃厂执法检查时,发现他们的产品都有南通繁华玻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3C”认证标志,技术监督局据此认定,繁华公司非法转让认证,并处以行政处罚,繁华公司不服,将技术监督局告上了法庭。
2003年11月20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郭青山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星、沈从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原告南通繁华玻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江苏省南通技术监督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一案。
法庭调查
审判长:下面陈述行政争议,由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宣读起诉状。
原告:请求事项:1.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3年7月14日被告与原告将3C认证标志转让给南通市中友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使用的所谓违法事实作出了以上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给予1.责令改正;2.处以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对此原告不服,理由如下:1.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充分,被告不得将中友公司提供的协议复印件作为本案的处罚证据,被告在实施处罚前告知原告处罚的理论证据是……
旁白:原告南通繁华玻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江苏省南通技术监督局不能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一份协议书的复印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为复印件可以造假。
原告:中友公司称他是原告的分厂,使用的认证标志是原告转让的,并出示协议的复印件,不是事实,是中友公司捏造的,其目的是为了把水搅浑,规避查处。
旁白:原告说,自己从来没有设立分支机构,也没有对外投资,中友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与原告没有牵连。被告在没有找到涉案协议的原件以及转让费用单据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是违反行政处罚法的。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江苏省南通技术监督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告江苏省南通技术监督局的代理人在宣读答辩状之前,对认证制度做了简要介绍。
旁白:依据中国强制性认证制度,本案查处的安全玻璃已经列入第一批认证的产品,国家规定凡是通过认证的产品证书不允许转让、假冒和冒充。被告江苏省南通技术监督局答辩称,根据调查所获取的证据,原告与南通市中友钢化玻璃签定的认证标志使用权转让协议属实,南通市公安局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确认转让协议上所加盖的“南通繁华玻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公章是原告公司公章盖印所留,所以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
旁白:南通繁华玻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南通技术监督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一案,法庭归纳争议焦点为:一、转让事实是否存在;二、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法庭要求被告方举证。
被告:答辩人认定原告将3C认证标志转让给中友公司的违法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现场检查笔录,该证据可以证明中友公司生产的钢化玻璃上贴有标号为000131的3C标志,即使用了原告的3C认证标志。2.夏友矿于2003年6月16日、6月25日所作的三份谈话笔录,该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同意转让认证标志给中友公司使用,并且双方签定协议,约定中友公司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管理费。3.原告出具的证明及与中友公司签定的转让协议复印件,这些证据也可以证明原告确实于2001年年底开始转让认证标志给中友公司使用。4.南通市公安局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协议落款部位所印印章、印文是原告公章盖印所留。上述证据对原告的违法事实均有证明力,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
旁白:被告江苏省南通技术监督局向法庭出示中国汽车安全玻璃认证委员会出具的产品质量安全认证证书复印件、中国安全玻璃认证中心出具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生产的汽车专用安全玻璃曾经获得3C认证;出示中友公司法人代表夏友矿提供的安全玻璃强制认证标志使用方法的复印件,以及原告南通繁华玻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获取的产品质量安全认证证书四份复印件。
被告:这个说明中友和繁华两家公司不但转让协议,而且原告公司还向中友提供了安全认证的整套材料。
旁白:被告还向法庭出示了告知书、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应的询问笔录和送达回执,证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向法庭出示《江苏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方针对被告方出示的14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告对中友公司法人代表所作的三份调查笔录中,调查人签字处只有一人名字,另一个执法人员是作为记录人签的字,不合法律要求。对此被告说明:
被告:关于调查人的问题,根据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执法人员应该是两人以上,一人调查,一人笔录。没有违法。(www.xing528.com)
旁白:原告对被告提交法庭的“原告与中友公司转让3C认证使用标志的协议”复印件提出异议。
原告:从行政证据角度,执法部门收集证据应该收集原件。复印件应该与原件核对。被告应负有提供原件的举证责任。
旁白:针对原告的异议,被告答辩认为:
被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问题有关规定,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作为这个案件,中友公司提供的复印件应该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的,这也是法律上所规定的。取得的证据是合法的。
旁白:原告还认为,中友公司向被告方提供的原告所获得的3C认证证书复印件,不能说明转让协议的存在。
原告:作为一个企业来讲,我们获得证书就是向外界起一定的宣示作用,我们的顾客也会向我们索取这样的资料,有这样的资料在外面并不奇怪,并不能证明这些资料是给中友做什么勾当的。这样的资料在市场上我们每年发送出去有上百份,如果要确认这份协议是不是存在,应该对原红印章鉴定,对复印件上的印章进行鉴定,不能说明协议的存在。
旁白:被告代理人不否认,原告向社会发布自己所获得的3C认证证书复印件是为企业做宣传,但是指出,本案中要结合其他情节来认定具体行为。
被告:夏厂长在笔录中说得很清楚,证书是为了应付客户、协议是为了应付执法人员,除了协议书以外还需要有繁华公司的证书,这也是很正常的事情,这些证据形成了证实违法行为的锁链。
旁白:原告坚决反对被告的说法。
原告:我刚才看了被告的证据,原件与复印件的核实究竟由谁来做,是执法部门来核实还是由提供复印件的一方来核实?
法庭辩论
旁白:法庭充分听取了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之后,宣布开始法庭辩论。原告南通繁华玻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代理人首先发言。
原告:夏友矿也是当事人,他非法使用不代表我们转让。从行政执法实践来看,执法人员应该看到原件,进行核对。但本案行政执法中没有查验的记载。你没有按程序法的要求当场查证,造成以后无法获得原件。这个失职是被告行政执法人员所造成的。
旁白:原告认为,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原告南通繁华玻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转让3C认证标志的事实存在,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
被告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认为。
被告:繁华转让了3C认证标志,客观事实存在。作为繁华厂来说,应该吸取教训,为广大消费者负责,这才是庭审的目的。
旁白:合议庭经过休庭评议,当庭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判决
审判长: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被告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之一,原告与南通市中友钢化玻璃制品公司于2002年1月1日签定的协议是否属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表明,被告在调查阶段所获取的协议复印件即原告公司的产品质量安全认证证书复印件,均系南通市中友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友矿提供,夏友矿在2002年1月1日复印件、2001年10月28日的原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上均签署了此件由我提供,原件存我处的意见予以确认,为慎重起见被告在做出处罚前曾委托南通市公安局对上诉两份书证中原告公司的印章的真伪进行了鉴定,南通市公安局于2003年6月25日做出通公文建字(2003)49号书证鉴定书,两份书证上落款部位所留的南通繁华玻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均是原告公司公章所留,根据上述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诉讼调查笔录,其真实性合法有效,关联性合议庭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处罚决定所认定的原告…
旁白:法院认为,原告南通繁华玻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转让3C认证标志的违法事实存在,被告江苏省南通技术监督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法得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记者笔记
从2003年8月1日起,我国全面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3C认证”,未经3C认证的产品不得生产、销售。这是我国政府按照世贸组织有关协议和国际通行规则,为保护广大消费者人身和动植物生命安全,保护环境、保护国家安全,依照法律法规实施的一种产品合格评定制度。凡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相关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能出厂、进口、销售和在经营服务场所使用。公布的首批必须通过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共有19大类132种,主要包括电线电缆、低压电器、安全玻璃、消防产品、机动车辆轮胎、乳胶制品等,多数与消费者的安全、健康相关。严禁转让3C认证,不仅对取得3C认证的企业是一种保护,也是为保护消费者利益。《现在开庭》提醒您,在购买产品时,要选择取得认证的产品,发现假冒,要及时举报。
(编辑孙莹,特约编辑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钱培清,旁白方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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