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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腿中有毒物质!工商局已提起诉讼-现在开庭

时间:2024-01-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火腿含有敌敌畏是否不合格?立即指示丰台分局对库存火腿采取就地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扣留金杯汽车一辆。随后,丰台工商分局扣留了386箱盒装火腿、217条散装火腿及办公桌两张。宏远发商贸公司对这一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宏远发商贸公司仍然不服,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行政复议书中的第一项,也就是确认工商局扣留火腿的行为违法。

火腿中有毒物质!工商局已提起诉讼-现在开庭

火腿含有敌敌畏是否不合格?

依据标准不同,原告被告各举各的证,

工商局处罚销售商,是否依法行政?

原告:北京宏远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北京市工商局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开庭时间:2004年10月21日

现在开庭

2004年2月2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投诉举报中心接署名举报,称北京宏远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含有农药的火腿。立即指示丰台分局对库存火腿采取就地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扣留金杯汽车一辆。经过检测证实:鸳鸯林牌盒装火腿敌敌畏含量为0.015mg/kg,散装火腿敌敌畏含量为0.039mg/kg。随后,丰台工商分局扣留了386箱盒装火腿、217条散装火腿及办公桌两张。宏远发商贸公司对这一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工商局在行政复议决定中,维持了丰台工商分局对涉案火腿采取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但是确认丰台工商分局扣留汽车、办公桌的行为违法。宏远发商贸公司仍然不服,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行政复议书中的第一项,也就是确认工商局扣留火腿的行为违法。2004年10月21日,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坐在原告席上的是律师和宏远发公司的业务主管韩先生。代表北京市工商局出庭应诉的是丰台分局两位工作人员,其中一位是执法检查大队副队长。

法庭调查

审判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时候不免除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原告方,你们有证据吗?

原告律师:有,第一个是证书,浙江绿色农产品证书,证书上明确说了,生产单位:东洋市花园火腿食品有限公司,产品名称是老汤火腿,我们要证明原告销售的火腿符合18406的标准。

审判长:被告对这个证据发表意见?

被告: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把火腿当成农产品是错误的。火腿是经过干淹、洗、晒等加工工艺制成的肉制品,与农产品有本质区别。

旁白:庭审刚刚拉开序幕,就出现了第一个争议焦点,那就是:火腿是不是属于农产品,被告与原告针锋相对。

审判长:原告继续举证。

原告律师:证据二,GB18406.3—2001,上面有一个列表,关于无公害畜禽肉产品有毒有害物质限量要求,敌敌畏是0.05mg/kg,砷、贡、铅都有限量要求,这是2001年公布实施的。

审判长:被告,对证据2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农产品中的畜禽肉指的是鲜肉。火腿不是农产品,所以不适用这个标准。

旁白: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检验火腿敌敌畏含量是不是超标究竟应当依据哪个标准。原告认为依据国家强制标准GB18406.3—2001《农产品安全质量无公害畜禽肉安全要求》,无公害畜禽肉产品有害物质限量,要求敌敌畏含量小于或者等于0.05mg/kg。而被告北京市工商局委托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食品化妆品检测中心检测的结果,原告销售的火腿中的敌敌畏含量分别为0.015和0.039mg/kg,没有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0.05,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则坚持认为,火腿不属于农产品,自然不能适用这个标准。

审判长:由原告继续举证

原告律师:第三,一份检测报告—《国家肉类食品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产品生产日期是2003年9月18日,样品名称是金华鸳鸯林火腿,送检日期是2004年7月7日,检验依据是GB2731-88《火腿卫生标准》,要证明什么呢?我们一直很困惑,对被告作出这个具体行政行为的检测结果一直不太清楚,我们送检一次看看我们的产品合格不合格。被告出具的两份检测报告依据的不是这个火腿卫生标准,而是一种检测方法。我们依据这个标准检测是合格的,说明在检验时到底依据什么标准来判断这个产品是不是合格?

旁白:原告代理律师说,既然被告说,火腿不是农产品,不能适用《农产品安全质量无公害畜禽肉安全要求》,我们就按照被告依据的GB2731-88《火腿卫生标准》,自己委托有关机构检测一下,结果也证明我们销售的火腿是合格产品。

原告律师:都是检验部门,为什么依据、方法、结果差别这么大?到底应当听谁的。(www.xing528.com)

审判长:被告对这三份证据发表意见。

被告:第一,他的检测是2004年7月7日作的,不能证明我们于3月2日作出的强制措施的火腿有关联性;第二,是他们单方送检的,不是国家有关部门抽检的,不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第三,送检是依据送检人的要求,因此,检测结果不同。

旁白:被告质证说,原告后来送检的样品与工商机关当时扣留的火腿虽然是同一个厂家生产的,但不是同一时间出厂的,不具有可比性,而且是他们单方私下送检的,而不是双方认可抽检的,其结果与本案无关。针对被告提出的质疑,原告方又出具了金华市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和鸳鸯林牌火腿出厂检验合格证,证明他们销售的火腿进货渠道合法,有关检验部门也证明是合格产品。

审判长:被告方,就你们的复议决定以及丰台分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出示证据。

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作出的复议决定,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8条第1款第4项。

审判长:原告方,有什么异议?

原告律师:法条上明确说了,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这是个定语,主要是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一般讲,有国家标准的依照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依据行业标准。他检测的东西,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我们违反了哪个标准。

旁白:被告就适用法律问题向法庭举证时说,他们对宏远发商贸公司的处罚是依据《产品质量法》第18条的相关规定,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当审判长询问被告,将扣留的火腿如何处理时,他们回答说已经全部销毁了。

法庭辩论

审判长:本案经过法庭调查和当庭质证,合议庭认为现在开始法庭辩论。当事人应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就被告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执法程序,复议结果是否正确等问题进行综合辩论。原告方先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律师:本案最关键的是产品含有敌敌畏,含有敌敌畏的产品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标准?是不是适用产品质量法第18条第1款第4项不符合国家标准应当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工商局所谓含有敌敌畏就不合格的提法本身就有问题,依据国家强制标准GB18406.3-2001《农产品安全质量无公害畜禽肉安全要求》,对敌敌畏只有限量要求,小于或者等于0.05mg/kg都是合格产品,只有大于0.05mg/Kg才是不合格产品。

旁白:原告代理人说,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是行政机关办案的基本准则,任何处罚都应当拿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工商局举不出宏远发商贸公司违反了国家哪个强制标准,因此,请求法院撤销他们作出的行政处罚。

审判长: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根据火腿卫生标准,火腿不得检出敌敌畏,另外一个,原告说,农产品可以含0.05mg,火腿卫生标准中没有限量要求,就是卫生的、合格的,这是错误的。根据《产品质量法》第13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

旁白:被告北京市工商局的辩论意见是,敌敌畏属于有害物质,任何食品中都不能含有敌敌畏,这是普通人都知道的常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3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原产地域产品——金华火腿》卫生标准中也有这方面的规定,这后一个标准比原告依据的2001年的标准更严格。他们对宏远发的处罚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

2004年11月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工商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负有受理相关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及作出复议结论的过程中,履行了法定程序。

《火腿卫生标准》是适用于火腿这种特定食品的专门标准,也是一切火腿生产厂家都应该遵守和执行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原告经销的鸳鸯林牌火腿,亦应该受该标准的规范。《农产品安全质量无公害畜禽肉安全要求》的适用对象为无公害畜禽肉产品,相对于该要求而言,《火腿卫生标准》针对性更强,对于火腿产品具有优先的适用性。因而,工商机关以该标准考量原告经销的火腿卫生标准是正确的。

《火腿卫生标准》理化指标规定,火腿中不得含有敌敌畏。丰台工商分局在经依法检测,发现原告经销的鸳鸯林牌金华火腿中含有敌敌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8条第(4)项之规定,对上述产品采取扣留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规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经复议决定维持京工商丰扣字(2004)第2021号扣留财物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7月1日作出的京工商复[2004]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第一项。

记者笔记

俗话说,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对于企业来说,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必须将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食品安全问题摆在首位。尽管目前还没有发现因食用火腿导致敌敌畏中毒这样的案例,也许如原告所说,他们销售的火腿,敌敌畏含量微乎其微,但是,已经足以令人望火腿而却步。本案对于行政机关来说,要建立一个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的法制政府,增强依法行政意识至关重要。

(编辑徐锦华,特约编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李力,旁白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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