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761号
原告朱雪君,女,汉族,1977年11月7日生,户籍地址(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爽,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爱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民治工业区德爱电子工业园1#、2#厂房,组织机构代码61882213-7。
法定代表人于自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玉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子亮,该公司职员。
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百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爽、被告委托代理人秦玉华、吴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6年5月3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高级ID工程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原告入职后,工资为每月人民币5000元。2007年3月之后,被告强行要求员工每月加班20个小时以上,有时每月加班长达50多个小时,但被告从不支付加班费,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于2008年4月怀孕,预产期为2009年1月,被告在已经知晓原告怀孕的情况下,于2008年7月28日强行要求原告签署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在原告与被告交涉的过程中,被告公司领导多次口头要求原告离职,并于2008年8月9日安排保安强行拦住原告,不让原告进入工厂。原告担心在此情形下继续工作会对腹中胎儿不利,遂于2008年8月13日交接工作后离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原告于2008年8月19日及9月1日两次发函要求被告支付三期工资与经济补偿金,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劳动仲裁裁决不公,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工资人民币9265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3164元;(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通知终止合同的代通知金人民币5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平时加班工资人民币16136元及25%的补偿金人民币4034元;(5)被告支付原告已花费的孕期体检费用人民币849元及产期费用人民币5000元;以上合计16683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工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
2.医院孕检报告及生殖保健服务证,证明原告2008年7月27日已怀孕14周且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3.被告发给原告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
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期工资及补偿金的函件及快递单,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及工资等;
5.原告2006年6月至2008年6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为5000元,应以此为基数计算加班费;
6.原告2007年8月加班时数汇总(复印件),证明原告该月平时共加班24小时;
7.医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孕期体检费849元及生育医疗费4847.38元;
8.结婚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配偶曹洪涛曾用名曹辉;
9.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及仲裁查明的原告工资结构属实。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为复印件且无公司盖章,不予确认;证据7被告不清楚,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生殖保健服务证为安徽省阜南县柴集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所出具,证据7为医院收费单据,被告无证据证明该两份证据有假,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非原件,且无被告公司盖章及相关管理人员签字,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1)被告在不知原告怀孕的情况下向原告发出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原告在签收该通知书后以其怀孕为由提出顺延劳动合同的申请,被告同意了原告的申请。但原告于2008年8月14日开始无故不来上班,被告向原告邮寄要求其上班的通知,原告未签收。2008年9月11日,经被告向《深圳特区报》申请,该报于2008年9月13日刊登了被告的声明,要求原告于登报之日起7日内到被告处上班,逾期按有关法律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处理。(2)原告诉状中称2008年8月9日被告安排保安拦住不让原告上班,不是事实。2008年8月9日是休息日,由于原告是孕妇,所以被告并未安排原告加班。(3)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期间,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以及加班费,原告对每月的加班时数已签字认可。(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孕期体检费及产期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人事资料卡及原告出具给被告的顺延劳动合同申请,证明原告在2006年5月30日前就结婚了,有一个女儿曹文月,而顺延合同申请却称其无子女;
2.被告发给原告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原告2008年7月28日签字,证明原告当时无异议,被告当时并不知道原告怀孕;
3.快递函件及收据,证明被告2008年9月5日发出快递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
4.深圳报业集团的发票及声明,证明2008年9月11日被告申请公告,并于9月13日在报纸上发表声明要求原告上班;
5.代发薪入账报表,证明被告2008年9月11日发了原告8月的工资;(www.xing528.com)
6.工资签收表,证明2007年3月至2008年8月原告在工资签收表上签字确认了工资金额及加班时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3原告没有收到,不予确认;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原告发函且在2008年9月11日提起仲裁后所刊登,不能改变被告违法终止合同的事实;证据6工资数额确认,但不确认加班时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有收到证据3函件,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6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论证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于2006年5月31日入职被告处任ID工程师,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7月31日届满。任职期间,原、被告约定的原告工资结构为原告2007年6月至2007年9月本薪为700元/月,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本薪为750元/月,2008年7月至2008年8月本薪为900元/月,另有奖金、加班费等。2008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原告合同到期后不续签,并按规定办理离职手续。2008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称其已怀孕,要求延续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未给予书面答复。此后,在原告与被告交涉过程中,被告公司领导仍要求原告离职,2008年8月9日还让保安阻拦原告进厂。原告担心在此情形下继续工作会对腹中胎儿不利,遂于2008年8月13日办理工作交接后离职。离职后,原告随即于2008年8月19日和9月1日发函被告,称被告明知其已怀孕而不延续劳动合同,强行阻止原告上班,应全额支付其“三期”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同时要求被告三日内给予答复,否则视为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将依法追究被告责任。被告均收到上述函件。2008年9月12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诉讼请求。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
另查明:原告2008年7月27日在广东边防龙华医院检查,病历记载其当时已怀孕14周左右。原告在孕期内检查共花费检查费849元。2009年1月29日,原告生育一子曹沛涵,花费住院费用4847.38元。原告此次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还查明:原告在2008年7月及以前周六都按被告公司规定上班。原告签名的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的工资表中均注明有平时及休息日加班时间及加班费,其中平时加班时间均为0。原告离职前三个月即2008年5、6、7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857.55元。
再查明:2008年9月4日,被告曾发函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但原告未收到此函件。2008年9月11日,被告向深圳报业集团办理手续,并于2008年9月13日正式在《深圳特区报》刊登声明,要求原告7日内回公司上班,否则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一是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二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赔偿金;三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代通知金及“三期”工资;四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产前检查费及生育医疗费用;五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的平时加班费。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1)被告作出的不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的决定在送达原告时即已生效,只要原、被告双方此后未就延续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就无法改变其已实施的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2)原告2008年7月27日在广东边防龙华医院检查的病历资料显示其当时已怀孕14周左右,依常理,原告不可能在此时主动离职。若原告离职确为其自愿,被告并未强行要求,则被告完全没有必要在此后发函或刊登《声明》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而且,被告如果真的想撤销先前的决定,其完全可以在原告提出延续申请后即刻做出,而不是等到原告离职后的20余天才以发函或刊登声明的形式做出。被告发函或刊登《声明》的行为恰恰说明,正是由于其先前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才企图以此种形式来予以挽救,抑或是逃避法律责任。(3)原告称被告公司保安2008年8月9日阻拦原告进厂上班,被告对此的解释是原告有孕在身而不要求其加班,但实际上原告在此前每周六都被要求上班,被告之解释显然不足为信。被告在此时不让原告上班,应当视为其终止劳动合同的后续行为。综合上述几点意见,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是被告在原告孕期内单方终止。
关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该法第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如上所述,本案是被告在原告孕期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其行为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57.55元/月×2.5月×2倍=24287.75元,因原告仅请求20000元,故被告只需支付此数。
关于第三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相当于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的条件是在下列情形时用人单位没有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解除劳动合同:(1)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本案是被告在原告“三期”内违法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并不属于上述代通知金支付的法定情形之一,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代通知金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劳动合同终止后的“三期”工资,因本院已确认本案是被告违法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并依法支持了原告所请求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另要求合同终止后的“三期”工资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生育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女职工在生育时有权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指定的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全部负担;国务院《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本案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生育保险,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所支出的产前检查费849元及生育医疗费4847.38元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相关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第五个问题,根据原、被告确认的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工资表,被告在该工资表中均注明有平时及周末加班时间,原告在每月工资表上均有签字,其后也一直未提出过异议,故应当视为其确认该工资表所记载的内容。根据上述工资表的记载,原告该期间平时并无加班,其请求平时加班费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第八十七条,参照国务院《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六条、《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爱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朱雪君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
二、被告德爱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朱雪君产前检查费849元及生育医疗费4847.38元。
三、驳回原告朱雪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德爱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百友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学军
书 记 员 陈 颖
【评析】
本案是一起孕期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件。本判决书形式要素齐全,结构清晰,法律适用准确,分析深入,说理透彻,判决结果正确,堪称优秀判决文书,这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在事实述陈部分,本判决书采取分别述陈每一当事人的诉求或者辩称、提交的证据、证据质证及法庭对证据认定的方式,清晰明了地完成了案件事实的调查与认定;二是在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归纳了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并明确总结为五点,为判决书下文的分析部分奠定基础;三是针对上述五大争论焦点,审判员运用法律条文分析、常理及逻辑分析和事实证明的方式,条分缕析,分别驳斥或者认定案件当事人的主张,最终得出正确的结论;四是对于争论的焦点,在作出裁断前,审判员几乎均引用了相关法律作为依据,依法裁断,以法服人,体现了其较高的法治素养。
(点评专家:叶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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