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398号
原告深圳市卓茂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田社区新田大道(新田段)7号第四层北。
法定代表人孙尚坤,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常莹,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太刚,男,汉族,1983年4月20日生,身份证编号(略),身份证上住址(略)。
第三人深圳市效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黄田光汇工业园B-3楼东。
法定代表人胡靖林,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峰,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旭刚,该公司业务部经理。
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方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常莹、被告王太刚、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裴峰、柴旭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太刚原系原告销售业务员,在职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密协议,约定被告在离职后仍对其在原告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该公司的技术秘密及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并不得擅自使用。并约定被告在离职后二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告相冲突的工作和BGA返修台相关行业或业务。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劳动法律法规,尊重被告的工作和合法权益。2008年12月18日,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离开公司时被告未对竞业限制约定提出异议,原告也深信被告能够遵纪守法,诚实守信,能够履行双方的保密及竞业限制约定。但自2009年1月份,原告得知被告已到与原告有竞争业务的第三人处工作,后原告多次电话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终止劳动关系并委托律师发律师函。被告非但没有与第三人终止劳动关系,而且利用其掌握的原告的商业秘密与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并在网站上对原告恶意诽谤,损毁该公司名誉,并肆意争抢原告原有客户。第三人作为合法用人机构,应严格遵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尊重同行,公平竞争。被告与第三人无视法律规定、不顾保密及竞业限制约定,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2)第三人在被告竞业限制期限内不得聘用或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3)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8年2月21日入职原告处,2008年8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08年7月1日强制要求签订保密协议,被告因劳动所得大多被克扣在原告公司,不得不签下不平等的《保密协议》。被告认为原告系家族企业,不利于被告发展,且原告公司无薪加班加点,遂于2008年11月18日书面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2008年12月19日离开原告公司。2008年12月22日,被告与深圳市易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深圳市易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交纳社会保险及一切福利待遇,有深圳市易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入职表、《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清单、工资单为证,被告并没有到第三人公司工作。且签订《保密协议》后被告并没有按月收到原告关于保密的经济补偿,因此要求被告履行保密义务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显失公平,属无效条款,应该予以撤销。另,被告的辞工书上注明了“今后本人在外所有的行为均与卓茂公司(原告)无关”,原、被告双方均有签名,系变更并否定了原先签订的《保密协议》的内容。再,原告公司的客户名单不具有新颖性,不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不具有秘密性,只是一般的商业信息,不应认定为商业秘密而加以保护。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任何的经济损失。
第三人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第五条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条款显失公平;(2)在辞工书上,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了书面协议,被告离职后的所有行为与原告无关,是对原、被告原先所签订的合同内容的变更和否定;(3)被告离职后到深圳市易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并非第三人公司;(4)原告提供的被告名片和第三人网站上关于被告的信息是不真实的,没有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5)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10万元的经济损失;(6)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规定应由劳动者本人承担,没有法律规定新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被告在第三人公司业务部工作的名片,名片背面印有“BGA返修完整解决方案”字样。
2.第三人公司网站网页屏截图7张,其中一张网页上方标题显示为“BGA返修完整解决方案、客制化专家”,标题左下方显示为“联系方式:王太刚先生(市场开发部经理)”及移动电话联系方式等内容,该移动电话号码(略)与被告名片上的电话号码一致。被告当庭确认该电话号码为他本人目前使用的电话号码。
3.深圳市公证处公证书,编号为(2009)深证字第108172号,证明公证员于2009年7月17日登录《中华维修论坛》网页,该网页有第三人公司的宣传广告栏,第三人公司的联系方式为手机号码(略),为被告手机号码,即联系人为被告。网页内容显示,第三人公司发表言论对原告的同类产品进行贬损性评价。
4.向被告寄送电子产品期刊的邮寄单,该邮寄单显示收件单位名称为第三人,收件地址为第三人住所地,收件人为被告,被告在写有“电子产品期刊一本,深圳效时实业有限公司王太刚先生签收”的签收单上署名,证明被告在第三人处上班。
5.第三人与案外人四川成都嘉鑫电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及第三人收取案外人四川成都嘉鑫电脑公司定金1000元收据一份,合同上有第三人签章和被告签名。
7.被告签名的保密协议一份。
8.辞工书一份、补偿费竞业限制补偿金领取单一份。
9.原告向第三人寄送的要求第三人终止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律师函及快递单一份。
原告主张上述证据1-5及证据9,可以证明被告在第三人处工作,从事的系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同类行业,且第三人在原告已然告知被告存在违法行为依然与被告继续劳动合同的情形;证据6-8,可以证明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在工作期间签署了一份保密协议,并在辞工离职时领取了一个月的竞业禁止补偿金。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作出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6-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保密协议显失公平,且其后原告没有支付相应的竞业禁止补偿金;(2)对其他证据不予确认。第三人仅就证据9作出质证意见,曾经收到上述律师函,但认为该函内容有误,对其他证据均认为与己无关。
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保密协议、辞工书、费用报销单、人事档案、被告与深圳市易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深圳市易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保险清单。并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工作单位系深圳市易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无关。
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人事档案表、易天公司给被告发放工资的工资表、被告与易天公司的劳动合同、易天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系其员工的证明书一份,并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其没有劳动关系。(www.xing528.com)
针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全部予以确认。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不予质证,上述证据没有经过质证,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5,虽然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确认,但上述证据中存在的手机号、名片及快递详情单等均可以证明相应事实,并指向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已经形成证据链,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考虑三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于2008年2月21日入职原告处,2008年11月18日申请辞职,2008年12月19日离职。在职期间(2008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了被告在职及离职后2年内不得从事“与本公司相冲突的工作和bga返修台相关行业或者业务”,原告对被告的保密义务补偿费,被告承担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保密范畴等内容。被告离职时,领取了离职后第一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300元。2008年12月22日,被告即与案外人深圳市易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第三人发送律师函,向第三人陈述被告对原告的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第三人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未果后,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裁令第三人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不得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裁令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2009年4月19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仲福永庭(案)字〔2008〕029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我院。
另查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胡靖林系案外人深圳市易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第二大股东,第三人与案外人深圳市易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第三人自认案外人深圳市易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同一栋楼的下一层办公,2009年8月搬离。经比对原告与第三人的经营范围及主要业务,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业务上的竞争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在证据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不能因此一概否定这些资料的证明力,且被告及第三人未能提交证据进行反驳,证据4、证据5被告的签名属实,证据5有第三人签章,且在第三人与案外人深圳市易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企业性质及工作场所系上、下一层楼的背景下,上述五项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工作的事实。
原告提交了被告给案外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发送的邮件,证明被告为第三人争抢原告原有的客户,并在邮件中以“返修站性能比较”的方式,故意诋毁原告的产品导致原告客户流失、货款损失。该证据系原告从互联网下载打印,证明力有限。但基于被告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到与原告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第三人处工作的事实,被告实施上述行为有充分的可能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显失公平而可撤销;(2)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显失公平而可撤销
本案中,《保密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在支付甲方的报酬时,已考虑了甲方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工资中的10%为甲方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补偿费”。被告及第三人主张:(1)该条款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被告离职后向被告每月支付补偿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无效条款;(2)该条款规定用工资支付补偿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3)被告在《辞工书》上注明了“今后本人在外所有行为均与卓茂公司无关”,是双方对《保密协议》约定的变更,被告不需再承担保密义务。
本院认为:在竞业限制案件中,竞业限制约定的效力成为一个普遍问题,被告经常以竞业限制协议无效来抗辩。对竞业限制约定效力有争议,其主要原因是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支付补偿金或支付补偿金太少或竞业限制约定没有合理前提,据此主张竞业限制约定无效。但对于竞业限制约定效力问题,《劳动合同法》并未将支付补偿金太少的情形明确规定为无效。考察原、被告双方约定经济补偿的本意在于作为对劳动者劳动权受到限制的补偿,补偿金额的多少不能成为合同是否有效的要件。当事人主张补偿费,是可以也是完全可能通过当事人事后协商达成一致,或者寻找司法救济而达到的,也可以在未收到补偿费的情况下,通知用人单位解除《保密协议》。本案中,被告在离职后并未向原告主张一次性支付补偿费,亦未通知原告解除《保密协议》,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密协议》应当得到遵守。另外,《劳动合同法》对于补偿费的发放形式规定为双方“可以”约定按月发放,并没有对补偿费发放的形式作应然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未按照每月支付补偿费的形式发放补偿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保密协议》为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合意签订,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双方应予遵守。被告在《辞工书》上注明“今后本人在外所有行为均与卓茂公司无关”,其意旨在于被告离职后所发生的一般社会行为与原告无关,不足以构成双方对《保密协议》进行变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关于变更上述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
《保密协议》中约定:原告在支付被告的薪酬时,已考虑被告在离职后需承担保密义务,被告工资中的10%作为补偿费而发放,因此,本院认为该10%应为原来薪酬水平下的一个增量作为补偿费部分。且,被告在离职时领取300元作为该月补偿费,被告离职后原告又单方作出通告被告领取1000元补偿费的意思表示,被告在离职后仍可受领补偿费,因此,被告及第三人关于补偿费显失公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主张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合同的除斥期间为一年。原、被告双方2008年7月1日签订《保密协议》,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被告未向法院主张撤销该《保密协议》。
具体到本案当中,被告在已经领取了离职后第一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下,在离职后不到一个星期的时间内便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明显违背了上述协议。
(二)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比对原告与第三人的经营范围及主要业务,双方存在业务上的竞争关系。原告在2009年1月7日通过律师函通告第三人后,第三人仍然与被告维持劳动关系,主观上构成聘用竞业限制人员与原告恶意竞争,侵害原告商业利益,与被告构成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原告与被告间的《保密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是对劳动合同的一个补充性协议。虽然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务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结束,但被告根据上述《保密协议》应当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依然在履行期间内。被告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应当认为系劳动合同延伸而出的一种劳动合同义务。被告在领取了离职后第一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下,不到一个星期就到与原告存在竞争性的公司任职,明显违背了上述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第三人在原告已经明确通过律师函告知上述情形,在明知被告尚有相关劳动合同内容尚在履行期间的情况下,依然雇佣被告从事与原告存在竞争性的行业,应当与被告承当连带责任。
诚实守信是每个社会成员、社会单位应负的道德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自觉遵守劳动纪律与职业道德的行为理应得到倡导。考量约定《保密协议》之意图,旨在严格约束竞业行为,且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认识态度较差,认识不到危害职业道德行为的后果,不课以相应赔偿不足为戒。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但提交了公证书及网页等证据证明被告及第三人通过网络诋毁其产品商誉,以恶意竞争推销自己的产品,并通过给原告原有客户发送电子邮件挖原告客户,将在客观上给原告带来商业利益的损失。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为10万元,因原告损失或第三人因此所得收益无法具体查实,本院结合案情实际及被告和第三人的认识态度,酌定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太刚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保密协议》;
二、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在竞业限制期限内,被告不得为第三人工作;
三、被告及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方杰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怡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违反劳动者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本判决形式要素齐全,结构清晰,论证充分,判决正确,亮点纷呈。如在证据分析与认定时,对于原告提交的1-5证据,并非仅因为其形式瑕疵便否定其证明力,而是充分注意到五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并考虑了第三人及案外人的一些特殊关联,确认了证据的证明力;又如针对《保密协议》是否无效问题,审判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详解了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及补偿发放的强制性规定,通过准确地援引法律及释明确认了协议合法有效,结论正确,说服力强;再如判决书在依法裁判的基础上不忘道德的规劝,试图将依法裁判与以德服人相结合,明确指出“诚实守信是每个社会成员、社会单位应负的道德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自觉遵守劳动纪律与职业道德的行为理应得到倡导”,并针对被告和第三人的恶劣态度和认识不足,施以制裁。
(点评专家:叶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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