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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道清诉罗新离婚财产分割案

时间:2024-01-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罗道清与被告罗新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具有管辖权。经原告多次请求与被告协商分割事宜,被告不予配合。2006年2月22日,原、被告经香港法院判决离婚。其子罗永民已成年,其女罗泳仪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双方离婚时未对上述两栋房屋的分割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罗道清诉罗新离婚财产分割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45号

原告罗道清,女,1961年4月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居民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时秋芳,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彤平,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新,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略),港澳证件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建和,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道清与被告罗新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具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彤平、被告罗新及委托代理人黄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22日在香港区域法院诉讼离婚。离婚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建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麻布社区工业街23号房产,由于当时未取得国家和相关部门承认的产权,没有进行分割。现该房屋产权(登记编号:5000320539)已经下来,具备分割的可行性。经原告多次请求与被告协商分割事宜,被告不予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平均分割原、被告离婚时未处分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黄麻布工业街23号房产;(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1)在2006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香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离婚时两人曾就位于深圳市的二处房屋产权的归属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河东社区河东花园9巷11号,占地18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9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码:罗碧新“粤房字第2604054号”占地下,罗新“粤房字第2604055号”占第二层,梁好娣“粤房字第2604056号”占第三层。2002年12月28日,三人产权已通过宝安区历史遗留申报到原告名下,申报号码:T1-1303-A01062,该房屋现价值近200万元,该房屋为离婚协商归原告所有,申报档案存放在宝安区西乡国土所104室,现房屋出租收入为原告所有。(2)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黄麻布工业街23号房产,登记价为246400元,2006年8月30日房屋产权已确认为被告名字,故该房屋产权应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证据1.结婚证书及离婚判决书(原件并附经过公证的翻译文本),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份经香港法院判决离婚;

证据2.河东花园9巷11号房屋产权资料查询登记表(原件),证明2006年产权资料已经有了,但原告于2009年8月才获取此资料;

证据3.开工报告表、许可证、开工证(原件);

证据4.2001年见证书(原件),证明西乡街道河东花园9巷11号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受赠与的财产。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关于见证书,被告查出是没有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女名字的,西乡街道河东花园9巷11号的房产通过法律备案的是原告本人的名字。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证据1.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河东花园9巷11号房产证(原件);证明该房屋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房产;

证据2.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与赠与人协议将位于河东花园9巷11号的房产归于原告的事实;

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的产权资料(原件);

证据4.河东花园9巷11号房屋产权申报登记(复印件),证明2002年12月28日的申报人为罗道清;

证据5.宝安区黄麻布工业街23号房屋的相片;

证据6.宝安区黄麻布工业街23号房地产证(原件),证明被告合法所有该房屋;

证据7.证人证言,被告的弟弟罗碧新及弟媳梁好娣证明,西乡街道河东社区河东花园9巷11号房屋是被告于1989年出资并以罗碧新及梁好娣夫妻的名义来建的,因房产是被告一家的,2002年以赠与协议方式还给罗道清,罗道清取得的是夫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房产,属夫妻共有财产。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2、4、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3、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证人证言所陈述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河东花园9巷11号房屋系其个人财产。(www.xing528.com)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12月3日在香港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罗永民,一女罗泳仪。

被告于1991年出资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河东社区河东花园9巷11号建了1栋3层房屋(以下简称河东花园房屋)。该房屋土地使用面积182平方米,建筑面积372平方米。由于历史原因,该房屋登记在被告、被告的弟弟罗碧新、弟媳梁好娣3人名下。罗碧新、梁好娣承认该房屋实际是原告、被告共有的。1998年6月10日,被告、罗碧新、梁好娣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罗碧新、梁好娣3人将河东花园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占房屋100%产权。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河东村民委员会作为见证方予以见证。被告、罗碧新、梁好娣又于2001年4月16日将河东花园房屋赠与原告及原、被告的子女罗永民、罗泳仪。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法律服务所对该赠与行为作了见证。2002年12月28日,原告以100%产权人身份,按照《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实施办法》,将河东花园房屋申报在原告名下,申报号码:T1-1303-A01062。

被告于1994年在深圳市宝安区黄麻布工业街23号建1栋2层房屋(以下简称黄麻布房屋),基底面积148.02平方米,建筑面积308.66平方米。

2006年2月22日,原、被告经香港法院判决离婚。其子罗永民已成年,其女罗泳仪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双方离婚时未对上述两栋房屋的分割问题签订书面协议。离婚后河东花园房屋由原告收租,黄麻布房屋无人使用。2006年8月30日,被告取得黄麻布房屋的房地产证(深房地字第5000220777号)。被告为100%权利人,房屋登记价为246400元。

另查明,原告自诉2001年开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出现问题。被告承认该事实,并表示2001年之所以将河东花园房屋赠与原告,是因为当时双方感情已不好,两人共有两栋房屋,每人各分一栋,所以连同其自己的份额一并转给原告,方便以后离婚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结婚证、离婚判决书、产权资料查询登记表、开工报告表、许可证、开工证、见证书、房屋产权申报登记、房产证、协议书等书证及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离婚后不动产分割关系而产生纠纷,因该不动产位于中国内地,而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且我国法院受理的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纠纷亦适用我国法律,故本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点是:(1)原告是否通过赠与方式取得了河东花园房屋产权;(2)原告请求分割黄麻布房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是否通过赠与方式取得了河东花园房屋产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河东花园房屋本系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兴建,该房屋应为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案外人罗碧新、梁好娣并非河东花园房屋的所有人,对于该事实罗碧新、梁好娣亦予承认。因此,1998年6月10日,被告、罗碧新、梁好娣3人及原告签订协议,将河东花园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占房屋100%产权,其行为目的是罗碧新、梁好娣以“转让”这一法律行为,将本不属于自己而登记于其名下的财产,返还于原、被告。因而该民事行为恢复了河东花园房屋原本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产权原状,也证实了罗碧新、梁好娣对登记于其名下的河东花园房屋产权已作处分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2001年4月16日,作为房屋共有人的被告和并非房屋共有人的罗碧新、梁好娣,再次签订协议将河东花园房屋“赠与”原本就是房屋共有人的原告及原、被告的子女。而此时罗碧新、梁好娣是在1998年6月10日已对河东花园房屋产权归属作出处分的情形后,再次予以“赠与”处分,事实上处分的是属于原、被告的共有财产,而非其本人的财产,故该“赠与”行为有悖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权处分行为。其后原告以100%产权人身份,按照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的程序,将河东花园房屋申报于其名下,拟登记的产权人也明显与所谓的“赠与”中的“受赠人”主体不完全一致。而在该行为与“赠与”合同的内容相违背的情况下,被告作为“赠与人”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当时双方实际上是以“赠与”这一形式掩盖分割共同财产的真实目的。结合原、被告当时感情已不好,被告有每人分得一栋房屋以便离婚时分割财产想法的案件事实,说明原、被告等人就河东花园房屋产权归属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是将由于历史原因登记在被告、罗碧新、梁好娣3人名下的河东花园房屋,还原其真实产权关系,并将其登记于原告名下。而在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并未提出分割河东花园房屋,则是顺应当时河东花园房屋和黄麻布房屋产权登记的现状,确认原告分得河东花园房屋的事实,原、被告对河东花园房屋的处分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的整体处分行为。

综上,原告所持通过赠与取得了河东花园房屋产权的主张与本案所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分割黄麻布房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原、被告离婚时,其子女抚养问题已经香港法院判决处理;其共同财产应为河东花园房屋和黄麻布房屋,双方并未对两栋房屋的分割问题作出书面协议。而从离婚时双方控制房屋的现况来看:原告已以100%产权人身份,按照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的程序,将河东花园房屋申报于其名下;被告亦以100%产权人身份办理黄麻布房屋的产权证,并于2006年8月30日取得房地产证。以上案件事实说明,双方虽未就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签订书面协议,但对各自分得一栋房屋的事实是默认的;且从河东花园房屋和黄麻布房屋的所处地段看,河东花园房屋的价值远高于黄麻布房屋的价值,双方对两栋房屋的处分并不损害原告的利益,根据所持财产的具体情况,却体现了双方在分割共同财产利益上的平衡。综上,原告在已分得河东花园房屋的情形下仍要求分割黄麻布房屋,有悖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道清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9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碧媛

人民陪审员 何秋菊

人民陪审员 张建群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苑广玲

书 记 员 贾贞贞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的纠纷。针对原告的请求,判决书从赠与合同法律规定入手,确立了赠与乃将本人所有财产无偿给予他人的法律标准,据此将原、被告及第三人间的赠与行为定性为以赠与为形式、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目的的行为,并结合原、被告离婚后实际的财产占有情形,否定了原告“赠与获得的河东花园9巷11号为个人财产”的主张。在此基础上,判决书认为原、被告对离婚时财产分割实际上予以默认,原告又提出财产分割的请求,有失公正,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整体上,本判决书要素齐备,结构清晰,表述明确流畅,判决结果合情合理,是一份优秀的裁判文书

(点评专家:叶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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