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047号
原告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水东镇人民路92号。
法定代表人肖耀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邦湖,广东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庆彬,广东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尔达全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村重庆路QT-11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幼民、刘正,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邱增盛(曾用名邱排),男,汉族,1971年7月3日出生,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卓国来,广东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诉被告富尔达全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洪胜元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海涛、张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追加邱增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庆彬、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幼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卓国来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0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重庆路的新厂建设工程,包括2、3厂房,1、2宿舍楼,1、2、3、4办公楼,生活区、综合楼、警卫室等土建、安装工程以及1厂房的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人民币845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伍完成了全部工程。工程竣工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并且擅自进驻新厂开展经营活动。经原告结算,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63492464.8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4406471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085993.89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085993.8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3月1日计至还清之日,暂计至2008年6月15日为人民币1951275.71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第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管理费,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第三,建设施工合同并不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而是第三人邱排与被告签订的。基于上述几点,由于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与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施工关系,第三人是受原告公司的委托签订合同,并在其监管下负责劳务及工地的事务性工作,原告主张结算工程款第三人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新厂建设工程项目以甲方公司的承建资质范围进行施工总承包,由乙方自行组建工程项目部按有关法规负责施工,分包队伍由乙方组建的工程项目部选择,并由项目部同分包队伍签订施工合同。甲、乙双方确定甲方总包管理费按项目总实际造价的百分之零点七(0.7%)按9000万元为总价款计取管理费,以后不再调整(其中0.3管理费作为甲方驻工地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及补助伙食费用,详见附表),管理费收取按工程进度每3个月收取一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管理费。乙方直接支付其所承建工程的全部施工费用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甲乙双方报建设局的施工合同作为办理报建手续之用,本工程有关承包合同价款、工期及其付款方式以项目部与各分包的工程承包合同为准。上缴公司管理费基数以总承包合同价为准,多少不再计取。乙方向甲方进行工程总承包,乙方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经济民事责任。乙方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负责编制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实施对工程的全面规范管理。甲方提供与该工程有关的证件及资料,协助搞好报建、验收手续;有权参与施工,质量、安全及有关规章制度的监督管理,指派专人负责协助乙方项目部进行施工管理和办理有关手续;配合乙方办理该工程项目部财务专项账户,同时有权随时检查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等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指派专人负责协助乙方项目部进行施工管理各项手续盖章;及时开设项目部专用账户、项目部公章。
200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富尔达全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新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新厂建设工程2#、3#厂房,1#、2#宿舍楼,1#、2#、3#、4#办公楼,综合楼,警卫室等土建、安装工程及1#厂房安装工程。工程开工日期暂定于2005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7月20日。工程造价人民币8452万元。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发包方有权要求承包人就本工程项目进行总承包管理,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且承包人不再收取总承包管理费等任何费用,施工配合费由各分包商承担,具体由承包人与各分包商协商解决,发包人可以协助承包人与各分包商协商。该合同进行了备案。
2005年6月28日,被告的2#厂房办理了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8月2日,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2月28日,被告的1-4#办公楼、1#、2#宿舍楼、职工食堂、警卫室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5年7月22日和12月20日,项目经理邵虹,技术人员谭庆、黄国辉代表原告向监理公司报送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2005年8月28日至2006年3月15日期间,项目部经理邵虹、杨国强代表项目部申请涉案工程开工,均获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批准。上述证件及开工申请报告中填写的施工单位均为原告。
涉案工程成立了“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富尔达工业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该项目部公章及财务章均由被告的员工杨国豪掌管,2008年5月25日,杨国豪将项目部公章和财务章交还给原告分公司。
2005年8月20日,被告以“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富尔达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第三人及冯金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和冯金治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新厂建设工程2#厂房土建工程。工程造价暂定为人民币1315万元。
2006年1月8日,杨国豪代表项目部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由第三人承建新厂建设工程1-4#办公楼、1#、2#宿舍楼、职工食堂。工程造价暂定为人民币2000万元。(www.xing528.com)
2006年2月8日,杨国豪代表项目部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由第三人承建新厂建设工程3#厂房土建工程。工程造价暂定为人民币1600万元。
上述合同和协议书补充条款中约定由原告指派直属施工队承包,承包人为邱排、冯金治,承担本工程本合同的所有责任。双方同意并支持被告对本工程进行全权管理,行使发包人对本工程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并有权监督和检查承包人的一切活动。其中2005年8月20日的合同和2006年2月8日的协议书约定:工程结算方法按富尔达全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发放的北京建筑设计研究院深圳院设计图纸及变更图纸计算,完成实际的工程量套用(2003年建筑、装饰工程消耗量标准)及2004年计价费率推荐费率收费,材料价格按施工期内深圳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平均值执行,并在此基础上下降22%后作为工程结算的造价。2006年1月8日的协议书约定:工程结算方法为按富尔达全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发放的德港清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图纸及变更图纸计算,完成实际的工程量套用(2003年建筑、装饰工程消耗量标准)及2004年计价费率推荐费率收费,材料价格按施工期内深圳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平均值执行,并在此基础上下降13%后作为工程结算的造价。履约保证金为50万元,在完成第一层主体结构的进度款内扣除,到工程完成验收后归还履约保证金。
原告与第三人均认为杨国豪是代表被告以“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富尔达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上述合同和协议书。
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项目部曾就具体工程方案致函被告协商。2006年间项目部就工程中的工期顺延、完工报告、交接时间等具体事项曾多次致函被告及监理公司协商或告知。
2007年1月31日第三人参加宝安区建设局关于涉案工程的劳资纠纷协调会并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在各班组的工人工资表和结算单上第三人均签署同意发放或同意结算的意见并签名,在各班组出具给原告和项目部的保证书上第三人也签署工资已发清的意见并签名。因项目部拖欠材料款,原告、原告深圳分公司、被告、第三人均被材料供应商列为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将涉案工程的工程进度款汇入原告深圳分公司在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设立的账户825400877108091001内。原告深圳分公司系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被告辩称通过上述账户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及代第三人支付的材料款、补漏防水工程款共计44983415元,原告及第三人确认原告已收到被告涉案工程款44983415元。涉案工程已竣工未验收及结算,被告已擅自使用。
另查明:被告提供两张现金付款申请单,2005年8月29日申请单付款原因中注明“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管理费30000元”,由杨国豪领款。2005年10月11日申请单付款原因中注明“工业园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款”人民币19300元,由杨国豪签收。原告认为该两笔款系现金支付由被告员工杨国豪签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另提供了七张招商银行支票存根,其中2005年12月22日和2006年1月26日,被告以工程管理费名义汇入原告深圳分公司账户50000元、19300元。2006年3月30日、5月25日、7月11日、9月7日及2007年1月31日被告以管理费名义汇入原告公司账户款项60000元、170000元、100000元、50000元、8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单方将上述支票存根的用途填写为“管理费”,不能证实款项的实际用途为支付管理费,且原告也未确定已收到该款。被告认为上述578600元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管理费及管理人员工资。
再查明:第三人自认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是协作关系,其劳务报酬实行风险代理,即总承包价扣下一定比例作为原告的承包收益,其余在原告的监督下,由第三人代发代支工人工资、材料款、设备租金等。第三人认为在涉案工程项目中,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是受原告委托施工。原告陈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系长期合作关系,原告接到工程之后根据工程的需要,安排第三人组织施工班组提供劳务。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承包方,原告与第三人是什么关系,原告能否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
2005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以其承建资质范围进行施工总承包,由被告自行组建工程项目部按有关法规负责施工,分包队伍由被告组建的工程项目部选择,并由项目部同分包队伍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按项目总实际造价的0.7%按9000万元为总价款收取管理费;被告直接支付其所承建工程的全部施工费用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双方报建设局的施工合同作为办理报建手续之用,本工程有关承包合同价款、工期及其付款方式以项目部与各分包的工程承包合同为准;原告提供与该工程有关的证件及资料,协助搞好报建、验收手续,指派专人负责协助被告项目部进行施工管理和办理有关手续,配合被告办理该工程项目部财务专项账户等内容,充分表明原、被告双方是挂靠关系。被告借用原告资质办理了报建手续、组建项目部;项目部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均由被告公司员工杨国豪掌管,项目部实际由被告控制;项目部与第三人邱排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书及两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邱排负责施工,并明确被告对发包工程行使发包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办法,该行为实际是被告按照挂靠协议的内容由项目部选择分包队伍并与之签订合同;原告以其分公司的名义开设了涉案工程专用账户供被告汇入工程款,原告履行了挂靠协议的开户约定;被告提供的支票存根显示已向原告支付项目管理费和管理人员工资人民币578600元,原告虽然否认收取的款项是管理费,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取被告上述款项有其他合理依据,故可认定被告已向原告交纳了部分管理费。被告借用原告资质办理报建手续、组建项目部、选择实际施工队伍并签订施工合同、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等事实均证明原、被告已实际履行了挂靠协议书,原告辩称挂靠协议未实际履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辩解意见。原、被告在其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为办理报建手续所用,有关工程的价款、工期及其付款方式以项目部与各分包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准,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
第三人是独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转包与挂靠关系。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承包自己发包的工程,被告实际控制的项目部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应视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被告既作为建设工程发包方,又作为建设工程总承包方对外分包工程,其实质是被告将工程直接发包给了没有资质的第三人。原告既未向被告承包工程再转包给第三人,也未委托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故第三人属独立于原告之外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第三人虽辩称原告是承包方,项目部是原告组建成立,第三人是原告的直属施工队,但原告及第三人确认项目部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属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原告及第三人的辩称与其自认相互矛盾,与常理不符。故第三人自认是原告的直属队,代表原告进行施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并未履行,原、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原告仅是涉案工程名义上的工程总承包人,被告才是真正的工程总承包人,与被告发生建设工程关系的实为第三人邱排。原告与被告2005年7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均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上述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第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法律上即为有权获得所建涉案工程对价的权利人,被告应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第三人已完工程的价款支付给第三人,本案中第三人既不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又未明确将其权利转让给原告,故本院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纠纷不作处理,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告依据其与被告2005年7月20日签订的仅用于备案而未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98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胜元审 判 员 张 琼审 判 员 魏海涛二○○九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燕妮
【评析】
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同于通常的施工合同焦点通常在于工程量及工程款、延期竣工或付款等违约责任的认定上,本案的焦点在于主体资格的认定上。
本判决书的精彩之处在于透过复杂的表面合同关系去还原事情的真相,并从客观事实出发作出判决。本案中,原告并不是实际的承包方及施工方,被告仅是借用原告建设施工资质,双方在协议中已经明确协议仅为报建之用,并未实际履行。审判法官敏锐地观察和认识到事情的实质,通过对于案件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各方的陈述,认定被告才是实际上总承包方,实际的施工方为第三人。原、被告双方的此种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无效合同。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权利,判决书也作了合适的论述,第三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本判决书形式规范,事实论述清楚,分析明晰,法律论证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判决书体现了尊重事实、尊重法律,有利于维护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点评专家:丁 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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