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16号
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花园道1号中银大厦14楼。
授权代表张祐成,该司风险总监。
委托代理人赵菲,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三力印刷瓦通制品有限公司(Sonic Printing and Carton Company Ltd.),住所地香港九龙观塘观塘道396号毅力工业中心7楼S单元。
法定代表人梁强波、曹国昌,该司董事。
被告宝安区松岗三力印刷制品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办潭头西部工业园B区。
负责人文美欢。
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称“中银香港”)诉被告三力印刷瓦通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三力瓦通”)、宝安区松岗三力印刷制品厂(下称“松岗三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香港委托代理人赵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三力瓦通签订一份授信函,编号:L/C08/203/07/100280-00/F/52912a,约定向被告三力瓦通提供定期贷款额度港币6224000.00元,用于购买设备,利率按原告港币优惠利率减年利率1.75%,逾期利率按原告港币优惠利率加年利率6%,贷款期限48个月,每月还港币146170.82元(每月还款金额随利率变化),提款期限至2007年8月30日或原告决定的更晚日期。2007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三力瓦通又签订一份授信函,编号:L/C08/203/07/100280-01/F/52912,约定继续按照L/C08/203/07/100280-00/F/52912a号授信函向被告三力瓦通提供定期贷款额度港币6224000.00元。2007年9月14日,被告三力瓦通向原告发出一份提款通知书,申请提取定期贷款港币6224000.00元。200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三力瓦通再次签订一份授信函,编号L/C05/0122030710087300/F/50758,约定在定期贷款港币6224000.00元之外另提供定期贷款港币405000.00元,利率按原告港币优惠利率减年利率1%,逾期利率按原告港币优惠利率加年利率6%,贷款期限三年,每月还款港币12275.06元(每月还款金额随利率变化)。2007年12月19日,被告三力瓦通再次向原告发出提款通知书,要求提取定期贷款港币405000.00元。2008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三力瓦通签订一份债权证(Debenture),将其所有的罗兰六色胶印机一台(型号:R706/3B,年份:2000年,机器码:734/28941B)、韩国“ASU”电脑切纸机一台(型号TIGER-1560D,机器码:311007)抵押给原告。根据2008年9月5日被告三力瓦通及被告松岗三力出具的《权益确认书》,该两台机器现存放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西部工业园B区宝安区松岗三力印刷制品厂的厂房内。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三力瓦通发放贷款,被告三力瓦通拖欠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港币5213468.69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08年9月11日,为港币13921.13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罗兰六色胶印机一台,型号:R706/3B,年份:2000年,机器码:734/28941B;韩国“ASU”电脑切纸机一台,型号TIGER-1560D,机器码:311007)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07年6月5日、2007年9月4日及2007年12月18日三份《授信函》,证明被告三力瓦通与原告成立借款合同关系;(2)2007年9月14日、2007年12月19日两份《提款通知书》及2007年9月14日、2007年12月21日两份《划款凭证》,证明被告三力瓦通向原告申请提款,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3)2008年9月5日《债权证》及2008年9月9日《按揭或押记详情》、《押记登记证明书》,证明被告三力瓦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两台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并在香港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2007年9月5日《权益确认书》,证明该两台机器设备属于被告三力瓦通所有,且已抵押给原告,现存放于被告松岗三力处;(5)视察机器报告,证明原告就被告三力瓦通拟设定抵押的机器设备进行审查;(6)机器设备买卖合约及发票,证明机器设备属于被告三力瓦通所有;(7)原告致被告三力瓦通的《通知》,证明被告三力瓦通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8)2008年9月11日欠款本息明细,证明截至该日被告三力瓦通的欠款情况;(9)2008年11月24日两份《本息结算清单》,证明截至该日被告三力瓦通的欠款情况。
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被告三力瓦通与原告中银香港签订一份《授信函》(合同编号:L/C08/203/07/100280-00/F/52912a),约定:中银香港向三力瓦通提供定期贷款额度港币6224000.00元用于购买机械及其配件;贷款期限为提款之日起四年;利息为贷款人所不时采用的港币优惠利率或贷款人资金成本减年利率1.75%,两者中视波动情况以较高者为准;罚息为贷款人所决定并采用的港币优惠利率或贷款人资金成本加年利率6%,两者中视波动情况以较高者为准;就还款方式,双方约定贷款及其应计利息之未付总额应分48期等额按月分期付还,每期还款146170.82港元,首期还款应在提款日后一个月开始,若利率变化,剩余期款将相应改变,贷款人将书面通知借款人该变更生效日期;同时约定,尽管本确认函中有规定贷款还款期限,贷款人在此有权(可随时行使该权利)自行决定要求还款;双方将“在本确认函的应付日期时,借款人未能支付任何本金、利息或其他成本和费用”的情况视为违约事件,并约定当违约事件发生时,本授信项下所有已发放的金额将立即到期并应进行偿还;就法律的适用,双方约定管辖法律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
2007年9月4日,被告三力瓦通与原告中银香港又签订一份《授信函》(合同编号:L/C08/203/07/100280-01/F/52912),约定中银香港继续按照L/C08/203/07/100280-00/F/52912a号授信函向三力瓦通提供定期贷款额度港币6224000.00元。
2007年9月14日,被告三力瓦通向原告中银香港出具一份《提款通知书》,申请于该日提取L/C08/203/07/100280-00/F/52912a号授信函项下定期贷款港币6224000.00元。中银香港于该日发放该笔贷款。
2007年12月18日,被告三力瓦通与原告中银香港再次签订一份《授信函》(合同编号:L/C05/0122030710087300/F/50758),约定中银香港在上述定期贷款额度港币6224000.00元之外,另为三力瓦通提供定期贷款额度港币405000.00元;贷款期限为提款之日起三年;利息应按港币优惠利率减年利率1%收取;罚息应依据逾期金额以经贷款人证明的港币/美元优惠利率或贷款人资金成本(在各种情况下由贷款人决定),加年利率6%收取,两者中视波动情况以较高者为准,但经贷款人提前30天在贷款人银行大厅展示或张贴通知后,贷款人可变更该利率计算基准;对还款方式,双方约定贷款之未偿还本金及应计利息应分36等额按月分期付还,每期还款12275.06港元,首期还款应在提款日后一个月开始,若利率变化,银行将对剩余期款做相应改变并书面通知借款人该变更生效日期。
2007年12月19日,被告三力瓦通再次向原告中银香港出具一份《提款通知书》,申请于2007年12月21日提取L/C05/0122030710087300/F/50758号授信函项下定期贷款港币405000.00元。中银香港于2007年12月21日发放该笔贷款。
2008年9月5日,被告三力瓦通与原告中银香港签订《债权证》(Debenture)。三力瓦通提供其所有的“担保财产”为其对中银香港的上述“担保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债权证》中约定,“担保财产”是指罗兰六色胶印机一台(型号:R706/3B,年份:2000年,机器码:734/28941B)及韩国“ASU”电脑切纸机一台(型号:TIGER-1560D,机器码:311007)以及所有替代设备、更新设备和更换设备,包括所述设备的任何零部件和所有附件或附件的任何零件,以及抵押品或抵押品的任何部分;“担保债务”指本金、利息和贷款协议规定的借款人应支付的所有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赔偿基础上的所有成本、费用和支出(包括法律费用),所述贷款人全部赔偿指与执行或保留本债权证产生的担保相关或与保留、履行或执行或试图执行本债权证的任何权利、权力或赔偿权相关的贷款人发生的全部赔偿;对于法律的适用,双方约定本债权证应遵守法律的规定且按香港法律予以解释,同时借款人表示不可撤销地受香港法院和其资产所在国家的法院的管辖,以及不可撤销地放弃对任何此类法院中的法律诉讼的抗辩。
2008年9月5日,被告三力瓦通与被告松岗三力向原告中银香港出具一份《权益确认书》。在该《权益确认书》中,三力瓦通与松岗三力声明,上述机器设备为三力瓦通所有,并已为中银香港设定抵押,现该机器设备放置于三力瓦通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西部工业园B区的厂房内。
2008年9月9日,上述债权证在香港公司注册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www.xing528.com)
上述两笔贷款发放后,被告三力瓦通陆续向原告中银香港履行了还款义务。截至2008年9月11日,被告三力瓦通尚欠原告中银香港定期贷款本金港币5213468.69元,及利息港币13921.13元。原告中银香港于该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而此后,被告三力瓦通又向原告中银香港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至2008年11月24日,被告三力瓦通尚欠原告中银香港定期贷款本金港币4940402.87元、利息港币62091.09元及其他费用港币4757.36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香港曾宇佐陈远翔律师行吕志豪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称,该行审阅了中银香港和三力瓦通分别于2007年6月5日、2007年9月4日、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授信函》复印本,三力瓦通于2007年9月14日、2007年12月19日致中银香港的《提款通知书》复印本,《债权证》复印本,2008年9月5日《权益确认书》复印本以及债权证于香港公司注册处的按揭或押记详情及其中文译本,其法律意见是:1.与本案有关的授信函均以书面协议形式订立,而且均列明约因及主要条件明确,借款人及贷款人均已签署有关授信函,在没有资料显示有关贷款文件受任何因素影响而失效的情况下,该行认为有关贷款文件是合法有效的,并对借款人构成约束力;2.在授信函有法律效力之前提下,授信函对借款人构成约束力,借款人有责任按授信函中所规定之方式及时间偿还上述两笔提出之款项、其衍生之利息及一切授信函中所列明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所衍生的律师费及讼费;3.由于债权证清楚列明约因,而且主要条件明确,借款人亦已签署,因此在形式及内容上是合法有效的;4.根据香港法例,债权证是不需要任何审批的,该行已于公司注册处对借款人做出查察,获知债权证已做出登记;5.根据香港法例,贷款人作为债权证之抵押权人,就债权证中所抵押之财产比一般债权人有优先权就出售该等抵押之物品所得之款项而获得偿还。
另查明:被告松岗三力系被告三力瓦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本案所涉抵押物乃系被告三力瓦通向被告松岗三力提供的用以来料加工生产的进口机器设备,属于海关监管货物,被告三力瓦通以该机器设备为原告中银香港设立抵押未办理海关许可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被告三力瓦通在深设有“三来一补”厂(即被告松岗三力),有可供扣押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解决纠纷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我国法律亦允许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故我国香港地区法律应作为审理本案借款合同的准据法。而本案抵押担保合同关系,虽依债权证约定适用香港地区法律,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本案抵押权的设立需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且不得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而适用香港法律将导致该强制性规定会被直接规避。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依法不发生适用该境外法律的效力,而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故我国内地法律应作为审理本案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的准据法。
对于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香港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原告中银香港与被告三力瓦通之间分别于2007年6月5日、2007年9月4日、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授信函》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内容亦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履行上述《授信函》所约定的义务。原告中银香港已经依约于2007年9月14日及2007年12月21日发放了贷款,被告三力瓦通却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在2007年6月5日原告中银香港与被告三力瓦通签订的《授信函》中,双方约定“在本确认函的应付日期时,借款人未能支付任何本金、利息或其他成本和费用”的情况视为违约事件,并约定当违约事件发生时,本授信项下所有已发放的金额将立即到期并应进行偿还。原告中银香港出具的《通知》显示,上述贷款发生后,被告虽有还款,但还款的数额不符合上述《授信函》中约定的数额,故被告三力瓦通仍然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根据上述《授信函》的约定,当违约事件发生时,授信合同项下所有已发放的款项将立即到期并应进行偿还,因此被告三力瓦通应自违约之日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对于本案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中银香港与被告三力瓦通之间于2008年9月5日签订的《债权证》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出具的《按揭或押记详情》与《押记登记证明书》亦显示,该《债权证》于2008年9月9日在香港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该《债权证》中所涉及的、被告三力瓦通为原告中银香港设立抵押的机器设备,乃系被告三力瓦通向被告松岗三力提供的用以来料加工生产的进口机器设备,被告松岗三力作为被告三力瓦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为其开展加工贸易服务。根据我国海关管理制度的规定,上述机器设备自进口之日起至退运出口并按海关规定解除监管止,属于海关监管货物,在海关监管期内,不得擅自在境内销售、抵押或者移作他用。而原告中银香港与被告三力瓦通在该机器设备上设立抵押,并未得到海关的许可,因此原、被告在海关监管的机器设备上设立抵押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海关管理制度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亦有明确规定,在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上不得设立抵押,因此原、被告在海关监管的机器设备上设立抵押的行为亦违反了我国物权法的禁止性规定,该抵押行为应为无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力印刷瓦通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贷款本金港币4940402.87元、利息港币62091.09元(暂计至2008年11月24日),以及上述欠款本金从2008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授信合同约定的优惠利率或原告资金成本加年利率6%(两者中视波动情况以较高者为准)计算的罚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三力印刷瓦通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96元,由被告三力印刷瓦通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宝安区松岗三力印刷制品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及被告三力印刷瓦通制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虹
人民陪审员 张庆用
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泽琼
书 记 员 庄素霞
【评析】
作为一起涉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有两方面:一是在双方当事人约定香港地区法律为准据法的情况下,内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二是对海关监管的财产,在监管期内未经海关同意所设置的抵押权是否有效?对于第一个问题,审判人员在肯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准据法进行约定的前提下,认为如果上述约定目的是为了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时,不发生适用该境外法律的效力,而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这样的观点逻辑清晰、说理充分,符合国际私法的理论,体现了审判人员较高的理论素养。由于第二个焦点与第一个问题环环相扣,审判人员对抵押行为无效的认定也符合海关管理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判决书首部齐备,格式规范,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排列得当,对事实部分的叙述层次分明,重点突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是一篇优秀的判决文书。
(点评专家:蔡元庆)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