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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衡民诉王立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随州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案

时间:2024-01-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为了维护黄衡民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立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赔偿黄衡民交通事故被损坏车辆维修费27500元并承担交通费、误工费共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鄂S85278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4日至2009年6月3日。

黄衡民诉王立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随州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34号

原告(反诉被告)黄衡民,男,汉族,1975年7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梁予卿,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立保,男,汉族,1970年10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保先,广东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地址湖北省随州市烈山大道。

原告(反诉被告)黄衡民诉被告(反诉原告)王立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衡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予卿,被告(反诉原告)王立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保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衡民诉称及反诉辩称:王立保驾驶车辆(鄂S85278)于2009年4月22日21时30分在石岩影剧院红绿灯处因转弯未让直行车与唐俊文驾驶的黄衡民所有的车辆(粤BP0612)发生碰撞,导致黄衡民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书认定王立保负事故全部责任。现黄衡民受损车辆在深圳上海大众汽车南方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共计27500元。黄衡民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往返奔波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用以及为此耽误了一些工作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王立保不予支付维修费。为了维护黄衡民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立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赔偿黄衡民交通事故被损坏车辆维修费27500元并承担交通费、误工费共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对于王立保的反诉,事故发生后,黄衡民没有强行扣押王立保的货物和车辆,且王立保亦没有证据证实该行为。而事实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为黄衡民得不到赔偿,王立保自愿把车辆留在黄衡民处。本案中,黄衡民是受害方,事故发生后,王立保应当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但王立保提供了错误的保单,也未给付款项。王立保没有积极联系黄衡民将货物提走,货物并没有损失。另外,王立保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每月的运费损失是6000元,并且就算有损失,也应当由王立保自行承担。

被告王立保辩称及反诉诉称:2009年4月22日21时30分在石岩影剧院红绿灯处因转弯未让直行车与唐俊文驾驶的黄衡民车辆(粤BP0612)发生碰撞,导致申请人黄衡民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书认定王立保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衡民要求王立保支付赔偿金5万元,王立保未同意,黄衡民便将王立保的车辆及车上货物扣留,给王立保造成巨大损失,故王立保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黄衡民赔偿因扣车造成的损失11550元、货物损失18000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事故编号为0913537的事故认定书,简要案情为2009年4月22日21时30分,王立保驾驶鄂S85278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石岩影剧院红绿灯处时,因转弯未让直行车与由唐俊文驾驶的粤BP0612车辆(行驶方向自东向西)发生碰撞。碰撞部位:鄂S85278车右侧油箱保险杠。粤BP0612车车头损坏。交通事故无人受伤,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事故认定为王立保遇放行信号转弯未让直行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唐俊文无责任。2009年4月24日王立保向黄衡民支付现金400元。因双方就粤BP0612车车辆修理费的给付产生纠纷,黄衡民扣留王立保所有的鄂S85278车钥匙,并将车转移至其他场所停放。事故发生时王立保驾驶鄂S85278车系在送货途中,鄂S85278车厢中装载有送货货物。在黄衡民将鄂S85278车转移至其他场所停放前,王立保、黄衡民均在鄂S85278车车厢上加锁,王立保所加锁的钥匙现为王立保自行持有。黄衡民所加锁的钥匙现为黄衡民持有。2009年5月14日,黄衡民为修复粤BP0612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支付车辆修理费28147元。2009年5月15日,黄衡民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王立保承担交通事故被损坏车辆维修费27500元,交通费、误工费共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2009年6月25日王立保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黄衡民赔偿扣车损失11550元(2009年4月23日~2009年6月25日,300元/天),此后损失按300元/天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还车之日止),赔偿货物损失18000元,返还被扣车辆(鄂S85278江淮轻型货车),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粤BP0612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黄衡民。黄衡民于庭审中称鄂S85278车系王立保自行留置在车辆修理厂,鄂S85278车钥匙系王立保自行交给其收执,但对此事实除其自身陈述外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王开系2009年4月22日王立保驾驶鄂S85278车所送货物所有人的厂方押运货物人员。其于庭审中证实鄂S85278车钥匙系被黄衡民扣留,并非王立保自愿自行交给黄衡民,且此后黄衡民将鄂S85278车连车带货共同转移至其他场所停放之事实。黄衡民于庭审中认可现鄂S85278车车厢上的两把锁仍完好无损。

又查明,鄂S85278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立保。鄂S85278车为营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号为鄂交运管字货422982002471号,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鄂S85278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4日至2009年6月3日。

本院认为:2009年4月2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事故编号为0913537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保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唐俊文无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黄衡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车辆修理费28147元,黄衡民仅要求赔偿2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2)粤BP0612车自2009年4月22日事故发生时起至2009年5月14日维修完毕共停驶22天,车辆停驶产生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款项共计27500+500=28000元,此款全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款项。鄂S85278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4日至2009年6月3日。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黄衡民款28000元。但事故发生后王立保向黄衡民支付现金400元,此款抵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应付款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黄衡民款28000-400=27600元。

黄衡民所有的粤BP0612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黄衡民理应并且完全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索赔。但黄衡民在事故发生后缺乏任何法律依据强行扣留王立保所有的鄂S85278车,至今已长达170天。鄂S85278车为普通货运营运车辆,黄衡民强行扣留鄂S85278车的行为已经给王立保造成营运车辆停驶损失。王立保因黄衡民扣留鄂S85278车所造成停驶损失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度即2008年度深圳市道路运输业国有同行业年平均收入23568元从事故发生的2009年4月22日计至本判决作出之日2009年10月9日为23568÷365× 170=65.57×170=10976.90元。为避免损失扩大,黄衡民并应立即向王立保返还鄂S85278车辆,所返还的鄂S85278车应保持黄衡民扣留车辆时车辆原状。由于鄂S85278车车厢中装载有货物,且黄衡民、王立保均在鄂S85278车车厢上加锁,黄衡民于庭审中认可现鄂S85278车车厢上的两把锁仍完好无损。故黄衡民在返还鄂S85278车时应当确保黄衡民、王立保在鄂S85278车车厢上所加锁均完好无损。若鄂S85278车车厢上所加锁有损坏,车厢内所装载货物有损失,王立保可另行对此提起财产侵权诉讼进行追偿。(www.xing528.com)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衡民款276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黄衡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日内将鄂S85278车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王立保,所返还的鄂S85278车应保持原告(反诉被告)黄衡民扣留车辆时车辆原状,并应确保原告(反诉被告)黄衡民、被告(反诉原告)王立保在鄂S85278车车厢上所加锁均完好无损;

三、原告(反诉被告)黄衡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王立保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0976.9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立保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81元,已由原告(反诉被告)黄衡民预交,此款由被告(反诉原告)王立保负担2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黄衡民,余款由原告(反诉被告)黄衡民自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14元,已由被告(反诉原告)王立保预交,此款由原告(反诉被告)黄衡民负担1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王立保,余款由被告(反诉原告)王立保自行负担。

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媛

人民陪审员 陈初瑛

人民陪审员 岑婉霞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福兴

书 记 员 欧阳志冰

【评析】

本案不同于一般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还涉及如何认定原告扣留被告车辆之性质问题。对此,本案在审理中对两个纠纷进行了合理的划分,并根据法院掌握的证据分别进行了认定,这为本案作出合理的判决奠定了基础。

在形式上,本判决书结构合理,要素齐全,首部、尾部格式规范,原告、被告、诉讼代理人排列得当,事项完备,判决结果完整。

(点评专家:蔡元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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