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427号
原告贾清平,男,汉族,1973年3月20日生,身份证上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系死者鲁晓英之夫。
原告鲁治铭,男,汉族,1994年9月16日生,身份证上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系死者鲁晓英之子。
原告鲁成瑞,男,汉族,1955年6月10日生,身份证上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系死者鲁晓英之父。
原告姚庆芳,女,汉族,1956年1月21日生,身份证上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系死者鲁晓英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相阳,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玉莲,女,汉族,1969年5月21日生,身份证上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系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舒适宾馆业主。
委托代理人叶宇,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相阳、被告郭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1日晚,原告贾清平的妻子鲁晓英(本案死者)入住被告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舒适宾馆(以下简称舒适宾馆),当晚半夜,鲁晓英在宾馆的房间内遭到数名男子的抢劫,由于鲁晓英拼命反抗,该数名男子用布条等将其捆绑住。随后,该数名男子将鲁晓英身上的首饰、现金等财物抢走,并一同离开宾馆。在上述抢劫过程中,舒适宾馆的工作人员自始至终未对上述进入宾馆的数名男子进行任何的阻拦、询问和登记。当晚12时左右,舒适宾馆的保安在宾馆的墙角发现鲁晓英的尸体,被告遂报警,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塘尾派出所于2007年9月22日对该案立案侦查。从案发至今,数名涉案男人仍在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宾馆的经营者,对宾馆内的住宿环境没有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致使鲁晓英在房间里遭到抢劫,且因被告未对抢劫者进行登记,导致该案至今未能破案。被告应对抢劫案的发生及长期无法破案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其应对死者鲁晓英的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29173.5元、被告扶养人生活费84046元、死亡赔偿金11248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6000元、误工费24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法医学死亡证明书,证明鲁晓英于2007年9月21日死亡,死亡原因系高坠致颅脑损伤导致。
2.火化证书,证明鲁晓英遗体于2007年10月14日在深圳市殡仪馆火化。
被告辩称:被告经营的宾馆于2005年依法登记设立,其完全符合《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死者于2007年9月21日进入被告处时并未办理入住手续,其并不是被告宾馆的旅客,被告没有责任和义务为其提供安全保障,且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死亡证明书中已认定,死者鲁晓英的死亡原因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根据监控录像可以发现,死者鲁晓英在坠楼死亡前虽遭抢劫,但其坠楼死亡的根本原因是死者为确定抢劫者是否完全离开宾馆而探身出窗外失足坠楼,故鲁晓英的死与被告提供的服务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证明被告方经营的旅馆完全符合旅馆业的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另原、被告均申请本院进行调查取证,本院依法到深圳市公安局塘尾派出所进行了调查,调取了以下三份证据:
1.立案决定书,显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07年9月22日对鲁晓英被抢劫案立案侦查。
2.刑事案件登记表,上面显示经公安机关调查,查实2007年9月20日晚21时30分许,受害人鲁晓英随一名白衣男子去舒适宾馆开房约会,登记后两人一同经电梯进了409房间。21日凌晨0时许,有三名男子先后离开409房间,经电梯下到一楼大厅后离开舒适宾馆。凌晨0时5分许,受害人鲁晓英独自离开409房间,后经消防楼梯下至三楼阳台不慎失足坠楼而亡。经刑警大队现场勘查痕迹分析,三楼阳台只有一串着女士丝袜灰尘足印,再无其他足印,且阳台墙面有攀爬痕迹。后经深入调查,受害人身上携带的手机、银行卡、首饰及现金丢失,且受害人手脚部有绳索缠绕的痕迹,颈部亦缠有白色透明胶带,另案发前嫌疑人与受害人有电话联系。综合分析,整个作案过程为嫌疑人将受害人诱骗至舒适宾馆409房后,伙同另外两名男子对受害人实施了抢劫,后为防止受害人报案将其绑在房间后离开,三名嫌疑人离开现场后,受害人挣脱离开房间,慌乱中跑至三楼阳台不慎失足高坠死亡。(www.xing528.com)
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死者鲁晓英系生前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报告分析死者鲁晓英双手的黑色灰尘和污垢以及袜子底的灰迹系在三楼阳台走动和攀爬时所形成。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另原告对立案决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无异议,对刑事案件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认定的被害人高坠的原因不予确认。被告对立案决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刑事案件登记表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另对本院调取的立案决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双方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对于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其中认定被害人高坠的原因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证据来证实被害人死亡的具体原因,但原告未能举证,而公安机关系根据现场勘察、痕迹分析并查看监控录像来认定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因此,对于刑事案件登记表中的内容可以采信。综上,结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9月20日晚21时30分许,被害人鲁晓英与一白衣男子共同入住被告经营的舒适宾馆409房,当时被告只是进行简单的登记,未对白衣男子进行身份证登记。后白衣男子的两名同伙亦到舒适宾馆409房,三人将被害人鲁晓英捆绑,对其进行了抢劫。9月21日0时许,白衣男子同两名同伙先后离开409房间,经电梯下楼至一楼大堂后离开。0时5分许,被害人鲁晓英挣脱捆绑独自离开409房间,经消防楼梯下至三楼阳台,在攀爬三楼阳台时不慎失足摔至楼下死亡。被告发现后遂报警,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塘尾派出所于2007年9月22日立案侦查,此案至今未破,三名抢劫嫌疑人未被抓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民法中侵权行为的基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而要使侵权赔偿责任成立须具备四要素,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本案中,被告作为从事住宿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应尽到合理限度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但其未尽到安保责任,导致被害人鲁晓英在住宿的房间内遭受抢劫,对此被告存有过错。而被害人鲁晓英挣脱捆绑后,跑至三楼阳台时不慎失足摔至楼下死亡。由此来看,本案已具备了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主观过错三个要素。现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未阻止抢劫与被害人鲁晓英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我国民法理论基本采用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即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由条件关系和“相当性”构成。条件关系的认定标准是“若无,则不”。判断方法是:如果没有被告的行为,或是被告尽了义务,损害将不会发生,则被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反之,如果没有被告行为,或是被告尽了义务,损害仍会发生,则被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条件关系。相当性的判断在于考察行为有没有实质上提高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具体到本案而言,如果被告采取了措施阻止三名嫌疑人对被害人鲁晓英的抢劫,被害人鲁晓英有可能就不会跑至三楼阳台,损害也就可以避免,由此来看,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具有一定条件关系。其次,就是要判定相当性。本案中,在抢劫的过程中,并没有发生被害人鲁晓英死亡的损害事实。被害人鲁晓英是在抢劫结束后,从四楼经消防梯下至三楼阳台,在攀爬三楼阳台时不慎失足摔至楼下死亡。依当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被告是根本无法预见到因未阻止抢劫而在抢劫结束后引起被害人从四楼下至三楼攀爬三楼阳台不慎失足高坠死亡的损害后果的发生。由此来看,被告未积极阻止抢劫的发生并未实质上提高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其未尽义务的行为与本案原告的损害之间并不具有“相当性”。因此,两者之间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基于人道主义方面的考虑,自愿补偿原告10000元,并同意由本院直接判决,本院对被告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贾清平、鲁治铭、鲁成瑞、姚庆芳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郭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贾清平、鲁治铭、鲁成瑞、姚庆芳补偿金1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天鹏
人民陪审员 罗显华
人民陪审员 杨 芸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阎 芸
书 记 员 赵 欢
【评析】
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原告须就损害事实和被告过错及二者间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审判员结合证据和侵权法理论分析了受害人死亡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无疑是正确的,尤其是关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分析体现了法官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职业素养。从这一意义上讲,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的死亡是被告造成的,自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但应看到,被告宾馆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还负有防止他人(包括住客及其他进入宾馆的人)遭受第三人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无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均有明确规定。本案原告所受损害虽由实施抢劫的犯罪分子造成,但被告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显有一定过失,例如,未按规定对住客进行登记,缺乏安全的监控措施等,似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判决书形式规范,重视证据的核查和质证工作,分析和说理也较充分,是一份较为优秀的判决文书。
(点评专家:钟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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