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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宏志诉张建国、况文娟委托合同案

时间:2024-01-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郭宏志与被告张建国、况文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涉案房产首期款85218元通过张建国为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沪田利商贸有限公司的支票转账汇入房产开发商钰霖公司,况文娟当时在该公司任财务主管。2004年8月5日其将20万元给了郭必余,郭必余将20万元直接给了张建国。

郭宏志诉张建国、况文娟委托合同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722号

原告郭宏志,男,汉族,1975年11月10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韩浩、李苏妮,广东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张建国,男,汉族,1964年8月28日出生,户籍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二况文娟,女,汉族,1963年6月18日出生,户籍住址(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徐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宏志与被告张建国、况文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郭宏志2004年8月通过公证委托被告一张建国在深圳宝安购房,本人父亲向友人借款(有取款存折及两名证人为证)、自筹购房款人民币501218元及本人预交的20000元定金收条总共购房款521218元,于2004年7月中旬分两次交给被告一张建国委托其购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44区新城大道东北侧海云轩1栋海雅阁3A房产。事后张建国并未按授权委托要求将购房款交给深圳市宝安区宝城44区新城大道东北侧海云轩1栋海雅阁3A房产的开发商,而是私自挪用于深圳市沪田利商贸有限公司使用,将本人已交定金的房产深圳市宝安区宝城44区新城大道东北侧海云轩1栋海雅阁3A权利人变更成被告一的名字。深圳市沪田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完85218元首期款后,被告一以权利人身份取得工商银行按揭贷款,该按揭贷款已于2006年7月还清。2004年至2007年期间,本人多次催要房产,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于是2007年本人将被告一起诉至人民法院,本案经过初审、再审、终审审结认定〔案号:(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10号〕:(1)委托关系成立,原告郭宏志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2)原告郭宏志向售楼方支付了认购海云轩1栋海雅阁3A的临时定金20000元。(3)涉案房产首期款85218元通过张建国为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沪田利商贸有限公司的支票转账汇入房产开发商钰霖公司,况文娟当时在该公司任财务主管。(4)被告一已经确认委托买房事实,并确认收到购房款,同意将房产过户给原告。两被告于2006年9月离婚,被告二以原告房产未参与分割为理由,起诉要求分割,经初审、再审审结判决分割属于原告的房产。由此,导致原告购房目的不能实现,并使原告损失购房款及可得利益合计1920620元(评估价)。二被告恶意毁约,吞并了本属于原告的房产和因房价上涨带来的1399402元可得利益。二被告非法侵占原告房产权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回不当得利款人民币521218元;(2)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1399402元(该房产现值评估价192062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人民币3000元;以上三项合计1923620元。

被告一辩称:(1)本案的事实部分已经经过两审终审,(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原告支付定金款,法院已经进行了确认。(2)对原告委托我买房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我与原告的委托关系成立。(3)由本人任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沪田利商贸有限公司与任财务主管被告二所在的公司向出售该房产的开发单位钰霖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首期购买款,在终审判决中已经得到了确认。(4)终审判决书确认了在委托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可以另寻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法律救济。在判决后,原告继续向我方主张其购房款及赔偿其相关的因购买引起的经济损失。依照法院的判决,在本案委托购房关系中,所取得的任何利益,本人愿意返还给原告。

被告二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1.(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该判决书维持了宝安区人民法院关于原告委托被告一买房的委托关系合法、有效;(2)原告与被告一委托关系成立的同时,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原告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2.被告一出具的收到购买款确认书,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一买房后,向被告一支付了相关的款项,且经过了被告一再次确认。

证据3.房产抵押评估报告,证明房屋的的价值为1920620元。

证据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房屋所有权归被告二所有,但是被告二要补偿原告房款人民币70万元。

证据5.黄淑凤存折交易记录,证明原告的父亲郭必余为了给原告买房,向黄淑凤借款45万元的事实。

证据6.证人郭必余的证言,证明在2004年7月中旬,原告因经济状况不好,向黄淑凤借款45万元。2004年7月22日下午第一次借了25万元,由石俊会计当面交给本人,本人在石俊会计在场时亲手交予张建国。2004年8月5日下午第二次借了20万元,由石俊当面交给了本人,本人在石俊会计在场时亲手交给了张建国,张建国大概清点后就放在了汽车后尾箱。

证人石俊的证言,其证明2004年7月中旬,其在黄淑凤手下任财务,黄淑凤2004年7月22日下午安排其从农业银行深圳公明支行41020800460442600的账号内取款人民币358557元,其中25万元转给了郭宏志的父亲郭必余。郭必余将装钱的塑料袋交给了张建国,后张建国放进了车后尾箱。2004年8月5日其将20万元给了郭必余,郭必余将20万元直接给了张建国。

被告一认可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关联有异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装订版存折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存折活页部分的(共8页)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活页部分是装订存折本上的。对证据6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随着不同的审理程序、不同的法院,被告一会找不同的人作证,而且被告一会出具不同的收条。

被告一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二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1.(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被告一在2004年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条是伪造的;(2)被告一提供给法院的深圳沪田利账户是伪造的;(3)证明被告一确认收到原告的购房款以及将购房款交到沪田利公司的事实不成立。

证据2.民事裁定书,是上述210号判决书的补充裁定。

证据3.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意见鉴定书,证明收到款的事实不成立。

证据4.海乐居委会住户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一购买房子的真实目的是为了给当时的第三者(现妻子)居住。

证据5.深圳市钰霖实业有限公司证明,本证据证明2万元的定金不存在,若钰霖实业有限公司收了钱一定会出具收条。(www.xing528.com)

证据6.(2007)深龙法民初字第4840号民事案卷的相关材料,包括房产权属协助调查函,证明委托公证书有瑕疵。

原告对被告二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判决书与被告二所要证明收条是伪造的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一是沪田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二系财务主管,若存在造假行为也是被告一、二共同所为,不能证明其没有收到购房款。证据4只是户籍登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1)该证明不能证明张建国收到款以后是否开具了收款收据;(2)买房时间是2004年,该证明是2008年5月出具的,卖房的人已经无法找到。因证据6是当庭提交,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一对被告二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已经得到了第210号判决书的确认,不发表意见。证据4在第102号判决中已经得到确认。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29号及第210号判决对该证据进行了认定,第210号判决书第六页证实了向住银置业有限公司缴纳定金人民币2000元。证据6已经过第210号判决书得到了明确确认,原告、被告一的委托关系成立。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93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29日,原告在江苏省如东县公证处办理了一份委托被告一购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商品房的《公证书》,并陆续向被告一给付了购房款共521218元。但被告一在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并未按原告指示在深圳市宝安区为其购买房屋,而是于2004年8月4日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城大道海云轩1栋海雅阁3A的房屋,并将该房屋交给案外人代金艳居住(2006年9月25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四个月后,被告一即与案外人代金艳生育一子),被告一在与被告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2006年9月25日二被告协议离婚,但被告二当时并不知道被告一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双方也未分割深圳市宝安区宝城44区新城大道海云轩海雅阁3A的房产。

离婚后,被告二发现被告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于2004年购买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宝城44区新城大道海云轩海雅阁3A的房产,认为上述房产被告一在离婚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未告知被告二,隐瞒了该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二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也另案起诉被告一,要求取得2004年被告一购买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城大道海云轩1栋海雅阁3A的房屋产权。上述案件已经本院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确认,深圳市宝安区新城大道海云轩1栋海雅阁3A的房屋为二被告共同财产,并驳回原告要求取得上述房产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分割财产时,被告二通过竞价以人民币140万元竞得该房产,因此判决上述房产归被告二所有,被告二则补偿被告一70万元。之后,原告认为被告一未按约定履行委托合同,给其造成财产损失,二被告因原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遂向本院起诉。

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本案为委托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务,并主张委托合同成立。被告一表示同意退还购房款,前提是(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在被告二履行70万元补偿款给被告一,依照法院的判决,在本案委托购房关系中,所取得的任何利益,被告一愿意返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公证书、民事判决书、收据等书证及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本案为委托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务,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确属因履行委托合同而产生的争议,故本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本案各方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了委托合同;(2)被告是否完成了约定的委托事务和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债务是否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4)被告应返还原告财产和承担赔偿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了委托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有效的公证书及生效判决可确认,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就原告委托被告一在深圳市宝安区购买房产的委托合同成立,被告二对此虽持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委托合同成立有效。

关于被告是否完成了约定的委托事务和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成立了委托合同关系有相应的公证书及生效判决可予认定,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二之间存在委托购房的事实,因此,本案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中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一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作为委托人的原告的指示,遵照诚信原则积极处理委托事务。但被告一在处理委托事务时,违反了应当在深圳市宝安区以原告名义购房的委托约定,将购置的房产直接置于自己名下,致使原告不能取得房屋,被告一的行为纯属故意违反委托人即原告意愿的行为,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一应予赔偿。

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被告一违反与原告委托合同约定,购买深圳市宝安区新城大道海云轩1栋海雅阁3A的房屋后,即与案外人代金艳同居于此,被告一在与被告二离婚时,既隐瞒了该房产,也隐瞒与他人在此同居的事实。因此,被告一为购买深圳市宝安区新城大道海云轩1栋海雅阁3A房屋所挪用原告委托购房资金而负的债务,有其明显的与被告二无关的个人生活目的,且围绕该目的所进行的购房行为因有悖夫妻间应相互忠实的义务,也不可能让被告二知晓,说明本案债务当时并非为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不能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一应当对此债务自行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本案债务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返还原告财产和承担赔偿的数额。本院认为,因原告拟委托被告一购买的房产通过竞价人民币140万元归被告二所有,故在终止委托合同后,其中被告张建国应返还原告郭宏志委托购房款521218元;对此外的增值部分,属于双方如正常履行委托合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故被告一应赔偿原告郭宏志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87878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宏志委托购房款人民币521218元。

二、被告张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宏志损失人民币878782元。

三、驳回原告郭宏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113元,由原告郭宏志负担人民币4422.6元,被告张建国负担人民币176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常春

人民陪审员 蓝 云

人民陪审员 骆小咏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官 锋

书 记 员 刘 丽

【评析】

本判决书格式规范,证据列举充分,对证据的质证分析较详细,对争议焦点问题归纳准确,法律适用正确。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有关债务是否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判决书对这一部分运用日常生活常理对第一被告的主观意图进行了合理推断,对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问题得出了结论。本案中,法官重点关注的是举债的主观意图部分,即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通过排除共同举债的合意来排除共同负债的责任。法官没有考虑客观上二被告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在确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时,究竟只考虑主观意图一元,还是主观意图和客观利益二元,这个问题是值得讨论的。如果只考虑主观意图一元,不能完全排除二被告之间通过假诉讼、假离婚逃避债务的可能;而如果考虑主观意图和客观利益二元,又可能使已经确定的离婚关系轻易地遭到破坏而不安定。这个时候,法律条文总是抽象的,在具体适用于案件时,需要法官的视线在“在事实和法律之间来回穿梭”,谨慎地运用心证,对事实进行识别,寻找最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点评专家:王千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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