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吴堂香诉华浩源投资、张建华民间借贷案(2009·2010年)

吴堂香诉华浩源投资、张建华民间借贷案(2009·2010年)

时间:2024-01-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系深圳市夺天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华浩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1002号宝安广场B座15楼A,组织机构代码727160638。原告吴堂香诉被告深圳市华浩源投资有限公司、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至此,华浩源公司与布吉银行申请的抵押贷款1000万元及延期利息因为原告代华浩源公司偿还而全部清算完毕,原告的抵押物方才解除抵押。

吴堂香诉华浩源投资、张建华民间借贷案(2009·2010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856号

原告吴堂香,男,汉族,1957年11月28日生,户籍住址(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王梅,女,汉族,1969年1月22日生,户籍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系深圳市夺天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戴文升,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生,户籍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系深圳市夺天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华浩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1002号宝安广场B座15楼A,组织机构代码727160638。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总经理。

被告张建华,男,汉族,1959年6月21日生,户籍住址(略),身份证号(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忠民,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堂香诉被告深圳市华浩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浩源公司)、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梅、戴文升、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3月1日,华浩源公司与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产(由宝安集团出地,华浩源公司出资),华浩源公司因资金紧缺,便找到原告吴堂香商量借款事宜,并承诺原告将自己开发房产的园林绿化工程给原告公司施工,原告遂同意用自己的房产作为华浩源公司向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布吉支行(原名为深圳市布吉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布吉银行)申请“抵押贷款1000万元”的抵押物。在去银行办理相关手续之前,原告与华浩源公司于2005年7月9日签订了《华浩源项目配套资金合作协议》,以此确定抵押物使用费及贷款期限等。签订此协议后,原告作为抵押人、华浩源公司作为借款人于2005年9月7日与布吉银行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申请贷款1000万元给华浩源公司,并办理了相关手续。2005年9月13日,布吉银行放款1000万元到华浩源公司的账户。《华浩源项目配套资金合作协议》中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即华浩源公司)在乙方(即原告)办理完毕抵押登记之日起,每月按贷款金额1.5%支付给原告抵押物使用费;第四条约定:甲方(即华浩源公司)必须按期还贷,解除抵押,如延期,甲方(华浩源公司)双倍支付给乙方(原告)抵押物使用费。按此约定,从抵押之日(2005年9月7日)起计算至后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之日(2007年6月8日)止,抵押物使用费为450万元。可是自从抵押之日起至解除抵押之日止,华浩源公司从来没有支付抵押物使用费给原告。

由于华浩源公司与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合作期间产生了纠纷(双方纠纷已诉至省高院),华浩源公司资金一直非常紧缺(当时还欠其他人几千万元),所以贷款到期后华浩源公司根本没有钱偿还给银行,布吉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和华浩源公司的法人代表张建华与布吉银行商议还款事宜,经计算,最后决定原告与被告按以下还款方案执行:(1)华浩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华浩源公司认可向原告借款总金额为1550万元,其中11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欠款,450万元用于支付原告抵押物使用费;(2)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用属于自己名下的房产申请抵押贷款两笔,共计为1550万元,所贷款项用于原告代华浩源公司偿还银行欠款1100万元,剩余450万元由银行直接支付给华浩源公司,华浩源公司再支付给原告抵押物使用费450万元;(3)原告同意把抵押物使用费由450万元降低为315万元;由于实际借款金额不足华浩源公司认可的借款金额1550万元,为了支持被告,原告同意用现金不定期补充支付差额135万元给被告;(4)华浩源公司出具《借据》;(5)张建华出具《担保书》。按照上述约定,两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6月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据》及《担保书》。原告为了履行自己的承诺,在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的同一天时间,按照被告及布吉银行的要求,原告和妻子叶枝连(贷款抵押物另一权属所有人)与布吉银行在深圳市公证处签订《委托书》,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如下事项:受托人为布吉银行,委托布吉银行全权办理抵押相关手续,且贷款发放后由布吉银行自由支配、处置这两笔款项。《委托书》公证以后,在原告还没有与受托人即布吉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原告与深圳市锦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很快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并于2007年7月1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买方去指定银行付款1550万元,用以偿还由原告担保的华浩源公司所欠布吉银行贷款及延期利息,原告也即时将此事告知了布吉银行。由于原告无需向布吉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所以公证书所确定的委托事项至此自动失效。深圳市锦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3日到原告指定银行(即布吉银行)实际支付10951365.64元给华浩源公司(银行指定)的专门还款账号372013010018664。至此,华浩源公司与布吉银行申请的抵押贷款1000万元及延期利息因为原告代华浩源公司偿还而全部清算完毕,原告的抵押物方才解除抵押。

布吉银行收到还款后,没有按照以前约定方案支付任何款项给被告,因此华浩源公司也没有按约定支付抵押物使用费给原告。原告与华浩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所确定借款总额为1550万元,原告代华浩源公司偿还布吉银行欠款10951365.64元以及华浩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抵押物使用费315万元,两笔欠款合计为14101365.64元,与约定借款金额差1398635元,原告为了支持被告周转,从签订《借款协议》以后,原告一直以现金通过银行转账不定期给被告钱,截至最后一次2008年9月1日付款(代华浩源公司交诉讼费),原告支付现金给被告共计114万元,累计付款次数9次。以上情况说明,华浩源公司欠原告本金实际应为:(1)代华浩源公司偿还银行欠款:10951365.64元;(2)华浩源公司应支付抵押物使用费:315万元;(3)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现金:114万元;以上三笔欠款合计为:15241365.64元。按照《借款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月息为借款总额的2%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利息为:10972800元。综上所述,两被告共欠原告实际款项总计:26214165元。张建华作为此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如果借款方即华浩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此借款本息,则本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241365.64元。(2)判令华浩源公司与张建华立即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0972800元(以本金15241365元按约定月息2%从2007年6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借款1524万元不成立,华浩源公司并未取得借款,因此合同不成立。(2)《借款协议》因违法而无效,个人从事金融信贷行为违反了我国的金融政策,原告的行为涉嫌非法转贷,因此无效。(3)原告主要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再受保护。(4)利息主张不能成立。(5)其他114万元的借款应由华浩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9日,原告与华浩源公司签订了《华浩源项目配套资金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华浩源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华浩源公司在原告办理完毕抵押登记之日起,每月按贷款金额1.5%支付给原告抵押物使用费。2005年9月7日,华浩源公司向布吉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原告用自己的房产为其提供了担保。2005年9月13日,布吉银行将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付至华浩源公司的账户。

贷款期限届满后,由于华浩源公司无力还款,原告、华浩源公司与布吉银行约定:(1)华浩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华浩源公司认可向原告借款总金额为1550万元,其中11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欠款,450万元用于支付原告抵押物使用费;(2)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用自己的房产申请抵押贷款两笔,共计为1550万元,所贷款项用于原告代华浩源公司偿还银行欠款1100万元,剩余450万元由银行直接支付给华浩源公司,华浩源公司再支付给原告抵押物使用费450万元;(3)原告同意把抵押物使用费由450万元降低为315万元;由于实际借款金额不足华浩源公司认可的借款金额1550万元,为了支持被告,原告同意用现金不定期补充支付差额135万元给被告;(4)华浩源公司出具《借据》;(5)张建华出具《担保书》。

按照上述约定,两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6月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华浩源公司人民币1550万元,于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月息为2%;张建华为借款提供担保。签订协议当日,华浩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张建华出具了《担保书》。

2007年7月11日,原告与深圳市锦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买方去指定银行付款1550万元,用以偿还由原告担保的华浩源公司所欠布吉银行贷款及延期利息,原告也及时将此事告知了布吉银行。深圳市锦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3日到原告指定银行(即布吉银行)实际支付10951365.64元至华浩源公司的专门还款账号372013010018664,用以归还华浩源公司向布吉银行的贷款1000万及延期利息。

从签订《借款协议》后至2008年9月1日,原告分9次共支付现金给两被告人民币1147320元,分别是:2007年6月21日,原告支付给张建华20万元;2007年7月5日,原告支付给张建华10万元;2007年7月21日,原告支付给张建华10万元;2007年8月23日,原告支付给张建华10万元;2007年11月6日,原告通过其所在单位支付给被告华浩源公司15万元;2007年12月11日,原告支付给张建华3万元;2008年4月20日,原告支付给张建华5万元;2008年4月28日,原告支付给张建华5万元;2008年8月20日,原告代华浩源公司缴纳诉讼费367320元,张建华于2008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此款系张建华所借,于2008年12月30日归还。原告于2010年3月曾向被告提起诉讼,后撤诉结案。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项目转让合同书、华浩源项目配套资金合作协议、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协议、借据、担保书、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划款委托凭条、贷款还款客户回单、银行进账单、个人转账凭证、委托书、收据、中院缴费通知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浩源项目配套资金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我国现行法律虽未规定担保人可以因提供担保而向债务人收取费用,但亦未禁止这一行为,因此这一行为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从担保行为自身的内容来看,担保人在提供担保的过程中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需承担一定的风险,因此从这一角度考虑,担保人向债务人收取费用亦符合商业规则。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华浩源公司需向原告支付担保物使用费450万元,这一约定合法有效,后双方协商将这一金额减少为315万元,该行为亦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华浩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担保物使用费人民币315万元。

两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6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那么就本案而言,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时间该如何确定呢?在生活中,对于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一般以现实交付为主,但从法律角度而言,除了现实交付以外,还存在简易交付、指示交付、拟制交付、占有改定等方式。在本案中,原告出售自己的房屋,并委托买受人将人民币10951365.64元直接付至被告华浩源公司的账户,该行为属于委托第三人向借款人付款,这种交付方式属于现实交付;关于双方所确认的担保物使用费315万元,当事人将其归入借款协议当中,系以借款的形式对原有债务加以确认,这笔款项可视为被告华浩源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已经占有,因此当事人之间只需达成合意即视为交付,这种方式属于简易交付,因此,这笔款项应视为被告华浩源公司已经收到;对于其他9笔款项合计人民币1147320元,被告华浩源公司均无异议。综上,被告华浩源公司共收到原告款项人民币15248685.64元,但原告仅主张人民币15241365.64元,并未超出上述金额,本院按照原告所请求的金额予以支持,被告华浩源公司应当归还原告人民币15241365.64元。(www.xing528.com)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涉嫌非法转贷谋利的问题,由于本案中原告并未最终向银行贷款,而是通过出售自己的房屋而获得的价款,因此不存在转贷的问题。

关于利息的问题,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合法有效。但利息的支付应自实际收到款项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上述借款中人民币315万元应视为已于2007年6月8日交付,人民币10951365.64元于2007年8月13日交付,借款利息均应自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余款项亦应按照实际交付时间开始计算利息。具体金额计算见下表(计算至起诉之日2010年6月24日),对于原告起诉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另行计算。

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但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来看,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11年6月30日届满,原告曾于2010年3月提起诉讼,该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原告撤诉后重新开始计算。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原告与被告华浩源公司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华浩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人民币15241365.64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张建华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华浩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华浩源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堂香借款人民币15241365.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深圳市华浩源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堂香借款利息人民币103873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深圳市华浩源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堂香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5241365.64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张建华对被告深圳市华浩源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吴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871元,由被告张建华与被告深圳市华浩源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凯

人民陪审员 邓 平

人民陪审员 蓝 云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小丽

书 记 员 任 瑛

【评析】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作为原告的担保人可否向被告债务人收取担保费用及原告提供借款的时间如何确定。就第一个问题,审判员认定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虽未规定担保人可以因提供担保而向债务人收取费用,但也未禁止这一行为。这一理解符合“法不禁止即自由”的私法原则,也与市场经济下的意思自治和社会现实相符。就第二个问题的认定则涉及动产交付的种类和效力。虽然动产交付以现实交付为主,但观念交付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等也并不罕见。本案担保物使用费的交付则属简易交付,具有与现实交付相同的效果,这一认定符合物权法有关动产交付的相关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于2007年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利率约定为月息2%,也未超出当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予以承认于法有据。

判决书形式规范,归纳事实清楚,重点突出,分析详尽,说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是一份优秀的判决书。

(点评专家:钟明霞)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