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021号
原告丁仲,女,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籍(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敦祥,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庆良,男,1959年2月17日生,汉族,原籍(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林栋、彭正民,广东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地电子有限公司(下称金地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铁仔路银田工业区36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丁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荣华章,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的总经理,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丁仲诉被告陈庆良、深圳市金地电子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庄素霞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敦祥,被告陈庆良委托代理人彭正民,被告金地公司委托代理人荣华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28日,案外人郭健、刘庆辉注册成立了金地公司。丁仲为受让金地公司,同时为满足有限公司必须具备两个以上股东的法定条件,于是请陈庆良(与原告为嫡亲表兄妹关系)做挂名股东。10月12日,陈庆良与其妻叶亦伴作为甲方,丁仲与荣华章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1)陈庆良向丁仲个人投资人民币50万元,陈庆良享有公司名义上41%股权;(2)陈庆良不参与金地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3)陈庆良投资给丁仲的50万元,丁仲在三年内向陈庆良回报120万元。11月14日,丁仲为履行购买金地公司的手续,由丁仲、并以陈庆良的名义分别与金地公司原股东郭健、刘庆辉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在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丁仲以145万元的价格受让金地公司59%的股权,陈庆良以70万元的价格受让金地公司41%的股权。陈庆良于11月18日向丁仲支付了投资款50万元,丁仲出具了收据给陈庆良。12月16日,工商管理部门核准金地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丁仲与陈庆良,其中丁仲占股权59%,陈庆良占股权41%。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按照约定,丁仲从2003年10月12日至2005年12月期间分期支付215万元(含陈庆良的投资款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给郭健和刘庆辉。
2003年12月10日,金地公司在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时的“公司章程”中陈庆良并没有签名,“陈庆良”三个字是由丁仲所签,陈庆良没有与丁仲共同签署“公司章程”。同时陈庆良按照协议也没有参与金地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此外,在金地公司经营初期经营严重困难的情况下,陈庆良恐其投资给丁仲个人的投资款难以收回,多次向丁仲讨要,丁仲已先后向被告陈庆良偿还投资款及支付回报款共计71万元,双方并口头约定以此了结《合作协议》。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在投资购买金地公司时,丁仲与陈庆良是没有合股购买金地公司的合意,陈庆良也没有按比例投资持股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表示。双方明确约定陈庆良只是名义上持有金地公司41%的股权,不参与公司经营,无须支付股权转让款和按比例出资,而仅仅只向丁仲个人投资50万元后按约定获得包括50万元投资款在内的计120万元的固定投资回报。虽然陈庆良在金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上是股东并持有41%的股份,但由于丁仲与陈庆良有书面约定陈庆良只是名义上占有41%股权,陈庆良无须且也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和按持股比例出资,所以陈庆良只是一个与原告约定的标准的挂名股东,不实际享有金地公司41%的股权,而且应无条件将其名下41%的股份过户给丁仲。由于双方对股权确认问题达不成协议,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确认深圳市金地电子有限公司属丁仲个人投资的企业;(2)陈庆良不享有深圳市金地电子有限公司41%的股权,陈庆良在一个月内将持有的41%股份过户给丁仲;(3)深圳市金地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215万元《出资证明》;(4)陈庆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庆良辩称:(1)原告主张企业类型及股权确认等问题,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应由工商部门处理,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从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来看,本案属民事诉讼确认之诉,即是确认被告是否享有41%的股权,但是,从金地公司成立之日起,被告即享有41%股权的事实,并经工商依法登记近五年了,在公司每年办理年检注册手续时,原告均未提出异议,所以,对于被告股东身份的确认,应属工商部门根据其行政职权来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原告向工商部门申请处理。(2)被告对金地公司有实际投资,并经工商部门依法确认,具有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被告拥有41%股权受法律保护。①2003年11月14日,被告受让金地公司原股东刘庆辉的41%股权,有被告与刘庆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经公证机关的公证,意思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签名真实。②2003年11月18日,被告与刘庆辉、原告与郭健一起在公证处办理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后,按照约定,被告出资50万元、原告出资20万元,共计70万元,用来支付股权转让的首期转让款,原告也在当天写了一张收据给被告,作为被告投入资金受让金地公司股权的证明,可见,被告对金地公司的股权有实际的投入,具备了股东的实质要件。③2003年12月11日,原、被告均在金地公司会议室参加了原股东郭健、刘庆辉召开的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这些资料已向工商部门备案登记,被告股东的身份得到了金地公司的章程确认。④原告作为金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签署证实被告为股东身份的书面文件和材料,并依法代表金地公司将公司的相关材料报送工商部门,工商部门严格审查,已依法确认了被告的股东身份及拥有41%股权的事实,原告及金地公司从未提出异议。⑤被告一直在上海定居和从事其他商事活动,在受让金地公司股权后,曾委派吴立安先生担任厂长一职,代表被告参与金地公司的经营活动,金地公司也多次分配利润给被告。⑥涉案股权纠纷,原告于2006年11月28日亲手签署《民事起诉状》起诉被告〔即(2007)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09号案件〕,原告在该起诉状中明确注明被告拥有金地公司的41%股权。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地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原告的意见,陈庆良只是挂名股东,这一点在双方的合作协议中已经充分体现了,陈庆良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为其不具备实际股东资格,我们承认丁仲享有唯一股东权利,不承认陈庆良的股东资格。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8日,案外人郭健、刘庆辉注册成立了金地公司,工商注册的股东是郭健、刘庆辉,分别拥有59%、41%股权。丁仲与陈庆良(系嫡亲表兄妹关系)商量准备受让金地公司,2003年10月12日,陈庆良与其妻叶亦伴作为甲方,丁仲与荣华章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内容:“经双方友好协商,就金地电子有限公司投资事宜,达成真诚合作,特商定以下条款:一、甲方向乙方提供投资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并名义上占有41%的股权,但原则上不参与任何经营活动,并承诺和有义务支持乙方;二、乙方对甲方投资作以下回报承诺,并按时执行,否则甲方有权随时撤资,乙方应无条件接受并将甲方投资款经协商定后全额退还甲方;三、投资回报额按三年一个阶段,方式如下:1.乙方从2003年10月12日至2004年10月12日支付回报额三十万元,分2004年8月12日、2004年9月12日、2004年10月12日三个月付清;2.乙方从2004年10月12日至2005年10月12日支付回报额四十万元分四个季度付清;3.乙方从2005年10月12至2006年10月12日支付回报额五十万元,分每二个月壹拾万元付清。”11月14日,丁仲与陈庆良为履行受让金地公司的手续,由丁仲、陈庆良分别与金地公司原股东郭健、刘庆辉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在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注明丁仲以145万元的价格受让金地公司59%的股权,陈庆良以70万元的价格受让金地公司41%的股权。11月18日,丁仲收到陈庆良支付的投资款50万元,并出具了收据给陈庆良。11月19日,丁仲、陈庆良、郭健、刘庆辉四人共同持《股权转让协议书》一起到深圳市宝安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2月16日,工商管理部门核准金地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丁仲与陈庆良,其中丁仲占股权59%,陈庆良占股权41%。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丁仲按照约定,从2003年10月12日至2005年12月期间分期支付了215万元(含陈庆良的投资款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给郭健和刘庆辉。
2003年12月10日,金地公司在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时的“公司章程”等资料中,陈庆良并没有签名,“陈庆良”三个字是由丁仲代签。金地公司受让后,丁仲于2004年至2007年,支付了八笔款,共计款71万元给陈庆良,其中2004年8月18日通过银行存款方式付3万元;9月30日通过银行存款方式付3万元;2005年1月26日通过银行存款方式付5万元;2月5日陈庆良亲属陈余兴出收据收款给丁仲,注明“收据,今收到丁仲代陈庆良偿还借款50000元整,收款陈余兴,2005年2月5日”;陈庆良出收据给陈彩兰,注明“今收到陈彩兰50000元,这款代丁仲还陈庆良,陈庆良,2005年2月8日”;3月10日通过银行存款方式付30万元;7月13日通过银行存款方式付10万元;2006年1月27日陈庆良父亲陈余松出收据给丁仲,注明“收据,今收到丁仲还陈庆良借款100000元整,收款人陈余松,2006年1月27日”(即是按协议的第一年回报了6万元、第二年回报了55万元、第三年回报了10万元)。由于双方对金地公司管理等问题发生争执,丁仲于2006年11月28日起诉陈庆良〔案号:(2007)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09号〕,要求处理双方的股权纠纷,2007年2月6日,丁仲以双方正在通过其他途径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获准许。在(2007)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09号案件审理期间,陈庆良于2007年1月18日起诉金地公司〔案号:(2007)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72号〕,要求解散和清算金地公司,后来,陈庆良也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获准许。由于双方仍不能协商解决金地公司股权纠纷问题,丁仲又向本院起诉陈庆良〔案号:(2007)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055号〕,要求处理金地公司股权纠纷,在案件审理期间,丁仲于2007年12月4日再次提出撤诉申请,并获准许。因双方对金地公司股权问题一直纠缠不清,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称其聘请了吴立安为金地公司的厂长,替其参与金地公司的管理,原告认为吴立安是金地公司聘请的厂长,由于吴立安工作不称职,已被解雇了,不认可被告的说法。被告为证明其拥有金地公司41%的股权,向法院递交了(2008)陆法执字第34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说明金地公司41%的股权已被陆丰市人民法院查封,丁仲虽提执行异议,但已被该院驳回了异议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地公司工商查询资料和组织机构代码信息、金地公司营业执照、《合作协议》、收据、《股权转让协议书》(1024)、《股权转让协议书》(1025),被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003)深宝证经字第1025号公证书、收据、股东会决议、金地公司章程、金地公司注册登记资料、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任职书、总经理聘书、关于《收据》说明、情况说明、富林电子厂注册登记资料、(2007)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09号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2007)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72号起诉状、(2007)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055号民事裁定书、(2008)陆法执字第34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和名称、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等事项。但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只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是宣示性登记。在股东资格争议中,如果涉及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应当以外观的、具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作为认定依据。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争议,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当事人的行为探究真实意思,而不是以是否在工商机构登记为依据的原则。(www.xing528.com)
在本案中,原告是金地公司的股东,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是陈庆良是挂名股东,还是实际股东的问题。对于陈庆良是挂名股东,还是实际股东,争议的主要是陈庆良投资的50万元,是公司的投资款,还是借给丁仲的借款问题。第一,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第一条注明“甲方(陈庆良)向乙方(丁仲)提供投资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这说明陈庆良是向丁仲投资;第二,从丁仲出具的收据来看,是丁仲收到陈庆良的50万元投资款,不是公司收到陈庆良的50万元投资款。第三,从权利义务来看,陈庆良只拿固定回报款,不参与公司的利润分配,不承担公司的义务,即是说不享受公司的权利和承担公司的义务。第四,从丁仲支付给陈庆良的款项来看,五次通过银行存款方式支付,二次收款收据注明是还借款,一次收款收据注明是还款,这说明丁仲支付给陈庆良的款项是按照协议内容的回报款,或者是借款。第五,支付给郭健等人的受让金问题。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丁仲按照约定,从2003年11月14日至2005年12月14日分期共支付了215万元(含陈庆良的投资款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给郭健和刘庆辉。从郭健出具的证言材料来看,是丁仲支付给郭健的,不是公司支付给郭健的。从上述证据可以认定,陈庆良投资给丁仲的50万元,名义上是投资款,实质上是陈庆良借给丁仲的高额借款,所以,丁仲借得50万元后,是丁仲将该款投向公司,不是陈庆良将50万元投向公司,陈庆良对公司没有实际出资。丁仲为满足当时开办公司的法律关系,须要两个股东才能符合公司登记的法律规定,所以,就让陈庆良挂名一个股东,符合协议内容的约定。
综上,陈庆良未对公司进行出资,不享有公司的权利义务,符合挂名股东的法律特征,所以,原告主张陈庆良在金地公司名下的41%股权归其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陈庆良辩称其曾聘请吴立安为金地公司的厂长,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这与协议内容不一致,而陈庆良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陈庆良辩称其名下的股份已被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陆法执字第34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查封和确认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裁定书是执行过程对执行异议的一个初步审查,实际权利归属问题需要经过审判程序查明相关事宜后才能确认标的物的权属归属问题,该裁定书不能对抗确权的法律文书,所以,本院不采纳陈庆良的意见。对于丁仲是否欠陈庆良回报款问题,在本案中陈庆良没有提起反诉,但陈庆良可另循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合并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陈庆良在被告深圳市金地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41%股权属原告丁仲所有。
二、被告陈庆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丁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127元,由被告陈庆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伟平
人民陪审员 张祥飞
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庄素霞
书 记 员 何 莎
【评析】
对于股权确认纠纷案件的审理标准,本案有两点非常值得关注:一是以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为前提;二是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尊重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这两个标准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最合理的解释。此外,与常见的挂名股东股权纠纷案不同,本案不仅有挂名的事实,挂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签署的协议,还涉及被告的50万元投资款的性质认定问题。对此,法院在认真审查和分析与该项投资款相关的各项证据的基础上,最终作出了该款项在性质上属于原告向被告的借款的认定,作出了令人信服的判决。
在格式方面,本判决书首部要素齐备,书写规范,原告、被告及诉讼代理人排列清楚、得当;在事实部分对案情的叙述层次分明,重点突出,不仅对各当事人的主要意见、诉讼请求作了详尽的概括,还对相关证据进行了系统的归纳和认证;在理由部分也对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进行了透彻的分析。
纵观整体,本判决书格式规范,说理清楚,论证合理,结论正确,充分体现了司法的公正性。是一篇非常优秀的判决文书。
(点评专家:蔡元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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