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少平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在取得令世人瞩目的经济成果的同时,经济建设中的各类社会矛盾也层出不穷。为规避法律惩罚,经济领域的各种犯罪形态更加隐蔽,各种犯罪手段呈现出复杂、多样的特点。由于立法技术的抽象性、滞后性,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在审理非法经营、集资诈骗和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众多案件时,对其中一些复杂个案的处理常常出现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甚至相互混淆的情况。为准确惩治犯罪,切实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我们结合工作中的实际案例,从司法理念和实践上对上述三类犯罪的法律理解及相互间的区别作一个初步探讨,以求抛砖引玉。
一、三罪的法律理解
(一)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是1997年《刑法》从1979年《刑法》的投机倒把罪中分离出来的新罪名,当年的投机倒把罪对当时经济的稳定发展起到很大的作用,但规定的界限不明确,行为较笼统,造成执行的随意性,人称“大口袋罪”,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一定程度上还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与当今的立法精神相悖。非法经营罪是从投机倒把罪中分解出来的罪名之一,是按照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应运而生的,符合罪行法定的基本原则,但规范还是有些笼统,人称“小口袋罪”,这种说法有一定的形象性但并不科学,立法技术要求具有前瞻性,在经济飞速发展、经济犯罪形态变化频繁的今天,如若不设置任何口袋条款,不利于及时打击花样百出的经济犯罪,也不利于刑法的相对稳定。
非法经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客体是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以营利为目的。如果某种所谓活动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如是为了公益或者慈善目的,则即便该行为的某些方面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应将其排除于本罪之外。客观方面是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进行有关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等关于对部分物品实行专卖、专营,对部分经营活动实施许可证制度、审批制度的规定。其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形式有以下方面: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行为。这一行为的本质特征是经营对象的特定性,其非法经营的对象必须是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特定物品。至于哪些物品由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的,只能由法律和行政法规予以确定。本罪没有明文规定作为该种非法经营行为犯罪对象的特定物品的具体种类,是因为这些物品的范围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呈变化状态,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经济状况,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的物品种类有所不同。这里尤需注意的是,凡已由《刑法》中其他罪规定为犯罪对象的特定物品,均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这里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是指现有的和将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所有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如林木采伐证、矿产开采证、野生动物狩猎证,等等。
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根据国家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方案和有关文件精神,国务院先后成立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开始对证券业、期货业、保险业实行专业化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经营证券、期货和保险业务的,都是非法经营行为。
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此条款作为一“口袋”条款,为打击犯罪,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但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杜绝司法实践中的滥用,恪守罪行法定的基本原则,有必要对其内涵和外延作一定的界定。其具体方法为:第一,禁止事后法。在认定非法经营罪的“其他非法经营行为”时,一个基本的要求就是,该非法经营行为必须是事先生效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明文禁止的行为。如:在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前,非法传销和变相传销就不能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第二,正确理解“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第三,严格行使自由裁量权。我们根据现有的司法解释将其他非法经营行为归纳为下列具体行为:
(1)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之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
(2)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经营国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
(3)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制、复制、发行具有反国家、反社会性内容、具有侮辱、毁谤性内容的出版物、侵权复制品、淫秽物品等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社会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制、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的。
(4)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
(5)在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
(6)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二)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国家金融体制的改革和金融市场的放开,国内与国际金融体系的逐步接轨,金融领域中不规范现象日益突出,集资诈骗犯罪频频出现,且诈骗数额大,危害人数多,犯罪方法隐蔽,犯罪手段新奇。为准确界定犯罪,服务司法实践,我们从犯罪构成方面来阐释该罪的法律实质。
1.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实践中,应正确分清自然人与单位犯罪。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建立并合法存在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单位犯集资诈骗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人民团体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以单位的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手段非法集资,达到数额较大的行为。实践中,常见行为人仅以单位名义非法集资,所骗取的财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被行为人中饱私囊,即使用于单位也是很小的一部分,其目的只是为掩人耳目,对此行为应按个人犯罪处理。
2.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这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经济犯罪的主要特征之一。
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活动,外人看不见、摸不着,而行为人归案后为逃避法律制裁,供认不讳者寡,百般抵赖者众。但内因决定外因,外因反映内因,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可以通过外部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现在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主观目的的司法推定都持肯定态度。2001年1月21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包括集资诈骗罪在内的金融诈骗罪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行为人自己的供述,而应根据案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综合多方面的因素,做到不枉不纵。
3.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
4.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只有非法集资才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非法集资罪中行为人须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即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实践中,行为人非法集资的手段五花八门,如:虚构经营业绩,伪装企业经营有方,效益良好;先期斥巨资(一般也是诈骗所得)收买新闻媒介,为企业提高社会知名度吹捧,制造名企业效应,罩上炫目光环;向社会公益事业投入赞助,大肆宣扬,塑造“形象”;租借高档办公设施,精心装潢,大张旗鼓搞各类庆典,展示公司“雄厚实力”;编造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者企业计划,伪造有关批文,骗取社会公众信任;打着兴办高科技企业或者集体企业的幌子,以优厚的红利为诱饵;等等,不一而足。总之,方法多样化,充分利用投资者趋利心切及部分投资者缺乏投资知识而盲目投资的心理,诱之以高额回报率,消除投资者的疑虑,使之失去应有的风险意识。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特许经营制度;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为直接故意;掌握本罪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认定非法吸收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特别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在社会上以公开形式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具体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
所谓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是以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行为。如有些单位或个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违规成立的各种基金会、典当行等,以投资、集资入股等名义吸收公众存款,不按规定分配利润、股息,而是支付固定利息;还有的以吸收投资,扩大企业再生产为名,无固定利率,年底分红,实际许以高出银行利率很多的股息,吸收公众存款,等等。这些行为都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规避国家对吸收公众存款的监督管理,具有更大的隐蔽性、欺骗性和危害性。如案例:
1997年初,被告人林某、陈某夫妇利用虚假的出资证明、验资报告书骗取金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在新乡市自由路81号开办了新乡市通宝典当行,被告人林某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人陈某任副董事长,被告人张某任副经理并主管吸收资金业务。这家典当行开业后,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典当行不得经营存款业务的规定,印发宣传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分为优先股和普通股,出具股金证,承诺不承担风险、按约定分红利率10~18%领取固定回报、股金可随时存取等。在吸收资金后,通宝典当行便利用所吸收的资金开展其他典当业务及支付高息。1999年9月底,因经营不善,通宝典当行无法支付存款人的本金及利息,被告人林某、陈某先后出逃。案发后,仍有54户近100万元的资金无法退还。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危害性的认定,主要以涉案金额、储户人数及直接损失金额为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4条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追诉刑事责任。
二、三罪之间的区别(www.xing528.com)
在探讨非法经营、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区别之前,我们先来分析一个案例:
2000年至2004年,深圳飞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镖公司”)以购买飞镖机返租获取高额回报为诱饵,对外宣称签订保险合同购机者利润有保障,并采取伪造“飞镖机承包经营合同”、编造飞镖机具有良好的经营前景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同时还编造了所谓的上市计划,以此招揽客户,并通过与客户签订《飞镖机购销合同书》将每台飞镖机以人民币36000元或3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购机的客户,甚至在飞镖机尚未生产的情况下,蒙骗客户进行无货空售。在与客户签订《飞镖机购销合同书》的同时,飞镖公司还与购机者签订了《飞镖机委托经营合同书》,此合同约定:购机者将自己认购的飞镖机返租给飞镖公司,返租每台飞镖机由飞镖公司每月向购机者支付人民币1200元或1300元租金。同时,飞镖公司在其“飞镖时代”、“商业计划书”等宣传资料中承诺:合同期满后,飞镖公司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向购机者回购飞镖机(以三年期返租合同的约定及飞镖公司的承诺计算,购机者购买一台飞镖机返租于该公司,每年可获租金人民币14400元,合同期满,飞镖公司再以每台18000元的价格回购此机,三年投资的回报共达61200元)。在销售和经营飞镖机过程中,飞镖公司均不计返租飞镖机的经营情况,收取购机款后公司内部即采取逐级提成的方式将客户交来的购机款在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公司与公司成员之间按公司确定的比例予以提成。
至案发时止,飞镖公司(含各地营业部或分支机构、部门)共销售飞镖机7419台,以飞镖公司的最低售价每台人民币36000元计,共得款人民币2.67084亿元。按上述合同约定的租金折算,售出的飞镖机全部返租后,一年内飞镖公司仅应支付给已购机客户的租金将高达人民币1.068亿余元。飞镖公司的收益主要来源于购机者认购飞镖机所缴纳的购机款,经审计,除售机收入外,2003年飞镖公司经营收入为人民币53.2万元,其账面亏损额为人民币149.8万元。2004年1月至8月飞镖公司深圳营业部亏损人民币182.8万余元。飞镖公司的经营收入维持公司的成本开支尚且不足,为填补经营收入与支付购机者租金及回购飞镖机款之间的巨大差额,飞镖公司采用将后参加购机者所支付的部分购机款支付先参加者报酬的方式维持公司运作。
对该案例的处理,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该案构成集资诈骗罪。认为飞镖公司以“购机返租”的经营方式,向购机者作出可以获取高额利润的虚假承诺。并进行了一系列的虚假宣传,甚至在飞镖机尚未生产的情况下,蒙骗客户进行无货空售,而对公司进行的会计审计表明,公司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收入,其收入主要来自于购机者认购飞镖机所缴纳的购机款。飞镖公司并没有将购机款用于经营活动,而是将购机款在总公司与分公司、公司与公司成员之间按公司确定的比例予以提成。飞镖公司为填补经营收入与支付购机者租金及回购飞镖机款之间的巨大差额,便将后参加购机者所支付的部分购机款支付先参加者报酬。由此可见,飞镖公司明知其并没有什么盈利业务,也根本没有能力支付购机者其宣称的高额利润,但飞镖公司仍然进行欺骗性宣传,诱使更多的人受骗而与其签订购机合同,并将购机款采取逐级提成的办法,将购机款侵吞。因此飞镖公司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购机者钱款的目的,而其一系列虚假的宣传正符合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为飞镖公司以所谓“购机返租”的经营方式,即购机者将自己认购的飞镖机返租给飞镖公司,返租每台飞镖机由飞镖公司每月向购机者支付人民币1200元或1300元租金。同时,合同期满后,飞镖公司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向购机者回购飞镖机,是一种以高额利润为诱饵,向不特定多数人筹集资金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观点是该案构成非法经营罪。认为飞镖公司为了获取非法的利益,以高额回报为诱惑,宣称签订保险合同购机者利润有保障、并采取伪造虚假“飞镖机承包经营合同”、编造飞镖机具有良好的经营前景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同时还编造了所谓的上市计划,称购机者可用飞镖机产权置换成公司股权,以获取公司上市带来的利润,从而使购机者受到利诱而与飞镖公司签订《飞镖机购销合同书》及《飞镖机委托经营合同书》,以此来获取回报。飞镖公司除售机收入及少量经营收入外,并无其他收入,为填补经营收入与应向客户支付租金及回购飞镖机款之间的巨大差额,飞镖公司采用将后购机者所支付的部分购机款支付先购机者报酬来维持公司的运作,并通过发展人员,以高额回报为诱惑,不断地扩大“购机返租”的营销模式,这种行为无疑是一种变相传销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违反了《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号)、《工商局、公安局、人民银行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意见》第2条的相关规定,已构成变相传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该案中各被告人实施了真实的经营业务,其主观目的是为了获取非法的经营利润,客观行为上采取了变相传销的手段,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即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由于非法经营、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同类客体——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之经济领域的犯罪方法日益翻新,犯罪手段交替使用,犯罪目的相对隐蔽,致使司法实践中,对三罪中的一些个案的处理存在争议。我们认为,有必要从法律实务及犯罪构成方面对三罪作一个区隔。
(一)非法经营与集资诈骗罪
1.侵犯的客体不同。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则是国家对市场经营活动的管理制度。
2.主观故意不同,这是二者最重要的区别。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所得钱款为目的,体现为行为人将所募集的资金用于个人挥霍、转移或携款潜逃等。非法经营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则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企图通过非法经营活动来牟取非法利益,即使是非法传销和变相传销的非法经营行为,一般也是体现为行为人将所得钱款中大部分用于向参加者返利,行为人仅是利用参加者交付钱款及返利的时间差、提成、商品低进高出而产生的差价等途径获取非法利益。应当指出的是,集资诈骗的行为人为了诱使群众投入资金,一般也会在集资初期给予参加者高额回报,但不能由此而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要行为人将所得资金用于个人挥霍或者予以转移的,仍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3.客观方面也存在差异。集资诈骗罪属于结合型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和非法募集资金两个方面,即使用隐瞒真相的手段,诱使群众将资金交出后据为己有,从而使群众蒙受财产损失。而非法经营罪是行为人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经营活动,一般不具有欺诈性。虽然传销型非法经营犯罪在行为方式上尽管也带有诈骗的性质,但行为人一般均依照事前的承诺向参加者返利,造成参加者受到损失大多是由于资金缺口过大而无力返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变相传销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的批复》规定,因实施传销而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又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2001年3月,经被告人单位广东金球绿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藻公司)同意,由被告人郝庆元出资成立广东金球绿藻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分公司),主要业务是在深圳销售绿藻系列产品。由于产品销售效果不好,同年6月,被告人郝庆元、卢建忠组织了被告人易先波、卢红宝、余峰等人制定了一套以定期高额还本付息为诱饵的销售方案,用以推销产品及骗取被害人资金,后将该方案报绿藻公司总经理范小建同意实施。
按公司制定的具体销售方案,深圳分公司的业务员以拨固定电话,谎称客户的电话号码中奖的方式,诱骗被害人到深圳分公司领奖。当被害人到深圳分公司后便被邀请听讲座和领取礼物,并被游说购买该公司的绿藻产品,既可保健又可投资。在推销过程中,各被告人及深圳分公司的其他员工向被害人作绿藻公司正在投资大型项目,将要上市的虚假宣传,使被害人相信绿藻公司很有实力,遂与深圳分公司或绿藻公司签订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害人以每套人民币3080元至4880元不等(按被告人的计划,价格每年按24.28%后改为16.8%的幅度递增)的价格购买绿藻产品,被害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提货。一年以后,被害人可以凭《绿藻提货单》由公司代销未提货部分并返还款项给客户,返还的款项比购买价增加24.28%到16.8%左右的利润,购买10套以上产品的,还会配送认购2000股的绿藻公司创业板原始股的权益。被害人在高额回报的引诱下,以表面认购商品的方式取得投资的资格,并大量投资,只有极少部分提货,大部分是“无货空卖”。骗取客户的资金后,深圳分公司的销售人员即从中获得不同比例提成,各被告人也以高额工资或提成的方式瓜分赃款。截至目前的统计,绿藻公司和深圳分公司共骗取客户资金人民币15197436元,除了客户已提取人民币460095元的产品,返还人民币1682650元外,尚有人民币13054691元的款项未能归还。
对该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有事实上的经营活动,是一种变相传销行为,依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客观上采取欺诈手段,非法集资且数额特别巨大,主观上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其行为应定集资诈骗罪。
从表面上看,这两种处理意见似乎都有道理,不好取舍。但只要我们对照上述两罪之间的区别可以看出,在客观方面,案中虽有少许的绿藻经营业务,但这只是一个表象,其本身并不能产生效益。其真实意图是通过虚假宣传,伪造假的上市协议和政府文件,造成“有利可图”的假象,然后通过“无货空售”的手段,非法大量募集资金。主观目的上,各被告人不是想通过非法经营来赚取利润,且“无货空售”的经营手段也不可能产生利润。而是在采取诈骗手段,募集大量资金后,直接将该资金予以瓜分、挥霍或其他开支,致使大量被害人的资金根本无法返还,这说明各被告人主观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综上所述,该案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处理意见是正确的。
(二)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按照国务院1998年6月30日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它们可以视为广义上的非法集资活动,同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应予取缔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把这些违法金融业务活动上升为刑法上的犯罪,它们在犯罪构成上同样保持原有的“非法集资”属性,只不过在犯罪主观目的、客观方面和犯罪客体存在以下区别:
首先,集资诈骗罪的成立以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为前提,这是集资诈骗罪作为特殊诈骗犯罪的基本犯意要求,也是区别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所在。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获利,获利数额大小,甚至亏损,资不抵债,都不影响罪名成立。在犯罪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的目的体现为集资诈骗犯罪的直接故意,而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只要在吸收存款行为时没有非法占有该存款的直接故意,即便最终由于当事人经营不当、损失惨重而无法归还所有出资人的本金,也不能视为集资诈骗罪。
其次,两罪客观方面不同,集资诈骗必须要求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吸收资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无此要求。
再次,两罪侵害的客体也不尽相同。有学者认为集资诈骗罪侵害的是公私财产利益和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即复杂客体;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往往侵害的只是国家金融信贷管理秩序这一简单客体。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其实大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也实际造成了公众存款者的严重经济损失。非法集资者要么是根本不具有金融业务能力的单位或个人,要么是打着金融机构名义从事违规违法操作的内部人,他们没有分析和降低风险、有效运作资金的足够能力和激励,往往将大量集资款项投放于风险更加不确定的经营项目中,再加上要承受比一般银行存款利息更高的回报责任,十之有九是在发生了财产利益损失之后才报案处理的。因此笔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一样,都侵害了复杂客体。所不同的是,集资诈骗罪侵害的“金融管理秩序”应该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害的“金融信贷秩序”的范围要更广一些。所谓存款,包括变相存款,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由商业银行操作的,面向社会公众还本付息的债权债务发生经过。但是除了“存贷关系”之外,还有很多其他的集资方法,例如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发行其他受益权证、认股权证的;签订联销、联营、合作开发等经济投资合同的;甚至以传销、发行彩票等五花八门的形式。无论是哪一种集资方法,只要是非法的,采用了诈骗手段的,而且能够证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达到数额要求的,都可以构成集资诈骗罪。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只能调整非法信贷集资活动,在范围上要窄得多。如案例:
1995年3月至1996年11月间,被告人高远以高额“尾息”(即利息)为诱饵,利用“经济互助会”的形式,采取“会书”承诺的方法,先后“邀会”41组,其中5万元1组,3万元2组,2万元5组,1万元22组,5千元2组,2千元5组,1千元3组,5百元1组。“邀会”金额3394.345万元,加上邀徐师有等6人会款9.94万元,共非法集资总金额为3404.285万元,放出会款总金额3222.6万元,扣除“放会”款,高远共非法占有他人“上会”款181.685万元,此外,1993年6月至1996年12月期间,被告人高远接受他人同类型的“邀会”,共“上会”600组,“上会”总金额5840.3803万元。得会总金额5703.8285万元;1996年3月至1997年1月期间,高远以周转会款为名,以高息为诱饵,骗取王云等9人现款53.8万元,后称无力偿还,以会账充抵46.09万元,另有7.71万元至今不能归还。
该案被告人一审被安徽省六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二审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改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从该案的审理过程,我们可以看出,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时难以区分,但只要我们能准确理解两罪犯罪构成的区别,就不难得出结论:该案被告人高远向不特定被害人吸收资金时未采取欺诈手段,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有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其巨额亏空的主要原因是支付高额利息及经营不善造成的。所以该行为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不是集资诈骗。
(三)非法经营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客体不同。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存款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不同。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进行有关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由于本罪的犯罪构成属于“堵截构成要件”,所以其具体行为表现形式呈现出多样化,并且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新的类型,目前,除了刑法条文明确规定的几种情形外,司法解释和单行刑法又列举了以下几种非法经营行为:非法出版行为,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行为,传销、变相传销行为,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行为。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司法实践中,由于非法经营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区别较为明显,出现定性争议的情况很少,我们就不再举例说明。
上述就是我们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三罪的法律理解及相互间的区别进行的简单阐述,其中有些观点难免有失偏颇,希望各位同仁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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