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龙胜 杜小军
“一个时代需要一个主题,人民法院在21世纪的主题就是公正和效率,要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作为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审判工作的灵魂和生命。毫无疑问,锲而不舍地追求司法公正和效率应当成为新世纪人民法院法官最崇高最光荣的职责。”[1]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目标,公正与效率在司法活动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然而理论界对公正、效率以及效益的看法却存在若干误区,这些不妥之观念反过来又影响着理论的发展、立法的完善以及司法实践的运作。因此,对这些误解加以澄清便显得尤为必要。
一、理论界关于诉讼公正、诉讼效率与诉讼效益三者关系之认识误区
(一)误区一:诉讼效率=诉讼效益
诉讼效率和诉讼效益原本乃是两个密切相关但又有着明显区别的概念,可是人们却常常把两者混同理解。比如,有学者即认为,“‘效率’与‘效益’两个概念所表示或传递的价值内涵或价值目标是相同的,……二者是在同一意义上使用。”[2]
“效率”和“效益”本来是经济学中的概念,只是由于近年来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的崛起,才使它们成为法学上的重要概念。故追本溯源,我们首先应从经济学上对两者加以考察。经济学上的“效率”是指“单位时间内完成的工作量”,可以通过“单位时间完成的工作量”或“完成单位工作量所需时间”来加以衡量。“效益”,通常是指“经济活动中实际取得的符合社会需要的产出(成果)大小与活劳动和物化劳动消耗(或占用)大小的比较。”[3]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经济学上的“效率”更多地是对速度的追求,而“效益”则不仅强调快,而且还要求“符合社会需要”,即“多、快、好、省”。
将上述两个概念引伸运用到司法领域,诉讼效率便是指某一案件的审判所需花费的时间以及在一定时间内审结案件的数量。讲求诉讼效率就是要求提高审判效率,加快诉讼进程,减少案件的拖延和积压。诉讼效益则是指诉讼程序的收益与运作成本之比例。一般认为,诉讼程序的运作成本包括:(1)人力资源,即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对诉讼活动的参与。(2)物力资源。如法院为进行审判活动所必需的法庭设施,通讯和交通设备,以及当事人被查封、扣押的诉讼标的物等。(3)财力资源。包括法院工作人员的薪金,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案件处理费等等。(4)时间资源。诉讼过程中的时间耗费,不仅减少了上述主体利用这些时间从事其他活动可获之收益,而且同时伴随着人力、物力、财力的增加。[4]在这些要素中,时间无疑最具决定性,因为诉讼拖延的时间越长,人力、物力、财力就会耗费越多,成本也就越高。
决定诉讼效益的另一个因素是诉讼的收益,即诸主体通过诉讼活动获得的利益。就个案而言,当事人实现了预期利益或避免了不利益,受诉法院依法使纠纷得到妥当之解决,这些都是诉讼的收益。[5]就整个司法系统而言,诉讼的收益即为纠纷的解决和正义的实现。
可见,诉讼效率通常是指程序主体以最快的速度终结案件,它强调的是以最少的时间耗费来解决纠纷,因而不少学者用“诉讼及时”这一概念指代诉讼效率。[6]由此可见,诉讼效率只反映了诉讼效益内涵的一方面,即成本方面,是诉讼效益概念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故不能在二者之间划等号。
(二)误区二:追求诉讼公正必然牺牲诉讼效率,反之亦然
当前,无论是民事诉讼法的教科书,还是相关理论专著或普及读物,甚至司法实务,凡正面论及或涉及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关系时,大都作这样的理解。比如,有学者即认为:“平等和效率的关系是相互矛盾的,……与平等相比,效率更具有主动性和诱导力。”[7]
诉讼公正,通常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即过程公正,指在诉讼程序方面体现的公正,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法官中立;(2)当事人平等;(3)程序参与;(4)程序公开;(5)程序维护。[8]实体公正,即结果公正,是指由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所体现的公正。
对公正的努力追求常常会随着办案时间的增长而导致诉讼效率的降低。同样,对诉讼效率的不适当追求也会使诉讼公正难以实现。申言之,如果司法机关对诉讼效率过于偏重,任意简化程序,则公正的程序和公正的结果就难以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具有矛盾的一面。
然而,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并非截然对立。首先,追求诉讼公正不一定要以牺牲效率为代价。一方面,实体公正往往有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只是因为,当事人通常最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故处理结果上的公正可以有效减少当事人上诉、申诉之机率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程序的公正有时也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也就是说,如果诉讼中的某一个裁判是通过正当程序作出的,那么,其结果就要比通过非正当程序作出的裁判更容易让人接受。这同样可以减少当事人上诉、申诉的比例,增强裁判的说服力。经过正当程序,当事人“对判决的结果也就失去了客观依据而只接受,这种效果并不是来自于判决内容的‘正确’或‘没有错误’等实体性理由,而是从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合理性产生出来的”[9]中国学者称其为程序正义的“吸收不满”功能。[10]
其次,只要程序设置合理,同样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而不会牺牲诉讼公正。就个案而言,民事案件往往有简单、一般、复杂之分,不同案件对程序保障的要求是不同的。立法之所以设置简易程序,就是因为对某些案件而言,即使适用经过合理简化的程序,也一样能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此其一。其二,诉讼效率原则要求人民法院适当地加快诉讼进程,避免审判拖延。这是因为,诉讼效率的低下不仅会造成大量案件得不到及时地处理,造成案件的严重积压,而且往往会导致最终难以查明案情。不间断原则或曰集中审理原则是法官在审判阶段所应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集中审理原则不仅可以使法官避免或减少来自庭外的不当干扰,而且还可以保证法官从持续不间断的开庭审理中获得对案件清晰、完整的印象,从而为从实体上正确处理案件奠定基础。其三,就社会整体来说,在一个案件上花费的时间较少,就能有更多的时间投入到其他案件的审判中,从而有助于公正的整体实现。“社会每一个角落能否都得到适当的救济,正义的总量——也称整体正义,是否能达到令人满意的标准,这才是衡量一国司法水准高低的真正尺度。”[11]
因此,认为“追求诉讼公正必然牺牲效率,反之亦然”的观点是不合理的。只要制度科学且适用恰当,就可以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加快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
(三)误区三:将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对立化
这种对立化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因为将效益与效率等同,故认为诉讼效益与诉讼公正不相容,这种情况在上文已作分析,故不作赘述。另一种是虽然区分了效益与效率,但仍将诉讼效益与诉讼公正相对立,以下我们重点分析这种情况。
成本是诉讼效益中的一个重要因素,诉讼公正的实现是以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耗费为代价的。在通常情况下,对诉讼公正性的要求越高,诉讼资源的耗费就越大,诉讼效益就越低。但我们也不应忽视诉讼效益的另一个指标——符合社会需求的产出。法律的生命在于正义,诉讼活动唯有体现出公正,才能为社会大众所接受。如果诉讼活动只追求效率,而将公正丢在一边,那么大量的冤假错案就不可避免,这不仅无法使纠纷得以彻底解决,还会动摇人们对司法的信任,造成“司法危机”。故诉讼效益作为满足程序主体需求的一种价值,其中内含着公正的精神。诉讼效益所追求的正是以最经济的方式来实现公正的目标。
二、诉讼公正、诉讼效率与诉讼效益之定位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水到渠成地推断出,“诉讼公正+诉讼效率=诉讼效益”是对三者关系的正确把握。其中,诉讼效率体现出诉讼效益的成本,诉讼公正反映了诉讼效益的产出。
但是,仍有两点需要予以说明:
其一,“诉讼公正+诉讼效率=诉讼效益”只是笔者对三者关系的一种表述,并非完全的数理计算,故不能像“1+2=3”那样据此推导出“诉讼公正=诉讼效益-诉讼效率”或者其他结论,否则就成了无稽之谈。
其二,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虽然构成诉讼效益的两个因素,但并非等重,故不能对两者等量齐观。诉讼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程序公正是整个程序法领域最基本也是最具普遍性的一项价值目标。因此,“从程序本身着眼,公正是它的最低要求或标准。”[12]在此基础上,方能考虑提高诉讼效率,尽可能以较少的司法资源审理更多的案件,否则就成了本末倒置。
三、我国民事简易程序修改之价值取向[13]
剖析理论界对诉讼公正、诉讼效率与诉讼效益三者关系的误区,探究三者关系的正确定位,最终还是为了完善立法,指导实践。
肇始于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最初是为了解决法院积案而展开的。改革的最终目的是要实现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14]改革是富有成效的,然而也存在若干理论偏差,“重效率,轻公正”即为显例。如某些法院为降低诉讼成本,片面追求效率而搞所谓“所有案件一步到庭”,或以“减少讼累”为借口为违反程序的做法辩护,以及在调解过程中以强迫利诱手段促成结案等。2003年12月,我国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外公布“立法规划”,正式将《民事诉讼法》纳入“本届内审议”的法律草案中,以此拉开了民诉法修改的帷幕。但令人遗憾的是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未对简易程序有任何修改,司法审判的价值取向依旧任重道远。立法的完善建立在对民事诉讼实务的科学总结之上,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价值偏差不应再次出现在立法中。提高效率,但又不能以牺牲公正为代价,故民诉法的修改应当以效益为基本价值目标,在此基础上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当然,以效益为基本价值目标,并非意味着不顾程序自身的特殊性,对所有程序统一标尺。比如,对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投入相同的人力、物力。这种无差别“待遇”实际上泯灭了两者的特性,最终将造成两者的混同。笔者认为,构筑各项具体制度,需以诉讼效益为基本价值目标,同时,通过诉讼效益中公正与效率两个要素的合理调整来彰显程序特性。
(一)现有民事简易程序适用之价值偏差
简易程序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两便精神”(即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的集中体现,理应受到重视,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却以区区五个条文加以规定,似乎简易程序的立法也应体现“简易”。新修改的民诉法对简易程序部分沿用旧例,未作任何修改,殊值遗憾。实际上,立法技术的粗糙、法律用辞的失当以及规范意旨的含糊使得司法审判问题丛生。
其一,相当一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其派出的法庭,下同)为单纯求得“便利审判”的效果,任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少数基层人民法院对其受理的民事案件,不加区分地一概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时,也有极少数中级人民法院随心所欲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所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其二,由于《民事诉讼法》第142条仅仅要求“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而对该章条款未作具体明示,从而导致诉讼实践中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出现各行其是的问题。这样就严重损害了简易程序应有的规范性和具体适用上的一致性,直接殃及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乃至合法权益。[15]
出现以上问题,表面上看是由于立法的不足,[16]本质上则是因为构筑简易程序以及适用该程序时出现了价值偏差,即单纯以诉讼效率为目标,片面强调缩短审理期限或提高结案率,忽视了程序公正。
(二)我国民事简易程序修改之价值取向
提到民事简易程序,人们马上会想到“删繁就简”,学界也多是关于如何提高诉讼效率的探讨。[17]鉴此,笔者拟从另一个角度,也即以如何保障诉讼公正为重心,来讨论诉讼效益的实现。(www.xing528.com)
民事简易程序对公正的保障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才能使诉讼效益达到最大化?笔者主张,应以最低限度之程序公正作为简易程序对公正追求的底线。这个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包括以下几方面的要求:
1.法官中立。包括:(1)法官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性,这主要通过回避制度加以解决;(2)法官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有歧视或偏爱。
2.当事人平等。即:当事人诉权平等;法院须平等地保护当事人对诉权的行使。
3.程序参与。申言之,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会受到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民事诉讼的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
作为一种观念形态,公正是一个相对的、历史的概念,并且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变化,故不存在永恒的公正。之所以将以上几点作为简易程序之底线,是因为它们构成了审判制度永恒的、不可更改的组成部分,最为鲜明、最为直接地体现了程序公正,并能够全面保障实体公正的切实实现。现代法律实务面临的种种压力常常要求公正对效率作出适当妥协(简易程序即为适例),然而,无论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赋予“诉讼公正”以怎样新的内涵,最低程序保障的准则始终是保障“司法之所以成为司法”的最基本内核。抛弃这些内核,公正与效率博奕的结局就不再是平衡或妥协,而是公正的丧失和司法制度的变质。[18]事实上,越来越多的国际文件承认和接受了最低限度程序公正之标准。如《世界人权宣言》第9条至第11条,《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欧洲人权宣言》第6条第3项及《美洲人权宣言》第8条、《人权和基本权利欧洲公约》第6条第1款等等。
此外,还应当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就此而言,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如果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原则上即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如果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则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程序选择权,是处分权的具体体现;保障当事人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实现,是程序正义中的应有之义。[19]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案件一拖再拖的现象屡见不鲜,双方当事人为了减少讼累,可能会选择一种快捷、简便的诉讼程序。当事人选择的某些程序虽然可能对保障其程序权利有所不利,但民事选择权的精髓在于让当事人自己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促进程序二者之间加以权衡。[20]“简易程序对司法公正某种程度的‘牺牲’绝不是当事人被迫的、单向的、非理性的或没有利益回报的,相反,在价值多元化的社会形态中,合理设计和恰当适用的简易程序恰恰通过满足当事人多元需求而维护了司法的正当性。”[21]
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并无简易程序选择权的规定,长期以来,法院一直占据着对程序启动权的垄断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次规定了当事人对简易程序的程序选择权,这一赋权显然是确有必要且大致合理的,但是由于司法解释的适用刚性远不及正式立法那样强劲,故其适用效果也往往大打折扣。笔者认为,在将来的立法中应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作出明确规定。
四、结语
在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比率达到70%。[22]从世界范围来看,简化诉讼程序,减轻当事人的讼累,便利法院审判案件也是当今各国民事诉讼立法的一个共同发展趋向。面对旧有立法之不足及新修订民诉法之缺憾,适时反思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不足,并进而加以完善,无疑意义重大。也惟有如此,方能更好地发挥出简易程序之特有程序价值。
【注释】
[1]肖扬:《公正与效率——新世纪人民法院的主题》,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1期。
[2]李文健:《转型时期的刑诉法学及其价值论》,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
[3]谢明干:《实用经济辞典》,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4页。
[4]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3~214页。
[5]
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3~214页。
[6]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上册),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27页。
[7]王宏维:《社会价值:统摄与驱动》,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87~188页。
[8]江伟:《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
[9][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页。
[10]《程序独立价值理论与中国民事审判实践》,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5期。
[11][日]小岛武司:《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汪祖兴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
[12]孙笑侠:《两种程序法类型的纵向比较——兼论程序公正的要义》,载《法学》1992年第8期。
[13]这里的简易程序限定在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的“简易程序”,而非有些学者所主张的涵盖“特别程序”、“督促程序”等在内的简易程序。参见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改革的若干认识误区之剖析——兼论我国多元化民事简易程序体系的建构》,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
[14]刘作翔:《中国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之批判——兼论“司法权国家化”的司法改革思路》,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15]江伟:《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64页。
[16]表现在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只有5个原则性条文;适用范围规定不合理;与普通程序的转化不明确等等。
[17]参见章武生:《论民事简易程序之重构》,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1期。
[18]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19]左卫民、谢鸿飞:《论民事程序选择权》,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6期。
[20][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1~82页。
[21]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22]参见《中国法律年鉴》,中国法律年鉴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页;2001年版,第157~158页;2002年版,第147页;2003年版,第143~1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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