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罗湖法院速裁法庭实践总结和评价

罗湖法院速裁法庭实践总结和评价

时间:2024-01-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实现繁简分流的途径是“速裁法庭”,本文拟结合罗湖法院的实践对该方案作一定分析。为缓解这一矛盾,罗湖法院成立速裁法庭专司审理简易案件,提高审判效率。速裁法庭的成立,曾受到各方关注。在速裁法庭处理的此类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往往有长期合作关系,而法律关系又相对明确,容易达成调解协议。5.其他案件如侵权纠纷,因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很少经由速裁法庭处理。

罗湖法院速裁法庭实践总结和评价

李踔砺 饶 弢

一、引言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进步和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纠纷正在或者有待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但与此同时审判模式改革的滞后及审判力量的相对不足无法满足人民群众获得及时廉价的司法救济的需要。

为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同时也是为了减轻法院积案压力,各基层法院在审理一审民商事案件时都极尽适用简易程序:据统计,目前我国基层法院审理案件的民商事案件中简易程序适用率平均达到80%以上。最高人民法院为此还制定了《关于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指导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但是,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从本质上讲属“简易普通程序”,司法实践中无法避免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化”的倾向,因此也难以取得预期的效果。

在此背景之下,各地法院都积极探索解决之道,其中一条主要思路就是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以合理的规则和程序使案件各入其道:对一般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而对部分案件则适用较简易程序更为简易的程序,以有限的司法资源满足日益增加的司法需求。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实现繁简分流的途径是“速裁法庭”,本文拟结合罗湖法院的实践对该方案作一定分析。

二、罗湖法院的速裁实践

罗湖法院的速裁法庭成立于2001年7月12日,其成立初衷在于充分发挥简易程序效能,提高简易案件审判效率,为诉讼当事人提供最大便利及提供最具效率之纠纷解决方式。当时罗湖法院案件的情况是案件数在成倍增长,但办案人员却有减无增。为缓解这一矛盾,罗湖法院成立速裁法庭专司审理简易案件,提高审判效率。

速裁法庭的成立,曾受到各方关注。2001年8月8日,美国驻广州总领事馆芮琪领事、叶雨时副领事一行3人在深圳市外办有关同志的带领下,来到罗湖法院,与罗湖法院裴洪泉院长、李踔砺副院长、戴伟群副院长及速裁法庭的同志们进行了座谈,双方就速裁法庭的成立背景、运行模式进行了交谈。2002年随着各项改革制度在罗湖法院的推行,速裁法庭在不同的阶段,被赋予更加丰富的内涵。2004年,继任的美国驻广州总领事馆领事James J.Turner(藤济世)、初级官员Matt Ingeneri(马应俊)二人再次来到罗湖法院就速裁法庭等问题进行了交谈。2002年10月,为配合罗湖法院“3122”法官助理模式的推行,速裁法庭的职责扩大,除审理一般速裁案件外,在“3122”模式中发挥“1”的作用,即在相应的各民商事业务庭室设置速裁法庭,各庭室法官助理在庭前准备中发现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移送速裁法庭处理,再次进行繁简分流,为已进入排期审理流程的简易案件当事人提供再次选择快速解决纠纷的途径。同时,速裁法官成为联系、沟通法官与法官助理工作的桥梁。2003年10月,为配合罗湖法院“大立案”改革,法官助理庭前准备工作前置于立案庭,速裁法庭随之设在立案庭,继续发挥在“3122”模式下的工作职责。

通过几年的运行,速裁法庭已初步形成了一套较为成熟的运作模式,对符合规定的案件“迅速裁决、即时裁决”:一般应在收到案件之日起三日内结案,否则就将案件转入一般案件审理程序。可见,速裁法庭实际上成为案件流程上的过滤器,将简单案件分拣出来直接处理,减少进入下一流程的案件数量,从而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同时也为简单案件开辟了一条绿色快速通道。

目前,速裁法庭处理的简单案件主要来自两个途径:一是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请求速裁的案件;二是由法官助理移送的当事人双方有调解意向的案件,使该类案件不必经过既定的排期即得到处理。

以下为2001年至2005年罗湖法院速裁法庭结案情况统计:

分析上述统计结果,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一)结案方式以调解为主

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调解包括经调解后当事人自愿撤诉的案件和根据法律规定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在计入两种情况后,2001年至2004年速裁法庭调解结案率分别为68.28%、99.16%、99.12%、98.04%。

速裁法庭广泛采用调解方式结案也是由调解的优越性所决定的:首先,各类案件在速裁法庭停留时间极短,审理案件所遵循的程序可称之为“简易程序中的简易”,如通过程序性要求较高的判决方式结案,在时间上无法满足;其次,以调解方式处理纠纷最符合速裁法庭“迅速裁决,即时裁决”的本旨,也更为简便、灵活、快捷;再次,调解方式灵活,具有简便、高效、经济的特点,能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最后,调解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真正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案件类型集中

通过速裁法庭审理的案件类型主要集中为以下几类:

1.婚姻家庭案件。速裁法庭处理的婚姻家庭案件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一致同意离婚,仅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有分歧,速裁法庭很容易引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另一种是当事人因一时冲动而到法院申请离婚,通过速裁法庭的调解多能重归于好。

2.劳动争议案件。速裁法庭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一般事实较为清楚,只要通过合理引导和适当的法律说明都能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速裁法庭处理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主要是银行贷款案件和一部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这些案件法律关系都较为明确,当事人主要希望通过诉讼达到中断诉讼失效、保全债权的目的,他方当事人对此多无异议,速裁法庭不仅起到了相当于督促程序的作用,还可以引导当事人就还款计划达成协议。

4.其他合同纠纷案件,主要是各类买卖合同纠纷。在速裁法庭处理的此类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往往有长期合作关系,而法律关系又相对明确,容易达成调解协议。

5.其他案件如侵权纠纷,因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很少经由速裁法庭处理。

(三)适用范围逐步扩大

从2003年开始,罗湖法院就扩大速裁法庭的适用范围作了新的尝试:一方面,开拓案件类型,如2004年开始大量处理信用卡(透支)纠纷;另一方面,速裁法庭逐步将本应由立案庭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和法官助理移送的本院无管辖权的案件及明显应驳回起诉的案件纳入速裁法庭的处理范围。

三、“速裁法庭”的成功经验

罗湖法院的“速裁法庭”实践之所以能够成功,我们认为主要基于以下四点:

(一)“速裁法庭”运作的合法性

由于诉讼法的公法性质,民事诉讼程序不得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约简,亦不得由各地法院自行修改,任何对现行诉讼程序的改良或改革都应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因此,任何对“速裁法庭”的考量,都必须从其合法性开始。

首先,速裁法庭在现行法律中有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关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的规定,该处分权的行使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根据该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如答辩期、举证期),而双方当事人也就有可能同时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以选择通过速裁法庭解决纠纷。因此,“速裁”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速裁”程序对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存在强制适用的可能性。

其次,“速裁”不是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从前文的介绍来看,毋宁视之为现行简易程序运行中形成的一种定式。这种定式源于这样的事实:大部分案件在立案后都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有答辩期、举证期,有辩论的权利、有反诉的权利,而这些权利的行使都可能使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化”,会令当事人付出更为高昂的诉讼成本,同时也将消耗更多的司法资源。于是,或者一方当事人自愿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以求迅速解决纠纷,或者双方当事人因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有相同认识,为避免繁琐的诉讼程序而同时申请速裁;个案当事人当然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而法院出于减轻案件压力的考虑,对当事人提供适度的指引,从而在简易程序适用过程中形成相对固定的模式。罗湖法院将这种固定模式冠以“速裁法庭”之名,供当事人选择。

最后,“速裁”程序为当事人提供了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由于以当事人自愿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为前提,“速裁程序”本身没有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同时,作为诉讼程序上的一种安排,“速裁程序”仍然为当事人提供程序上的保障,确保当事人享有如下权利:

(1)被告知的权利:保障当事人在权利受到影响时获得适当方式的通知,以便及时作出反应,这是程序保障的最基本要求,在民事诉讼中表现为受送达的权利。选择“速裁程序”的双方当事人的此项权利显然受有保障。

(2)陈述和抗辩的权利:无论以口头形式抑或书面形式,当事人必须获得向法庭和对方当事人陈述和答辩的机会。“速裁法庭”虽然以简便、高效为特征,但就庭审部分而言仍然规范,当事人有充分的保障以称述意见、提出答辩。

(3)由法官在公开听审的基础上作出裁判。无论“速裁法庭”以调解结案还是判决结案,速裁法官都要主持庭审、听取诉辩意见,在此基础之上方能作出裁判。当然,也允许双方当事人通过书面方式申请法官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综上所述,“速裁法庭”的实质是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在保障当事人享有基本程序保障的前提下,由法院引导当事人自愿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以实现纠纷的迅速解决。

(二)速裁法庭解决纠纷的优越性(www.xing528.com)

“速裁法庭”以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为出发点,以当事人自愿选择为前提,若其作用仅限于繁简分流,则当事人未必有选择速裁程序的动力。为此,罗湖法院从一开始就将“速裁法庭”设计成为“简易案件的绿色通道”,以鼓励当事人选择适用。在这条绿色通道中当事人可以获得简易、方便、成本低廉的司法救济。

现行诉讼法中规定的简易程序在很多方面表现出“普通程序化”的倾向:例如对书面陈述的要求对于没有法律专业背景的当事人而言意味着推行强制代理制度;对抗制或辩论主义理念下的司法消极主义意味着诉讼在没有法官释明或沟通的情况下无法进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简易程序案件的卷宗中应当具备大量材料(包括诉状或口头起诉笔录、答辩状或口头答辩笔录、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要有授权委托书、必要的证据、询问当事人笔录、审理和调解笔录、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调解协议、送达和宣判笔录、执行情况、诉讼费收据),实践中如果遵循这一规定,就无法实现案件审理的简易和方便。源于简易程序的“速裁法庭”对当事人进行适度引导,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简易程序可能出现的上述弊端,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金钱、时间、精力等)也会相应减少。

从一方面看,正是由于简易、方便、成本低廉的特点,速裁程序保障了当事人诉诸司法的权利。严格、复杂、专业化程度较高的程序意味着高昂的诉讼成本、漫长的诉讼进程和专深的法律素养,意味着当事人接近司法的难度加大;同时对于当事人而言,程序本身的复杂或简易并不一定意味着程序保障权满足,只有当程序的繁简成为一种可选择、可处分的对象时,程序保障才真正成为其预设受益人的“权利”。在“速裁程序”中,当事人可通过自愿处分部分诉讼权利来实现诉讼的口头化、相对非专业化并获得即时裁判。

(三)速裁法庭运行流程的合理性

既然速裁法庭不是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那么就必须很好地解决其与现行简易程序其他环节(如立案、庭前准备、庭审)的衔接问题,否则必然运行不畅,不能实现预期目的。罗湖法院速裁法庭的运行流程在对比多种方案后选定,并在实践中的不断完善,运转日趋成熟。以下作简要说明:

三种备选方案:

第一种流程设计中所有案件都要经过庭前准备程序,由法官助理将适于速裁的案件移送速裁法庭。这种安排强化了法官助理的作用,但对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要求速裁的案件而言,案件由窗口流转至法官助理再到速裁法庭的设计不符合提高审判效率的要求。

第二种流程设计将所有案件先交由速裁法庭审查,速裁法庭自行挑出适于速裁的案件后将案件转给法官助理进行庭前准备,法官助理在庭前准备过程中再将新发现的适于速裁的案件移送速裁法庭处理。由于适于速裁的案件毕竟是少数,这种设计加大了速裁法庭的负担,并造成了工作上的浪费。

第三种流程设计:对当事人同时到场要求速裁的案件和部分固定类型案件,由立案窗口直接移送速裁法庭,速裁法庭将其中不能速裁的案件移送法官助理进行庭前准备;对其他案件,由立案窗口移送法官助理进行庭前准备,法官助理再将其中适于速裁的案件移送速裁法庭处理。这种设计避免了前两种方案的缺陷,并强化了速裁与庭前准备工作的互动,经实践证明是更为合理的设计。

(四)“速裁法庭”极高的调解结案率

2002年以来,速裁法庭调解结案率都在98%以上,因此,速裁法庭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是速裁调解的成功。调解结案能够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使当事人都能得到满意的结果,避免当事人缠讼,从而保证了速裁的效率和效果。

尽管由于速裁案件的特点,当事人之间分歧不大,但如何营造一个适于双方和解的氛围、引导当事人在有限的时间内达成调解协议并实现很高的调解率仍是一个重大课题。为此,罗湖法院抽调具有丰富调解经验的法官到速裁法庭,并对速裁法官提出了一些具体要求:

首先,速裁过程中严格保持中立,不表现出任何倾向性,不让当事人因速裁经历而对其后可能进行的诉讼程序有不必要的顾虑。明确划清自愿与说服之间的界限,防止强迫调节;划清合理与合法之间的界限,防止违法调解;特别要注意划清调解与判决之间的界限,防止以调代判、以判压调,如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应及时转入普通案件审理程序。

其次,速裁法官应合理运用调解技巧,创造适于调解的氛围。如根据当事人的情况使用方言:尤其是审理某些涉港案件时,使用粤语劝导当事人,当事人在心理上更容易接受,可能取得更好的效果;如利用速裁调解能够尽快解决纠纷的优势:在一些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的赔偿、劳动争议案件中,在一方当事人对取得赔偿金、工资怀有十分迫切的心情,而另一方当事人也希望快解决纠纷的情况下,通过分别分析双方提供的证据,比较继续诉讼与调解解决纠纷优劣,引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此外,速裁法官要特别注意引导当事人调解的语言方式、语气等,有时用语不当或是语气不够耐心,都可能直接影响调解的效果:轻则影响当事人的情绪,重则容易使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情绪。

再次,速裁法官要有足够的生活经验,做到世事洞明、人情练达。如婚姻案件的调解,法官应保持清晰的思路,引导当事人就主要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对枝节末梢,不应纠缠太多;速裁法庭审理的婚姻案件的当事人对解除婚姻关系的态度一致,但往往是一时之气,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在不仅要耐心了解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还要察言观色,必要时还要适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冷静期”,审慎地处理婚姻案件,有利于部分婚姻案件的当事人重归于好。

第四,速裁法官应有足够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审判经验,迅速查清事实,抓住双方争议焦点,对案件进行调解的可能性和成功几率有大致把握;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案件处理结果就有了大致框架,调解时能以该框架为尺度,分析哪些是合理的请求,对不合理的请求在调解时引导当事人进行适当调整;消化双方的对立情绪,将当事人的注意力集中到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纠纷解决上。

最后,法官在速裁过程中不能只追求结案,而忽视对案件事实的查明,特别要防止当事人以调解协议规避法律、损害国家或他人利益。

四、速裁法庭的完善与发展

目前,速裁法庭审理的案件约占罗湖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的10%,从实现案件繁简分流的角度来看,这个比例并不高,因此,速裁法庭要有完善和发展就必须积极探索扩大速裁法庭的适用范围。以下是我们的几点建议,供大家参考:

(一)特定类型案件的调解前置到速裁法庭

如果以当事人自愿选择为速裁法庭适用前提,则目前的比例已接近极限,只能将希望寄托于宣传的深入和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提高,因此,必须从其他方面来考虑如何扩大适用范围,如考虑将速裁法庭同特定类型案件的调解前置到速裁法庭。这里的特定类型案件指的是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该六类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可见调解一般是必经程序且先于开庭审理,如将之纳入速裁法庭审理范围,则不同之处有两点:第一次开庭专门进行调解;同一案件可能先后由两位不同法官审理。而这两点不同在法律上并不是不可克服的障碍

(二)公告案件主要由速裁法庭审理

繁简分流不应限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案件也需要繁简分流;同时,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不一定对应复杂案件,如大多数公告案件(如银行贷款案件)的审理都较为简单,可以将公告案件交由速裁法庭审理。

当然目前速裁法庭一律独任审理,而公告案件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因此速裁法庭无法审理公告案件;但速裁法庭也不必拘泥于独任审理,可以考虑由一定比例的速裁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如果排期得当,速裁法庭完全可以利用一个上午的时间集中开庭处理十几宗甚至几十宗公告案件。

(三)充分利用督促程序

督促程序具有时间短、手续简、费用低的特点,充分发挥督促程序独立的价值和功能,可以有效减轻当事人讼累和法院办案压力。当然,一旦债务人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即不生效力,所以当事人较少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据统计,从2002年到2005年,我院每年受理的申请支付令案件50宗左右,生效率仅为55%左右。

因此,欲使督促程序充分发挥其在案件繁简分流方面的作用,必须提高支付令的生效率。2011年以来,速裁法庭在这方面做了许多有益的尝试:一是强化对证据材料的审查工作。不仅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简单明确、是否符合申请支付令的条件进行审查,还对其是否真实作初步审查;二是增加对申请人的询问环节,从而防止双方恶意串通利用督促程序逃债的情形发生;三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确保程序方面不出现瑕疵;四是加强对被申请人的说理和教育。对被申请人耐心地“释法说理”,增强其接受支付令的自觉性。

上述措施已经取得明显成效,2011年1月至8月,速裁法庭审理申请支付令的案件59宗,为2010年同期的4.5倍,涉案总标的人民币1535万多元。其中46宗案件的支付令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率达78%。相信,随着速裁法庭在适用督促程序方面探索的逐步深入、相关配套措施的进一步完善和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督促程序在案件繁简分流方面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四)实现速裁法庭的功能转变

案件的繁简分流不应仅限于结案,事实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有相对复杂的部分和相对简单的环节,我们可以将其中较为简单的部分程序性工作交由速裁法庭处理,如由速裁法庭处理诉讼保全事宜、审查案件的管辖权、对明显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的案件(如一事两诉)驳回起诉等。通过这种改造,速裁法庭不仅能够帮助业务庭法官用大部分精力来处理疑难案件,而且可以保证疑难案件审理中大部分精力用于集中处理复杂事项。

五、小结

速裁法庭以繁简分流为目的,不仅要实现案件的分流,还要实现繁简分流的目的——使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相适应。“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要使两类成本之和最小化。第一类成本是错误的判决的成本……同时,我们绝不能忽视诉讼制度的运行成本。”从公共资源的公平分配角度看,公共司法资源不应平均分配到每一个案件,而应以较少的司法资源处理简单案件以便将更多的资源投放到疑难案件上。就速裁法庭而言:一方面,由于适用案件的特殊性,该类案件裁判错误的可能已被降至最低,而速裁程序的方便快捷又将诉讼制度运行的成本压缩至最低;另一方面,由于简单案件通过速裁程序以较小的成本处理,使得更多的司法资源有可能投放到疑难案件上,该类案件裁判错误的可能性也相应地被降低。因此,通过速裁程序实现繁简分流,真正实现了“简出效率、繁出精品”的初衷。

但是,当我们参照西方民事诉讼繁简分流程序进行改革时,我们必须看到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只有23%的一审民事案件进入审判、其中只有1%的判决详述理由,78%的上诉案件被放入不予发表和不准引用的栏框里,这些被放入“快车道”的案件一般不开庭辩论、司法意见非常简短;德国民事普通程序中仅以督促程序处理的案件即占基层法院全部案件的87%。而速裁程序限于现行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只能由当事人自愿选择,而当事人自愿选择“速裁”比例非常之小,因此,“速裁法庭”对于实现繁简分流的作用十分有限;当然,速裁法庭的这种局限性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不能逾越,其彻底解决只能留待民事诉讼法修改时解决。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