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 弢 袁晶晶 杨俊洁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通过该制度,投保方可以将对第三者的潜在赔偿责任风险转移给保险人,从而使自己的境遇得到改善。同时,基于保险人的较强清偿能力和专业理赔行为,责任保险也是保护受害第三者得到及时救助,进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重要手段。新《保险法》对责任保险制度有较为全面的修订,修订后的《保险法》第65条在明确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属于被保险人的基础之上,理顺了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在赔偿程序上的关系,扩大了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的范围,实现了责任保险从“保障被保险人利益”向“保护第三者利益”的转变,有利于对受害第三者的保护。
由于相关规定的修改力度较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需要进一步解决的细节问题。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回到对《保险法》第65条的理解上来,本文拟结合对《保险法》第65条的理解对此作初步尝试。
一、《保险法》第65条解读
《保险法》第65条实际规定了四种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的情形,其中第1款规定了保险人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的情形,第2款规定了保险人基于被保险人请求向第三者赔偿和第三者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的情形,以下分述之。
1.保险人基于法律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所谓“法律的规定”,就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主要包括《民用航空法》第168条规定的地面第三者责任保险[1]、《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规定的船舶油污责任保险[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3]等。在上述规定中,保险人无需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可直接向第三者给付保险金。
上述规定所涉的保险均为强制责任保险②,但并非所有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均负有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之义务③,仍需法律就此作出特别规定。
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第三者对保险人之请求权的法理基础可以用原始取得说或法定权利说解释。原始取得说源于法定权利说,二者都强调第三者的权利系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原始取得与被保险人当时所拥有的权利是同等内容的、完全独立的权利④。
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法律规定不包括《保险法》第65条第2款之情形,因二者具有不同的法理基础,后文亦将详述。
2.保险人基于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所谓“合同的约定”,是指当事人可以在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给付保险金。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法律表述为“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非“第三者有权请求保险人履行”,故此时的债权人仍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并未发生所谓法定或意定的“债权转让”,其实质是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指示向第三者履行债务,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在此的身份为有权代位受领(债务履行)人⑤,如保险人未向第三者履行赔付义务,应由被保险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显然,该规定之实质精神并未突破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实际上再次确认了被保险人是受到保险合同保障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责任保险的赔付对象原则上应为被保险人,只有基于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保险人才可直接向第三者赔付。
3.保险人基于被保险人请求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法》第65条第2款前段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此处虽然表述“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仍然要求“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因此与第二种情形类似,该规定自法理而言亦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不过相较于前款中的事前的“合同约定”,允许被保险人事后的指示(即“请求”),并且要求保险人必须接受该指示。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②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对地面第三者的责任险见《民用航空法》第166条“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应当投保地面第三者责任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境外船东互保机构承保国内航行油轮油污损害责任保险问题的复函》保监函〔2002〕13号);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③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的船舶污染损害强制责任、沉船打捞责任强制保险;《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的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旅行社条例》第38条规定的旅行社责任险等。
④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4~245页。
⑤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4页。
值得注意的是,有意见认为此规定的法理基础是“法定债权转让”制度,这在一般情况下并无问题;但是,由于“法定债权转让说”的逻辑结论是被保险人(即侵权人)在转让保险金债权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受让债权的对价),如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无清偿能力时利用此项法律,无疑会使第三者处于不利境地,这不符合责任保险制度保护受害人之目的。
4.第三者对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保险法》第65条第2款后段承接前段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赋予第三者直接请求权,避免了被保险人不予配合(怠于请求)时,第三者权利难以实现之困境。此即所谓第三者对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
关于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法理基础,主要有四种学说:原始取得说(法定权利说)、法定债权转让说、责任免脱给付说等[4]。笔者赞同法定债权转让说: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为被保险人依照责任保险合同而享有的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将之转移给第三者,第三者取得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责任保险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是通过法定权利转移而取得之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此外,司法实践中尚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了第三者作为债权人的代位权(《合同法》第73条)。笔者认为:《合同法》中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虽是为了让债权人保全自己的债权,却并非是对自己债权的直接满足,而是一种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即共同担保的保全),债权人的代位权是通过这种“共同担保的保全”来实现债权人“自己债权的保全”[5],但其行使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所得清偿须作为对债务人的清偿,而不能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6],且必须以诉讼的方式行使[7];而受害第三者基于本款规定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或起诉,其行使效果为直接满足自己债权——两种制度对受害第三者的保护力度不可同日而语,因此代位权说不能合理说明本款规定的性质,不足采信。
二、《保险法》第65条之利益平衡
《保险法》第65条直接提及了三个法律主体,即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者。该三个法律主体之间存在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或合同法律关系(如运输责任险所涉之运输合同、保管责任险所涉之保管合同),被保险人实为连接两个法律关系之纽带。依通常之赔偿程序,由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付,之后将上述赔偿证明提交给保险人,由保险人核定保险金并决定是否向被保险人赔付,即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者模式;依《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则保险人直接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即保险人——第三者模式。
一般情况下,保险人——第三者模式可避免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利益,并保证第三者获得有效赔偿,对第三者殊为有利。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之赔偿责任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之保险金给付责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发生,其成立与否及具体金额均有可能不同,这就必然需要考虑采用“保险人——第三者模式”对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者的利益影响问题。
《保险法》第65条就保险人——第三者模式规定了四种情形,如前所述,该四种情形的法理基础并不完全相同,对当事人之利益影响亦有不同。
1.保险人基于法律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的法理基础采“原始取得说”,第三者的权利系基于实体法的规定而原始取得,其逻辑结论是,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8],保险人不得向第三者主张其对被保险人抗辩;法谚云:“折臂非中彩”,当事人不应从其不幸中获利,既然法律已经赋予第三者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法定权利,第三者自不应再向被保险人主张赔偿,被保险人已在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得以免责。
2.保险人基于合同约定或被保险人请求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之法理基础相似,第三者均系作为被保险人指定(在事前的合同指定或在事后指定)的受领人接受履行,被保险人仍为保险金之债权人,保险人自可向被保险人主张基于保险合同的抗辩事由,被保险人不能依“请求保险人向第三者赔付”而免责,第三者仍有权要求被保险人赔偿,不过应避免第三人受双重赔付。
3.第三者对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之法理基础为法定债权转让说,依据债权转让说,保险人可向第三者主张其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唯应注意,债权转让不应是无偿的,否则第三者将获双重赔偿,故应以免除被保险人相应的赔付义务为对价,第三者无权再要求被保险人赔偿。
由于第三者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其受偿,应从举证责任分配方面作出有利于第三者之规定:第三者的举证责任限于提交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据,而对于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保险合同条款,因保险人持有保险合同,故应由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相关事项负举证责任,否则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8条之规定支持第三者的诉讼请求。
前文已经论及,在保险人无清偿能力的特殊情况下(如众多保险公司在金融危机中破产),采债权转让说对第三者未必有利,但应注意第三者有选择要求被保险人或保险人赔偿的权利,可以作出最符合自身利益的选择——此与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向第三者赔付不同,后者完全基于被保险人的利益考量,故本文对其法律基础未采“法定债权转让说”。(www.xing528.com)
必须指出,《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尚可能影响第三者与被保险人的其他债权人
(一)损害发生在保险或者担保终止有效后;然而保险或者担保在飞行中期满的,该项保险或者担保在飞行计划中所载下一次降落前继续有效,但是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二)损害发生在保险或者担保所指定的地区范围外,除非飞行超出该范围是由于不可抗力、援助他人所必需,或者驾驶、航行或者领航上的差错造成的。
前款关于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的规定,只在对受害人有利时适用。
该法第168条第2款规定:除本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的抗辩权,保险人或者担保人对受害人依照本章规定提起的直接诉讼不得以保险或者担保的无效或者追溯力终止为由进行抗辩。之利益平衡问题,后文中有所涉及,于此不赘。
三、《保险法》第65条之适用
1.如何理解“赔偿责任确定”。保险人基于被保险人请求直接向第三者赔偿必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为前提,“赔偿责任确定”是指被保险人承担责任比例的确定,抑或被保险人应向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金额确定,还是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核算出的保险赔偿金额的确定?
笔者认为,应以被保险人应向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金额确定为标准。如前所述,此种情形的法理基础为,第三者作为被保险人指定之受领人受领保险人所为之债务履行,则保险人所履行之债务为给付基于保险合同产生之保险金,而有关保险金的给付须以金额确定为前提——确定保险金具体金额的程序为被保险人协助保险人完成保险事故损失核定,之后再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保险金的数额——被保险人在请求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前应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以被保险人应向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金额确定为标准即已隐含了此前提条件。如仅确定被保险人承担责任比例(在共同侵权或第三者有过失等情形中),则被保险人尚未协助保险人核定事故损失,根据保险关于理赔程序的规定无权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亦无权请求保险人向第三者给付保险金;如以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核算出的保险赔偿金额确定为标准,无疑将保险人核定保险金数额作为被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的条件,延迟了《保险法》第22条关于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赔偿请求时间的规定,不利于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利益的保护。
当被保险人的行为造成多人财产或人身损害时,“赔偿责任确定”是仅限于被保险人请求指示的第三者呢?还是要求事故造成的全部人身或财产损失确定呢?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保险法》第25条为此提供了法律依据:“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即使被保险人的全部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金额,据此赔付可能造成各债权不能公平受偿,亦不可归责于保险人,因保险人之赔偿系基于保险合同或被保险人之指定,而其本身并无确保债权人公平受偿之义务。被保险人的行为造成一人损失的情况下,此结论亦应适用,自不待言。
2.如何理解“怠于请求”。第三者对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之成立除需“赔偿责任确定”外,尚要求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何谓“怠于请求”,《保险法》并没有进一步解释,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对《合同法》第73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之解释——被保险人“怠于请求”可以理解为“被保险人不履行其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致使第三者应当得到的赔偿不能实现的情形”。
但笔者认为,根据前文的分析:在保险人基于被保险人的请求向第三者赔付与第三者直接请求保险人赔付两种情形中,保险人均可向第三者主张其对被保险人之抗辩,故保险人之利益并无区别;就被保险人而言,第三者直接请求被保险人赔付对其更为有利——被保险人尚可依“法定债权转让说”而免责——该“怠于请求”要件对保险人、被保险人均无实益,故不宜要求过苛。
3.如何理解保险人对保险金的留置义务。《保险法》第65条第3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此即所谓保险人对保险金的留置义务,其制度设计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利益,并保证第三者获得有效赔偿。
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保险金的留置义务”意味着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时必须提供他已经向第三者进行赔偿的证据;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时也应当审查被保险人是否确实向受害第三者进行了赔偿。需要注意的是,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所提供证据的审查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的审查?笔者认为,该款表述为“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而没有采用“被保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该第三者赔偿”或类似表述,已经表明了立法者的态度,即保险人应当进行实质审查,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保险金的留置义务”之根本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利益,并保证第三者获得有效赔偿。
4.诉讼时效。一方面,《保险法》第26条规定,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另一方面,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索赔的诉讼时效根据基础法律关系的不同而不同,一般为两年,也有一年、三年、四年的情况,诉讼时效从第三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显然,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请求权与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请求权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那么第三人请求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呢?笔者认为,在保险人基于法律规定向第三者赔偿的情形中,第三者权利受侵害之时即依法取得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诉讼时效为自第三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时起两年内;在其他三种情形中,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付义务之基础法律关系均为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故保险人可对第三者主张其对被保险人之抗辩,当然也包括时效抗辩,故均应适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赔付之诉讼时效。
进而言之,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请求权与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请求权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权利,且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故有关诉讼时效之中止、中断事由均互不影响。
5.合并审理问题,亦即第三者能否在同一诉讼中要求处理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保险合同关系)。此问题的实质在于:是否允许在同一诉讼中确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并判令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
从表面上看,二者的诉讼标的既不是共同的,也不是同一种类的,因此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但实际上,即使已经通过诉讼确定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第三者基于《保险法》第65条第2款后段起诉要求保险人赔偿时,因案件处理结果与被保险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仍应通知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显然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而最高人民法院似乎对于同一诉讼中处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并不明确排斥[9],故笔者倾向于允许两个法律关系的合并审理。
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可能千差万别,难以尽述,但笔者认为从所涉权利之法理基础、当事人利益平衡角度出发,均能得到较为妥善之解决。
【注释】
[1]《民用航空法》第168条第1款 仅在下列情形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对保险人或者担保人提起诉讼,但是不妨碍受害人根据有关保险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的法律规定提起直接诉讼的权利:(一)根据本法第167条第(1)项、第(2)项规定,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的;(二)经营人破产的。
[2]《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第1款 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4]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4~248页。
[5]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8页。
[6]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3页。
[7]《合同法》第73条第1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该款要求“向人民法院请求”。
[8]如《民用航空法》第167条规定 保险人和担保人除享有与经营人相同的抗辩权,以及对伪造证件进行抗辩的权利外,对依照本章规定的提出的赔偿请求只能进行下列抗辩:
[9]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适用手册》的序言中表述:在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主从关系……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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