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贵生
一、引言:立法缺陷及实证考察
股东是公司存在的基础,是公司的核心要素;没有股东,就不可能有公司。那么,什么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呢?对此,新《公司法》没有作出明确的法律定义。但从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看,一个规范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具备如下特征: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向公司投入在章程中承诺投入的资本,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在工商登记资料中列名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在公司中享有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然而,问题在于:当事人如果不完全具备上述特征,其能否被确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换言之,上述各特征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而言是否不可或缺?对此,新《公司法》尚未给出明确的答案。理论界见仁见智,司法实践对如何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把握的标准颇为混乱,严重影响公司法实施的统一性与权威性。下面两案例甚为典型:
【案例一】于时华诉李伟成财产权属纠纷案[1]
案情简介:1994年,于时华出资120万元人民币设立东莞市华通运输站,聘李伟成为经理。1998年,东莞市石碣华中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华中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中均记载唐巨滔、李伟成为股东,二人各出资30万元、20万元,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华中公司成立之前,李伟成以现金支票的形式在华通运输站的银行账户上贴现20万元、30万元两笔资金。同日,唐、李分别将注册资金转入华中公司银行账户。2002年1月,华通运输站注销。2002年5月,于时华与李伟成订立合同书,约定自即日起于时华接手华中公司,李伟成继续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同日,李伟成出具证明书证明于时华是公司实际投资人,唐、李二人为公司名义股东。唐巨滔于1999年去世,其继承人未曾主张其股东权利。后李伟成称华中公司为己所有而起纷争,于时华诉请法院,要求李伟成在华中公司40%的股份归己所有。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华中公司的注册资金来自华通运输站,而华通运输站是于时华一人设立的个体企业,因而,于时华是华中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李伟成只是经营者。从本案的现有证据可以确认,东莞市石碣华中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中所记载的被告李伟成所持有的40%股权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于时华,李伟成应按民事行为的诚信原则予以协助变更登记。
【案例二】朱加伦诉上海千鹤土建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参股纠纷案[2]
案件简介:原告朱加伦参加了被告上海千鹤土建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的筹办、成立事宜,并签字认购被告股份200股,如数缴足股金2000元,领到了被告发给的出资证明书;但其姓名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资料中。后被告否认原告的股东资格而起争议。
法院判决:被告成立时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文件中均未载明原告的股东资格;被告成立后,如果吸收新股东、涉及到被告资本变更等,应当召开股东会议做出决议,作为新股东资格的取得,最终还应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现被告向原告核发了出资证明书,但其他法律手续均未办理,故原告的股东资格尚未取得。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交付了用于入股的钱款,但并未就取得被上诉人的股东资格办理过有关法律手续。故上诉人的股东地位实际未能确立。现上诉人要求确认对被上诉人的股权,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不难看出,上述两案例均涉及股东资格的确定问题,法院的判决结果及理由却迥然不同:案例一中的法官认为,实际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其姓名是否记载于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资料对股东资格的确定毫无影响;案例二中的法官认为,姓名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资料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仅凭实际出资及持有出资证明书不能确定股东资格。
针对上述立法缺陷及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问题,本文拟从取得股东资格之主客观要件的角度进行探讨,提出确定股东资格之思路和建议。
二、取得股东资格之主观要件
所谓主观要件,即成为公司股东的主观意图。在英国公司法中,主观要件表述为“同意成为公司的一个成员”[3]。为论述方便,本文将其称为“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其法律意义在于:缺乏此意思表示,即便向公司投入资本,当事人也不能取得股东资格。例如,公司之债权人也有向公司出资,但其并非公司股东,因其欠缺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
根据民法原理,所谓意思表示,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为。其构成要素有三: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为。其中,效果意思是指表示上的效果意思,即从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的表示行为所推断的效果意思;意思表示中的意思原则上指表示上的效果意思,但在例外情形,如能判明真意即内心的效果意思,则应以内心的效果意思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行为指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将意思外部化的行为。[4]如意思与表示一致,不发生问题。但常有两者之间出现不正常状态的情形,即内心的效果意思与表示上的效果意思不符,如真意保留、虚伪表示、隐藏行为、脱法行为、错误、误传、误解、欺诈及胁迫等。诚然,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也遵循上述意思表示原理。在公司设立实践中,当事人内心的效果意思与表示上的效果意思不符的情形较为普遍,这正是判断当事人是否真正具备主观要件的难点所在。
根据现代公司法,当事人所作的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和真诚的,而不是虚假的,否则构成虚假公司;同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自主的和自愿的,而不是基于欺诈、胁迫或误解而产生,否则构成意思表示之瑕疵,会产生民法关于欺诈、胁迫及误解的法律效力。[5]下面将具体加以分析:
1.设立虚假公司的当事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如果公司股东在设立公司时无真实和真诚的意思表示,则即便他们设立了公司,该种公司也因为欠缺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无效。此种公司即被称为虚假公司。当事人之所以在不具有设立公司主观意图的情况下仍然与其他人设立虚假公司,主要是虚假公司的设立可以规避某些禁止性法律,可以实现原本通过其他手段不能实现的目的。换言之,虚假公司仅仅是当事人规避法律的手段。可见,这与民法中的脱法行为原理如出一辙。所谓脱法行为,系指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脱法行为应为无效民事行为。因此,虚假公司应为无效公司。根据公司法理论,股东是与公司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公司设立无效,当事人毫无股东资格可言。因此,设立虚假公司的当事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2.瑕疵意思表示的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撤销自己的股东资格。如果当事人基于他人的欺诈、胁迫或者基于误解而作出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则此种意思表示为瑕疵意思表示。所谓欺诈,是指当事人使用阴谋手段而导致其他当事人与自己设立公司。在欺诈场合,如果不是基于此种阴谋手段,其他当事人不会与自己设立公司。所谓胁迫,是指当事人实施某种言行,使其他当事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因此与自己设立公司。当事人基于他人的胁迫而与他人设立公司,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在实践中较少发生。所谓误解,是指当事人对公司标的、公司形式或其他当事人的错误理解,基于此种错误理解而与其他当事人设立公司。所谓对公司标的的错误理解,主要是指对公司性质的错误理解,例如,一方认为他是与对方共同设立公司,而另一方则认为双方之间仅是一种借贷关系。所谓对公司形式的错误理解,是指当事人对公司种类的错误理解,例如,一方认为他所设立的公司是资合公司,而另一方则认为它是人合公司。所谓对其他当事人的错误理解,是指对当事人的身份、品德或能力的错误理解。无论是基于其他当事人所为的欺诈还是所为的胁迫或者所发生的误解,当事人与他人设立公司均违反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均构成瑕疵意思表示。那么,此时所设立公司的效力如何?当事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根据现代公司法之公司设立证书公信力理论,一旦公司获得了设立证书,则即便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存在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地方,公司仍然有效存在,公司并不因为存在设立瑕疵而无效。[6]据此,即使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只要公司已经获得设立证书,公司仍然有效,公司不得被宣告为无效。因此,瑕疵意思表示的当事人可因公司有效成立而取得股东资格。然而,根据民法理论,欺诈人为当事人之一方,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并且,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有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据此,瑕疵意思表示的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撤销自己的股东资格。
三、取得股东资格之客观要件
所谓客观要件,是指有物质表现形式的可看得见的情形。新《公司法》规定的实际出资、签署公司章程、姓名或者名称登记于工商登记资料、持有出资证明书、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均为可看得见的情形。由此,前述情形均可称为客观要件。问题在于,它们是否均为取得股东资格之必备要件?为此,我们有必要对新《公司法》规定的上述各情形的法律效力进行逐一探讨,以此阐明其与取得股东资格之关系。
(一)实际出资
实际出资是否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对此,新《公司法》无明确规定,理论及实践上存在两种观点,即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认为,股东缴纳出资是其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一个人要获得公司股东身份和资格,必须首先以缴纳出资为对价。如果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是一种根本违约行为,当然不能取得股东资格。[7]否定说认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实际出资只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但股东不出资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因此,是否实际出资不是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不能仅以未出资否定股东资格,也不能简单地认定实际出资者就是股东。[8]
笔者认为,对上述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应从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的角度进行综合考虑:(1)实际出资是原始取得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在原始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况下,不管是设立取得还是增资取得,股东资格都是当事人向公司投入自己的财产后,以自己的财产权换取的。这也符合当事人投资设立公司及借公司增资机会投资加入公司的真实目的,并从客观上表明当事人有成为公司股东的实际行为。(2)实际出资并非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在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当事人可通过受让、继承、接受遗赠或公司合并等方式取得股东资格,但其不需要向公司实际出资。
前面已指出,没有实际出资不能原始取得股东资格,那么,瑕疵出资能否取得股东资格?对此,笔者认为应区分该瑕疵出资是重大瑕疵还是一般瑕疵:如是重大瑕疵,即根本未出资,则应确定该瑕疵出资者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如是一般瑕疵,即仅履行部分出资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则可能取得股东资格,除非出资严重不足导致公司根本未成立。至于瑕疵出资者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后,其享有的股东权利是否应受限制,这不属本文探讨范围,在此不加探讨。
(二)签署公司章程
一般来说,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与股东在章程上的签名、盖章应该是一致的。为论述方便,本文将两者统称为公司章程的签署。那么,签署公司章程是否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
关于公司章程的功能,理论界通说认为,章程记载并非股东资格取得的必要条件。然而,也有学者通过分析公司法相关规定后指出,公司章程对于确定发起人股东资格有重大意义,并且对于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意义大于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未记载于公司章程,将难以产生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法律后果,而章程记载与否,对股份有限公司非发起人股东资格而言并无法律意义。[9]可见,此学者从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角度出发,认为在有限责任公司情形下,签署公司章程是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没有签署公司章程则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上述哪种观点更为合理呢?这取决于对公司章程本质的正确理解。所谓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全体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10]根据新《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等,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据此,当事人签署公司章程,表明他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然而,公司章程仅是一份书面文件,当事人签署公司章程乃是成为公司股东意思的表示行为之一。也就是说,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可通过其他可看得见的表示行为反映出来。因此,笔者认为,即使当事人未签署公司章程,也不能一概否定其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其仍有可能取得股东资格。换言之,签署公司章程并非取得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可见,上述学者的观点值得质疑。
(三)工商登记
新《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的成立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那么,工商登记[11]是否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
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即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认为,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的设立登记多被视为设立中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程序性要件,同时也是发起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标志。例如,韩国学者认为,设立登记的基本效果是设立中公司因取得法人格而成为公司。进行设立登记的同时,设立中公司被消灭,设立中公司取得的权利和义务当然由设立后的公司来继承。还有,股份认购人成为股东。[12]我国也有学者持此观点,其认为,“我国法律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只以公司登记文件为准,即一旦签发营业执照,出资人即取得股东资格”[13]否定说认为,工商登记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只具有对第三人的证权功能。[14]
笔者认为,工商登记是否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主要取决于两方面:其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是否为设立登记事项;其二,设立登记是否有创设股东资格的功能。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属于公司的登记事项。由此,问题归结于对设立登记法律效力的理解。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即告成立。据此,通说认为,设立登记具有创设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效力。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属于设立登记事项之一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登记就具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理由有二:其一,设立登记使设立中的公司取得了法人资格,也使设立中的公司的出资人具有了股东资格。但是这个股东资格并不是设立登记这个行为本身赋予的,只不过是设立中的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后的一个必然结果。其二,登记机关最终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其法律依据应是新《公司法》第6条第1款,即“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体现于新《公司法》第23条,即“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可见,只要股东的人数符合法定要求,其姓名或者名称并非为取得法人资格的必备要件。据此,尽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把股东姓名或者名称作为设立登记事项之一,但此种登记事项并无设权性效果[15]。
综上,设立登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功能,工商登记并非取得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具体而言,工商登记资料中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登记仅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证权性效果[16],即善意第三人可主张工商登记资料中所显示的当事人取得股东资格,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姓名或者名称没有登记于工商登记资料的当事人就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可见,上述否定说的观点较为合理。
(四)持有出资证明书
持有出资证明书与取得股东资格之间有何法律关系?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即出资凭证说与股东资格凭证说。出资凭证说认为,出资证明书是持有人对出资额拥有物权性权利的凭证,它只是证明投资人是出资额的合法所有人,并非证明投资人与公司之间存在某种成员关系。因此,只要股东获得了出资证明书,应当认定其已合法出资,但不能以出资证明书向公司主张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17]股东资格凭证说认为,出资证明书不仅仅是一种物权性凭证,更可作为股东资格的凭证;投资人向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且持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足可以证明就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18]
上述哪种观点更具说服力呢?这取决于对出资证明书法律性质的理解。新《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可见,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由公司向股东签发的证明其出资及相关权利的证书。从出资证明书的内容和作用来看,出资证明书具有出资凭证的性质,对于证明股东出资具有无可怀疑的证据力。据此,持有出资证明书,表明当事人对公司有实际出资,除此之外并无其他特殊意义。况且,在我国的公司运营实践中,公司成立后不签发出资证明书的情形大量存在,因此,凡可凭借其他方式证明出资确实存在的,均不应以没有规范的出资证明书为理由否认当事人的实际出资。此外,前文已指出,当事人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具备主观要件,即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因此,当事人有实际出资并不意味着必然取得股东资格。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持有出资证明书,假如主观上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则主张自己具有股东资格显然值得怀疑。
综上所述,出资证明书仅仅是当事人实际出资的一个规范化的证明文件,并非当事人股东资格的凭证;当事人未持有出资证明书,而用其他方式证明其已实际出资,仍然有可能取得股东资格。换言之,持有出资证明书并非取得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前述股东资格凭证说夸大了出资证明书的作用而应否定,出资凭证说对出资证明书法律性质的界定较为恰当,但其表述不尽完善,似应表述为“不能单凭持有出资证明书向公司主张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
(五)股东名册的记载(www.xing528.com)
新《公司法》第33条第1、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可见,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可以确定其具备了股东资格。问题在于: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是否为当事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
笔者认为,对上述问题的回答取决于对股东名册法律效力的理解。换言之,股东名册是否具有授予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呢?考察各国法律,股东名册似乎具有授予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例如,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任何其他同意成为公司之成员,并且他的名字或者名称已进入登记名册者,属于公司之成员。”[19]美国《示范商法公司法》第1.40条第22项就“股东”一词下定义时,将那些公司登记簿记载的股份持有人当然地视为公司的股东。[20]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7条第2款甚至规定:“在与公司的关系中,只有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的人,始得成为公司的股东”。[21]但是,从上述法律所规制的公司形式不难看出,授予股东资格仅仅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是否具有同样效力不无疑问。
无可置疑,对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而言,其股东人数较多且股东相对不稳定,若取得股东资格不以股东名册为准,则很难保障股权的正常行使。但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其股东人数较少且股东相对稳定,在公司章程已经明确记载股东情况的前提下,股东名册对于确定谁取得股东资格没有太大意义。对此,台湾地区学者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看法甚为精辟:“股东名簿者,公司记载股东及其出资事项,而设置之簿册也。股东名簿之备置,原为股单之发给或股单之转让便利而设,现行公司法既规定应将股东姓名、住所或者居所与各股东出资额,载明于章程,则股东名簿之设置,已无重大意义。”[22]此外,在我国的公司运营实践中,股东名册所起的作用也相当有限,许多公司并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置备股东名册;即使置备,也缺乏相应的信息发布、传递和查询的公示条件,其公示力大打折扣,司法界对股东资格的确定往往以工商登记为准。
由此可见,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股东名册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已徙具虚名,姓名或者名称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当事人并非必然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况且,将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是股东的权利,也是公司的义务;在公司拒不作股东记载或记载错误时,其应属于履行义务不当,不能产生剥夺股东资格的效力。也就是说,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并非当事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
(六)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股东权利简称股东权,泛指公司给予股东的各种权益或者所有的权利,具体的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23]因此,股东权是一种资格权利。股东是股东权的权利主体。享有公司股东权的人,必须依法取得股东资格。换言之,具有股东资格才能享有股东权利,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非取得股东资格的要件。
须注意的是,以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取得股东资格是不能支持的。但是,从保持公司稳定性的角度考虑,如果否定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将导致当事人在公司中的行为无效,使许多已确定的公司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因此,权衡各方利益,笔者认为,对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原则上应当确定其已经取得股东资格;但反过来不能认为未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就不具有股东资格,因为被公司不当剥夺或限制股东权利的股东在客观上都是大量存在的。
综合所述,除实际出资为原始取得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之外,其他客观要件均非取得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24]也就是说,取得股东资格的客观要件仅指实际出资行为。所谓出资,实际上是指公司股东为了设立公司而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资本、财产或技术提交给公司,供公司支配和使用的行为。[25]在现代公司法中,当事人的出资行为在公司设立中具有重要地位:一方面,此种出资构成公司最初的财产,使公司具有从事商事活动的能力;另一方面,出资从客观上表明当事人有设立公司的主观意图,即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因此,实际出资与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互为表里,缺一不可,共同构成取得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
司法实践中,只要把握好取得股东资格的主客观要件,有关股东资格确定纠纷的案件便可迎刃而解。在案例一中,于时华对华中公司进行了实际出资,并且与李伟成订立合同书,表明其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因此,于时华应取得华中公司中李伟成所持有40%的股份,法院的判决无疑是恰当的。而在案例二中,朱加伦参加了上海千鹤土建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的筹办、成立事宜,其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甚为明显;又签字认购被告股份200股并如数缴足股金2000元,有出资证明书为证,实际出资行为无可否认,因此,朱加伦可确定为已经取得股东资格。法官以其姓名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资料为由而否定其股东资格的判决显然不妥。
四、结语
众所周知,理论界长期注重公司交易制度的研究而忽视公司主体制度的研究,由此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取得相关问题的研究已严重滞后于现实的经济发展状况。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如何确定股东资格所把握的标准的混乱,在很大程度上正是公司法缺乏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取得要件明确规定的反映。为此,本文通过对取得股东资格之主客观要件的分析,提出了确定股东资格的思路,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注释】
[1]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东法(2003)民二初字第3482号民事判决书。
[2]《1998年上海法院案例选》,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3]K.R.Abbott,COMPANY LAW,An Instructional Manual,D.P.PUBLICATIONS,p.140.
[4]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9~190页。
[5]参见张民安、蔡元庆主编:《公司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7页。
[6]张民安、蔡元庆主编:《公司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5页。
[7]刘棉春、罗寒光:《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股东的资格及立法思考》,载《中国律师》2004年第4期。
[8]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2期。
[9]参见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73、476~478页。
[10]范健主编:《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74页。
[11]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工商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三种类型。为论述方便的考虑,此处的工商登记仅指设立登记。
[12][韩]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2页。
[13]参见胡茂刚:《略论对有限公司虚假出资股东之法律规制——兼谈我国公司相关立法之完善》,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15卷第2期。
[14]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94页。
[15]工商登记按其功能可划分为设权性登记和证权性登记,如股东姓名或者名称的登记定格为前者,则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否则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
[16]正如新《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17]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94页。
[18]参见刘阅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认定的法理分析》,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12期。
[19]Mayson,French &Ryan on Company Law,Nineteenth E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2003,p.388~389.
[20]Corporations and business associations(statutes,rules,materials,and forms),1999edition,foundation press,p.493.
[21]卞耀武主编,贾红梅、郑冲译:《德国股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6页。
[22]杨与龄:《新版商事法要论》,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54页。
[23]索朗平措:《公司股东权相关问题的探讨》,载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8547。
[24]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确定纠纷在原始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形中较为普遍,为此,下文的探讨仅局限于原始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形,而不考虑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形。
[25]张民安、蔡元庆主编:《公司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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