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雁兵
要理解法律,特别是要理解法律的缺陷。
——[英]边沁
一、《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困惑与解读
据统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占到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18%左右,其中涉及被扶养人(包括赡养、抚养、扶养三种法律关系,不单纯指平辈之间的扶养关系,以下统称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范围的,又占到该类型案件的20%[1]左右。扶养损害赔偿,是指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丧失(含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所扶养的人扶养来源的丧失,依法应向其赔偿必要扶养生活费的侵权赔偿制度。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解决侵权行为造成被扶养人利益受损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作用,具有保障被扶养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但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改变了长期以来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死亡)赔偿金并行主张的局面,其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随着该条的制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施行多年的赔偿项目何去何从,在理论、实务界引起了不小的争鸣,从以下各解释[2]可窥见一斑:
依立法体系解释,《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基本法律均特别单独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立法法》第85条第1款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所以,法律是否最终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尚存疑问。
依法律语境解释,《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均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如果侵权行为关系除《侵权责任法》外的其他侵权法律法规调整,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获得支持。否则,不能获得支持。同是侵权行为,只因侵权类型不同,被扶养人承受的法律效果却殊难逆料,岂非不公平?
依学理解释,致害人的侵权行为,不仅直接造成了受害人的死亡或者劳动能力的丧失,还间接造成了被扶养人生活来源的丧失。损害赔偿的核心是赔偿侵权行为发生前后受害人收入上的差异,以填补损失差异为目的。所以,侵害人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最高人民法院将残疾(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但在审判实践中具体计算残疾(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时,仍然采用与“逸失利益赔偿”大体相同的计算方法。这样计算得出的残疾(死亡)赔偿金,虽然性质上属于对残疾者本人或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在给予残疾者本人或死者遗属精神抚慰的同时,当然可以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之用,因此,不再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4]。
依“准司法”解释,即使《侵权责任法》已经用残疾(死亡)赔偿金吸收了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但并不意味着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已经失去存在的必要[5]。实践中可能出现一种情况,被扶养人是近亲属中的第二顺位继承人,但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存在,第一顺位继承人却怠于行使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例如,死亡被害人对其外祖父负有扶养义务,但其有配偶和两个女儿,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只能由被害人的配偶和两个女儿行使,外祖父是被扶养人但无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如果被害人的配偶和两个女儿怠于行使请求权,则被扶养人的权利可能得不到保障。
为统一裁判标准,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从该内容可知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判决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残疾(死亡)赔偿金的形式体现。但对“计入”方式仍存在两种理解:一种是“合并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计算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与受害人的残疾(死亡)赔偿金数额相加计算,相加之和确定为残疾(死亡)赔偿金数额;另一种理解是“析出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计算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在残疾(死亡)赔偿金原有确定的数额不变的前提下,从残疾(死亡)赔偿金中析出,即分列残疾(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总和为原有的残疾(死亡)赔偿金。该通知再次引发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废与否的争论。《人民法院报》2011年3月3日、6月30日还分别刊登了审判人员对此作不同理解的文章[6]。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通知似乎“剪不断,理还乱”。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彻底取消以及取消后如何与残疾(死亡)赔偿金衔接的理解仍然模棱两可。
综上,本文拟在对我国现行侵权损害赔偿规定进行梳理和比较分析的基础上揭示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废的理论依据,佐以法律考量,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正名,并提出若干建议,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同仁。
二、现行法律渊源的比较考察
续表
总体而言,除在火车、飞机等特殊高度危险运行工具上发生人身伤害适用一次性概括限额赔偿制外,从《民法通则》颁行以来,现行法律渊源基本确认了残疾(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存。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存废争辩
主张被扶养人独立损害赔偿请求权,学术界有“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两种理论,近期还有学者提出了“一定物质水平维持说”和“人(生命)价值说”[7],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请求权不是由死者固有权利继承而来,而是因间接受害人本身权利受到侵害取得赔偿请求权。主要理由是近亲属间依法互负或互享一定的权利或义务,如扶养权、继承权等。王泽鉴认为:“间接受害人得请求损害赔偿,就其性质而论,系属独立的请求权,并非先在被害人身上发生,再由该第三人继承,而是基于间接受害人本身权利受到侵害而取得赔偿请求权。扶养费、可得收入及精神抚慰金的支付莫不是因间接受害人的扶养权、可得收入继承权及精神权利受损害引起。”[8]上述学说的核心是扶养人与被扶养人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有法定联系,具有经济上的牵连和感情上的依赖,这种法律关系是亲权(亲属权)所派生的扶养请求权。尽管侵权行为没有直接作用于被扶养人身上,但侵权人损害扶养人的劳动能力或者剥夺扶养人的生命后,使被扶养人对扶养人的法定扶养权利遭到损害,这一损害不是加害人的行为直接造成,却间接侵害了被扶养人的法定扶养权。亲人的受害或者死亡给他们带来了财产损害和精神伤害,被扶养人请求赔偿是其自身受害而应当享有的权利,而非依赖受害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
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独立存在,应被残疾(死亡)赔偿金吸收的观点认为对受害人收入损失补偿的残疾(死亡)赔偿金已包含了受害人伤残(死亡)前对被扶养人负担的扶养费用[9],即受害人收入损失是由残疾(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组成,被扶养人生活费本身由扶养人从收入中支付,作为未来收入的减少,赔了收入损失,就不应再赔被扶养人生活费,否则,就是重复计算。从侵权后果上讲,被扶养人生活费虽是被扶养人所得利益的减少,但因该利益的间接性决定,其必然包含于受害人所得收入的减少,并非被扶养人本人单独的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赔偿了受害人因伤残或者死亡导致的收入损失,就应认为赔偿了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的受害人正常情况下的所有支出,不应再将受害人的单项支出与其收入损失重复计算。
四、被扶养人生活费独立请求权的法律考量
从以上比较可以看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废之争的焦点在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与残疾(死亡)赔偿金并存。对此,我们可佐利益衡量,因为在现代国家的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开始重视对已经获得或正在迫切要求得到法律承认并保障的各种利益主张进行权衡,尤其当它们之间发生冲突时[10]。法律在具体确定对某种损害是否给予救济时,经常将利益衡量作为确定责任归属或风险承担的主要工具,法律上的利益衡量乃是“立法者对各种问题或利害冲突,表现在法律秩序内,由法律秩序可观察而得之立法者的价值判断”[11],亦为法律考量[12]。法律考量并不是在各利益之间确定一个绝对公平的规则,而是衡量利益,以确定体现社会需要的利益。
(一)衡量残疾(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利益,应当承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并存。
残疾赔偿金采“劳动能力丧失说”,是对受害人身体权、健康权的侵害和对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的补偿,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计算其未来收入损失。死亡赔偿金采“继承丧失说”,是对受害人生命权的侵害和生命丧失的补偿,体现了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利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被扶养人身份权的侵害,对被扶养人未来生活费丧失的补偿,虽然该费用由受害人从其未来收入中支付,但同时受害人的收入除用于个人消费外,其余收入系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被扶养人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生活来源因此丧失。[13]依据上述概念和学说比较,从哲学意义上讲,两者的利益价值可以说是既冲突又统一的“矛盾”,因为“冲突”包含了重复赔偿(受害人减少或者逸失的收入只有一份,却有两份赔偿),“统一”揭示了不同赔偿的价值意义(受害人取得残疾赔偿金、继承人取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取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属不同的赔偿范围,具有不同的价值意义)。并且,今天的社会情况已大为不同,作为主要收入者的家庭成员承担着更多的经济使命,如供房按揭、供养子女教育、赡养老人等,如果以残疾(死亡)赔偿金排斥或者吸收被扶养人生活费,既可能无法实现对作为间接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的救济,也不切合社会现实。所以,残疾(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利益并行完全合理。
(二)现代以来,西方主要国家的侵权责任法在传统的直接受害人之外,发展了一系列间接受害人可主张侵权责任的类型,损害赔偿的利益衡量体现了对被扶养人的人文关怀,表现出如下趋势:权利主体逐渐明确为“与死者有着物质和精神联系的人”,针对不同类别的赔偿确定不同的权利主体。
《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2款规定:“1.如死者在受害当时,对第三人依法律有扶养义务或有可能负扶养义务的关系,而第三人因被害人被害致死而被剥夺其受扶养的权利者,赔偿义务人在被害人在其可能生存期间内应供给抚养义务的限度内,应向第三人支付定期金作为损害赔偿;于是,准用第843条第2项至第4项的规定。2.第三人在被害人被侵害之当时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者,亦同。”《瑞士债务法》第45条第3项作了类似的规定。对于在民法中未设明文规定的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也均在实务中肯定了这一制度。例如,《日本民法典》对此未设明文,但被扶养人可以根据继承而取得请求权,也可以根据死者遗属固有的请求而取得请求权,判例认为,无论根据哪一个方面请求都可以,其法律依据是《日本民法典》第709条和711条。英美法系采用扶养丧失的理论,承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赔偿。《俄罗斯民法典》第1088条第1款第(2)项规定,在扶养义务人死亡时,依靠死者供养或者在死者生前有权要求死者供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死者死后出生的子女、父或母、配偶或者不工作而从事照管死者的子女、孙子女、兄弟姐妹并在照顾期间内也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其他成员均有权请求生活费的损害赔偿。《荷兰新民法典》第6:108条第1款将生活在与死者的实际关系中的人也列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希腊民法典》第932条第3句中规定,补偿仅针对“死者的家属”,《葡萄牙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则将请求权人规定为所有的家庭成员,并详细罗列了其顺序,另外一些法律制度甚至还毫不犹豫地对非婚姻生活伴侣给予了补偿,法律所要求的仅是与死者具有紧密和稳定的精神上关系的人,这一点同样适用于受害者的旁系亲属。《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46条第2款已将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第三人范围扩大到一定条件下的无亲属关系的第三人。[14]所以,在新的法律政策和价值考量下,“人们期待侵权行为法和损害赔偿法能有助于保障个人的基本生存……法律所强调的重心已从承担过错转移到补偿损失。”[15]
(三)经对我国侵权损害赔偿立法理念的考察,发现立法者对侵权责任的论证已经更多地站在受害人的立场考虑赔偿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此,司法实践已将侵权行为的间接受害人扩大到被扶养人。最高人民法院当时制定上述司法解释的理由是: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是受害人的收入损失,与残疾(死亡)赔偿金赔偿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目的一致,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吸收计算在“收入损失”中,不应再单独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但考虑到该司法解释要与已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中的赔偿项目相一致的立法原则,才通过分别设定残疾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的方法,将受害人的收入损失进行了拆分。通过分解的方法将继承丧失说理论中的“收入损失”赔偿部分做了技术处理,即将“收入损失”分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规定在上述司法解释第25条的残疾赔偿金和第28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该条本质上是对传统侵权过错责任原则的灵活调适,因为抛掷物品的人只有一个或数个,但在找不到具体侵权人时,法律还是要让所有可能抛掷物品的人对受害人给予补偿,这更多地体现了立法者站在受害人角度考虑问题,希望社会对不幸受害人多一些补偿,从而实现整体公平。美国大法官卡多佐曾言:“规则的真正含义体现在它们的渊源之中,体现在社会生活的迫切需求之中。”[17]结合前文已述我国现行法律渊源的考察,笔者认为对遭受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给予足够的关注和保护,让受害人多一份救济,才能顺应侵权责任法的发展潮流,符合社会公众的司法需求。
基于以上考量,笔者认为,承认作为间接受害人的被扶养人损害赔偿请求权非常必要,对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通知中的“计入”方式采第一种理解较为适宜。
五、架构被扶养人生活费案件基本处理规则的建议
承认被扶养人对生活费享有独立请求权后,需要解决以下基本规则问题(因为涉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案件的审判实务问题远不止以下探讨的),才能妥当地处理被扶养人生活费案件。
(一)被扶养人的范围
1.遗腹子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认为人身损害赔偿与继承关系不同,遗腹子女不能请求生活费赔偿[18]。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刊载的“王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定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判决侵害人对遗腹子承担扶养费。“王德钦案”实际改变了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受害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人的范围。现代各国民法普遍认为遗腹子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德国民法典》第844条和《奥地利民法典》第1327条规定,被扶养人包括受害人被侵害前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和遗腹子。《葡萄牙民法典》第945条第3款规定,对受害人有抚养请求权或者受害人基于自然义务对其提供了抚养的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2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对于第三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者,加害人对于该第三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荷兰民法典》第108条规定:(1)死者非分居的配偶及其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2)死亡时,完全或部分由死者扶养的人,或者法院判决有义务完全或部分扶养的其他血亲或姻亲亲属等均可请求损害赔偿。
2.继子女。《婚姻法》也明确规定,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因为继父母与接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已事实上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即产生类似于拟制血亲关系的情况。这种拟制血亲关系不以解除继子女与其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前提。对于已经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在再婚关系终止时,无论是因离婚或是生父(母)、继母(继父)一方死亡,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均不当然解除。这种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除有生父母再婚的原因外,还有继父母对于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的客观事实,正是这种客观事实使得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有了法律上的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
3.其他非婚生子女及违反计划生育所生子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即“法定义务说”。凡由受害人在残疾或者死亡时负担法定义务的人均为扶养费请求权人。因此,对有人提出的为什么要对受害人的非婚生子女、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所生子女的违法行为负担扶养费?我们可以参照前文各国民法典的规定,亦可参考“继子女拟制血亲”的法理给予回答:因侵害人的行为,被扶养人失去了原本可以得到的供养即“逸失利益”,其当然有权要求赔偿生活费。
4.事实扶养关系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为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成年近亲属。按这一规定,受害人在死亡或者残疾前实际履行了扶养义务的人却被排除在被扶养人之外,笔者认为,该规定并不合理。从各国立法体例上看,就被扶养人范围的界定基本有两种:一种是德国式,被扶养人限于“被害人对于第三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者”;另一种是原苏联式,限于“由死者扶养的或者在死者生前有权要求死者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前者只包括法定扶养关系,后者不仅包括法定扶养关系,还包括事实上的扶养关系。[19]而我国以前的立法没有采取上述任何一种模式,采取的是比上述两种模式更为狭窄的“实际扶养人”模式,与各国通行的立法体例不相吻合。于是,审判实践中不少法院将《民法通则》第119条关于“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理解为既包括依法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也包括事实上扶养的人,并渐成主流观点和做法。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94条规定:“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的人,是指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实际扶养、赡养、抚养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www.xing528.com)
(二)被扶养人是否为必要共同诉讼人
受害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否必须参加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笔者认为,如前文所述,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被扶养人身份权的侵害,对被扶养人未来生活费丧失的补偿,只能由被扶养人取得,其是一项独立的请求权,故被扶养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或者放弃权利,受害人不能代替被扶养人主张权利。因为有可能受害人与被扶养人长期存在家庭矛盾而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导致被扶养人实际拿不到生活费,如果让受害人再代被扶养人主张生活费,被扶养人很可能得不到赔偿,又引发新的诉讼。所以,被扶养人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其既有权参加诉讼,亦可另行请求生活费赔偿,法院不必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但应当向受害人和被扶养人释明。
(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举证责任
加害人抗辩被扶养人未丧失劳动能力或仍有生活来源时,例如,被告认为受害人的父母仍在劳动,或者领取退休工资,举证责任在谁?笔者认为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特别之处在于它主要审查的是主体资格,如果当事人都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则无权要求赔偿。对于该主体资格,被扶养人作为诉讼发动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并且,从接近证据的实质正义角度来看,被扶养人更接近证据源,有便利条件提供证据,例如,被扶养人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可以申请自己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委会、社区工作站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出具未发退休工资、未领取社保、低保的证明。对于这些事实,就举证能力而言,被扶养人要优于加害人。如果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加害人,明显不公。建议规定:1.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的被扶养人原则上可以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有退休工资者除外;2.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男18—60周岁、女18—55周岁)的被扶养人原则上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者除外。①“丧失劳动能力”的界定:由被扶养人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②“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界定:由被扶养人提供其所在地的村委会、居委会、街道办、政府等出具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
(四)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
在扶养人和被扶养人身份同为城镇或农村居民的情况下,可以任一确定。但在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不同身份情况下,究竟以谁的身份标准确定计算生活费,实践中的裁判结果大不相同,这直接牵涉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对被扶养人的利益影响至巨,有必要厘清。第一,残疾(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共同构成了受害人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若扶养人为城镇居民的,那么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与按城镇人均消费支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数额相加与还原计算的城镇就业居民的平均收入相当,基本能填补直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20]所以,立法在设计按照何种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能弥补直接受害人的收入损失时,对于直接受害人为城镇居民的情况,其残疾(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都是按直接受害人或扶养人的身份标准确定的,而且只有在二者计算标准一致时,才能填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才符合立法目的。第二,以扶养人的身份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避免存在多个被扶养人且身份不同一时,出现年最高赔偿限额无法确定的问题,即究竟应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年最高赔偿限额,还是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年赔偿限额的问题。第三,实践中,被扶养人系城镇居民,扶养人系农村居民的情形相对比较少见。更多的是,扶养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却一直在城镇务工,而被扶养人系农村居民,一直生活在农村。在此情形下,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受害人虽为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都在城镇的,其残(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计算。在直接受害人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时,若按直接受害人的身份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赔偿数额会更高,更能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据此,笔者认为以扶养人身份确定计算标准较为妥当。
(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扶养年限起算点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定残日前受害人因伤所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已计算在误工费赔偿范围之内。被扶养人扶养年限起算点从损害发生之日起算,与误工费的赔偿存在受害人重复获赔之嫌,会使受害人获得法外利益,故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从定残之日起算,才符合侵权法填补损害的功能定位。
六、结语
寄托了社会殷切期盼的《侵权责任法》在“千呼万唤始出来”后,该法第16条却给人“犹抱琵琶半遮面”之惑。法院面对每天大量涌入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6条时必须作出回应而非缄默不语。哈耶克说:“制度的源始并不在于构设或者设计,而在于成功且存续下来的实践。”所以,承认被扶养人生活费独立请求权,完善相应的处理规则,才是法官们保护被扶养人合法权益首当其冲的司法活动。
【注释】
[1]载中外民商裁判网,http://www.zwmscp.com/a/tantaoyuzhengming/20100819/9356.html,2011年6月6日访问。
[2]各解释的概念和方法详见孔祥俊:《法律解释方法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53~271页。
[3]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第二版)普通高等教育国家级规划教材系列,第875页。
[4]梁慧星:《中国侵权责任法解说》,载http://law.law-star.com,2011年6月6日访问。
[5]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40页。
[6]田静、程军涛:《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能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3月3日;王又明、刘正林:《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存在——兼与田静、程军涛法官商榷》,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6月30日。
[7]参见覃有士、雷涌泉:《人身损害赔偿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陈现杰:《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损害赔偿金计算的几个问题》,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4期。张新宝:《侵权死亡赔偿研究》,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邵世星:《间接受害人制度初探》,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8]王泽鉴:《间接受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及与有过失原则之适用》,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第364页。
[9]参见朱琴娟:《质疑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载《江苏法制报》2005年12月15日第4版;刘建、张玉庆、刘会伟:《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载《检察日报》2004年11月1日;钱进、李清:《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之我见》,载《江苏经济报》2004年7月14日;靳庆珍:《小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之重合》,载《江苏经济报》2006年7月12日第B03版。
[10]杨炼:《立法过程中的利益衡量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6月第1版,第43~50页。
[11]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79页以下;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5页以下;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16页以下。
[12]参见张斌:《现代立法中的利益衡量——以个体主义方法论为研究视角》,吉林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
[1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10页、第345页、第354页。
[14]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733页;[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6~217页。
[15][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页。
[1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51页。
[17][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88页。
[1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47~350页。
[19]王成:《论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范围》,载《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复印资料》2008年第2期,第40~45页。
[2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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