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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视角下的同命同价问题

时间:2024-01-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适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述差别化因素使相当多的人认为死亡赔偿中存在大范围的不平等、不合理状况,引发了人们对“同命不同价”激烈争议。2.生命双重价值观下“同命不同价”规定的法理思考。很多包括最初参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起草的专家学者认为,当时“同命不同价”的规定是有其历史意义的。

《侵权责任法》视角下的同命同价问题

叶丽曼 刘 晖

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了《侵权责任法》,这部与《物权法》一样核心在于保障私权、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法律,跨两届人大、历经四次审议后终于面世。该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被公众解读为“同命同价”赔偿原则确立(当然这只是一个通俗的说法,并不是严谨的法律概念)。关于是否应该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实行“同命同价”,尽管相关的法律法规有一些规定,但在学界、司法实务界以及群众中一直存在很多争议,一直是一个热点问题。

一、侵权责任法出台前我国法律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前,我国涉及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立法与司法解释极为多元、分散,主要法源依据有:《民法通则》第119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3条和第4条、《产品质量法》第44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和42条、《国家赔偿法》第27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52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可以看出有关侵权死亡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可以说是体系混乱,内部互相矛盾,赔偿项目名称与计算标准不一致。上述法律文件既有法律这种基本法律形式,又有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甚至司法解释这些低层面的立法形式。

这几类法律形式在内容上有许多不统一:关于死亡赔偿的项目、标准不一致,对于死亡赔偿金的称谓不同,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规定不明等等,这给司法实务工作带来了诸多不便。具体而言,第一类,《民法通则》以一般法的形式规定了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而死亡赔偿金却未作规定。第二类,以《国家赔偿法》为代表法律,其规定的赔偿项目除了一般法规定的类型外,还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第三类,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代表的法律法规,这种立法形式所规定的赔偿项目除了上述内容外,还增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当事人亲属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第四类,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项目中以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代替了被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就赔偿标准看,也各不相同,呈现很大差异。

《人民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前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最新最全面的规定,根据该解释第17条第3款和第18条第1款关于解决侵权死亡赔偿方面问题的规定其确立了基于人身权益损害衍生出来的“物质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双重赔偿机制,以全面救济侵权给被害人造成的各种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适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除看伤者或死者亲属的精神损害程度严重与否外,要着重考虑的因素都是在个案中进行客观认定的。因此,如果是因同一损害事件而造成死亡的,几个自然人其所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相同的。但是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根据《人民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和29条的规定均采用了因城乡、地域不同而区别对待的双重标准,即所谓的“定型化赔偿和客观计算的方式”,基于此在同一损害事件中分别来自城乡的几个受害人死亡后就会发生死亡赔偿金数额相差悬殊的情况即死亡赔偿。上述差别化因素使相当多的人认为死亡赔偿中存在大范围的不平等、不合理状况,引发了人们对“同命不同价”激烈争议。

二、人身损害赔偿中“同命是否同价”的法律规定及社会基础之历史演进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同命不同价”的法律规定、法理思考及历史选择

1.人身损害赔偿中“同命不同价”的法律规定。从人身侵权损害后果而言,人身损害致人死亡的后果不但最为严重,而且由此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特别是死亡赔偿问题也较为复杂,在学术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引起各方面的纷争也最大。在目前我国城乡二元经济结构与户籍制度条件下,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在诸多方面存在差别,收入多寡及消费性支出悬殊是其中之一。《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有关问题的规定显然也考虑到这种现实,比如,对死亡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解释》均采用了因城乡地域不同而区别对待的双重标准,即所谓的“定型化赔偿和差额赔偿的计算方式”。[2]对于死亡赔偿的范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其第29条规定的是死亡赔偿金(但第17条使用的却是死亡补偿费,学者一般认为二者指向同一事项,没有区别)的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同时,《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5条对有关概念内涵进行了明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考虑到现代社会人们择业观的变化和人口流动性的加快,《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0条第1款实事求是地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基于当时的法律规定,就会出现在同一损害事件中分别来自城乡的几个受害人死亡后,发生死亡赔偿金数额相差悬殊的情况,出现事故死亡人因是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而异其死亡赔偿金数量不一的现象。

2.生命双重价值观下“同命不同价”规定的法理思考。很多包括最初参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起草的专家学者认为,当时“同命不同价”的规定是有其历史意义的。从学理方面分析,马克思关于商品具有二重性即商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分别由抽象劳动和具体劳动创造)的思想给人们分析生命及其价值意义以某种启示。深究起来,人的生命也具有二重性:具体意义上的生命与抽象意义上的生命。前者是由每个人具体的自然存在和社会存在所体现出来的生命属性,它在性别年龄、相貌性格、气质健康、学识能力、职业爱好、收入(劳动能力)等许多方面因人而异,其本质是人的实际生活状态生存价值及生命质量;后者是排除或超越每个人千差万别的具体生存属性与特殊生活状态后所共同拥有的生存或活着的价值,即每个人都有一条性命或一个生命,其本质是人的性命价值或活着的权利。与此相适应,人的生命价值乃是具体的生命价值与抽象的生命价值的统一和融合,人是生命具体(特定)存在与抽象(一般)存在的统一体。那种对生命的赔偿不能根据特定生命的具体属性来决定金额的观点,忽略了每个人生存期间多姿多彩的个性化生活特质与生命内涵,即只看到生命的抽象存在而无视其具体存在。毋庸讳言,在现实生活中,具体的生命价值(生命的具体存在价值)的确有贫富苦乐悲喜之分,抽象的生命价值(生命的抽象存在价值)则无此差别。在人身损害致人死亡的情况下,人死不能复生,对生命权的侵害具有绝对的不可挽回性,无论怎样的损害赔偿方案都无法使情形回复到损害事故发生前的状态。虽然如此,人们仍然不能放弃寻求以最适当的方式来救济生命权受到侵害后的努力,寻求最适当方式的前提,就要清醒地看到生命的二重性,要使侵害人赔偿死者失去的两种生命价值:具体存在的生命价值和抽象存在的生命价值。客观而论,不管学者怎样措辞谨慎地形容对死者的赔偿是命价赔偿、劳动力(商品)的价值赔偿、人格或人格利益的损害赔偿、死者及其近亲属的“逸失利益”,还是基于“扶养丧失说”、“继承丧失说”、[3]“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等其他名由,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对具体的生命价值的赔偿必然会而且应当因人而异,同命不同价是不可避免的,也是正当的,这是对生活真理的服膺。个体劳动能力的差异决定了收入差异,这是朴素的平等感情所不能掩盖的客观现实。依据死者劳动能力的价值做出对死者余命收入损失的判断,怎么说也有相当的合理性,而对抽象的生命价值的赔偿则应当是相同的,因为人生而平等,此时按同命同价的思路处理,这是对信仰与理念的坚守。生命的二重价值属性还表明:人的生命既是有价的也是无价的(而非),这个判断同样适用于分析人身侵权死亡赔偿问题。人们经常碰到的一个说法是:生命无价并不意味着侵害生命就不必赔偿、无法赔偿或不能赔偿。这种说法玄机何在?究竟对不对呢?生命价值观有助于人们解开其中的谜团。生命有价是相对于具体的生命价值而言,具体的生命价值可以并且应当考虑死者的年龄、文化程度、职业身份、谋生能力、地域收入甚至住所等综合情况,而比较容易认定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就是基于对死者具体的生命价值的估量;生命无价是针对抽象的生命价值来说的,而抽象的生命价值观是对生命价值的理念性思维。从世俗的眼光说,抽象的生命价值即一个人的性命或生命究竟值多少钱,具有相当的亵渎意味,而法律视野中程度殊异的各种损害均能获得与其相称的赔偿。一个生命的陨落给其曾处的社会关系带来的裂痕和损伤都是现实的和充满个性的,给第三人带来的损失和伤害亦是现实的和充满个性的,死者劳动能力的差异产生的收入损失的差异必然要反映到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上来。第三人可要求与损害相适应的赔偿,但没有理由攀比损害赔偿的绝对平等数额。

3.“同命不同价”法律规定的产生是历史的产物。由于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可能收入的赔偿,是对受害人家属的精神抚慰,其目的是为了最低限度地保障死者的近亲属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其生活所在地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从我国国家统计局网上公布的2005年地方年度统计公报中,随机抽取了东部、中部和西部各三个地方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数据,发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高于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赔偿,可以保障死者的近亲属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其生活所在地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倍,有的达3、4倍。同样的经济收入,在城市生活十分困难而在农村却可能过得很舒适。作为受害方,同样是10万元的赔偿,对于“城里人”和“乡下人”的损失填补程度显然是不同的。也就是说,在同一起事故中,如果“城里人”和“乡下人”得到相同的赔偿,那么对“城里人”来说可能受到事实上不平等的对待。10万元对于“城里人”和“乡下人”起到的赔偿和抚慰效果是不相同的,而作为赔偿方,“城里人”的赔偿能力又显然高于“乡下人”。进行区别对待,反而有利于减轻“乡下人”的负担。同时,从上述统计中也可以看出,我国东部、中部和西部的收入差距是比较大的。在此前提下,同样的赔偿金额,发达地区和不发达地区的价值差异是较大的。在不发达地区可维持较好生活水平的金额到了发达地区也许已经大大低于当地的生活标准,这将在事实上造成新的不平等。从上述分析来看,“同命不同价”问题并不是出在司法解释本身,其真正原因来自于现实中城乡收入的悬殊。在我国,城乡差别是一种历史现象。新中国成立后的制度设置使城乡二元结构成为现代中国社会的一个独特现象。195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户口登记条例》确立了一套较完善的户口管理制度,包括常住、暂住、出生、死亡迁出、迁入、变更等7项人口登记制度。从此开始了城乡间在“户籍、粮食供给、副食品与燃料供给、住宅、生产资料供给、教育就业、医疗养老保险劳动保护、人才、兵役、婚姻、生育”等14项具体制度区别对待的城乡二元结构。自此,农民不仅是一种职业,更是一种身份。1964年8月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草案)》在户口迁移上实行两个“严加限制”:对从农村迁往城市、集镇的要严加限制。更使这种“身份”的转换几乎成为不可能。这一切都导致了社会断层越来越深,不仅城乡的贫富差距日趋扩大,更造成了城乡居民社会地位无论形式上和实质上都存在严重的不对等。这种不平等几乎涉及到公民政治、经济、社会权利的方方面面,教育、医疗、社保、税费、金融甚至选举权都因此受到不同程度的“歧视”。改革开放以后,经济高速发展,社会收入普遍提高,同时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到城市就业,不少人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和工作。按户口,他们是农民;按居住,他们在城市。形成中国特色的“农民工”现象,使得城市居民、“农民工”、农村居民的城乡二元化结构模式变成了城市居民、“农民工”、农村居民的城乡三元结构,导致了城乡差别这一问题的复杂化。

在这种历史背景下,作为民法对生命权的保护而言,侧重于对受害人已经造成的各种损害的全面救济。人身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要功能是救济受害人的人格权益,填补受害人的各种损害(失),并遵循完全赔偿原则,受害人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因此就势必要着重考虑受害人受损害的个体差异,形成个别化赔偿模式,而对侵害人进行制裁并不是民事责任所刻意追求的。所以,对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几个自然人,可能会因为城乡地域及其他个人情况差别而得到不同数额的物质赔偿。

(二)人身损害赔偿“同命同价”的法律规定、法理基础及现实基础

1.人身损害赔偿“同命同价”的法律规定及法理基础

新出台并已经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被公众视为“同命同价”的赔偿原则确立。

人身损害赔偿“同命同价”的法理基础来源于命价平等说,学者在研究这个问题时主要持两种理论观点:

(1)“命价”赔偿说与等额化赔偿

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命价”的赔偿,并主张人的生命都是平等的,赔偿金也应一样,应在全国统一死亡赔偿标准。此种观点多见于媒体报道和公众评论。即死亡赔偿金的“平等性”,主张死亡赔偿原则上应适用统一标准,适当考虑个人年龄、收入、文化程度等差异。统一标准,不宜以城乡划界,也不宜以地区划界,而是人不分城乡、地不分东西的全国统一标准。个人差异,有时可以考虑,有时可不考虑,如交通肇事、矿山事故等发生人数较多伤亡时,可不考虑个人差异,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

(2)“余命”赔偿说与按余命年数赔偿

杨立新教授持此种观点,他认为,应将死亡赔偿范围分为三项: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其中,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死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即死亡赔偿金,或死亡抚慰金,它是对死者没有享受人生的“余命”的赔偿,是受害人由于侵权行为的侵害使自己应当享受的生命因侵权行为而没有享受寿命的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就是余命赔偿,就是人格利益损失的赔偿,而不能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4]换言之,死亡赔偿金应当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是死者的人格损害。既然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人格损害赔偿,而不是财产的损失,那么就绝对不允许区分受害人的身份的不同,因为所有的人的人格都是平等的,不应当有差异,生命对每一个人都具有同样的价值,对这种赔偿的计算,不应当根据人的身份,而应当根据受害人所丧失的生命期间来确定。他主张以当地人均生活费为标准,根据受害人死亡之日的年龄和当年国家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的差额计算,但最高不超过30年,最低不得少于5年,以此保证每一个人的“同命同价”。此外,还应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进行赔偿,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进行生活补助费的赔偿,体现了对死者家庭“逸失利益”的赔偿,因此,不应再对死者的收入损失进行赔偿,死者的生命不复存在,不能进行劳动,当然也就不存在收入的问题。由此可见,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死亡赔偿的主体主要有两个:第一,死者,赔偿其“余命”损失,属于死者的人格损失赔偿,称其为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或死亡赔偿金,此部分应强调“同命同价”,按照丧失的“余命”年数确定;第二,被抚养人,赔偿其“逸失利益”,表现为未来可得生活费的丧失,属于财产性赔偿。(www.xing528.com)

2.人身损害赔偿“同命同价”的法律规定是现实发展的需要

近年来,早就有专家学者与社会人士指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关于“同命不同价”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是与我国宪法相关规定相悖的。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平等权,而公民平等自然包括生命权平等在内,而生命权平等自然就要推导出公民因人身损害死亡应当获得同等标准的赔偿。所以,“同命同价”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平等权的题中之意,是维护与保障公民权利平等必然提出的要求。

应该承认的是,人们所创造的经济价值是不一样的,所获得的报酬也各不相同,但是这并不能成为为“同命不同价”现象辩护的理由。因为所有的生命都具有相同的尊严,所有的生命在本质上都是无价的,所以所有的生命都具有同等的价值与分量,人们生命的价值不应因其身份、地位与贫富而有所不同,当生命因为受到人身损害而消亡,生命等重与平等理念就应通过获得同等标准赔偿形式得到体现。所以,只要承认人的生命具有相同的尊严,所有的生命价值平等,法律在死亡赔偿金的赔付上就应做出同等标准的规定。

以前按照公民城镇居民抑或是农村居民身份确定不同的死亡赔偿标准,实际上是传统城乡二元户籍制度下的产物。在传统城乡二元户籍制度之下,城乡居民在诸多待遇享受上存在着不小的差别,农村居民在诸多待遇享受上受到不公平对待,而按公民城镇与农村户籍分别确定死亡赔偿标准,实际上是传统城乡二元户籍制度下农民受到不公正对待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的折射。而只要承认农民在各类权益保障上应当享受同等国民待遇,理当通过立法等诸多形式在各类权益保障上还农民以普遍国民待遇,也就势必要在包括人身损害死亡赔偿标准的确定等事项上保障农民的平等权利,落实农民的平等待遇。

近年来中国社会的转型速度加快,市场经济因素大大增加。侵权类纠纷也急剧增加,人身损害赔偿的种类、赔偿范围、赔偿额也产生巨大变化。随着法院裁决的社会影响越来越大,民法通则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损害赔偿的计算专业性又非常强,诸多的环节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司法裁判环境面临挑战,这就需要司法活动的专门化与直接的道德和政治因素相疏离。这样法律的运行将具备相当程度的稳定性和自主性。这种稳定性和自主性会使法律日益显得中立,显得是一种社会公正、正义的象征,而不代表某个人、社会集团、社会阶层甚至某一特定时刻社会大多数人的直接愿望。

作为统一法制的国家,建立统一的死亡赔偿标准是非常必要的。这一统一的标准必须能彰显对生命的平等对待,既要抛弃侵害主体的不同、死者身份的不同所带来的标准的不同,又要杜绝平均主义的影响。具体来说就是要回避《国家赔偿法》中唯一标准的平均主义色彩和《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身份歧视因素,同时调整二者之间的其他不和谐因素,将其融合,构建一套统一的死亡赔偿标准。

三、《侵权责任法》中“同命同价”规定的思考

1.《侵权责任法》新增的“同命同价”的规定仍然带有附加条件,在某种程度上讲是个缺憾。第17条属于对死亡赔偿金的特殊规定,鉴于其明确规定在“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这一特殊情形下可以采用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可以反推在除此之外的一般情形下是不可以采用等额赔偿的,也即侵权责任法确立的死亡赔偿金的一般计算模式是差异性的,否则第17条的规定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可见新增的“同命同价”规定仍然带有附加条件,那就是只有在处理重大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事故时才适用这一法律规定。该规定只是解决了同一重大事故受害人“同命同价”的问题,不同事故、非重大事故的赔偿标准仍未统一。事实上,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之前,当发生群死群伤事件时,为了化解纠纷矛盾,不少地方已经采取了同事故同赔偿的做法,《侵权责任法》不过是根据地方实践予以确认。

不可否认,城乡居民在经济收入方面有较大差距,在生活质量方面还无法实现真正的平等。但是人的尊严与生命无价。同样的一笔赔偿,对于城镇人口和农村人口的作用或许会有所不同,但是侵权事件给人带来的伤害与痛苦是一样的。“同命不同价”显然有失法治公平。

既然《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如果从法律层面取消“同命同价”的附加条件,建立统一的侵权赔偿法律规范,更能诠释生命的尊严与价值。

2.司法实务中如果采取“同命同价”的做法,存在一个赔偿标准的选择问题应予以明确。对人身损害生活保障性利益的赔偿采取相同标准,而不考虑受害人及其家庭的生活水平,那么唯一可以选择的方案是就高不就低。也就是说,都按城市标准予以赔偿(就低标准和折中标准都因不足以弥补城市受害人而不可取)。而这同样会导致不良的社会效果,具体弊端如下:首先,这会颠覆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立论的基础,将赔偿目的从满足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生活水平改变为对“命价”的赔偿,具有明显的生命金钱化倾向。其次,伤害案件的赔偿额会大大增加,从而导致加害人经济能力根本无法承受。试想,两个同村人因为打架造成的人身损害却按城市标准赔偿,可想而知这对大多数加害人而言是负担不起的。此时虽然在判决上达到了所谓的“平等”,而矛盾必然会凸显于执行程序中,一方面受害方的期望值不切实际地提高,另一方面判决得不到执行则会成为一种常态,其结果是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紧张关系长期无法缓解,反而容易引发双方的社会不满情绪,对构建和谐社会并无实益。再者,由于“同命同价”突出的是所谓“命价”的平等,依此逻辑,赔偿不仅在农村与城市之间要“就高不就低”,即使在不同城市之间也应采取同样标准,其结果只能以最发达城市赔偿水平为标准,这必然会助长赔偿数额的攀比之风。

3.《侵权责任法》虽然解决了赔偿标准的统一性,却没有涉及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而很多时候,将标准统一到什么层面,甚至比统一标准更重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为“填平损失”,抚慰受害人家属。在权利意识不断苏醒、平等观念逐步深入人心的今天,“可以”在绝大多数情况会被理解为“应当”。一个仅以“填平损失”为要旨的规定,一方面体现不出对侵权人的必要惩罚性,另一方面也体现不出必要的抚慰性,毕竟,斯人已亡,饱受精神创伤的受害人家属需要一定程度的精神补偿。可现在的问题是,惩罚性赔偿由于被认为不符合我国国情而在法律上缺席,精神性赔偿只是提出了个框架式的规定,而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裁量权,如果没有细则性的规定出来,所谓的赔偿数额的随意性,会让人产生新的“不公正”的心理。

总之,我们说一部法律的酝酿、出台都是历史的产物,既要与时代文化背景相适应又要和经济条件相适应;既要反映群众的呼声又要考虑现实的国情,对侵权过程中的赔偿问题的法律规定也正是遵循了这个规律,应该说这是历史进步和立法昌明的表现,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人权保障的不断进步,保障私权的《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也一定会日臻完善。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大全》,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

[2]人民法院出版社法规编辑中心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小文库》,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40页。

[3]王成:《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52页。

[4]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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