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英
一、问题的提出
2006年12月1日,原告贺某(买方)、被告辛某(卖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同意出售及购入某房产,房屋转让成交价为人民币481600元;定金人民币2万元,当日,原告将定金人民币2万元交予被告签收。涉案房产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辛某一人,卖方一栏处签署的是辛某一人的名字。被告在签订以上房产买卖合同之后,以涉案房产属于被告与其丈夫的共同财产,被告丈夫不同意出售该房为由。主张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无须就无效合同的不履行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4万元。
对于本案,合议庭有两种意见:
其一,不动产物权登记具备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本案涉案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仅有被告一人,并不包括其他共有权人,基于对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效力的信赖,无论是作为购房人的原告还是案外的其他人,均有理由信赖被告具有对涉案房产的完全处分权,被告处分该房产在法律上无须经过其他人同意就发生法律效力。我国法律规定了夫妻财产共有制,这是就夫妻内部的财产关系而言,就对外而言,财产归属应当以物权的公示为准,否则物权公示制度将丧失其应有的法律涵义,最终危及整个财产关系的稳定性和市场交易的安全性。
其二,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以各种方式所得的财产,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夫妻共有,除非出现了特殊情况即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财产为个人所有还是共有已有明确的约定。据此推断,夫妻在婚姻关系期间所得不动产,即使登记在一人名下,只要无特别约定或法律的特别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本案中,被告未经其配偶同意擅自将夫妻共有财产出卖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效力待定。
两种观点孰对孰错?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和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两者的法条之间似乎存在冲突,因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物权变动采取的是登记生效要件主义,行政机关的登记簿是确定物权归属的依据。但我国婚姻法中,只要在婚后所取得的不动产,又无夫妻双方的明确约定或特别规定,该不动产的产权即归属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如此一来,夫妻的房产登记在夫妻一人名下就成为一个实践中令人困惑的问题。因此,有人认为物权法的实施导致此种情况下的不动产归属于登记人所有,而在外部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案件实际上是夫妻财产共有制与物权公示制度典型冲突的缩影。也系第三人与夫妻一方进行民事交易时,信息不对称所致。
二、现行夫妻财产制的内容与缺陷
(一)现行夫妻财产制的内容
夫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及相关问题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分割等内容,其核心内容是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
我国立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制有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并且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将夫妻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地位并列且约定财产制的效力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在《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其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也是法律尊重婚姻家庭生活特殊性和个性的体现。
1.法定夫妻财产制
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婚后都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时,直接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婚姻法》明确了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范围。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第18条则明确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范围,包括: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3条的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等也属于个人财产。夫妻财产除了包括积极财产外,还包括消极财产,即对外负担的债务。夫妻共同负担债务,由夫妻共同所有财产清偿;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由其个人所有的财产清偿。如果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第三人又不知道该约定的,则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清偿。婚前、婚后的时间分隔点是婚姻登记之日,同居、共同生活、举办传统婚姻仪式,都不是两者的划分标准。
2.约定夫妻财产制(www.xing528.com)
约定夫妻财产制是相对法定财产制而言的,是依据不同的发生原因作出的划分。它是指夫妻双方通过协商对婚前、婚后取得的财产的归属、处分以及在婚姻关系解除后的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并优先于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又称有契约财产制度,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法中的贯彻和体现。
约定的内容,《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作如下约定:上述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的财产范围,包括婚前和婚后取得的各种财产。约定的形式,法律明确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约定的内容在第三人知晓时,其对外具有对抗的效力;否则,无对抗的效力。对内则对夫妻处理财产的行为产生约束力。对逃避债务的虚假约定或协议离婚分割财产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行为。
(二)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缺陷
1.没有建立约定财产制的对外公示制度,使夫妻财产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难以发挥夫妻财产约定制的作用。根据《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只有能够证明第三人对夫妻之间财产的约定知晓的情况下,夫妻财产制才能对抗第三人。然而,由于我国并没有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公示制度,所以,夫妻一方难以举证证明,约定财产制从对抗第三人角度很难实现。
2.有关涉及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难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影响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2款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的处置需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若夫妻一方对外参与的交易活动引起纠纷,交易对方需说服法官交易是基于夫妻日常生活的需要,或者交易是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一制度给交易增加了诸多不确定因素,影响了交易的安全和效率。首先,“日常生活需要”和“非日常生活需要”难以界定,法律或司法解释也并未对此做出规定。对交易一方来说,很难判断对方的行为是否基于“日常生活需要”。其次,举证证明“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也不具有可操作性,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是“有理由”。对交易者来说,不可能预见自己的“理由”能得到法官的支持,交易安全难以保障。为了防范交易风险,只能要求对方夫妻共同参与交易活动,客观上降低了交易的效率。
三、物权公示原则与夫妻财产制的冲突
所谓物权的公示,是指以公开的、外在的、易于查知的适当形式展示物权存在和变动的情况。物权属于绝对权,故物权的任何变动均应进行公示。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是交付,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是登记。不动产一般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者虽然可以移动但移动会损害其价值的物,房产属于典型的不动产。由于不动产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所以法律规定了严格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来确定其归属。不动产登记的公信效力是物权公示制度的法律效果。所谓公信效力是指,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对于依赖该登记而从事交易的人,即使后来证明该登记是错误的,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无论对物权公示作何理解,此项原则存在的必要性主要来自于交易安全的保护”。[1]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包括两层意义:一是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二是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第106条第1、2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法条是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依据上述法条,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并不意味着未登记一方的“隐性”共有权就会绝对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只是一种权利的推定和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承认,并非绝对不可“推翻”,这种权利的推定的意义之一在于维护登记制度的公信力,以保护信赖登记簿登记内容的交易人的利益。在登记名义人擅自将房屋处分给第三人的情形,虽然登记名义人系无权处分,但由于登记具有公信力,第三人有理由信任登记簿的记载。因此,一旦善意第三人完成登记,就可以取得房屋的物权(包括所有权、抵押权等)。未登记一方并不能以未经自己同意为由主张处分行为无效。只能向无权处分的夫妻一方请求赔偿损失。
四、夫妻财产制的完善
夫妻实行何种财产制、夫妻怎样行使法定或者约定的财产权,不仅关系到夫妻本人的利益,而且同样关系到与夫妻发生种种民事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对民事安全有重要影响。对于大众来说,“法的应然和实然在立法与司法微观层面上的统一,直接决定着公众的法律信仰情绪的养成。”[2]因此,完善夫妻财产制至关重要。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完善夫妻财产制。
(一)完善夫妻房产登记制度
“对属于夫妻共有的房产,不再由一方进行登记,而要求双方必须亲自登记,共同申请,确属夫妻间共有房产,但房屋所有权属却只载明一方所有的,夫妻双方必须亲自到房产登记机关当面填写房屋归属约定书,同时签字、盖章,予以归档。一方因故不能到场的应提供公证约定书,否则不予以办理。”[3]如此,夫妻共有房屋的房产证上便不再仅载明单方姓名,即便双方约定为一方所有,第三人也可以到房地产登记机关查阅相关档案。这些规定固然会增加财产约定的成本,但其根本目的却是切实、有效地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对效率价值亦无多大毁损、相反却以较小的成本支出,维护了民事流转中的交易安全。
(二)建立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
“约定财产制如果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就不能充分发挥约定财产制度的作用。约定财产制的一个重要意义在于通过事先约定并公示来明确责任财产的范围,从而实质上限定了责任财产的范围。”[4]因此,为发挥夫妻财产制的作用,保护第三人与夫妻一方的交易安全,应建立约定财产的公示制度。目前,世界多数国家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程序,主要有两种:一是公证方式,二是登记形式。公证成本较高,鉴于我国当前水平,采用财产约定的登记制度比较合适。登记机关将财产约定的登记作为社会公共信息,以合适方式对外披露。如夫妻财产约定未经登记的,则其中一方与第三人交易时,另一方不得以约定财产制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仍可要求交易对方夫妻按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清偿债务。在建立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的同时,立法还应设立财产约定种类,明确财产约定的生效时间及变更或撤销的形式,完善约定财产制,使夫妻一方可以利用约定财产制来明确自己和配偶以及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充分发挥约定财产制的尊重个人意愿、促进交易发展的功能。
(三)结合物权法的理论,完善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根据物权法的理论,动产的权属以占有为公示形式,不动产的权属以登记为公示形式。夫妻共同财产制可以在明确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的基础上,区分处分行为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夫妻而言,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需协商一致,若因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给配偶造成损失的,需赔偿其损失。在对外效力上,规定善意第三人可基于财产对外公示的权属所有人的意思表示而进行交易,即不动产以登记公示的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为据,动产以实际占有人的意思表示为据。善意第三人据前述意思表示而为并有相应对价的交易行为不因其未经夫妻共同协商一致而无效,除非夫妻一方能证明交易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或者交易并非基于动产或不动产对外所公示的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
【注释】
[1]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一)》,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39页。
[2]陈丽:《在规制与秩序之间——和谐维度下对司法社会功能的追问》,载万鄂湘主编:《公正司法与构建和谐社会——全国法院第十八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6页。
[3]姚薇萍:《对夫妻房屋权属登记的几点认识》,载《中国房地产》2005年第8期。
[4]王利明:《有关夫妻财产制的对话》,载《法制日报》2001年3月4日第3版。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