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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论机动车登记对抗主义

时间:2024-01-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对机动车登记的效力问题,《物权法》最终采登记对抗主义。(一)未经登记无对抗力的解释机动车登记对抗主义,即机动车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论机动车登记对抗主义

王旭日

一、关于机动车登记效力的种种争议

《物权法》第24条将机动车作为一种和船舶、航空器类似的交通工具,规定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而确定了机动车物权变动中的登记对抗主义。

船舶、航空器、机动车都是动产。按照通常理解,动产的公示方法是占有,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时起生效。但船舶、航空器、机动车是一类特殊的动产,现行法律对这类动产规定有登记制度。由于存在登记制度,必然涉及登记效力问题。

《物权法》出台之前,现行法律对船舶、航空器的物权登记效力早已有规定。《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用航空法》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航空器的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为民法学界普遍认可,实践中也没有什么问题,所以《物权法》第24条中延续了船舶、航空器登记对抗主义的规定。这没有任何问题。

引起争议的是机动车登记的效力问题。《物权法》出台之前,这就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公安部2001年曾经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专门规定有关机动车登记的问题,但该办法后来被废止。现行法律对机动车登记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2004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国务院2004年4月通过、2004年5月1日生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根据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这些规定并未明确机动车登记的效力。机动车登记的效力究竟如何?对此,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作为动产,交付是其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登记只是车辆管理部门的管理措施,与物权变动没有直接关系。机动车交易中,只要交付,所有权即转移。受让方取得机动车所有权,但不办理过户手续仅会成为车辆上路行驶的障碍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机动车是动产,但几乎世界各国(包括我国)都将机动车这类交通工具纳入登记管理,这一点与不动产权属登记管理非常相似,因此,机动车这类交通工具是特殊的动产,或者说是准不动产,因而应该适用不动产确定所有权的规则——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确定所有权;

第三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一样认为机动车这类交通工具是准不动产,但同时认为,机动车这类交通工具与标准的不动产有区别,它还兼具动产的某些特性(如可通过实际占有对其实现实际控制等),因此,应以占有的公示方法确定所有权,只是考虑到该类财产登记的公信力,认定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围绕机动车登记效力之所以会有如此多的争议,主要原因在于:机动车有两种物权公示方法。从物理属性来看,机动车能够移动且移动不会损害其价值和用途,仍属于动产的范畴,而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同时,机动车作为一种特殊动产,价值较一般动产要高,使用者众多,具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性,故各国都建立了机动车登记管理制度。虽然,对机动车登记的性质——仅仅是一种行政管理登记还是具有物权变动效力的物权登记,抑或两者兼而有之——学界及司法实务界存在争议,但这一问题在《物权法》出台后已经得到明确:即机动车登记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换言之,机动车作为一种动产,也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动产本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占有具有公示公信力,人们可以通过观察标的物的占有状况了解物权的存在与变动,故法律关系相对简单明了。但由于机动车物权公示方法的二重性,占有与登记这两种完全不同的公示方法就可能并存于同一机动车之上,且二者均具有对抗力或形成力。如此一来,人们对于应信赖何种公示方法而为交易常常会感到无所适从。进一步讲,当二者公示的物权相互排斥时,究竟应优先保护占有人的利益,还是优先保护登记名义人的利益,法律往往顾此失彼,处于进退维谷的两难境地。

对机动车登记的效力问题,《物权法》最终采登记对抗主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中对第24条的解释是: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本条延续了对船舶、飞行器、机动车这类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原则的规定。一句话,围绕机动车登记效力问题的种种争议似乎都成了过眼烟云。

《物权法》上既已明确规定机动车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接下来,留给学界和实务界要做的便是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问题了。事实上,登记对抗主义太复杂了,不利于司法实务界操作。下文拟从理论解释以及实务操作角度对登记对抗主义做一研究。

二、机动车登记对抗主义的理论解释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确切地说,机动车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事实上仅限于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抵押权变动情形,而不包括以机动车为标的设定质押权、留置权的情形。后两种物权从其定义上必须以占有为要件。即机动车质押权、留置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不存在对机动车质押权、留置权的登记。故如无说明,下文对机动车登记的讨论仅限于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和抵押权登记。

(一)未经登记无对抗力的解释

机动车登记对抗主义,即机动车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换言之,一经登记,便对第三人具有对抗效力。如甲将车卖给乙,已经交付但尚未去车管所办理登记。后甲以更高的价格卖给丙,并且去车管所办理了登记。此时,丙即成为完全的所有人,乙不能对丙主张先取得的所有权。

关于未经登记的机动车物权无对抗力的含义,可以存在三种解释:

第一种解释认为:无对抗力指未登记的物权变动,可为第三人否认,如前例,甲将车卖给乙,已经交付但尚未办理登记时又卖给丙,丙办理了登记。此时,丙可以甲乙之间的物权变动未登记为理由否认其效力,由此导致依意思表示和交付而发生的甲乙之间的物权变动失去效力,所有权回归甲,丙即可以受让其所有权。

第二种解释认为:未经登记期间,机动车物权变动对第三人的关系上不发生效力,或者仅发生债权性效果。依此种解释,未经登记的机动车物权变动,在第三人关系上被视为不存在。

第三种解释认为:机动车物权变动未经登记,即不发生完全的效力。亦即物权的归属本来应具有排他性,如机动车未采取登记的公示方法,则物权变动并非没有发生,而是其变动不具完全的排他性,但受让人并非完全无权利人。

第一种解释无法解释以下情形:丙(第三人)如果根本不知道甲乙之间发生机动车物权变动,则不存在否认其效力的问题。

第二种解释无法解释以下情形:在对第三人的关系上,此种物权变动并非完全无效,因为第三人可能会承认未登记的物权变动。

第三种解释要解决的问题是:物权具有排他性,不可能同时归属于甲、乙二人,故甲将机动车让与乙后,即不能再将之让与丙。此种情形,已登记的第二受让人丙是基于什么取得所有权的呢?究竟将之解释为第一买受人乙取得的所有权不得对抗第二买受人丙获得的具有对抗力的所有权,还是第一买受人乙因第二买受人丙基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或者公示的公信力而从根本上丧失其所有权?

对未登记无对抗力的三种解释,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解释。因为前两种解释存在解释不周全的情形,无法涵盖现实生活中的一切情形。相较而言,第三种解释比较周全,只是需要进一步的法律解释。

不少学者认为,依照第三种解释,机动车物权已经根据债权合意和交付而发生转移,在如何解释未经公示的物权无对抗力的问题上,必然存在逻辑上的冲突:如依第三人的否认或者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作为无对抗力的解释,则与机动车物权依债权合意和交付而变动发生矛盾;如对之解释为物权不完全,则又与一物一权原则相抵触。尤其在一物二卖且均未登记的情形,究竟两个受让人中哪一个优先,无论采用何种观点都是难以说明的。对此,日本过去有少部分人及某些判决认定,对之,应根据产生机动车物权变动的时间先后予以确定,即第一受让人应优先获得权利。但多数学说及后来的判例均认为,应确定先进行登记的受让人的权利获得保护。

笔者认为,第三种解释中,已登记的第二受让人丙取得所有权的依据可以从占有和公示的效力上解释。如前文所述,机动车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存在占有和登记两种公示方法。当二者公示的物权相互排斥时,究竟应优先保护占有人的利益,还是优先保护登记名义人的利益,法律不可避免地处于进退维谷的两难境地。《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登记对抗主义,确认了登记的公示效力大于占有的公示效力。故已登记的第二受让人丙是基于其与甲的物权合意以及登记较强的公示公信力取得所有权的。(www.xing528.com)

(二)未登记不得对抗之第三人的范围

未登记不得对抗之第三人究竟包括哪些人?该第三人是否包括物权变动当事人之外的一切人?对此,学界存在不少争议。不过,已取得机动车物权之人作为第三人,是受到普遍认同的。争议的焦点在于:该第三人是否包括对该机动车享有债权的人,包括对该机动车享有特定债权以及一般债权的人。

在日本,一般认为,所谓对抗,是指与彼此利害关系相反时才发生之事项,故所谓“第三人”仅限于就主张登记欠缺有正当利益之第三人,对于并无此种利益之第三人,无登记亦可对抗。具体而言是指,就同一机动车最终拥有互不相容权利之人。具体包括:

已取得机动车物权之人。如在甲让与乙机动车但未登记时,乙虽取得所有权,但对就该机动车已取得所有权、抵押权等物权的丙来说,乙不得主张所有权之取得或者否认丙所取得的抵押权等。

就未登记物权变动的机动车享有特定债权之人。如甲将机动车出租给丙期间,将该机动车让与乙,如果乙未登记,就不得对抗丙。

就未登记物权变动的机动车享有一般债权之人。如就甲所有之机动车,乙即使取得了所有权或抵押权,如果其未进行登记,乙不能以之对抗甲的一般债权人。在乙取得所有权的情形,于不登记期间,甲的一般债权人仍有权扣押该机动车;在乙取得抵押权的情形,乙虽然得根据未登记的抵押权对抵押物进行拍卖,但甲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参加分配,此时,乙不得主张优先受偿。

梁慧星先生也认为,“此所谓第三人,是指对于动产(抵押财产)有权利要求的所有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该动产的第三人取得人、该动产的其他担保权人以及依照合同或者其他债的发生原因而得以对该动产主张权益的人”。梁先生这里的第三人实际上是指物权变动当事人之外对于动产有权利要求的所有第三人,包括对该机动车享有债权的人。王利明先生也持相同看法。其理由是:如果未经登记的机动车物权变动可以对抗对该机动车享有债权的人,则机动车物权变动登记与否实际上不影响其物权变动的效力,则虚设抵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将难以避免,债权人的权利根本得不到保障。

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则明确把普通债权人排除在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的第三人之外。“能否对抗,通常指同种类且依其性质有竞存关系者之权利而言,动产抵押是物权,第三人所享有如为债权,则物权具有优先效力,当然优先于一般债权人,性质殊无竞存对抗可言。”“所谓第三人应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之人,债务人之一般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孔祥俊教授等人编写的《担保法例解与适用》一书中也持相同见解,其理由是:既然法律允许当事人就机动车物权变动不必去办理登记手续,那么法律上也自应维护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的物权变动,否则登记对抗的规定就没有任何规范作用。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也就成了一纸空文。

笔者认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的第三人不宜包括对机动车享有债权的人。原因在于:

物权相较于债权,最大的特点在于其对世性和优先性。如果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对机动车享有债权的人在内,则在登记对抗主义情形下,当事人基于物权变动取得的物权就不能对抗债权,这明显违背物权效力优先于债权效力的物权法基本常识。

此外,登记对抗主义与登记要件主义最大的不同在于: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在登记要件主义情形下,根本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仅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关系。如果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对机动车享有债权的人在内,无权变动中的一方当事人实际上处于和债权人一样的地位,则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要件主义没有实质性区别了。

三、机动车登记对抗主义的实例适用

从理论上解决了机动车登记对抗主义的两个基本问题后,不妨结合实例解读其适用。

机动车登记效力的确定,在实践中,主要影响到机动车物权变动的效力以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

下文以两个实例说明之:

案例一:甲将车卖给乙,已经交付但尚未去车管所办理登记。后甲以更高的价格卖给丙,并且去车管所办理了登记。则该种情形下,根据《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该车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乙,但由于未经登记,乙对该车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如果丙不知甲已经将车卖给了乙,则对丙而言,乙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那么丙是否可以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呢?答案是肯定的。

但在《物权法》的法律框架下,丙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并非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有三:(1)受让人善意;(2)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3)受让的不动产或动产需要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丙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关键看其是否符合第三个构成要件。问题于是转化为机动车是不是法律规定必须办理登记的动产?

如果机动车不需要登记,则由于甲已经将车交付给乙,无法将车再交付给丙,则丙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能取得该车的所有权。

如果认定机动车是法律规定必须登记的动产,则由于丙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则丙就可以善意取得该车的所有权。问题是:如果认定机动车是法律规定必须登记的动产,则事实上相当于承认机动车登记的生效要件主义,这与第24条规定的登记对抗要件主义是矛盾的。或者说:如果认定机动车是法律规定必须登记的动产,乙取得该车并未办理登记,则乙根本就未取得该车的所有权,甲仍然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完全可以出卖该车给丙,并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

可见,善意的丙并非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车的所有权。

《物权法》规定的登记对抗主义,确认了登记的公示效力大于占有的公示效力。故根据本文第二部分分析,丙是基于与甲的债权合意以及登记较强的公示效力取得该机动车的所有权。

案例二:甲将车卖给乙,已经交付但尚未去车管所办理登记。如果乙驾驶该汽车违章行驶撞伤行人丙,丙是否可以要求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机动车转卖未过户情况下,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曾一度是困扰司法实务界的一大难题,各地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在法律适用上不统一,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很长一段时间,司法实务界依据1991年国务院颁布现已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该问题。该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这一规定在理论与实践中均被理解为适用于机动车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形,即由登记上的名义车主承担责任。

其后,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在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据此,车辆买卖未过户但实际交付车辆后,登记车主因交付车辆而丧失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营利益,因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买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登记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在回复中体现的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思路是正确的。但最高法院的这种思路仅仅以一种回复的方式体现,连司法解释都不是,其究竟能否得到贯彻执行,须存疑问。

2004年生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规定体现在第76条,该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可见,在我国,机动车致人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究竟是由机动车登记名义人还是机动车的实际占有人承担责任,则并无明确规定。

《物权法》出台后,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有了新的确定的法律依据。案例2中,丙若要求甲承担赔偿,甲可以主张该机动车已经转让给乙,自己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此外,由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的范围仅限于对该机动车享有物权的人,故丙并非第三人的范围。甲完全可以主张其与乙之间关于该机动车的物权变动生效,从而无需对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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