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深宝法少刑初字第319号
被告人王小梅(化名),女,1993年10月26日出生,广东省汕尾市人,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务工,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9年3月13日被羁押,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林某某(化名),系被告人王小梅的父亲。
帮教人黄春兰,宝安区义工联义工。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09〕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梅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梅及其指定辩护人吴丹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法定代理人林某某及帮教人黄春兰进行了法庭帮教。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梅系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艺隆辉厂的员工,因与人同居而怀孕。2009年3月13日早上5时许,王小梅在该厂宿舍510房厕所内产下一女婴后,用该厕所内窗户上的一黄色硬纸皮包住该婴儿后从窗户丢至楼下。经鉴定,该婴儿为活产儿,系具有较大接触面积的巨大外界暴力作用身体致颅脑损伤、肝脏破裂死。
被告人王小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对自己的行为很后悔,表示因为年纪小不懂事,怀孕后一直很害怕,婴儿出生后更是不知所措,在不知道如何处理的情况下,一时冲动犯了罪,表示通过法庭教育和反思与学习,她懂得了许多做人的道理,以后要好好学习,重新做人,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梅犯故意杀人罪无异议,关于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小梅犯罪时尚未满16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小梅归案后和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小梅由于年幼无知而犯罪,自我身心也受到极大的创伤,需要家人和社会的关爱、帮助,希望法庭从有利于教育、挽救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尽量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小梅自幼随父母在广东汕尾老家长大,家里有6个兄弟姐妹,由于家庭贫穷其小学二年级便辍学,14岁来深圳打工,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村艺隆辉厂工作。2008年6月份,王小梅与其男友发生性关系且未做任何避孕措施,2009年1月被检查出怀孕,因害怕家人知道,一直未做人工流产。直至2009年3月12日晚23时许,原本居住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村艺隆辉厂宿舍509房的王小梅,因在该厂宿舍510房聊天过晚,没有返回509宿舍就寝,而是于510房暂住一晚。当晚王小梅一直感觉腹部疼痛,并多次去厕所。2009年3月13日5时许,被告人王小梅再一次去厕所时,于宿舍510房间厕所内产下一女婴。王小梅当即用厕所内玻璃窗户旁的黄色硬纸皮(长60厘米、宽60厘米)将女婴包住,扔出窗外,后继续返回宿舍睡觉。同宿舍员工当晚听到一婴儿的啼哭声。3月13日早上7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称听到一声巨响,且发现宿舍楼有黄色硬纸皮包裹从楼上抛下,行至宿舍楼前院发现水泥地上黄色硬纸皮包住一女婴且已死亡。经公安机关侦查,于510宿舍将被告人王小梅抓获。经鉴定,该婴儿为活产儿,系具有较大接触面积的巨大外界暴力作用身体致颅脑损伤、肝脏破裂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小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在公安机关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称3月13日早上5点多,她肚子疼,过了半个小时,在卫生间里生出一个婴儿,婴儿出生一直哭,于是她用洗手间的纸包住,扔下楼去,扔下去时婴儿还活着,她知道婴儿会死,后来她继续回床上睡觉。她是在2009年1月知道怀孕的,在怀孕期间肚子胀,但是别人看不出她怀孕。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死亡的婴儿尸体。
2.证人张铭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3月13日早上6点多在厂里上班时,听到一声巨响,看到一个黄色包装的东西从楼上扔下,当时没有在意,后来7时许发现那包东西的硬纸皮已经被厂里的小狗撕开,走近一看,纸皮包着的是一个婴儿,当时婴儿已经死了,于是他就报警。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用纸片包住被丢下的婴儿。
证人曾小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其宿舍楼下发现一具婴儿尸体,称2009年3月13日听到了婴儿的哭声,方向是从其宿舍厕所方向的楼下传来的。并称宿舍有个叫王小梅的,当晚总是不明地起床去厕所,她说她肚子疼,她起床去厕所后才听到婴儿的哭声。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王小梅。
证人林小叶的证言,证实在宿舍楼下发现一具婴儿的尸体。
证人林巧纯的证言,证实在宿舍楼下发现一具婴儿尸体。
3.书证、物证: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3月13日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村艺隆辉厂宿舍510房抓获被告人王小梅的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小梅出生日期为1993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小梅血样提取笔录;死婴血样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证实未找到王小梅男朋友的情况。(www.xing528.com)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犯罪现场的情况。
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尸体曾有过呼吸运动,为活产儿,系具有较大接触面积的巨大外界暴力作用身体致颅脑损伤、肝脏破裂死亡。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采信。
在法庭帮教中,被告人王小梅的指定辩护人向法庭呈交了《未成年被告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该调查表反映了被告人王小梅的家庭基本情况、接受教育程度、来深打工的原因及一贯表现等内容,并就被告人的犯罪原因做如下分析:被告人王小梅只读到小学二年级就不上学了,家庭贫穷其14岁就出来打工,在怀孕四五个月时其才懂得到医院检查,医生给她开了药,她也不知道开的是什么药。在整个过程中,她处于无知的状态,她不知道怀孕的事实和怀孕造成的后果,王小梅的受教育程度低,没有接受过性教育,所以对于怀孕分娩是处于无知状态的,在其处于困难时由于远离父母,所以无法也不能寻求帮助,所以才私自将婴儿扔掉,这对其本人来说也是一个悲剧。
被告人王小梅的法定代理人表示,由于家里贫穷,王小梅早早出来打工为家里减轻负担,正是因为她没有社会经验、年幼无知才犯了罪。出现这样的事情,大家都很心痛,希望法庭给她一次机会,对她从轻处罚
帮教人黄春兰通过会见被告人、了解案件的情况,对被告人王小梅的心理情况作了综合性的评价,并有针对地进行了庭前及判后跟踪帮教辅导。帮教人表示,王小梅由于家庭贫穷,提早面对复杂的社会,由于其年少无知,社会经验不足,其认为谈恋爱是件很丢人的事情,所以不敢向父母寻求意见,但她也不知道该怎么办,所以走到了今天这一步。虽然触犯了法律,但是情有可原,被告人也是受害者,作为一名老师,看到她走到这一步,我很心痛,恳请法庭给她一个从轻的处罚。希望王小梅以后遇到事情要多与父母商量,遇到困难也要向父母、朋友寻求帮助,不要一意孤行。以后会和王小梅一起克服生活中的困难,希望王小梅积极重新面对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梅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首先,被告人王小梅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在未婚产子后,出于无力抚养、顾及脸面不太恶劣的动机实施了将亲生婴儿杀死的行为,主观恶性不大,属情节较轻。其次,被告人王小梅的行为属临时起意,她并非预谋在婴儿出生后就将其杀死,而是当婴儿突然降生时,恐惧和仓促之中选择实施了杀婴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王小梅实施犯罪时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小梅归案后及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小梅对法律知识和生育知识的无知是造成本案悲剧的关键。本案的发生,反映了她对早恋的轻率,反映了她对安全性行为的一无所知,反映了她不明白生命神圣不可侵犯,反映了她面临人生重大抉择时的畏缩和茫然,更突显了她法律常识的匮乏。而另一方面,如果社会为她提供了必要的性教育常识,灌输了足够的法制观念,父母、亲友在关键时刻给予她人性的关怀和可靠的帮助,当婴儿突然降生时,王小梅应不至于不知所措触犯法律酿成悲剧。鉴于被告犯罪时属于未成年人,在归案后又自愿认罪,根据“教育、感化、挽救”及“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根据被告人王小梅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挽救和教育未成年人,让其重返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小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安
审 判 员 陈锦明
人民陪审员 陈凤娣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鲁丽莉
【评析】
本案是一起杀婴案件,虽然依法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但被告人年纪小,行为时不满16周岁,当婴儿突然降生时,在恐惧和仓促之中,一时冲动犯了罪,她归案后和庭审中,认罪态度好,通过帮教和反思,悔罪表现明显,综合全案来看,情节较轻,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基于这些因素,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挽救和教育未成年人,让其重返社会,判决书作出对其宣告缓刑的判决结果,合法合理,处理恰当。
本判决书说理性强,还分析了本案发生的原因,既是判决书,又是一篇法制教育的文本,无论是裁判过程还是判决结果,都匠心独运,其“教育、感化、挽救”之心,闪烁着人性的光辉。
(点评专家:陈正沓)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