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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安区人民法院优秀裁判文书集:陈和生等诈骗案

时间:2024-01-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被告人陈和生、申均、邢国亭、湛晓容、陈兵、方刚桥及辩护人覃启洋、罗晓春、朱运德、廖华勇到庭参加诉讼。至2009年4月25日止,上述9名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先后诈骗作案20宗,诈骗财物金额共计人民币459427元。

宝安区人民法院优秀裁判文书集:陈和生等诈骗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61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和生,绰号“马仔”,化名陈明,男,湖南省祁东县人,1975年6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03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3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覃启洋,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均,绰号“刘打鬼”,男,湖南省祁阳县人,1979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邢国亭,男,河南省舞阳县人,1962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4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25日被抓获,同年7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湛晓容,绰号“拥妹子”,女,重庆市丰都县人,1984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晓春,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兵,绰号“胖子”,男,湖南省安乡县人,1979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运德、廖华勇,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刚桥,男,湖南省祁阳县人,1984年7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抓获并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09〕2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和生、申均、邢国亭、湛晓容、陈兵、方刚桥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盛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和生、申均、邢国亭、湛晓容、陈兵、方刚桥及辩护人覃启洋、罗晓春、朱运德、廖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和生、申均、邢国亭、湛晓容、陈兵、方刚桥及犯罪嫌疑人欧红艳(另案处理)、“小鬼”(在逃)、“小梁”(在逃),自2008年12月开始,在广东、海南、江西、湖北、安徽、江苏、上海、河南等地的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选择准备乘机(或乘车)的单独出行女性为作案目标,编造“飞机(或火车、汽车)晚点需要改签机票(或车票)或者乘坐飞机(或火车、汽车)需要办理健康证”等虚假事实,将受害旅客骗到上述场所附近的村庄或者货站骗取旅客银行卡、密码及旅客随身财物,并且迅速就近取款。至2009年4月25日止,上述9名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先后诈骗作案20宗,诈骗财物金额共计人民币459427元。其中:被告人陈和生参与作案19宗,涉案金额人民币442870元;被告人申均参与作案20宗,涉案金额人民币459427元;被告人邢国亭参与作案4宗,涉案金额人民币158074元;被告人湛晓容参与作案9宗,涉案金额人民币201637元;被告人陈兵参与作案17宗,涉案金额人民币395634元;被告人方刚桥参与作案3宗,涉案金额人民币6379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1月16日,被告人陈和生、申均、“小鬼”三人乘坐被告人方刚桥驾驶粤XP0321号小轿车到深圳机场,以现在有禽流感,乘飞机要办理健康证为由,骗取被害人杨富花农信社储蓄卡1张(卡号6223690235435696,被取走人民币3100元)、现金人民币600元、农行卡1张(内有人民币1200元)、汉泰直板手机1部(自报价1400元),以及衣物、食品等。合计被骗财物价值人民币5100元。

2.2009年2月25日,被告人申均、湛晓容、“小梁”、方刚桥四人到深圳机场B号候机楼,以飞机晚点可帮改签机票为由,骗取被害人朱金平的现金人民币12600元、美金300元、台币2000元、诺基亚手机2部(自报价1000元)、手表1只(自报价500元)、台湾护照1本。合计被骗财物价值人民币16557元。

3.2009年4月21日,被告人陈和生、申均、欧红艳、陈兵四人到深圳机场B号候机楼,以飞机晚点可帮改签机票为由,骗取被害人代直翠的招商银行信用卡1张(取走人民币1600元)、现金人民币400元、手机2部(自报价1087元)、机票1张,衣服、鞋等若干。合计被骗财物价值人民币3087元。

4.2008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和生、申均、邢国亭、陈兵四人到郑州火车站南站,以火车票已售完可托人帮买火车票为由,骗取被害人李荣枝的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3202003701003796807,被取走人民币15200元)、现金人民币3500元、工行卡62220217020000374520(无损失)、化妆品若干。合计被骗财物价值人民币18700元。

5.2009年1月5日,被告人陈和生、申均、邢国亭、陈兵四人到合肥机场,以乘坐飞机需要办理健康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刘小青的7张卡共取走人民币71100元、取款手续费共462.5元、现金人民币2900元、钻石白金项链1条(自报价36800元)、NOKIA手机2部(核价1610元)、身份证及机票各1张、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张(未被兑现)。其中包括邮政银行卡(卡号6221883910007563396,被取走人民币20000元)、邮政银行卡(卡号6221883910002209300,被取走人民币20000元)、建设银行卡(卡号5522451820291014,被取走人民币13900元)、农业银行卡(卡号9559980061811272311,被取走人民币7200元)、农业银行卡(卡号9559910061448626215,被取走人民币600元)、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60060000059616,被取走人民币1600元)、银行卡(卡号6222081402000075857,被取走人民币7800元)。合计被骗财物价值人民币112874元。

6.2009年1月7日,被告人陈和生、申均、邢国亭、陈兵四人到阜阳火车站,以火车票已售完可托人帮买火车票为由,骗取被害人潘义平的农行卡1张(被取走人民币2600元),衣服、化妆品等若干。合计被骗财物价值人民币2600元。

7.2009年1月8日,被告人陈和生、申均、邢国亭、陈兵四人到郑州机场,以乘坐飞机需要办理健康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刘丽的建设银行卡(卡号27004340305382784,被取走人民币20000元)、现金人民币3000元、身份证、驾驶证、化妆品(自报价900元)。合计被骗财物价值人民币23900元。

8.2009年3月8日,被告人陈和生、申均、湛晓容、陈兵四人到武汉机场,以飞机晚点可帮忙改签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斌的农行卡1张(被取走人民币2100元)、现金人民币2500元、港币500元、三星848手机1部(自报2230元)、水晶项链1条(自报800元)、MP3 1个(自报1500元)、2000元购物卡、衣服、眼镜、化妆品等(自报价共约5000元)。合计被骗财物价值人民币17400元。

9.2009年3月10日,被告人陈和生、申均、湛晓容、陈兵四人到郑州机场,以飞机晚点可帮忙改签为由,骗取被害人勾瑞民的中行卡、建行卡各1张(被取走人民币20514元)、现金人民币6000元、手机1部带蓝牙耳机(自报价1360元)、购物卡1800元、三星SLB相机1部(自报价2800元)、衣服、鞋、化妆品等(自报价共约9000元)、本人身份证、驾驶证及机票。合计被骗财物价值人民币41474元。

10.2009年3月19日,被告人陈和生、申均、湛晓容、陈兵四人到武汉机场,以飞机晚点可帮忙改签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沙的工行卡、中行卡、建行卡和信用卡各1张(其中工行卡被取走人民币4700元)、现金人民币600元、本人身份证、手机1部(自报价1500元)、化妆品(自报价约1000元)及部分衣物。合计被骗财物价值人民币7800元。

11.2009年3月20日,被告人陈和生、申均、湛晓容、陈兵四人到南昌机场,以飞机晚点可帮忙改签为由,骗取被害人汪海燕的招行卡2张、工行卡1张(因被害人汪海燕及时报失,四名被告人无法从其银行卡里取钱)、现金人民币1500元、手机1部(核价728元)、MP4随身听1部(核价673元)、U盘1个(核价53元)、身份证2张、文件若干。合计被骗财物价值人民币2954元。

12.2009年3月22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陈和生、申均、湛晓容、陈兵四人到上海虹桥机场,以飞机晚点可帮忙改签为由,骗取被害人严丽华的工行卡1张(被取走人民币1100元)、现金人民币1152元、手机1部(核价800元)、本人身份证及机票、MP3 1部。合计被骗财物价值人民币3052元。

13.2009年3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和生、申均、湛晓容、陈兵四人到苏州火车站,以可托人帮买班次较早火车票为由,骗取被害人马兰花的5张银行卡(因密码错误而没有取到钱)、现金人民币800元、联想手机1部(自报价1400元)、U盘2个、现金支票几张和公章1枚、两套衣服和一些化妆品、本人及邹亚芬身份证各1张。合计被骗财物价值人民币2200元。

14.2009年3月24日,被告人陈和生、申均、湛晓容、陈兵四人到南京机场,以飞机晚点可帮忙改签为由,骗取被害人王俊霞的工行卡2张(共取走人民币8000元)、现金人民币12400元、惠普手提电脑1台(自报价7000元)、苹果牌MP3 1个、U盘1个、三星手机1部、LG手机2部、项链2条(待核价)、衣服等。合计被骗财物价值人民币27400元。

15.2009年3月28日,被告人陈和生、申均、湛晓容、陈兵四人到郑州机场,以飞机晚点可帮忙改签为由,骗取被害人崔红梅的交行卡2张(共取走人民币22000元)、现金人民币4800元、白金项链带包金玉坠及珍珠项链各1条(自报价共5900元)、白金勋章1枚(自报价6800元)、手机2部(自报价3800元)、眼镜1副(自报价5920元)、索尼相机1部(自报价3080元)、HPF761电脑1台(自报价4700元)、日立投影机1台(自报价5800元)、衣服鞋等若干(自报价约2万元)。合计被骗财物价值人民币82800元。

16.2009年4月22日,被告人陈和生、申均、欧红艳、陈兵四人到湛江火车站,以可托人帮改换卧铺火车票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月华现金人民币4200元、三星手机1部(自报价200元)、身份证及火车票(票价60元)。合计被骗财物价值人民币4460元。

17.2009年4月23日,被告人陈和生、申均、欧红艳、陈兵四人到海口机场,以飞机晚点可帮忙改签为由,骗取被害人付秀珍的工行卡2张(被取走人民币9300元、刷卡消费95元)、手机1部(自报价460元)、衣服若干。合计被骗财物价值人民币9855元。

18.2009年4月24日上午11时,被告人陈和生、申均、欧红艳、陈兵四人到三亚汽车客运站,以可托人帮购便宜车票为由,骗取被害人蒋龙梅存折1本(未被取款)、现金人民币2500元、港币150元、澳门币300元、联想手机1部(自报价1390元)、3对金耳环(自报价900元)、衣服等物品。合计被骗财物价值人民币5178元。

19.2009年4月2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和生、申均、欧红艳、陈兵四人再次到海口机场,以飞机晚点可帮忙改签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改珍的农行卡、工行卡、建行卡各1张(农行卡被取走人民币20000元、工行卡被取走人民币2000元,农行卡被转账2900元)、现金人民币5000元、金戒指2枚、手机1部、购物卡2张、衣服等物品。合计被骗财物价值人民币29900元。

20.2009年1月15日,被告人陈和生、申均、“小鬼”、方刚桥四人到广州机场,以乘飞机要使用健康证,可以帮忙办理健康证为由,骗取被害人陈嘉华的邮蓄卡2张及8张银行卡(2张邮蓄卡被取走人民币11000元)、现金人民币21000元、联想天逸F41A7755型手提电脑1台(自报价约10000元)、美金20元(折合人民币约136元)、钥匙、手机电器等。合计被骗财物价值人民币42136元。

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和生、申均、邢国亭、湛晓容、陈兵、方刚桥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和生承认控罪,称自己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共18单诈骗犯罪,第20单没有参与。其与申均是固定参与诈骗的,其余同伙还有湛晓容、邢国亭、欧红艳及两个司机方刚桥、陈兵。方刚桥、陈兵只负责开车,一般每天给500元,方刚桥刚开始不知道是干什么,参与了三次后发现是诈骗就不做了。自己不确定陈兵是否知道,但是搜行李和分赃都是在车上进行的,扔行李时也会让司机停车。另外对部分被害人称被骗的财物有异议,除现金及银行卡以外的财物一般不要。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部分赃款、赃物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陈和生并非唯一主犯。

被告人申均承认控罪,但辩解自己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共17单诈骗犯罪,第6、16、20单没有参与。同伙有陈和生、邢国亭、湛晓容、陈兵、方刚桥。在诈骗过程中,是陈和生提议并安排路线,自己一般负责给人改签,陈和生、湛晓容、欧红艳、邢国亭负责跟人搭讪,陈兵、方刚桥只负责开车。一般每天给司机500元,有时候是350元。自己不清楚陈兵是否知情,但得手后在车上搜行李、分赃,每次扔行李也会让司机停车。方刚桥开始不知道我们诈骗,自己与方刚桥一起做过两单,没有去过广州机场,后来他好像知道是诈骗就不做了。分赃一般是扣除日常开支和给司机的钱后平分。另外称起诉书中提到的一些物品没有见过。

被告人邢国亭承认控罪,承认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共4单诈骗犯罪。一般由陈和生和申均确定地方和作案目标,陈兵负责开车,自己不清楚陈兵是否知情,但得手后会在车上搜行李、分赃,每次扔行李也会让司机停车。听申均、陈和生说有的时候陈兵负责取钱,取到钱以后会按10%给他钱,但自己参与的4单犯罪中陈兵没有参与取钱。第5单犯罪自己只分到8000元,不知道他们实际骗得11万元。

被告人湛晓容承认控罪,承认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共9单诈骗犯罪。称通常是与陈和生、申均一起作案,司机是方刚桥、陈兵。其参与作案的9单中,1单司机是方刚桥,其余8单都是陈兵。自己只认识申均,每次作案地点都是申均通知自己的,一般是陈和生负责获取被害人的信息,自己负责与被害人搭讪,申均冒充负责改签的人,得手后拿行李坐司机的车离开机场。自己不清楚陈兵是否知情,但得手后会在车上搜行李、分赃,每次扔行李也会让司机停车,有时骗得多会多分点钱给司机。其辩护人认为,本案部分涉案赃物未予缴获,亦无鉴定,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部分财物不应认定为本案犯罪数额,被告人湛晓容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兵否认控罪,辩称自己只是负责开车跑长途,不知道其他被告人有实施诈骗犯罪。自己搭载其余被告人一共开过17次车,就是起诉书指控的17单,2009年3月28日即第15单犯罪时,自己才怀疑其他被告人是骗人的。每次将车停在机场、火车站附近时,只看到其他被告人拿着自己的行李下车,过后又重新上车,但没有看到有多的行李,也没看见其余被告人有分赃或扔行李。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兵事先并不知情,只是从事司机营运工作,其在第15单犯罪后才知情,不应对此以前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在其知情后仍继续搭载其余被告人,属包庇罪,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方刚桥否认控罪,辩称自己只是开出租车的,不知道其他被告人是做什么的,但在第三次搭载其他被告人从机场返回时,自己发现车里有多的行李,就怀疑他们是从事犯罪活动的,但仍将他们及行李送回指定地点,后来就不再搭他们了。承认搭载其余被告人去过深圳机场两次,但1月15日没有去广州机场。认为自己知情不报,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和生、申均、邢国亭、湛晓容、陈兵及犯罪嫌疑人欧红艳(另案处理)、“小鬼”(在逃)、“小梁”(在逃),自2008年12月开始,在广东、海南、江西、湖北、安徽、江苏、上海、河南等地的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选择准备乘机(或乘车)的单独出行女性为作案目标,编造“飞机(或火车、汽车)晚点需要改签机票(或车票)”或者“乘坐飞机(或火车、汽车)需要办理健康证”等虚假事实,将被骗旅客骗到上述场所附近的村庄或者货站骗取旅客银行卡及密码,同时骗走旅客随身财物,并且迅速就近取款。

2009年2月25日,被告人方刚桥驾车搭载被告人申均、湛晓容等人去往深圳机场,被告人申均、湛晓容下车实施诈骗犯罪后,携带被害人行李上车,被告人方刚桥明知该行李系犯罪所得,仍按照被告人申均、湛晓容等人的要求,驾车搭载申均、湛晓容等人及赃物至指定地点。

自2008年底至2009年4月25日止,被告人陈和生、申均、邢国亭、湛晓容、陈兵先后诈骗作案19单,其中被告人陈和生参与作案18单,通过银行卡取款、转账、消费金额206771.5元,其余赃款、赃物被害人自报共约193961元;被告人申均参与作案19单,通过银行卡取款、转账、消费金额206771.5元,其余赃款、赃物被害人自报共约210518元;被告人邢国亭参与作案4单,通过银行卡取款金额109362.5元,其余赃款、赃物被害人自报共约48710元;被告人湛晓容参与作案9单,通过银行卡取款、转账、消费金额58414元,其余赃款、赃物被害人自报共约143223元;被告人陈兵参与作案17单,通过银行卡取款、转账、消费金额203671.5元,其余赃款、赃物被害人自报共约19196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1月16日,被告人陈和生、申均、犯罪嫌疑人“小鬼”乘坐被告人方刚桥驾驶的粤XP0321号小轿车,由湖南祁阳来到深圳机场。16时许,被告人陈和生在深圳机场B号候机楼,假扮乘机旅客选中准备乘机前往昆明的被害人杨富花进行诈骗。在得知杨富花准备乘机往昆明后,被告人陈和生假称自己也乘同一航班,并假称现在有禽流感,乘飞机要办理健康证。假扮乘机旅客的被告人申均假称自己在机场有熟人,可以帮忙办理健康证。陈和生、申均两人将被害人杨富花骗至机场货站附近,以办理健康证收费需使用银行卡刷卡为由,骗取到杨富花的银行卡密码,后又假称被害人杨富花的银行卡不能用,让杨富花拿着被告人陈和生提供的银行卡跟随被告人申均前往所谓的机场熟人处办理健康证,并将行李交由被告人陈和生照看。当被害人杨富花和被告人申均离开后,被告人陈和生、犯罪嫌疑人“小鬼”立即将行李搬上被告人方刚桥的车上驶离现场。在车上,被告人陈和生用电话通知被告人申均,让申均将被害人杨富花支走。被告人申均则对被害人杨富花说办健康证还要用身份证,让杨富花返回原地拿身份证。被害人杨富花离开后,被告人申均立即登上方刚桥驾驶的汽车。四名被告人在机场附近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ATM机里从杨富花的农信社储蓄卡(卡号6223690235435696)中取走人民币3100元。被害人杨富花自报被骗行李内还有:现金人民币600元、农行卡1张(内有人民币1200元,未取款)、汉泰直板手机1部(自报价1400元)及衣物、食品等。合计人民币5100元。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和生、申均、方刚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被害人杨富花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09年1月16日15时40分许在深圳宝安机场B号候机楼准备乘机前往昆明,被两名男子骗走汉泰手机1部、现金600元、1张农业银行卡(内有人民币1200元)、1张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卡(内有人民币3000元)。辨认出被告人申均、陈和生。

3.书证、物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农村商业银行卡6223690235435696交易查询(被取走人民币3100元)、监控录像截图、关于涉案汉泰手机无法估价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

(二)2009年2月25日,被告人申均、湛晓容、犯罪嫌疑人“小梁”乘坐被告人方刚桥驾驶的车来到深圳机场B号候机楼,发现单独出行在此准备乘机前往南京的被害人朱金平后,编造“飞机晚点可帮改签机票”的虚假事实,将被害人朱金平骗至机场货站广州富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门前,骗走朱金平的随身行李两件。被害人朱金平自报被骗的随身行李内有:现金人民币12600元、美金300元、台币2000元、诺基亚手机2部(自报价1000元)、手表1只(自报价500元)、台湾护照1本。合计人民币16557元。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申均、湛晓容、方刚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被害人朱金平的陈述,称2009年2月25日8时30分许,在深圳机场B号候机楼被一男一女骗走人民币12600元、美金300元、台币2000元、诺基亚手机两2部(价值1000元)、黑色手表1个(价值500元)、台湾护照1本。

3.证人张俊武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自己看到一名男子带着两名女子(其中一名为被害人)在其单位门前的停车位停了几分钟,后该男子往单位右手边方向走去,没过多久,该男子又走回来,和两名女子交谈了一下,该男子带着被害人往右手方向走了。不到一分钟,一辆黑色小轿车开到了之前三个人站的地方,从车上下来一名女子,该女子下车后拿起一个迷彩包上车走了。车开走一两分钟后,被害人就回来了,看她神色慌张的在附近跑来跑去,其觉得奇怪就走过去问发生了什么事,被害人说东西被人拿走了,后其同事就帮忙报了警。

4.书证、物证照片:被害人的台胞证、登记卡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案发现场录像截图、手机号码15018700086的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关于涉案诺基亚手机2部无法估价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证明、情况说明。

(三)2009年4月21日,被告人陈和生、申均、犯罪嫌疑人欧红艳乘坐被告人陈兵驾驶的汽车来到深圳机场B号候机楼,发现单独出行在此准备乘机前往重庆的被害人代直翠后,编造“飞机晚点可帮改签机票”的虚假事实,将被害人代直翠骗至机场货站。骗得代直翠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密码后,又骗走代直翠装有招商银行信用卡的随身行李一件。四名被告人得手后立即在附近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取款机里从代直翠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取走人民币1600元。被害人代直翠自报被骗的随身行李内还有:现金人民币400元,手机2部(自报价1087元),机票1张,衣服、鞋等若干。合计人民币3087元。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和生、申均、陈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被害人代直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09年4月21日下午4时30分在深圳机场B号候机楼被一男一女骗走招商银行卡(内有1700元)、现金400元、手机2部(中兴通讯1部288元,联想手机1部799元)、衣服2件、皮鞋1双、飞机票1张。辨认出被告人申均。

3.书证、物证照片:被害人身份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农村商业银行6225887800034577交易查询记录、取款录像截图。

(四)2008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和生、申均、邢国亭、陈兵四人来到郑州火车站南站,发现单独出行在此准备乘火车前往武汉的被害人李荣枝后,编造“火车票已售完可托人帮买火车票”的虚假事实,将被害人李荣枝骗至郑州市陇海路熊耳河附近。骗得李荣枝的工行卡密码后,又骗走李荣枝装有工行卡的随身行李1件。四名被告人立即在附近的银行ATM机从李荣枝的工商银行卡(卡号3202003701003796807*)里取走人民币15200元。被害人李荣枝自报被骗的随身手提包内还有:现金人民币3500元、工行卡1张(无损失)、化妆品若干。合计人民币18700元。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和生、邢国亭、陈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被害人李荣枝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08年12月28日10时许在郑州火车站被三名男子骗走工商银行卡3202003701003796807*(被取走15200元,产生手续费166元),现金人民币3500元,工商银行卡6222021702000374520(无损失)。辨认出被告人陈和生、申均、邢国亭。

3.书证、物证照片: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工商银行卡320200370100379 6807*存折复印件及历史明细清单。

(五)2009年1月5日,被告人陈和生、申均、邢国亭、陈兵四人来到合肥机场,发现单独出行在此准备乘机前往厦门的被害人刘小青后,编造“乘坐飞机需要办理健康证”的虚假事实,将被害人刘小青骗至机场宾馆附近。骗得刘小青的银行卡密码后,又骗走刘小青装有银行卡的随身挎包、手提包各1件。四名被告人立即到机场附近的银行ATM机,从刘小青邮政银行卡(卡号6221883910007563396)里取走人民币20000元,从刘小青邮政银行卡(卡号6221883910002209300)里取走人民币20000元,从刘小青建设银行卡(卡号5522451820291014)里取走人民币13900元,从刘小青农业银行卡(卡号9559980061811272311)里取走人民币7200元,从刘小青农业银行卡(卡号9559910061448626215)里取走人民币600元,从刘小青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60060000059616)里取走人民币1600元,从刘小青银行卡(卡号6222081402000075857)里取走人民币7800元,合计7张银行卡共被取走人民币71100元,取款手续费共462.5元。被害人刘小青自报随身挎包和手提包里还有:现金人民币2900元、钻石白金项链1条(自报价36800元)、诺基亚手机2部(经鉴定价值1610元)、身份证及机票各1张、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张(未被兑现)。合计人民112874元。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和生、申均、邢国亭、陈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被害人刘小青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09年1月5日16时30分许在合肥骆岗机场被三名男子骗走钻石白金项链1条(价值36800元)、诺基亚手机2部、现金人民币2900元、身份证1张、机票1张、20万元承兑汇票1张、建设银行卡2张、中国银行卡2张、农业银行卡和邮政银行卡几张、存折几本,其中7张银行卡上被人取走或消费合计人民币71324元。辨认出被告人申均、陈和生、邢国亭。

3.书证、物证照片:被害人刘小青的身份证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银行取款录像截图、银行账户查询通知书及交易查询明细、扣押清单、关于无法对被骗白金钻石项链进行估价的情况说明。

4.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骗的诺基亚61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诺基亚268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90元。

(六)2009年1月7日,被告人陈和生、申均、邢国亭、陈兵四人来到阜阳火车站,发现单独出行在此准备乘火车前往合肥的被害人潘义平后,编造“火车票已售完可托人帮买火车票”的虚假事实,将被害人潘义平骗至向阳路附近。骗得潘义平的农行卡(户名:潘洋洋)密码后,又骗走潘义平装有农行卡的随身手提包及密码箱各一件。四名被告人立即到附近的银行ATM机从该农行卡里取走人民币2600元。被害人潘义平自报随身手提包及密码箱内还有衣服、化妆品等物。合计人民币2600元。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和生、邢国亭、陈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被害人潘义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09年1月7日11时在阜阳市颍东区火车站被三名男子骗走人民币2000多元、行李密码箱1个、手提包1个[内有1张农业银行卡(内有存款2000多元)]。辨认出被告人申均、邢国亭。

3.书证、物证照片:被害人潘义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查询存款通知书及账户明细查询、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清单。

(七)2009年1月8日,被告人陈和生、申均、邢国亭、陈兵四人来到郑州机场,发现单独出行在此准备乘机前往乌鲁木齐的被害人刘丽后,编造“乘坐飞机需要办理健康证”的虚假事实,将被害人刘丽骗至机场公司办公楼附近。骗得刘丽的建行卡密码后,又骗走刘丽装有建行卡的随身挎包。四名被告人立即到附近的银行ATM机从刘丽的建设银行卡(卡号27004340305382784)里取走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刘丽自报随身挎包内还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身份证、驾驶证、化妆品(自报价900元)。合计人民币23900元。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和生、申均、邢国亭、陈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被害人刘丽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09年1月8日11时11分许在郑州机场被三名男子骗走现金3000元、建设银行卡1张(被取走20000元)、身份证、驾驶证、化妆品(自报价值900元)。辨认出被告人申均、陈和生。

3.书证、物证照片:建设银行卡27004340305382784交易查询记录。

(八)2009年3月8日,被告人陈和生、申均、湛晓容、陈兵四人来到武汉机场,发现单独出行在此准备乘飞机前往重庆的被害人张斌后,编造“飞机晚点可帮忙改签”的虚假事实,将被害人张斌骗至机场航管中心附近。骗得张斌的农行卡密码后,又骗走张斌装有农行卡的随身挎包及拉杆箱各一件。四名被告人立即到附近的银行ATM机从张斌的农行卡里取走人民币2100元。被害人张斌自报随身挎包及拉杆箱内还有:现金人民币2500元、港币500元、三星848手机1部(自报2230元)、水晶项链1条(自报800元)、MP3 1个(自报1500元)、2000元购物卡、衣服、眼镜、化妆品等(自报价共约5000元)。合计人民币17400元。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和生、申均、湛晓容、陈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被害人张斌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09年3月8日我在武汉机场准备前往重庆,13时30分被二男一女骗走装有农行卡的随身挎包及拉杆箱各1件,农行卡里取走人民币2100元。随身挎包及拉杆箱内还有:现金人民币2500元、港币500元、三星848手机1部(自报2230元)、水晶项链1条(自报800元)、MP3 1个(自报1500元)、2000元购物卡、衣服、眼镜、化妆品等(自报价共约5000元)。辨认出申均、陈和生、湛晓容。

3.书证、物证:被害人张斌银行卡取款记录、被骗物品收据、标签、无法鉴定的情况说明。

(九)2009年3月10日,被告人陈和生、申均、湛晓容、陈兵四人来到郑州机场,发现单独出行在此准备乘飞机前往广州的被害人勾瑞民后,编造“飞机晚点可帮忙改签”的虚假事实,将被害人勾瑞民骗至机场公司办公楼附近。骗得勾瑞民的中行卡和建行卡密码后,又骗走勾瑞民装有中行卡和建行卡的随身手提包及旅行箱各1件。四名被告人立即到附近的银行ATM机从勾瑞民的中行卡和建行卡里取走人民币20514元。被害人勾瑞民自报随身手提包及旅行箱内还有:现金人民币6000元、手机1部带蓝牙耳机(自报价1360元)、购物卡1800元、三星SLB相机1部(自报价2800元)、衣服、鞋、化妆品等物(自报价共约9000元)、本人身份证、驾驶证及机票。合计人民币41474元。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和生、申均、湛晓容、陈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被害人勾瑞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09年3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我到郑州机场准备乘11点55分的飞机前往广州。在休息厅休息时被两男一女骗走中行卡和建行卡各1张,共取走人民币20514元。被骗的随身手提包及旅行箱内还有:现金人民币6000元、手机1部带蓝牙耳机(自报价1360元)、购物卡1800元、三星SLB相机1部(自报价2800元)、衣服、鞋、化妆品等(自报价共约9000元)、本人身份证、驾驶证及机票。辨认出申均、湛晓容。(www.xing528.com)

3.书证、物证:被害人勾瑞民银行卡取款记录、无法鉴定的情况说明。

(十)2009年3月19日,被告人陈和生、申均、湛晓容、陈兵四人来到武汉机场,发现单独出行在此准备乘飞机前往昆明的被害人周沙后,编造“飞机晚点可帮忙改签”的虚假事实,将被害人周沙骗至机场航管中心附近。骗得周沙的工行卡密码后,又骗走周沙装有中行卡、建行卡和信用卡的随身拉杆箱1件。四名被告人立即到附近的银行ATM机从周沙的工行卡里取走人民币4700元。被害人周沙自报随身拉杆箱内还有:现金人民币600元、本人身份证、手机1部(自报价1500元)、化妆品(自报价约1000元)及部分衣物。合计人民币7800元。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和生、申均、湛晓容、陈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被害人周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09年3月19日上午11点左右,我在武汉机场准备乘13点40分的飞机前往昆明。在休息区休息时被两男一女骗走装有中行卡、建行卡和信用卡的随身拉杆箱1件。工行卡里取走人民币4700元。随身拉杆箱内还有:现金人民币600元、本人身份证、手机1部(自报价1500元)、化妆品(自报价约1000元)及部分衣物。辨认出申均、陈和生、湛晓容。

3.书证、物证:被害人周沙银行卡取款记录、无法鉴定的情况说明。

(十一)2009年3月20日,被告人陈和生、申均、湛晓容、陈兵四人来到南昌机场,发现单独出行在此准备乘飞机前往宁波的被害人汪海燕后,编造“飞机晚点可帮忙改签”的虚假事实,将被害人汪海燕骗至机场空管局附近。骗得汪海燕的招行卡2张、工行卡1张密码后,又骗走汪海燕装有3张银行卡的随身挎包、拉杆箱及纸箱各1件。得手后,四名被告人立即到附近的银行ATM机用汪海燕的银行卡取款。因被害人汪海燕及时报失,四名被告人无法从汪海燕的银行卡里取钱。被害人汪海燕自报随身挎包、拉杆箱及纸箱内还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8元)、MP4随身听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3元)、U盘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元)、身份证2张、文件若干。合计人民币2954元。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和生、申均、湛晓容、陈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被害人汪海燕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09年3月20日上午10点钟我在南昌机场准备乘11点40分的飞机前往宁波。被两男一女骗走招行卡2张、工行卡1张及密码和装有3张银行卡的随身挎包、拉杆箱及纸箱各1件。因为我及时报失,银行卡没有损失。随身挎包、拉杆箱及纸箱内还有:人民币现金1500元、手机1部(核价728元)、MP4随身听1部(核价673元)、U盘1个(核价53元)、身份证2张、文件若干。辨认出申均、陈和生、湛晓容。

3.书证、物证:被害人汪海燕身份证明

4.价值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728元,MP4随身听价值人民币673元,U盘价值人民币53元。

(十二)2009年3月22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陈和生、申均、湛晓容、陈兵四人来到上海虹桥机场,发现单独出行在此准备乘飞机前往广州的被害人严丽华后,编造“飞机晚点可帮忙改签”的虚假事实,将被害人严丽华骗至空港一路附近。骗得严丽华的工行卡密码后,又骗走严丽华装有工行卡的随身黑色拎包1件。四名被告人立即到附近的银行ATM机从严丽华的工行卡里取走人民币1100元。被害人严丽华自报随身黑色拎包内还有:现金人民币1152元、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800元)、本人身份证及机票、MP3 1个。合计人民币3052元。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和生、申均、湛晓容、陈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被害人严丽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09年3月22日8时许在上海虹桥机场候机楼被一男一女骗走一黑色拎包,内有人民币1152元、工商银行卡1张(被取走人民币1100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苹果牌MP3 1部,机票1张及身份证。辨认出被告人申均、湛晓容。

3.书证、物证照片:被害人严丽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摩托罗拉手机的购买发票、查询存款通知书及明细清单。

4.价值鉴定:摩托罗拉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

(十三)2009年3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和生、申均、湛晓容、陈兵四人来到苏州火车站,发现单独出行在此准备乘火车前往马鞍山的被害人马兰花后,编造“可托人帮买班次较早火车票”的虚假事实,将被害人马兰花骗至金门路五星电器商场附近。骗得马兰花的工行卡和中行卡密码后,又骗走马兰花装有工行卡、中行卡及另外3张银行卡的随身黑色尼龙背包及黑色拉杆箱各1件。四名被告人立即到附近的银行ATM机用骗来的5张银行卡取款,因密码错误而没有取到钱。被害人马兰花自报随身黑色尼龙背包及黑色拉杆箱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联想手机1部(自报价1400元)、U盘2个、现金支票几张和公章1枚、本人及邹亚芬身份证各1张、衣服及生活用品若干。合计人民币2200元。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和生、申均、湛晓容、陈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被害人马兰花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09年3月22日下午4时许在苏州火车站被一男一女骗走一个黑色背包及一只拉杆箱,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U盘2个、本人及邹亚芬的身份证、五六张银行卡、联想手机1部、公章1枚及本人私章1枚、现金支票几张。辨认出被告人湛晓容、申均。

3.书证、物证照片:被害人马兰花的身份证复印件、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历史明细清单、扣押清单。

(十四)2009年3月24日,被告人陈和生、申均、湛晓容、陈兵四人来到南京机场,发现单独出行在此准备乘飞机前往贵阳的被害人王俊霞后,编造“飞机晚点可帮忙改签”的虚假事实,将被害人王俊霞骗至空都宾馆附近。骗得王俊霞的2张工行卡密码后,又骗走王俊霞装有2张工行卡的随身行李4件。四名被告人立即到附近的银行ATM机上从王俊霞的2张工行卡里取走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王俊霞自报随身4件行李内还有:现金人民币12400元、惠普手提电脑1台(自报价7000元)、苹果牌MP3 1个、U盘1个、三星手机1部、LG手机2部、项链2条、衣服等。合计人民币27400元。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和生、申均、湛晓容、陈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被害人王俊霞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09年3月24日10时12分在南京禄口机场被两男一女骗走随身携带的行李4件,内有惠普手提电脑1台、现金12000余元、工商银行卡2张、苹果牌MP3 1部、U盘1个、项链2条、三星手机1部、LG手机2部。辨认出被告人申均、陈和生、湛晓容。

3.证人戎明山、冯德娟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24日18时许,戎明山在宁淮高速公路旁的水沟里发现三个行李箱,后带回家里。第二天冯德娟又在同一地点捡回一个黑色挎包。发现行李的时候都是打开的,东西散了一地。后来发现行李箱里有电话,就通过电话联系到了公安局。

4.书证、物证照片:被害人王俊霞的身份证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查询存款通知书、存折复印件、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监控录像截图。

(十五)2009年3月28日,被告人陈和生、申均、湛晓容、陈兵四人来到郑州机场,发现单独出行在此准备乘飞机前往昆明的被害人崔红梅后,编造“飞机晚点可帮忙改签”的虚假事实,将被害人崔红梅骗至鑫港酒店附近。骗得崔红梅的2张交行卡密码后,又骗走崔红梅装有2张交行卡的随身手提包和旅行包各1件。四名被告人立即到附近的银行ATM机从崔红梅的2张交行卡里取走人民币22000元。被害人崔红梅自报随身手提包和旅行箱内还有:现金人民币4800元、白金项链带包金玉坠及珍珠项链各1条(自报价共5900元)、白金勋章1枚(自报价6800元)、手机2部(自报价3800元)、眼镜1副(自报价5920元)、索尼相机1部(自报价3080元)、HPF761电脑1台(自报价4700元)、日立投影机1台(自报价5800元)、衣服、鞋等若干(自报价约2万元)。合计人民币82800元。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和生、申均、湛晓容、陈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被害人崔红梅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09年3月28日9时30分被一男一女骗走1个手提包、1个旅行箱,内有现金4800元、笔记本电脑1台、日立投影机1台、银行卡2张、诺基亚手机1部、摩托罗拉手机1部、眼镜1副、索尼相机1部、1条白金项链带包金玉吊坠及1条珍珠项链、衣服等。2张银行卡分别被取走人民币20000元、2000元。辨认出被告人申均、湛晓容。

3.书证、物证照片:被害人崔红梅的身份证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交易记录、监控录像截图、索尼相机的购买发票、购买笔记本电脑的出库单、购买投影机的收据、购买眼镜时的消费记录、购买衣服的消费记录、关于对灭失物品无法估价的答复函、扣押清单。

(十六)2009年4月22日,被告人陈和生、申均、犯罪嫌疑人欧红艳搭乘被告人陈兵驾驶的汽车来到湛江火车站,发现单独出行在此准备乘火车前往怀化的被害人刘月华后,编造“可托人帮改换卧铺火车票”的虚假事实,将被害人刘月华骗至建设路万裕豪苑小区附近,骗走刘月华随身的黑色包1个。被害人自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200元、三星手机1部(自报价200元)、身份证及火车票(票价60元)。合计人民币4460元。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和生、陈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被害人刘月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09年4月22日9时在湛江霞山区火车南站被两男一女骗走1个黑色提包,内有现金4200元、价值200元的三星手机1部、身份证及火车票。辨认出被告人申均。

3.书证、物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

(十七)2009年4月23日,被告人陈和生、申均、犯罪嫌疑人欧红艳搭乘被告人陈兵驾驶的汽车来到海口美兰机场,发现单独出行在此准备乘飞机前往深圳的被害人付秀珍后,编造“飞机晚点可帮忙改签”的虚假事实,将被害人付秀珍骗至海航美兰酒店附近。骗得付秀珍的2张工行卡(其中1张卡的户名为董翠花)密码后,又骗走付秀珍装有2张工行卡的随身挎包及塑料袋各1件。四名被告人立即到附近的银行ATM机从付秀珍使用的户名为董翠花的工行卡里取走人民币9300元。4月25日,四名被告人使用骗来的付秀珍工行卡刷卡消费95元。被害人付秀珍自报随身挎包及塑料袋内还有:手机1部(自报价460元)、衣服若干。合计人民币9855元。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和生、申均、陈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被害人付秀珍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09年4月23日11时许被一男一女骗走随身挎包1个,内有手机1部、工商银行卡2张(一张自己名下的卡只有100余元,另一张户名为董翠花的卡有人民币9300余元)。4月25日自己名下的卡被被告人刷卡消费95元。辨认出被告人申均。

3.书证、物证照片:情况说明、查询存款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监控录像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如家酒店历史在店客查询报表。

(十八)2009年4月24日上午11时,被告人陈和生、申均、犯罪嫌疑人欧红艳搭乘被告人陈兵驾驶的汽车来到三亚汽车客运站,发现单独出行在此准备乘车前往南宁的被害人蒋龙梅后,编造“可托人帮购便宜车票”的虚假事实,将被害人蒋龙梅骗至客运站旁的一超市附近。骗得蒋龙梅的一本存折密码后,又骗走蒋龙梅装有存折的随身棕色挎包及塑料袋各1件。因被害人蒋龙梅及时报失,存折没有被取款。被害人蒋龙梅自报随身棕色挎包及塑料袋内还有:现金人民币2500元、港币150元、澳门币300元、联想手机1部(自报价1390元)、3对金耳环(自报价900元)、衣服等物品。合计人民币5178元。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和生、申均、陈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被害人蒋龙梅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09年4月24日11时许在三亚市汽车客运站被两男一女骗走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有存折、联想手机1部(2006年10月以1390元价格购入)、3对金耳环(自报价值900元)、现金人民币2500元、港币150元、澳门币300元及衣服等物。辨认出被告人申均、陈和生。

3.证人罗荣攀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系三亚市山河宾馆工作人员,证实2009年4月23日晚11时,陈兵用身份证开了两间房,共三男一女入住。辨认出被告人陈兵。

4.书证、物证照片:证明、员工上下班记录表。

(十九)2009年4月2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和生、申均、犯罪嫌疑人欧红艳搭乘被告人陈兵驾驶的汽车再次来到海口机场,发现单独出行在此准备乘飞机前往武汉的被害人张改珍后,编造“飞机晚点可帮忙改签”的虚假事实,将被害人张改珍骗至海航美兰酒店附近。骗得张改珍的农行卡和工行卡密码后,又骗走张改珍装有农行卡、工行卡和建行卡的随身行李包2件。四名被告人立即到附近的银行ATM机从张改珍的农行卡里取走现金人民币20000元,从工行卡里取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同时从张改珍的农行卡里转账2900元。被害人张改珍自报随身行李包内还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金戒指2枚、建行卡1张(无损失)、手机1部、购物卡2张、衣服等物品。合计人民币29900元。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和生、申均、陈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被害人张改珍的陈述:2009年4月24日下午17时许我在海口机场准备乘18点55分的飞机前往武汉,被一男一女骗走装有农行卡、工行卡和建行卡的随身行李包2件。农行卡被取走人民币现金20000元、工行卡被取走人民币现金2000元,同时农行卡被转账2900元。随身行李包内还有:人民币现金5000元、金戒指2枚、建行卡1张(无损失)、手机1部、购物卡2张、衣服等物品。

3.书证、物证照片:被害人张改珍的报案书、情况说明、查询存款通知书、账户明细查询、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监控录像截图、情况说明。

本案另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和生、申均、邢国亭、湛晓容、陈兵、方刚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出粤E5B146为陈兵参与诈骗时曾驾驶的车辆。

2.书证、物证照片:六被告人身份资料、被告人陈和生、方刚桥、邢国亭前科、累犯资料、医院检查记录、申请书、欧红艳未到案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车辆粤E5B146信息表及录像122-124截图。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视听资料:取款录像。

上述证据来源清楚,收集、制作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和生、申均、邢国亭、湛晓容、陈兵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刚桥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刚桥犯诈骗罪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更正。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刚桥犯诈骗罪,经查,本案事实部分所认定的19单诈骗犯罪中,被告人方刚桥仅在第1、2单犯罪中担任司机,其供述称共搭载陈和生、申均等人三次,两次深圳、一次广州,在第三次时发现车里有多的行李,便怀疑他们是从事犯罪活动的,但仍将他们及赃物行李送回指定地点,后便不再搭他们。被告人陈和生、申均亦称只是向方刚桥租车,并未告知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而第三次以后,方刚桥便拒绝搭载他们。三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方刚桥搭载被告人陈和生、申均等人时并不知道其所实施的诈骗犯罪行为,仅因其形迹不合常理而产生怀疑,在第三次途中发现车上有多余的不明行李时,才基本确定陈和生、申均等人有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方刚桥在深圳、广州一带从事机动车营运行业,其与被告人陈和生、申均等人系老乡关系,其受雇搭载其余被告人到深圳、广州机场本属正常行为,并无证据显示方刚桥事先对于陈和生、申均等人的犯罪行为知情。尽管陈和生、申均等人租车去机场,而后原班人马上车返回,并无接送乘客,这一行为与常理不符,但方刚桥仅搭载其二三次,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方刚桥仅能产生怀疑,但不能确定原因,而方刚桥在第三次搭载其余被告人时发现有多余行李,才基本确定陈和生、申均等人有实施犯罪行为,这一过程符合正常人对事物的基本认知过程,符合常理、常情。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刚桥与被告人陈和生、申均等人对于诈骗犯罪并无事先通谋,亦不明知其余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活动,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的共犯,不承担诈骗罪的责任。但其在第三次搭载被告人陈和生、申均等人时,发现其余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明知车上多余的行李系犯罪所得,而并未报警,并继续协助其余被告人将赃物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0单犯罪,仅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被告人陈和生虽然在侦查阶段供述了2009年1月15日到广州机场作案,但其当庭否认参与该次诈骗,被告人申均、方刚桥亦称没有参与该次诈骗犯罪。被告人陈和生、申均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公诉机关的大部分控罪予以认可,被告人方刚桥承认自己于2009年1月16日搭载陈和生、申均到深圳机场,但称15日自己将车借给别人,没有去过广州机场。上述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吻合,且无逃避法律惩罚或避重就轻之嫌,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充分,依照存疑从无的原则,不予认定被告人陈和生、申均、方刚桥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0单犯罪。

被告人陈兵及其辩护人均认为陈兵只是负责开车的司机,并未参与诈骗犯罪,不应承担诈骗罪的责任,经查,被告人陈兵的多处供述内容与其余同案被告人供述内容不一致,如:(1)陈兵供述其余被告人每次下车时所拿行李与重新上车时所拿行李一致,并无多余行李,但本案其余被告人均供述称每次诈骗得手后,都会将被害人的行李拿上车,同为司机的被告人方刚桥更是通过该情节判断出其余被告人有实施犯罪行为;(2)被告人陈兵供述其在开车过程中,其余被告人并未要求其停车扔行李,被告人陈和生、申均、邢国亭、湛晓容均供述称骗得的行李在车上翻查过后,一般会要求司机停车,直接扔在路边;(3)被告人陈兵供述从未见过其余被告人分钱,被告人陈和生、申均、邢国亭、湛晓容均指认每次分钱时陈兵都在场。可见,被告人陈兵的供述可信度较低。被告人陈兵虽然与被告人方刚桥一样只负责开车接应,且陈和生、申均等人未曾明确告知其所实施的诈骗行为,但其行为的性质与方刚桥的行为有本质不同,方刚桥只担任司机3次,深圳2次、广州1次,并未去往外地,且在第三次发现陈和生、申均等人实施犯罪行为后便拒绝继续搭载。而被告人陈兵参与作案17次,犯罪地点遍及深圳、郑州、合肥、阜阳、武汉、南昌、上海、苏州、南京、湛江、海口、三亚等地,其所参与的犯罪次数之多、地域范围之广均为方刚桥所不能及,且每次作案被告人陈和生、申均等人让陈兵将车开至机场、火车站、客运站等地,车上人员下车后不久原班人马重新上车,并无接送乘客,只是多出不明行李,在车上对行李进行翻查后,便会让司机停车,将行李扔在路边,而后去附近的提款机取钱,最后分赃,其余同案被告人均可证实陈兵对于这一系列不符合常理的情形知情,按照正常人的辨别能力,陈兵足以发现其中的可疑之处,进而判断出被告人陈和生、申均的行为性质。此外,被告人邢国亭另供述称有时还会多分些给陈兵,甚至听说有时会让陈兵去取钱,并分给他10%的提成;被告人湛晓容称有时骗得多就会多给陈兵几百块,湛晓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称有一次在车上陈兵帮其用手机记过被害人银行卡的密码;陈和生供述称骗得的MP3及U盘曾经分给过陈兵。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兵多次面对被告人陈和生、申均等人反复实施的非正常行为,非但未提出质疑,反而为获取利益,继续协助其开车接应,综合其余五名被告人的供述,可以判断出被告人陈兵对于陈和生、申均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知情的。本案被告人陈和生、申均、邢国亭、湛晓容、陈兵系较为固定的犯罪团伙使用同种犯罪方法流窜作案,被告人陈兵虽未下车直接欺骗被害人,但其在明知其余被告人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负责开车进行接应,为其同伙达成犯罪目的提供协助,是共同犯罪,应当对其所参与的诈骗犯罪承担责任。对于被告人陈兵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申均辩称自己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16单犯罪,经查,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单犯罪,同案被告人陈和生、邢国亭均供述了第6单犯罪的具体经过,并指认申均有参与该次犯罪,被告人陈兵虽不承认犯罪,但承认于2009年1月7日开车搭载申均、陈和生、邢国亭到达案发现场,后上述三被告人下车,被害人潘义平亦辨认出被告人申均就是案发时欺骗自己的人之一;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6单犯罪,同案被告人陈和生供述了第16单犯罪的具体经过,并指认申均有参与该次犯罪,被告人陈兵虽不承认犯罪,但承认于2009年4月22日开车搭载申均、陈和生到达案发现场,后上述二被告人下车,被害人刘月华亦辨认出被告人申均就是案发时欺骗自己的人之一。上述两单犯罪的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且该两单犯罪的诈骗方法与申均所参与的其他诈骗犯罪的惯用方法一致,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申均参与该两单诈骗犯罪。对于被告人申均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湛晓容的辩护人提出湛晓容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经查,被告人湛晓容在其所参与的9单诈骗犯罪中,主要负责与被害人攀谈,冒充需要办理同样手续的乘客,其直接接触被害人,并通过与其他同伙的配合,共同作用使被害人陷入骗局,其积极、主动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所起作用是主要的,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和生、申均、邢国亭、湛晓容假扮不同角色,分工配合,钩织骗局,使被害人陷入其中,该四名被告人虽然所扮演角色不同,但均积极参与犯罪,主动实施欺骗被害人的行为,是主犯,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陈兵负责开车接应,且分赃较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刚桥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因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和生、申均、邢国亭、湛晓容、方刚桥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兵当庭拒不认罪,该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和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申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湛晓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邢国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方刚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银色面包车(车牌粤E5B146),予以没收;

三、已缴获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欣哲

人民陪审员 麦柏灵

人民陪审员 陈喜梅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丽

【评析】

本案中,指控的诈骗行为多达20起,众被告人参与实施的诈骗次数又各有不同,各被告人的认罪和辩解情况又不相同,案件呈现一定的复杂性,判决书很好地阐述了这一复杂案件,谋篇布局合理,层次分明。

针对控辩双方的焦点问题,判决书逐一进行了精彩地剖析:(1)关于被告人方刚桥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共犯问题,判决书对方刚桥的主观犯意作了准确的揭示,认定被告人方刚桥与其他被告人无诈骗罪的共同的犯意联络,只有在第三次搭载其他被告人时,发现了其他被告人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对诈骗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界限作了准确区分;(2)对被告人陈兵的辩解,判决书详细地分析了他的行为,从中揭示出其主观方面,认定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定性准确,说理充分;(3)对被告人申均作案次数及诈骗数额的认定,判决书的说理也令人信服;(4)对被告人湛晓容究竟是主犯还是从犯的问题,判决书亦作了准确地认定。

本判决书重点突出,说理充分,去伪存真,定性准确。在此基础上,也做到了量刑合理。

(点评专家:陈正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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