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481号
原告一向群,女,汉族,1962年9月27日生,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二黄萍,女,汉族,1974年1月5日生,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姚文碧,女,汉族,1954年11月1日生,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二原告诉被告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飞军,被告姚文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称其在深圳宝安区创业一路好旺角办了一所深圳市银河星亮亮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消防合格证很快就批下来,现正在营业,因个人的原因欲将该幼儿园转让。2007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深圳市银河星亮亮幼儿园转让合同》,约定:幼儿园转让价为80万元人民币,分两次付清,签订合同时即付70万元,余款10万元待被告交付银河星亮亮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消防合格证时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70万元转让款及70350元房租押金,但被告迟迟未将约定的《办学许可证》办下来,2008年4月宝安区教育部门及宝安区新安街道教育办公室均发出通知,责令银河星亮亮幼儿园停止违法办学。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因此,因为被告的违约和欺骗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因此造成的装修等损失费用达157560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深圳市银河星亮亮幼儿园转让合同》无效;(2)被告将幼儿园转让款70万元人民币返还原告,原告同时将幼儿园归还被告;(3)被告返还押金70350元、赔偿损失157560元,共计22791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31日所签订的《深圳市银河星亮亮幼儿园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深圳市银河星亮亮幼儿园系被告一手创办,该园具有国家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具有办学资质;不存在转让无效的说法;(2)在签订合同时,幼儿园的真实现状和办理证件的情况,被告如实告知原告;合同并未规定什么时候可以办理完毕所有的证件;按教育局的规定,办理《办学许可证》必须要先办理《消防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卫生保健院意见书》、《环境卫生监测意见书》四证,被告一直在积极办证,迟迟未办完证件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现实中,很多幼儿园都是3年或5年才拿到《办学许可证》;(3)原告的诉讼是一个骗局,事实是,原告在银河星亮亮幼儿园对面另租赁了一间更大更漂亮的幼儿园,从而使现幼儿园无法经营,自行垮掉;(4)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要求原告方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被告办证费用10万元。就在开庭的前一天被告还在继续办理最后四证之一《保健院意见书》,现已审批合格;(5)请求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主动与富通房地产公司处理好租赁关系;(6)原告应向被告赔礼道歉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开办“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银河星亮亮幼儿园”,地址在宝安区西乡福中福B区,该幼儿园取得了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04年7月5日,有效期为4年。被告称于2006年2月搬迁该幼儿园至宝安新中心区的好旺角继续经营,但未办理完毕相关审批手续,未取得搬迁后的办学许可证。2006年3月15日,深圳市宝安区教育局发出了深宝教〔2006〕68号《关于宝安区原福永镇和平村幼儿园等4所幼儿园停办的通告》,通告中明确终止“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银河星亮亮幼儿园”的办学,办学许可证即日起作废,并要求街道负责将停办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和公章上缴,被告称并不清楚办学许可证被终止的事情,至本案开庭之日,仍能够提交“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银河星亮亮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原件。
2007年1月31日,被告与二原告签订一份《深圳市银河星亮亮幼儿园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创业一路好旺角银河星亮亮幼儿园转让给二原告,转让费共计人民币80万元,签订合同时二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70万元,待被告办理完毕办学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幼儿园消防验收合格证并交付时,二原告支付余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向富通房地产开发公司承租的宝安区创业一路好旺角C栋二楼北面的幼儿园的园舍转租给二原告,租赁期限为从2007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月租为35175元,管理费为人民币2345元,租金每三年递增4%,二原告每月将租金交付给被告,再由被告交付给富通公司。在租赁合同签订的3日内,二原告需向被告缴纳两个月的保证金人民币70350元和一个月租金,至租赁合同履行结束时,被告确认房屋及附属设施无损害,退回保证金。转让合同及租赁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分别于2007年2月2日和2月7日共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人民币70万元,并缴纳了租赁园舍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押金人民币70350元。被告亦依约将幼儿园的实体财产以及包括师生在内的无形资产整体交付给二原告。二原告称后续支出了人民币157560元对幼儿园进行装修(提交了14张收据拟证明装修款金额),并开始正常经营该幼儿园。
根据民办幼儿园申请变更幼儿园地址的有关规定,申请人需提交新址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新址卫生许可证及卫生保健意见、新址房产质量检测意见、新址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以及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该幼儿园经营期间,被告依约陆续办理了有关的新址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新址卫生许可证、新址房产质量检测意见、新址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但新址的卫生保健意见直至二原告起诉后,庭审的前一天即2008年8月28日才办理完毕,而原办学许可证则已经作废,不可能再办理。2008年3月16日,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教育办公室向二原告送达了限期自行停办幼儿园的通知,以“银河星亮亮幼儿园”属无证办园且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为由责令该园尽快进行清理。2008年6月24日,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又下达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银河星亮亮幼儿园”涉嫌无照经营,要求立即停止营业。二原告被迫停止继续经营,将学生进行分流。因幼儿园被迫停办,二原告未再继续缴纳房屋租金,深圳市富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30日发出了租金催缴通知书,要求租户缴足2008年6月部分以及7月份的租金人民币70350元,限租户在通知书送达7日内缴清所欠租金,否则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物业,二原告在接到上述通知后仍未缴清租金,故富通房地产开发投资公司于8月初单方面解除了租赁合同,收回了物业,二原告亦将属于幼儿园支配的动产转移到他处进行保管。
庭审过程中,为了查明该幼儿园现有动产的实际价值,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中项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于该部分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程序均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双方当事人亦到场参加了财产清点。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08年11月12日的评估值为人民币7054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让合同、租赁合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通知、文件,被告提交的有关许可证、业主的催款通知、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1990年实施的《幼儿园管理条例》中规定“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因被告的原办学许可证已经在幼儿园转让前被终止,故二原告主张双方的转让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理解并控制自己的行为,双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分期支付转让款,并明确约定第二期转让款人民币10万元于幼儿园的办学手续办理完毕时向被告支付,可见,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被告并不具备位于好旺角的“银河星亮亮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的事实,并且同意给予被告期限办理。因此,被告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签订幼儿园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200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幼儿园管理条例》而言,新法对于个人擅自举办幼儿园的,并没有直接以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认定无效,而是给予了补办审批手续的期限。因此,双方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能简单归于无效。而事实上,被告在签订转让合同以后,确实一直在办理有关的审批手续,在一年多的时间内,陆续办理了新址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新址卫生许可证、新址房产质量检测意见、新址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审批文件,直至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立即停办后,被告仍然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至2008年8月28日,被告取得了卫生保健意见,但“银河星亮亮幼儿园”在搬迁前的原办学许可证已经作废,并且已经于2008年6月底被责令停止办学,学生也已经被分流,不可能完成审批程序,更不可能通过审批,因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实际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已经终止。
因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故原告主张的因合同无效要求返还转让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实际终止,导致了损失的产生,责任人应当对相应的损失进行赔偿。为了明确责任的分担,必须分析以下两个问题:(1)关于实际损失的大小。二原告受让幼儿园约定的转让费为人民币80万元,其目的是继续经营该幼儿园并获取经济利益,同时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9年,无论二原告此后是否决定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其初期经营目标的期限至少定为9年,但该幼儿园在转让后二原告仅经营了一年半就被迫停办,二原告余下7.5年期限的初期经营目标事实上已经不能实现,因此,其遭受转让费损失为人民币666666.67元(800000 ÷9×7.5),但因二原告尚有转让费人民币10万元未向被告支付,故实际遭受的转让费损失为人民币566666.67元。对于租赁合同,因幼儿园停办后,二原告未再继续租用房屋,至2008年7月底业主收回房屋时,二原告欠缴租金人民币70350元,但因二原告已经向被告缴纳了人民币70350元的租房押金,该押金被告未予以退回而是抵作租金,故该部分租金也属于损失部分。对于二原告称接手幼儿园后支出了装修费人民币15756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均为收据,没有正式发票相映证,且部分收据为同一收款单位开出,号码相近但开具时间相距较大,故本院对于收据不予采信,二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实际支付的装修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据以上分析,二原告实际支出的转让费和租金损失应当为人民币637016.67(566666.67+70350)元。(2)关于损失的责任分担。本院认为,深圳市宝安区教育局已经于2006年3月15日发出通告,通知被告其已经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银河星亮亮幼儿园”停办,许可证作废,但被告仍将该幼儿园搬到现在的好旺角,继续经营,并将该幼儿园转让给二原告,虽然此后被告一直也在办理有关的审批手续,但最终幼儿园还是因为没有取得办学许可证而被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办,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对幼儿园的停办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同时,二原告在签订幼儿园转让合同时,已经明知审批事项未完成、被告没有取得办学许可证的事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在该种情形下可能遭受的风险,但二原告仍然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合同,因此,二原告也应当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由二原告承担20%的责任即127403.33元(637016.67×20%),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509613.34元(637016.67×80%)。另,因转让费中实际包含了转让时双方交接的幼儿园的所有动产和师生资源等无形资产,而至停办时,剩下的能够评估的资产仅有部分动产,因双方对该部分动产价值协商无果,故经本院委托深圳市中项资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部分资产在评估日价值为人民币70546元,虽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本院完全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评估并经双方当事人到场参加财产清点,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因该部分财产由二原告所有并支配,故二原告遭受的损失中应当扣除该部分价值,因此,被告应当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439067.34(509613.34-70546)元。(www.xing528.com)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二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439067.34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79元,评估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16079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8475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7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沁寰
人民陪审员 陈汝国
人民陪审员 朱维荣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敏
书 记 员 李艳岭
【评析】
如判决书所述,本案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对于虽处于正在申请办学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消防合格证的情况下,但已经在营业的幼儿园这一特殊的合同转让标的,如果最终不能取得相关证书,则受让人受让幼儿园的合同目的将全部落空,因此受让处于这种情况下的幼儿园本身就是一件具有风险的行为。对于原告试图否定合同效力的请求,法院从合同的内容以及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出发,最终作出被告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合同有效的认定,从结论上看是非常合理的。但是如果考虑到经营幼儿园本身具有一定的营利性,从商业风险的角度进行适当的分析,上述结论将更具有说服力。对于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及其计算标准,由于在判决书中记载的合同内容中,仅提到了“并未规定什么时候可以办理完毕所有的证件”,而对于“无法办理完毕所有的证件”的后果及其责任并未提及,因此法院采取了酌定过失程度的做法,这一点应给予充分的肯定。但如果可以对酌定标准作进一步的分析将更妥当。
在形式上,本判决书结构较为合理,判决书所需要素齐全,首部、尾部格式规范,原告、被告、诉讼代理人排列得当,事项完备,判决结果完整,是一篇非常优秀的司法判决文书。
(点评专家:蔡元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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