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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和医疗事故赔偿案件

时间:2024-01-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陈华智、申素芝诉被告深圳市东方明珠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业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本院决定将此案与原告陈华智、申素芝诉被告深圳健安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合并审理。2007年10月9日,深圳市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颜建程和受害人陈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道路交通和医疗事故赔偿案件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深宝法民一重字第1号

(2008)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70号

原告陈华智,男,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申素芝,女,汉族,1971年11月13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家会,男,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重1号案)深圳市东方明珠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商贸大厦三楼302、303,单位代码19224258-0。

法定代表人许少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健明,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1号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中核大厦14楼。

负责人陈加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湘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付宏,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370号案)深圳健安医院,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民治大道。

法定代表人林南生,院长。

委托代理人裴本鑫,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苏旺东,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陈华智、申素芝诉被告深圳市东方明珠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业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本院决定将此案与原告陈华智、申素芝诉被告深圳健安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智及委托代理人秦家会、被告明珠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少珍及委托代理人曾健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宏、被告深圳健安医院委托代理人裴本鑫、苏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重1号案):2007年8月28日16时许,明珠运输公司司机颜建程驾驶粤B57049号大型普通客车经过龙华民治街道民治大道南康百货路段时,该车右前角与行人陈洪发生碰撞,造成陈洪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洪死亡时间是2007年9月2日。2007年10月9日,深圳市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颜建程和受害人陈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明珠运输公司和联合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43983元、丧葬费24506.5元、交通费2600元、住宿费1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4896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

被告明珠运输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不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在死亡赔偿金中得到相应补偿。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陈红”与“陈洪”之间的关系,同时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明又是陈霞,原告的主体资格有瑕疵。我公司已经购买了相应的强制责任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应由联合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与联合保险公司之间不应该是连带责任。我公司已经垫付了49201.5元,尽到了相关的义务。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向我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就本案而言,仅应根据交通强制保险部分来赔偿。同时,已垫付的49201.5元有部分是我公司垫付的。

原告诉称(1370号案):原告女儿陈洪于2007年8月28日15时40分左右入被告深圳健安医院外科接受治疗,经过主治检查后,没有发现颅内血肿增大,也没有告诉原告病情,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同时,被告深圳健安医院不具备诊疗严重颅脑损伤患者的条件,在原告多次要求转院的情况下,被告深圳健安医院均以留院观察为由,拒绝办理转院手续,以致严重延误了对陈洪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了陈洪死亡的严重后果,现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深圳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依法判决被告深圳健安医院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573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抚养费170000元、火化费24900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1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15000元。

被告深圳健安医院辩称:(1)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说明原告是陈霞的法定代理人,而不是患者陈红的法定代理人,说明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患者陈红是由于交通事故撞伤入院,死亡主要是因车祸造成左枕硬膜外血肿和小脑挫裂伤引起枕骨大孔疝,继发性脑干损伤和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所致,并不是由于医疗行为导致的。因此,陈红死亡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者应该是肇事司机和肇事车辆所有人。(3)由于患者陈红的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对8岁的陈红没有进行有效的监护,致使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对陈红的死亡也负有一定的责任。(4)深圳健安医院只应对患者陈红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患者陈红的死亡是多因一果,首先是交通事故,其次才是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是交通事故,院方的医疗行为只能是导致患者死亡的次要原因。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8日16时许,明珠运输公司司机颜建程驾驶粤B5704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经过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民治大道南康百货路段时,该车右前角与行人陈洪发生碰撞,造成陈洪头面部、胸腹、四肢受伤。16时40分,陈洪被送到深圳健安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帽状腱下血肿”。8月30日0时10分陈洪出现口唇发绀、呼吸急促后于0时50分转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9月2日陈洪抢救无效死亡,医方的最后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外伤、左枕硬膜外血肿、左枕骨骨折、继发性脑干损伤”。受害人陈洪遗体于2007年12月6日在深圳市殡仪馆火化。

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颜建程和受害人陈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以深圳健安医院对陈洪的诊疗构成医疗事故为由,委托深圳市医学会进行鉴定。深圳市医学会鉴定认为:“陈洪因车祸致颅脑外伤,在陈洪入院后出现意识改变、头痛加重、频繁呕吐的情况下,医方对陈洪病情变化的严重性估计不足,未能及时请专科医生会诊和进行必要的头颅CT复查,未能发现颅内血肿增大,导致病情加重,延误了诊断和治疗。因此,陈洪的死亡与医方的过失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和深圳健安医院均未对医疗事故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交通事故与医疗事故在陈洪死亡结果的原因力比例进行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为:“陈洪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所致的颅内血肿,交通事故与死亡结果的参与度为40%,医疗事故与死亡的参与度为60%。”

另查明:粤B57049号车登记车主为明珠运输公司,该车肇事司机为颜建程。颜建程系为明珠运输公司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赔偿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1月25日至2008年1月24日。明珠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1997.5元、尸检费2000元、停车费840元、检测费350元、交通费14元,另支付原告现金24000元。

还查明:本案受害人陈洪,曾用名“陈红”,女,8岁,农村户口,两原告系陈洪父母。(www.xing528.com)

原告在2009年6月3日开庭审理中称,其请求的61890元医疗费没有证据,故放弃(2008)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70号案中对6189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并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交通事故认定书、家庭情况调查表、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用药清单、深圳健安医院出院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借条、尸检费发票、停车费、检测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收据等书证及死亡原因司法鉴定书、原因力比例司法鉴定书、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洪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伤后经深圳健安医院、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7年9月2日死亡。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争点是:(1)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在陈洪死亡结果的过失程度、原因力比例以及各方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大小的问题。(2)交通事故与医疗事故混合侵权时,应适用何种赔偿标准的问题。

关于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在陈洪死亡结果的过失程度、原因力比例以及各方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大小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认定,颜建程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与陈洪本人未在人行道内行走的过错行为是造成陈洪受伤的直接原因。而深圳健安医院在抢救过程中,对陈洪病情变化的严重性估计不足,未能及时请专科医生会诊和进行必要的头颅CT复查未能发现颅内血肿增大,导致病情恶化而使陈洪最终死亡,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因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明珠运输公司与深圳健安医院应按照过失程度及原因力比例的大小对受害人陈洪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陈洪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所致的颅内血肿,交通事故与死亡结果的参与度为40%,医疗事故与死亡的参与度为60%。故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与医疗事故间接结合造成陈洪死亡的后果,交通事故与医疗事故原因力比例应是4∶6。

陈洪与明珠运输公司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应由联合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确定赔偿比例。由于颜建程驾驶机动车辆,陈洪系行人,在同责的情况下,应由颜建程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陈洪自负40%的责任。颜建程系明珠运输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其民事责任应由明珠运输公司承担。根据交通事故对造成陈洪死亡后果的原因力比例,计算得出明珠运输公司应承担24%(60%×40%)的赔偿责任,陈洪自负16%(40%×40%)的责任。

陈洪在深圳健安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经深圳市医学会鉴定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医疗事故中深圳健安医院承担90%的责任。又由于医疗事故对造成陈洪死亡后果的原因力比例为60%,故深圳健安医院最终承担54%(60%×90%)的赔偿责任,陈洪自负6%(60%× 10%)的责任。

关于交通事故与医疗事故混合侵权时,应适用何种赔偿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由于医疗事故有别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适用的法律依据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故应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认定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标准。综上,本案应依照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不同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分别计算各事故中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1.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并结合交通事故的原因力比例和造成交通事故各方责任人的责任分担比例,具体计算出交通事故中各当事人应承担赔偿金额。因此,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参照广东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4992元(5624元/年×20年×0.4);(2)原告主张丧葬费24506.5元,本院予以确认,按交通事故的原因力比例计算为9802.6元(24506.5×0.4);(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万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按交通事故的原因力比例计算为800元(2000元×0.4);(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定为1080元(900元/月÷30天×30天×3人×0.4);(6)原告主张住宿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按交通事故的原因力比例计算为720元(1800元×0.4);(7)尸检费800元(2000元×0.4);(8)医疗费8799元(21997.5元×0.4);以上款项共计106993.6元。该款应由联合保险公司直接赔偿52000元(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限额52000元),余款54993.6元(106993.6元-52000元=54993.6元),按交通事故中各方责任人应承担的分担比例,应由明珠运输公司赔偿60%即32996.16元,原告自负40%即21997.44元。由于明珠运输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1997.5元,该款应由联合保险公司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支付8000元给明珠运输公司;医疗费余款13997.5元及明珠运输公司已支付的尸检费2000元、交通费14元、现金24000元,合计40011.5元,已超过明珠运输公司应当赔偿的款项。明珠运输公司多支付7015.34元(40011.5元-32996.16元),该款项应在联合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的52000元中扣除,即联合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44984.66元。扣除的7015.34元款项应由联合保险公司返还明珠运输公司,加上联合保险公司应支付明珠运输公司的8000元医疗费用赔偿,实际联合保险公司应支付明珠运输公司15015.34元。

2.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深圳健安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上述侵权行为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确定,并结合医疗事故的原因力比例和造成医疗事故各方责任人的责任分担比例,具体计算出医疗事故中各当事人应承担赔偿金额。因此,原告在医疗事故中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丧葬费24900元,本院予以确认,按医疗事故的原因力比例计算为14940元(24900元×0.6);(2)精神损害抚慰金67510.33元(18752.87元/年×6年×0.6);(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345.2元(3621元÷30天×30天×2人×0.6);(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按医疗事故的原因力比例计算为1200元(2000元× 0.6);(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酌定为5400元(150元/天×2人×30天×0.6);(6)医疗费13198.5元(21997.5元×0.6);以上款项共计106594.03元。深圳健安医院承担90%的主要责任为95934.63元。

至于原告请求深圳健安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患者陈洪的抚养费,因上述请求未列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所应赔偿项目的范围内,故其此部分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华智、原告申素芝44984.66元。

二、被告深圳健安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华智、申素芝95934.63元。

三、驳回原告陈华智、申素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09)深宝法民一重字第1号案受理费8608元,由原告负担781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795元。(2008)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70号案受理费14701元,由原告负担13401元,被告深圳健安医院负担1300元。以上费用,原告应负担的费用予以免交,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碧媛

人民陪审员 骆小咏

人民陪审员 蓝 云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苑广玲

书 记 员 陈丽君

【评析】

本判决书涉及的两起案件,分别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及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审判员将两案合并审理,并采取了合并判决的方式。由于两案的高度关联性,合并判决能够更清晰地查明及陈述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厘清各方责任和赔偿金额;同时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诉讼资源。这是本判决在诉讼程序适用上的精彩之处。

本判决书的难度在于分清各方责任,并确定赔偿的项目金额。本案中,明珠运输公司及健安医院对于原告的死亡均有责任,审判员正确地适用了交通损害人身赔偿以及医疗事故损害的法律法规,对于事故的定性、各方责任的比例、赔偿项目的认定以及赔偿的具体金额作了较为准确的认定和计算。

本判决书形式规范、事实论述清晰、逻辑严谨、适用法律准确,尤其是对于法律适用进行了比较详实充分的分析,不论从诉讼程序以及法律的适用上看,都是一份优秀的判决书。

(点评专家:丁 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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